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9年度,99號
TPHV,109,重家上,99,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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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黃秀春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黃得時
黃美麗
黃鈺茹

黃淑瑧
黃詩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被上訴人乙○○、庚○○、己○○及戊○○(下合 稱乙○○等4人)為被繼承人丙○○(民國100年11月13日死亡) 、甲○○(104年4月16日死亡,與丙○○合稱被繼承人2人)之 女,被上訴人丁○○雖戶籍登記為被繼承人2人之長子,惟並 非被繼承人2人所親生;又未經丁○○原生父母同意,丁○○與 被繼承人2人間無因收養而成立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存在,故 丁○○對被繼承人2人無繼承權。兩造就丁○○對被繼承人2人之 遺產繼承權有無既有爭執,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求為確認丁○○對伊之被繼承人2人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又丁○○仍繼承丙○○遺產,已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對丙○○遺 產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編號4至5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七分之一、編號 6至9所示款項金額(下稱系爭存款)及編號10至11所示之股 票(下稱系爭股票)返還予上訴人及乙○○等4人公同共有, 並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按伊及乙○○等4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丁○○對被繼承人2人之繼 承權不存在。㈢丁○○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10日以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㈣丁○○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存 款及股票返還予上訴人及乙○○等4人公同共有。㈤丙○○所遺前 開㈢㈣所示遺產應按上訴人及乙○○等4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二、丁○○則以:伊為被繼承人2人親生,伊之出生證明記載係在 自宅出生,與證人陳素蓉及宋陳美雪所稱甲○○係在馬偕醫院 生產不符,上開證人所述不可採。況伊若果真非被繼承人2 人親生,被繼承人2人自幼扶養伊,甲○○尚立遺囑由伊繼承 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繼分,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 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亦應認伊與被繼 承人2人成立收養關係或擬制之養親關係,而享有繼承權。 又伊對丙○○有繼承權乙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9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 ,該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主 張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乙○○等4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係丙○○之繼承人,上訴人請求確認丁 ○○對丙○○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 記,及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存款及股票返還予上訴人及 乙○○等4人公同共有,固僅須以丁○○為被告。惟上開訴訟與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64條,合併起訴請求按伊及乙○○等4人 應繼分比例分割丙○○遺產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部分,有合一 確定必要,依上開規定,乙○○等4人所為同意上訴人主張之 陳述,對於丁○○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甲○○於104年4月16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37頁)。 ㈡丙○○死亡時,戶籍資料顯示其繼承人為配偶甲○○、長子丁○○ 、長女乙○○、次女庚○○、三女己○○、四女上訴人、六女戊○○ ;甲○○死亡時,戶籍資料顯示其繼承人為長子丁○○、長女乙 ○○、次女庚○○、三女己○○、四女上訴人、六女戊○○,有丙○○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52頁)。 ㈢丁○○以兩造及甲○○均為丙○○繼承人,起訴請求就丙○○遺產應



依應繼分分割,經前案判決,確認兩造就丙○○所遺遺產依應 繼分七分之一分割,兩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丁○○乃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於104年11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31至339頁),另有前案全卷宗在卷可按。 ㈣丁○○血型為B型,被繼承人2人血型均為O型,有陽明醫事檢驗 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23日長庚 院林字第1100250156號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宮醫院110年2月22日恩醫事字第1100000851號函檢附被繼 承人2人病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3月22日 校附醫秘字第1100901357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 案件回復意見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391至397、4 01至403頁)。
 ㈤丁○○於出生後即由被繼承人2人撫育至成人,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丁○○非被繼承人2人 之繼承人,是丁○○對被繼承人2人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攸關 上訴人應繼分之比例,而該繼承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得以本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㈡次按爭點效乃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 張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該判斷倘非顯 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 ,嗣在同一當事人其後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 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始不得任作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主張真實 血統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丁○○則抗辯前案業就其有繼 承權為判斷,應有爭點效適用等語。查,丁○○於前案起訴主 張兩造及甲○○均為丙○○之繼承人,就丙○○所遺遺產先由甲○○ 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二分之一後,剩餘部分再由兩 造及甲○○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案 全卷宗可考。然細繹前案判決及全卷宗資料,前案訴訟之重



要爭點,為甲○○就丙○○遺產是否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先行請求二分之一,餘額再由丙○○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分配 ,丁○○是否為丙○○之繼承人,得有繼承權乙節,並未列為重 要爭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無爭點效之適用,丁○○抗辯 無足採取。
 ㈢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 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 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 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 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丁 ○○與被繼承人2人間無血緣關係,對被繼承人2人繼承權不存 在,為丁○○所否認,則丁○○應就其與被繼承人2人間有血緣 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父母血型均為O型,其 子女血型通常為O型,有勞拉‧迪恩(Laura Dean)所著「血 型和紅血球抗原(Blood Groups and Red Cell Antigens) 乙書網路版(Internet)」記載:「ABO血型抗原由ABO基因 決定,ABO基因有三種等位基因A、B、O。一個人會自父母各 得到三種中的一種,因此可以組合出六種可能的基因型與四 種表現型(血型)(The ABO blood group antigens are e ncoded by one genetic locus,the ABO locus,which has three alternative(allelic) forms-A,B,andO.A child re ceives one of the three alleles from each parent,giv ing rise to six possible genotypes and four possible blood types(phenotypes).」等語,緊接所載子女ABO基因 型附圖顯示(如附件):父親ABO等位基因為O與母親ABO等 位基因為O,其子女的ABO基因型表現的血型只有O型,子女A BO等位基因為B,其父或母的等位基因型須為B、B,或B、O 配對(見美國國家醫學圖書館國家生物技術資訊中心之該書 網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本件被繼承人2人血型均 為O型,丁○○血型則為B型等情,有陽明醫事檢驗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 00250156號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11 0年2月22日恩醫事字第1100000851號函檢附被繼承人2人病 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3月22日校附醫秘字 第1100901357號函檢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 見表等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1、391至397、401至403頁 ),依上說明,丁○○倘為被繼承人2人子女,其血型通常應 為O型,而黄得時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被繼承人2人之血型均為



