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勛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楊代華律師
被上訴人 廖昭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呂宗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⒈次序⒎、表⒉次序⒘及表⒊次序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合計逾新臺幣壹拾億元部分,應改列為普通債權。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15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 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添發、林榮發、 劉祥宏(下合稱陳添發3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 有部分,合稱系爭拍賣土地)後,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 19日作成更正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上訴人參 與分配之債權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2億2676萬6599元( 下稱系爭債權),以擔保權利總金額10億元之第2順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優先次序列入分配,惟系爭抵押權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逾10億元部分僅屬普通債權,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7、 表2次序17及表3次序21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逾10億元部分金 額,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
次序7、表2次序17及表3次序21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逾l0億 元部分金額,應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 司)於77年間向陳添發3人及訴外人盛素月、陳居德(下合稱 陳添發5人)購買系爭拍賣土地及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下與系爭拍賣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截至86年12月 31日止,已支付逾10億元之土地價款,陳添發5人遂於87年1 2月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僑泰公司,共同擔保僑 泰公司向其5人購買系爭土地不能移轉登記時之價金返還債 權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擔 保將來可發生之特定債權,並非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性質上應為普通抵押權,方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擔保權利總金額」欄記載「最高限額」等字,至於「權利 存續期限」、「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 務清償日期」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記載 ,僅係抄襲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慣例寫法,乃無意義之贅 文,不能反推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僑泰公司於 95年2月13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昇陽 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揚公司),昇陽公司復於98 年9月11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再於100年3月 17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伊,而民法物權編於 96年3月28日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後,抵押權設定登記 應填寫新式表格,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登記,「移轉 原因」欄應填載原債權是否已確定,若為普通抵押權,則此 欄免填,昇陽公司與富邦公司間就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行 為係發生於修法後,但其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移轉原因」欄 並無原債權是否已確定之記載,顯見系爭抵押權確為普通抵 押權,昇陽公司與富邦公司間既未辦理系爭抵押權種類變更 ,則富邦公司再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伊,縱令不慎於「 移轉原因」欄勾選「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亦 不可能使系爭抵押權變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債權逾 10億元部分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列入優先債權分配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21頁): (一)陳添發5人於87年12月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僑 泰公司,嗣僑泰公司於95年2月13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 記予昇陽公司,昇陽公司復於98年9月11日將系爭抵押權 移轉登記予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再於100年3月17日將系爭 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5、96、108、109 、117、118、126、127頁)。 (二)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系爭分配表就 系爭債權於表1次序7記載本金10億元、利息2億2676萬659 9元,受分配金額為3億5658萬5862元,不足額為8億7018 萬737元;於表2次序17記載受分配金額為3億9872萬5883 元,不足額為4億7145萬4854元;表3次序21記載受分配金 額為4億7145萬4854元,已足額受償,有系爭分配表影本 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15至278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 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下稱新法),自 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9月28日起施行,上開修正增訂之條文 ,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 之7等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是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 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 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 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 仍應承認其效力。又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 普通抵押權於設定時,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即屬特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須於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時,始歸於具體特定,此稱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屬特定,即無原債權確定之問題。另普通抵押權 從屬於擔保債權,並非從屬於該債權所由生之基本契約或 法律關係,故其所擔保之債權應限於設定當時已發生之特 定債權(至於清償期限屆至與否,乃行使抵押權之問題; 因該債權所衍生之從屬債權則係計算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 之問題),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可擔保尚未發生之不特定 債權,有其根本之不同,而債權之種類、金額及債務人, 乃為特定債權之最基本要素,此亦構成普通抵押權之內容 ,可據為判斷是否該當普通抵押權擔保標的之特定債權。 (二)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 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 記之內容為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 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 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
