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06號
TPHV,110,上易,106,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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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楊彥勳
被 上訴人 陳文君
陳文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及該裁判費部分廢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0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6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陳文君陳文婷之債權額(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亦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法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232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原訂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分配,上訴人在同年5月11日具 狀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29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於同日向原法院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9年5月25日檢附本件起訴狀向原法院 執行處作為起訴之證明等。依上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翁健,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59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書良前於88年7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5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訴外人張田塗為 連帶保證人,因借款人自92年3月16日起未繳納借款本息, 經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債權憑證,嗣伊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 日以550萬元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4月29日系爭 分配表,依系爭不動產謄本所載抵押債權金額列入分配,由 原審被告黃大銘受償360萬元、被上訴人受償150萬元、伊受 償23萬7,353元,致伊不足受償301萬5,381元,及自92年2月 22日起至109年3月4日止之利息413萬1,108元、違約金87萬3 ,692元。因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大銘於債權分配前均未陳 報實際抵押債權金額,顯見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黃 大銘參與分配,於法不符,應予剔除;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等語,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5」以不動產登記謄本記 載之抵押權分配原審被告黃大銘360萬元應予剔除;「次序6 」以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抵押權分配予被上訴人(即陳英 英之繼承人)150萬元應予剔除。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上所 載次序5原審被告黃大銘之債權額36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暨次序6被上訴人之債權額150萬元應減為120萬元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分 配表所載次序6被上訴人之債權額(除確定部分外)之120萬 元亦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母親陳英英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確有12 0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此經證人張書良具結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更經原審詳述其陳述可採之理由,上訴人徒事爭執, 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稱伊等並未陳報債權,屬片面猜測而 妄加推論,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張書良張田塗尚欠上訴人債務301萬5,381元及利息436 萬8,461元、違約金87萬3,692元未還,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4月29日 製作系爭分配表,定109年5月29日實行分配,系爭不動產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原審被告黃大銘受分配360萬元、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受分配150萬元;系爭不動產係於90年8 月20日、91年4月24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審被告黃大銘、被上



訴人母親陳英英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分配表 、債權憑證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37頁),並經原審調取 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見原審卷第73 至103、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堪 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列入分 配,但被上訴人並未陳報債權金額,可見附表二所示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參與分配,於法不符,應予剔除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42、190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稱伊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 確實有消費借貸債權之存在云云,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不動產抵押權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 於債權而存在,意即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 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若所設定登記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難認其抵押權業已 成立,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權時,先為設定登 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抵押權 登記,即反推有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㈢依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所載「張田塗陳英英於91 年4月24日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張田塗為義務人兼債務 人,陳英英為權利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 保權利總金額15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自91年4月24日至101 年4月23日,債務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 償日期,無利息及遲延利息,每萬元每月以200元計算違約 金」(見原審卷第91至103頁),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務人為張田塗,其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應為張田塗所 欠之借款債務。證人張書良證稱:「…錢是我借的,張田塗 的房子擔保,借款120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有借據



但已經遺失,當時做生意失敗到處搬家,所以已經不見了。 陳英英借錢是一次以現金120萬元交給我,張田塗提供不動 產及印鑑證明交由我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所以張田塗不知道 這件事。利息有約定但也忘記了,後來因為沒有還,利息也 沒有還,有無約定清償期也已經忘記了。設定都會加成數, 為何是150萬元我也不清楚,應該是陳英英的要求,我利息 也都沒有給…」(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證人張書良稱 伊為借錢之人,張田塗並非借款債務人,則張書良所欠之借 款120萬元債務係其個人之債務,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無關。又衡以一般社會常情,120萬元借款並非小額金錢 ,如對他人確有該筆債權之存在,自會請求還款,而被上訴 人自承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張書良之證言外,無法提出曾 經請求還款或追償債務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4頁),其既 未曾請求還款或追償,顯難認確有該筆借款債權之存在,故 無從僅憑系爭不動產上有附表二抵押權之設定,即認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陳英英張田塗有12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㈣被上訴人稱伊母陳英英就附表二抵押權確有120萬元借貸債權 存在,已經證人張書良具結保證其陳述為真實云云;然證人 即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張田塗稱:「…我不清楚,都是之前 建築公司去借的,因為我之前有開建築公司,都已經20幾年 前的事了,有聽說要拍賣,就賣一賣…完全不清楚借錢及辨 抵押貸款的事,因為已經很多年了…」(見原審卷244至245 頁),依其所述,是因建築公司要借錢而設定抵押權,因已 經過20多年了,不清楚當時借錢的情形;而張書良則證稱是 其個人借錢120萬元(見原審卷246頁),二人所述內容大不 相同,而又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英英 確有交付120萬元借款予張田塗之事為真實,其等間既無交 付借款金錢之事,顯難認其等間有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15 0萬元債權存在。另張書良已證稱是其個人借款,並非張田 塗之借款,故被上訴人稱張英英將錢交給張書良是縮短給付 云云,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陳英英與抵押權債務人張田塗間 有150萬元借貸關係之事實,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不存在,縱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關於被上訴 人所受分配金額150萬元應予剔除,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 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次序6之被上訴人債權額150萬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債權額 中之30萬元判決應予剔除外,就其餘債權120萬元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一:
┌─────┬────────────────────┐
│登記字號 │90 年桃資登字第361120號 │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
├─────┼────────────────────┤
不動產標示│重測前: │
│ │桃園市○路段0000地號 │
│ │桃園市○路段00000○號 │
│ │重測後: │
│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
│ │桃園市○○區○○段 00 ○號 │
├─────┼────────────────────┤
│債權人 │黃大銘
├─────┼────────────────────┤
│債務人及所│張田塗
│有權人 │ │
├─────┼────────────────────┤
│擔保債權總│360萬元。 │
│金額 │ │
├─────┼────────────────────┤
│ │1.權利存續期限:民國90年8 月20日起至91年│
│ │ 2 月19日止。 │
│ │2.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
│ │ 日期。 │
│ │3.利息(率):無。 │
│ │4.遲延利息:無。 │




│ │5.違約金:無。 │
└─────┴────────────────────┘
附表二:
┌─────┬────────────────────┐
│登記字號 │91 年桃資登字第213190號 │
│權利種類 │普通抵押權 │
├─────┼────────────────────┤
不動產標示│重測前: │
│ │桃園市○路段0000地號 │
│ │桃園市○路段00000○號 │
│ │重測後: │
│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
│ │桃園市○○區○○段 00 ○號 │
├─────┼────────────────────┤
│債權人 │陳英英
├─────┼────────────────────┤
│債務人及所│張田塗
│有權人 │ │
├─────┼────────────────────┤
│擔保債權總│150萬元。 │
│金額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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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