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嬥溱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以萬鑫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臺灣自動控 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控公司)10萬股股權,訂有股權轉讓 協議書,同時簽訂協議書(下依序稱轉讓協議書、協議書), 伊依約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上訴人嗣以伊未依 協議書內容,變更其擔任臺控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 第27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 。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判決內容略以:查兩造對於買賣臺控公司股份及 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固成立股權轉讓契約,吳嬥溱於104年8 月間轉讓股權,黃福全以萬鑫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26日、104 年9月17日各匯60萬元至吳嬥溱開設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 …惟黃福全或萬鑫公司事後未變更吳嬥溱擔任臺控公司連帶保 證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反面解釋,黃福全或萬鑫公司未依系爭 協議書變更吳嬥溱連帶保證人,吳嬥溱轉讓臺控公司股權自始 不生效力,亦即黃福全以萬鑫公司名義受讓取得吳嬥溱臺控公 司10萬股股份,以及吳嬥溱受領萬鑫公司120萬元匯款,同屬 無法律上原因,應互負返還義務等語。本件既經前案二審判決 認定兩造轉讓股權自始不生效力,互負返還股份、款項義務, 則被上訴人所得買賣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應負返還價金之責。伊前委由律師發函予被 上訴人請求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及返還買賣價金事,未獲置 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查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以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
將「系爭協議書」之全部,解為「股權轉讓交易」之生效要件 ,忽視轉讓協議書與協議書係分別獨立之二契約,且忽略協議 書之全部約定內容,又任意曲解當事人之真意,自無可取。臺 控公司無發行股票,股權之移轉,僅需買賣雙方達成股份買賣 之合意,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本件轉讓協議書確已生效,股 權亦已有效移轉。上訴人長期經營公司,其購買伊臺控公司25 %股份並同意替代伊擔任臺控公司銀行貸款之董監連帶保證人 「前」,焉不先查訪詳盡其所需擔任保證人之債務總額若干, 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所謂「(系爭協議書)第2條再約定連帶保證 人變更完成,股權轉讓始算生效完成,用以節制股權轉讓效力 ,避免股權轉讓後,仍背負連帶保證責任。但相對於上訴人( 即黃福全)而言,其亦可藉此檢視變更連帶保證責任所負擔債 務之合理性,讓股權轉讓是否發生效力……」之推論,亦無可取 。遑論系爭股權移轉後,上訴人已召開董事會並擔任董事長( 嗣改由其子黃彥皓任董事長),嗣再將原本臺控公司經營者訴 外人李世民解雇,再以諸多方式將臺控公司搞垮無法營運,讓 臺控公司無「負責人」,遭主管機關勒令解散等,伊迄今仍背 負債務,可見上訴人係可歸責之一方,否則上訴人取得伊股權 後,將臺控公司搞垮以遂行其商業目的,事後再以協議書第2 條主張因其未負擔(移轉)連帶保證責任,股權轉讓無效,自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轉讓協議書、協議書、前案二審判 決、律師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9-33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以萬鑫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臺控 公司10萬股股權,並簽訂轉讓協議書、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已於104年8月間轉讓股權,上訴人亦以萬鑫公司名 義於104年6月26日、104年9月17日各匯60萬元至被上訴人開 設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
上訴人主張依前案二審判決之記載,顯然上訴人以萬鑫公司名 義受讓取得被上訴人臺控公司10萬股股份,以及被上訴人受領 萬鑫公司120萬元匯款,同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互負返還義務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 元本息云云,固提出前案二審判決為證(原審卷第25-29頁) 。
㈠依轉讓協議書、協議書之記載,甲方為被上訴人吳嬥溱,乙 方為萬鑫公司,簽名欄內亦均記載「甲方:吳嬥溱」、「乙 方: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黃福全」,另 分別加蓋被上訴人之印文、及萬鑫公司之大、小章(原審卷 第19-23頁);又上開股權價款120萬元係由萬鑫公司匯予被 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參(影本見 本院卷第131-133頁),另上訴人不爭執「㈡被上訴人已於10 4年8月間轉讓股權,上訴人亦以萬鑫公司名義於104年6月26 日、104年9月17日各匯60萬元至被上訴人開設彰化銀行仁愛 分行帳戶」(本院卷第68頁),顯然轉讓協議書、協議書之 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萬鑫公司,上訴人僅係以萬鑫公司代表 人之身分,代表萬鑫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上訴人自非轉讓 協議書、協議書之當事人。按公司法人與其代表人乃屬不同 且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轉讓 協議書、協議書,僅能拘束契約之當事人,不得拘束非契約 當事人之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轉讓協議書、協議書對被 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㈡另觀本院11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載:「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以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鑫公司) 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 公司10萬股股權,並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及協議書」等語( 本院卷第68頁)。由該記載之文義觀之,上訴人不爭執由黃 福全所經營之萬鑫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臺控公司之10萬股股 權,尚難認上訴人為轉讓協議書、協議書之買受人。參諸上 訴人於前案之歷次書狀均主張其係代表萬鑫公司與被上訴人 訂立轉讓協議書、協議書,有上訴人於前案之書狀在卷可參 (影本見本院卷第135頁以下之第138、165、175頁),顯見 上訴人在轉讓協議書、協議上萬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欄簽名及 蓋章,係基於其為萬鑫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代表該公司與被 上訴人訂立上開二協議書,非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而簽訂。 ㈢以上,轉讓協議書、協議書之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與萬鑫公 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萬鑫公司未依協議書之約定履 行債務,有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有前案二審 判決認定之「惟上訴人或萬鑫公司事後未變更被上訴人擔任 臺控公司連帶保證人,姑不論係因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及李 世民偽造臺控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遭李世民毆傷,或與其 先前瞭解臺控公司財務結構差距過大所致,惟依系爭協議書 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或萬鑫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變更被上訴 人貸款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轉讓臺控公司股權自始不生效 力,亦即上訴人以萬鑫公司名義受讓取得被上訴人臺控公司
10萬股股份,以及被上訴人受領萬鑫公司120萬元匯款,同 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互負返還義務」一節屬實(本院卷第125 頁),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亦為萬鑫公司,而非上訴人,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 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萬鑫公司始有契約關係,與上訴人 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返還價金亦應有理云云(原審卷第569頁)。然被上訴人受 領120萬元,縱構成不當得利,因轉讓協議書、協議書之當 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萬鑫公司,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者 僅為萬鑫公司,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萬鑫公 司始有契約關係,與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為由,進而謂「 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仍屬無 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仍應予以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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