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53號
TPHV,109,重上更一,53,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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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嘉敏律師
參 加 人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岳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陸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簽立合 建房屋契約書(下稱98年合建契約),約定由參加人提供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供上訴人興建6層房 屋3棟(下稱系爭專案),並於同年12月17日與伊簽訂不動 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伊為該專案受託 人,負責信託管理事務。詎上訴人於信託存續期間之98年12 月23日至99年4月30日將信託土地及建物銷售予訴外人陳怡 如(嗣於103年4月1日轉讓於馬夢燕)、林麗娜蔡芳萍柯淑莉張馨文、高和平等6人(下稱馬夢燕等6人),得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3,286萬元(下稱系爭銷售款),未依 約存入伊開立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專戶)。伊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其存入,並依同契約第20條第1項 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日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求為 命上訴人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專戶,並自103年7月15日起 至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按日計付1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判



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 訴人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專戶,並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7 月15日起至存入上開金額之日止,依該金額按年利率5%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 自系爭專戶支付伊工程款。依兩造及參加人於99年6月17日 所立第1次信託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第1次增補協議)第2 條約定,在系爭專戶餘額足夠時,工程款費用應由系爭專戶 撥付支應,無須經參加人同意。伊與參加人於99年1月7日簽 訂之土地合建契約(下稱99年合建契約)已取代98年合建契 約,並約定參加人應負擔工程費70%,參加人以其不負擔工 程費為由,拒絕同意被上訴人撥付工程款,自屬無據。系爭 專戶餘額並無不足支付工程款,詎伊向被上訴人申請撥付如 附表所示合計5,824萬1,518元款項竟遭拒,伊自得以之與系 爭銷售款抵銷,而無庸將該銷售款存入系爭專戶,亦無須給 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專戶,致 生帳目不清之疑慮,亦與由被上訴人控管信託收支之契約意 旨不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伊與上訴人皆有 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且依98年合建契約第2條、第7條第 4項及第12條第1、2項約定,被上訴人自系爭專戶給付上訴 人之金額超過全銷售金額3成時,須得伊同意;被上訴人自 系爭專戶撥付上訴人之工程費用達1億3,292萬630元,伊代 上訴人償還融資金額則為3億3,203萬2,264元,合計已逾系 爭專案銷售金額之3成;伊及兩造於102年5月6日會議後已合 意被上訴人自系爭專戶撥款須經上訴人及伊書面指示始得為 之,伊不同意被上訴人撥款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 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及參加人於9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於99年6月17日簽署第1次增補協議;上訴人依序於98年12月23日、99年1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3月12日、同年月21日、同年4月30日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予馬夢燕等6人,合計收受銷售款3,286萬元(即系爭銷售款),惟迄未將之存入系爭專戶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第1次增補協議、南京金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下稱42號卷)第8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堪信真實。 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信託財產包括信託土地及 信託建物銷售(含預售)所得及孳息;同契約第6條第2項第 3款則約定:「不動產預(銷)售款:信託存續期間內,乙 方(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受分配信託土地及房屋銷售(含預 售)所得款項,應以信託專戶為繳存帳戶,並應於與承購戶