O型,其血型何以為B型,從而黄得時是否為被繼承人2人之 婚生子女,即非無疑義。此外,黄得時復拒絕上訴人聲請, 以一般科學及社會科學所肯認,精確度極高之「去氧核糖核 酸(DeoxyribonucleiCacid,簡稱DNA)檢驗方法鑑定其血 緣來源,且此檢驗進行醫學檢驗,因涉及身體及隱私,而丁 ○○係成年人,無聯合國兒童公約第7條第1項接櫫之未成年子 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原則之適用(見家事事件法第68 條立法理由),致無從違反其意願進行檢驗,惟如上說明, 丁○○未能舉證其血型何以非O型,則上訴人主張丁○○非被繼 承人2人之子,尚非無據。
 ㈣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親 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由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如係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 人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 亦有明文。而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所謂「 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 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 ,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28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2人未得丁○○親生父母同 意,並未成立收養關係等語。丁○○抗辯被繼承人2人係以傳 宗接代之收養意思,自幼抱養其,彼此間存在收養關係等語 。查,據證人即兩造表姊陳素蓉於原審結證稱:「……在我四 十幾歲時(後來更正為二十歲),我聽到爸爸媽媽在說,兩 造的母親去馬偕醫院生小孩時,小孩出生沒有幾天就夭折了 ,我記得她是生了四個或五個女兒後第一次生到男嬰,男嬰 死在醫院,兩造的『爸爸又在醫院向剛生產的婦女抱了壹個 男嬰』……」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另據證人即兩造表姊 宋陳美雪於原審結證述:「……當時我三十幾歲,我有聽媽媽 說兩造的母親生一個男嬰沒有幾天就死了,後來又『在馬偕 醫院買一個男嬰』,我媽媽跟我講了好幾次……因為『兩造的爸 爸媽媽不想讓人家知道』,因為兩造的爸爸媽媽報被告(即 丁○○)是親生的戶口……」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復佐 以丁○○出生證明書記載丁○○出生地為「自宅」、接生者為「 助產士」(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可徵被繼承人2人係至馬 偕醫院生產,並於馬偕醫院帶回他婦人所生之丁○○。衡以馬



偕醫院為醫學中心,於丁○○出生之時,嬰兒室對於嬰兒是否 係由父母領出,應已有相當嚴密之管控,依常情足見被繼承 人2人自係得丁○○親生父母同意後,始有可能帶回丁○○,是 陳素蓉證稱收養丁○○係向其本生母親抱養等情,堪可採信。 又因無從取得醫院開立之出生證明,故於開立出生證明書時 ,記載丁○○出生地點為「自宅」、接生者為「助產士」,而 甲○○係於馬偕醫院生產,卻於丁○○出生證明書登載如上內容 ,衡諸常情,甲○○為人母當知悉丁○○非其親生子。另可見係 被繼承人2人共同與丁○○之父母合意成立收養契約,證人陳 素蓉固證稱丙○○向甲○○騙丁○○係其所生等語,然陳素蓉係聽 聞其父母所言,非親耳見聞,又甲○○對抱養丁○○乙情知情, 亦如前述,是以陳素蓉此部分證言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是以,被繼承人2人知悉丁○○非親生子,得丁○○父母同意後 收養丁○○,被繼承人2人與丁○○親生父母確已成立收養契約 。又丁○○係65年4月16日生,於同年月21日丙○○辦理出生登 記為被繼承人2人之子,有出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155頁),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2人對丁○○有自幼 扶養為子女(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並經證人即兩造 表姊宋陳美雪證述:被繼承人2人很疼丁○○,丁○○也跟被繼 承人2人住到他們往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足認被繼 承人2人確有收養丁○○之意思,並自幼撫育丁○○,雖無書面 ,未有收養之戶籍登記,惟丁○○既係被繼承人2人於嬰兒時 期抱養而自幼扶養,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無庸 以書面為必要。準此,被繼承人2人與丁○○間已成立收養關 係,被繼承人2人與丁○○之關係及應繼分,依被繼承人2人死 亡時之上開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與婚生子女相同,即 平均繼承遺產。職是,丁○○對被繼承人2人遺產依民法第113 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自有繼承權,其請求分割丙○○遺 產部分,復經新北地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 (見外放該事件卷宗)。上訴人主張丁○○對被繼承人2人遺 產無繼承權,並請求塗銷丁○○繼承丙○○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及返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七分之一、系爭 存款及系爭股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丁○○就被繼承人2人遺產繼承權 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丁○○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返還系爭未保 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七分之一、系爭存款、系爭股票等 ,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名稱或所在地 權利範圍或數量或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三峽區橫溪段坪林小段29地號(變更為: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1261地號)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三峽區橫溪段坪林小段31-3地號(變更為: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1264地號) 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三峽區橫溪段坪林小段33地號(變更為:新北市三峽區溪東段1269地號) 全部 4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三峽區溪東里溪東路428號房屋 全部 5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三峽區成福里成福路6巷11號號房屋 全部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13萬6,148元(至100年11月13日止)暨其利息 7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萬8,148元(至100年11月13日止)暨其利息 8 存款 三峽區農會 8萬5,989元(至100年11月13日止)暨其利息 9 存款 三峽橫溪郵局 41萬4,100元(至100年11月13日止)暨其利息 10 股票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萬0,255股(至100年11月13日止)暨其孳息 11 股票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27股(至100年11月13日止)暨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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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