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504號
TPHV,110,上,504,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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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郭新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沈燈源江素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七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其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雖具狀稱:伊欲對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但請彈 性收費以4萬元替代云云(本院卷第33頁)。經核上訴人請 求彈性收費云云,於法無據,是若上訴人就全部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即上訴金額為:160萬6,979元+139萬6,203元=300 萬3,182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6,198元,前經原法 院以民國110年3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限期內繳納,然上訴 人逾期且迄未繳納。至上訴人又稱若4萬元不能就敗訴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則應按比例程度度量,使有機會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35頁)。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若上訴人非就全部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自應依上開規定,以書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就提起上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以符法定程式。爰依法命上訴人補正,如未依限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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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