所簽買賣合約中約定由承購戶逕為存入信託專戶,否則不生 買賣價金清償效力。承購戶已於本契約簽訂前後有交付於乙 方者,除經丙方(被上訴人)同意者外,乙方應即存入信託 專戶」(見42號卷第11頁)。查系爭銷售款為上訴人出售信 託土地及建物所得,依該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屬信託財產 ,被上訴人依同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將 該款項存入系爭專戶,自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 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 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經查:
 ⒈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12條第1項依序約 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單獨管理運用,甲 (參加人)乙方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甲乙方並約 定由乙方以書面就該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或方法為運用指示 ,該運用指示包括就運用方式、條件、期間等予以具體特定 ,但該指示不得違反法令規定及甲乙方所簽訂合建契約之約 定」、「本專案工程所需興建費用均由乙方負擔,並由丙方 自信託專戶內支應控管」、「本契約乙方應支付之費用,包 括丙方之信託報酬、工程營建費用、利息費用、保險費用、 設計監造費用、廣告費用、銷售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 列之公共基金、地政士代辦費用、稅賦、規費、滯納金、罰 鍰及其他因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見42號 卷第11至12頁、第14頁背面);嗣兩造及參加人以第1次增 補契約第2條修訂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為:「乙方 應支付及已支付之本案一切相關費用,在信託專戶餘額足以 支付以下費用時,包括但不限於丙方之信託報酬、工程營建 費用、利息費用、保險費用、設計監造費用、廣告費用、銷 售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列之公共基金、本案抵押權及 信託之地政士代辦費用、稅賦、規費、滯納金、罰鍰、融資 等相關費用等及其他因丙方處理信託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等,應自信託專戶內款項支付之。……但丙方於信託專戶內之 款項不足以支付本案一切費用時,丙方得要求乙方自行負擔 前開費用或自籌款項匯入信託專戶後支付」(42號卷第19頁 背面)。準此,系爭專案之工程營建費用、融資利息等,均 為上訴人依約應支付之費用,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專戶支應控 管;被上訴人於系爭專戶餘額足以支付該等費用時,固應撥 款給付,惟於該專戶餘額不足以支付一切費用時,得要求上



訴人自行負擔該等費用,或自籌款項匯入系爭專戶後支付。 ⒉次查,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9日具狀主張被上訴人依第1次增補契約第2條約定,應給付其所請領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5,824萬1,518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銷售款債權為抵銷(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然該日系爭專戶餘額僅為196萬6,971元,有系爭專戶總表帳可憑(本院卷二第465頁),不足支付附表所示費用,而有第1次增補契約第2條所訂餘額不足之情事,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4項前段、第1次增補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要求上訴人自行負擔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營建費用及融資利息費用,上訴人即應自行負擔該等費用,或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專戶使餘額充足後,再由被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費用,自無從許其藉由抵銷而得卸免其應負之上開契約義務。至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上訴人對信託財產有運用決定權,而屬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所定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惟其指示不得違法或違反合建契約,被上訴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時,則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注意上訴人指示之信託財產運用方式有無違背法令或合建契約;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主張以附表所示費用抵銷系爭銷售款時,系爭專戶餘額不足,其指示之此項信託財產運用方式違反第1次增補契約第2條之約定,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生抵銷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銷售款債權互為抵銷,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其餘陳述,即無庸贅予論述,附此說明。 ⒊上訴人固於103年5月8日寄發威丞字第1030508號函(下稱508號函)予被上訴人,其主旨記載「貴行應依信託契約撥付工程款並迅速辦理繳清買賣價金之承購戶過戶事宜」,並於說明欄稱:「因土地名義登記人陳麗玲發函至貴行不獲其同意不得動撥信託財產專戶款項,貴行未依信託契約執行撥付工程進度款,導致本建案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造成重大虧損,本公司不得不將承購戶所繳交價金先行轉而支付工程進度款,方始本建案能順利完工。本公司收到承購戶所繳交價金共計新台幣32,860,000元整。本公司至民國103年1月20日起陸續向貴行信託處申請撥付工程進度款項共計新台幣5,121,350元均未蒙撥給,至今累計金額已達新台幣32,431,518元整。依據以上二、三項所陳述,本公司實際支付金額如下:32,860,000(實收價金)-32,431,518元(實付工程款)=428,482(也已先行支付廠商尚未向貴行請款)。」(42號卷第61頁、原審卷第36頁),被上訴人信託處業務經理王永安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目前您提供有部分款項31,030,000元直接撥入貴公司帳戶,業已用於興建利息等費用,請將該些費用項目表(書面)用印貴公司大小章予以本行留存」等語(原審卷第44頁);細繹上開函文及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僅表明其欲將系爭銷售款「先行轉而」支付工程營建費用,惟王永安要求上訴人提出已撥入上訴人公司興建利息等費用3,103萬元之費用項目表,隻字未提系爭銷售款,以及上訴人函文所述工程進度款項3,243萬1,518元,顯然未表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銷售款轉付工程款。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鴻昱證稱:上訴人以上開函文向被上訴人表示以應付廠商之工程款抵銷應存入系爭專戶之系爭銷售款,王永安收受存檔即表示同意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其證言為508號函及電子郵件文義所無,顯為個人臆測之詞,況其乃實際處理上訴人公司業務之人,與上訴人利害攸關,難期並無偏頗,所述自難採信。另上訴人103年3月3日發函表明其於103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請領附表第35筆款項其中220萬2,210元、291萬9,140元,因未獲置理,乃以系爭建案其中3戶餘屋抵付附表編號35所示工程款之其中2,198萬元,另開立383萬元本票以清償剩餘工程款,並於103年5月22日函知被上訴人,有上開函文可佐(本院卷二第221至223、231至235頁),該等函文內容顯與508號函目的相同,均在說明其支付工程款之情形而已。綜前,上訴人於104年6月9日之前既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無從發生抵銷之效力,亦無從以被上訴人用印於馬夢燕等6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事實,逕予推論其同意上訴人將其應存入系爭專戶之系爭銷售款與被上訴人應撥付之工程款抵銷;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於103年5月8日發生抵銷效力及被上訴人已同意抵銷等節,均無可採。 ⒋本件依第1次增補協議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專戶餘額 不足之情形下,得要求上訴人自行負擔附表所示費用,上訴 人之抵銷抗辯無從憑採,已如前述;此項認定與被上訴人於 系爭專戶撥款是否須經參加人同意無涉,亦與98年及99年合 建契約內容之差別無關;則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究為98年或 99年合建契約,兩造及參加人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撥款須經上 訴人及參加人同意,暨信託土地是否借名登記於參加人名下 等節,均無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㈣系爭信託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丙方 除得依本契約其他約定行使權利外,甲、乙方應對丙方因此 所生之一切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應按日計付1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予丙方:甲、乙方違反、不履行或怠於履行信託財產 移轉予丙方之義務」(見42號卷第17頁);被上訴人於103 年7月7日以日銀字第1032W00000000號函催告上訴人將系爭 銷售款存入系爭專戶,經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以103年7月 15日威丞字第1030715號函回覆被上訴人稱「本公司並無貴 行所述違約情事」等語,拒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專戶,有 上開函文附卷為憑(見42號卷第56、60頁),上訴人未將系 爭銷售款存入系爭專戶,已違反將信託財產移轉予被上訴人 之義務,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3年7月15日起 給付依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 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將3,286萬元存入系爭專戶,並依同 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7月15日起至 存入上開款項之日止,依該金額按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02年3月18日至4月25日融資利息 673,355 撥款委託書及扣繳明細、利息收據(原審卷第27至33頁、 本院卷一 第319至325頁) 2 102年4月3日至5月28日融資利息 308,312 撥款委託書及扣繳明細、利息收據(原審卷第160頁背面、 本院卷一 第327至331頁) 3 102年4月23日至5月23日融資利息 547,189 撥款委託書及扣繳明細、利息收據(原審卷第161頁、 本院卷一 第333至335頁) 4 102年5月23日至6月23日融資利息 673,354 撥款委託書及扣繳明細、利息收據(原審卷第161頁背面、 本院卷一 第337至339) 5 台灣電力公司路線補助費 266,139 撥款委託書及線路補助費通知單、收據(原審卷第162頁、 本院卷一 第341至343頁) 6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查驗費 17,500 撥款委託書及收據(原審卷第162頁背面、 本院卷一 第345至346頁) 7 台北市自來水裝置工程費 648,178 撥款委託書及請款單、收據、付款支票(原審卷第163頁、 本院卷一 第347至349頁) 8 大理石材第一期次及尾款計價工程款 1,754,073 撥款委託書及請款單、發票、付款支票(原審卷第163頁背面、 本院卷一 第351至355頁) 9 綠化植栽工程款 111,350 撥款委託書及請款單、估價單、發票、收據、自主檢查表、付款支票(原審卷第164頁、 本院卷一 第357至364頁) 10 萬全電機技師台電圖面逾期重審、簽證費 40,000 撥款委託書及收據、付款支票(原審卷第164頁背面、 本院卷一 第365至366頁) 11 基礎版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費 8,400 撥款委託書及款單、發票、付款支票(原審卷第165頁、 本院卷一 第367至370頁) 12 鋼木門(修繕舊屋)工程款 73,500 撥款委託書及款單、發票、付款支票、工程合約書(原審卷第165頁背面、 本院卷一 第371至374頁) 13 102年6月23日至7月23日融資利息 651,631 撥款委託書及撥款委託書及扣繳明細、利息收據(原審卷第166頁、 本院卷一 第375至378頁) 14 102年7月23日至8月23日融資利息 673,354 撥款委託書及撥款委託書及扣繳明細、利息收據(原審卷第166頁背面、 本院卷一 第379至382頁) 15 102年8月23日至9月23日融資利息 673,354 撥款委託書及撥款委託書及扣繳明細、利息收據(原審卷第167頁、 本院卷一 第383至385頁) 16 102年9月23日至10月23日融資利息 651,629 撥款委託書及撥款委託書及扣繳明細、利息收據(原審卷第167頁背面、 本院卷一 第387至389頁) 17 102年10月23日至11月23日融資利息 673,351 撥款委託書及撥款委託書及扣繳明細、利息收據(原審卷第168頁、 本院卷一 第391至393頁) 18 102年11月23日至12月23日融資利息 651,630 撥款委託書及撥款委託書及扣繳明細、利息收據(原審卷第168頁背面、 本院卷一 第395至397頁) 19 輕隔間B1+B2+6F部份工程款、輕隔間B1、B2梯廳工程款、砂輪機 105,590 撥款委託書及請款單、發票、付款支票、估價單(原審卷第169頁、 本院卷一 第399至405頁) 20 第2.3.4.期輕隔間完成、2F至6F.B1完成輕隔間工程款 802,141 撥款委託書及請款單、發票、付款支票、工程合約書(原審卷第169頁背面、 本院卷一 第407至420頁) 21 自闢道路新明路等鋪設瀝青路面第1.2.3.期工程款 696,026 撥款委託書及請款單、發票、付款支票、工程合約(原審卷第170頁、 本院卷一 第421至429頁) 22 排水溝第1.2.3期計價工程款 1,336,125 撥款委託書及請款單、發票、付款支票、工程合約(原審卷第170頁背面、 本院卷一 第431至441頁) 23 毅泰企業社鐵件工程款第1.2期請款 911,135 撥款委託書及請款單、發票、付款支票、簡易合約書(原審卷第171頁、 本院卷一 第443至449頁) 24 防火門第3.4.期工程款、鋼木門第5期工程款 987,704 撥款委託書及請款單、發票、付款支票(原審卷第171頁背面、 本院卷一 第451至458頁) 25 塑鋼門(門框)第2期、木門3.4.期工程款 251,780 撥款委託書及請款單、發票、付款支票(原審卷第172頁、 本院卷一 第459至466頁) 26 水泥、砂第2.3.4.5期材料款 362,514 撥款委託書及請款單、發票、付款支票(原審卷第172頁背面、 本院卷一 第467至475頁) 27 水泥、砂第6.7.8.9期材料款 38,110 撥款委託書及請款單、發票、付款支票(原審卷第173頁、 本院卷一 第477至485頁) 28 抿石材第1期計價材料款 160,230 撥款委託書及請款單、發票、付款支票(原審卷第173頁背面、 本院卷一 第487至488頁) 29 快速捲門第一期材料款 246,267 撥款委託書及請款單、發票、付款支票、估價單(原審卷第174頁、 本院卷一 第489至492頁) 30 第2.3.5.期磁磚材料款 1,678,488 撥款委託書及請款單、發票、付款支票(原審卷第174頁背面、 本院卷一 第493至506頁) 31 用戶用水設備内線檢驗費 21,790 撥款委託書及檢驗費通知單(原審卷第175頁、 本院卷一 第507至508頁) 32 台北市申請使用執照公寓管理基金 489,519 撥款委託書及臺北市申請使用執照公寓管理基金繳納憑證黏貼單及切結書(原審卷第175頁背面、 本院卷一 第509至510頁) 33 撥付承包商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1至25期工程款 15,130,000 撥款委託書及請款單、發票、付款支票、已領取工程款證明書、工程估驗單(原審卷第176頁、前審卷第187至193頁、 本院卷一 第511至516頁)、第21期、第22期至30期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 本院卷 二第293至296頁、前審卷第169至185頁) 34 張文正建築師第四期建築設計費 117,800 撥款委託書及收據、付款支票(原審卷第176頁背面、 本院卷一 第517至519頁)、委任契約書( 本院卷 二第279至289頁) 35 承造人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6至33期工程款 25,810,000 撥款委託書及請款單、發票、付款支票(原審卷第177頁、 本院卷一 第521至530頁)、第22期至30期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前審卷第169至185頁、 本院卷一 第531至544頁) 總計 58,241,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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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