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 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 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 27號判決參照)。陳添發5人係於87年12月4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僑泰公司,兩造就系爭抵押權究為普通抵押權或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在爭執,自應綜合判斷登記及設定契約之 內容以定之。
(三)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110年4月6日北 市松地登字第1107005905號函所附內政部頒布之舊式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填寫說明「貳、各欄填法」記載:「第⒂欄 『擔保權利總金額』:填寫本契約各筆棟權利提供擔保之債 權總金額。第⒃⒄⒅⒆『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各欄:按立約當事人自由約定,惟約定無利息、遲 延利息或違約金時,於相當欄內填『無
』或『空白』字樣,或以斜線劃除。第⒇欄『權利存續期限』 :最高限額抵押權方須填寫,一般抵押權則免填,或以斜 線刪除」(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82頁);內政部63年10月30 日台內地字第60710號函記載:「要旨: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設定契約書有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 償日期』各欄之填寫例」、「主旨:台灣銀行建議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其設定契約書有關『利息』『遲延利息』欄填 寫為『依照各筆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欄 填寫為『依照各筆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債務清償日期』欄填寫為『
依照各筆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一案,核屬可行, 惟『各筆債務契約』一詞,應改為『各個債務契約』」( 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參酌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第⑵ 欄「申請登記事由」關於抵押權登記之記載,並無普通抵 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區別(見原審卷㈠第97頁),及證 人即松山地政登記課專員李雯玲證稱:伊於88年7月間起 任職於松山地政,擔任登記課審查人員,新法施行前,抵 押權登記的「權利種類」欄一律登載為「抵押權」,依照 內政部頒布的舊式填寫範例,最高限額抵押權方須填寫「 權利存續期限」,一般抵押權則免填,或以斜線劃除等語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410、412頁),並提出內政部頒布之舊 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寫說明影本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 第451頁,內容同上開本院更一字卷第182頁),可知新法 施行前,抵押權設定登記實務上就「權利種類」統一載為
「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方須填載「權利存續期限 」,一般抵押權則免填,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關「利息」 、「遲延利息」欄填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 計算」,「違約金」欄填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 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債務清償日期」欄填載「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四)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他項權 利證明書「權利價值」欄及土地登記謄本「擔保債權總金 額」欄雖僅記載:「債權額新台幣壹拾億元整」,並未揭 示「最高限額」之意旨,但核與上開舊式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填寫說明貳之並無不符。又「權利存續期限(間)」欄 記載:「自民國87年12月3日起至民國117年12月2日止計3 0年」,「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 清償日期」等欄位則均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見原審卷㈠第8頁背面、第9、95、102、104、106頁) ,與當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填寫方式相同,可見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內容,完全具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特徵,形 式上已難認其性質為普通抵押權。
(五)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欄記載:「擔保權利人(即僑泰公司)付予債務人(即陳添 發5人,下同)之土地價款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擔保 義務人、債務人等所簽發或背書之本票、支票,以及其他 債務契約。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 含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其他一切債權)」(見 原審卷㈠第99頁),依其文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為所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內,陳添發5人對僑泰公 司於上開各債務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範圍內已發生或將來可 能發生之不特定債務,顯與普通抵押權係擔保設定時已發 生之特定債務迥異。雖證人即松山地政課員江柏忠證稱: 依內政部76年6月9日台內地字第508010號函,地政機關無 須審查聲請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的記載,因為沒有填載到 登記簿的問題,所以我們不會審查這部分,無須審查就是 不用看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15頁),惟觀諸內 政部76年6月9日台內地字第508010號函記載:「要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其 他約定事項,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內容:....按『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之特約,如屬應登記以外之事項,登記機 關應不予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所明定(於90年9 月14日修正後改列為第63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其他事項,核屬前揭規定應登
記以外之事項,登記機關既不予登記,自可無須審核其內 容」(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69頁),可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其他約定事項,非為 必要登記事項,故登記機關無須審查其內容,惟依前開㈡ 說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為土地登記簿之附件,而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則其所載擔保債權之內容,自得作為判斷 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普通抵押權之參考,是被上訴人辯稱: 設定系爭抵押權僅擔保僑泰公司於86年12月31日前已支付 逾10億元之土地價款,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 違約金等特定債權,並無擔保其他不特定債權,系爭抵押 權屬普通抵押權云云,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之記載不合,為不可採。
(六)復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契 約之內容,固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861 條但書規定可明,然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 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符登記公示原則。觀諸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原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為第2順位抵押權,第1順位抵押權為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係於新法施行前設定,其登記內容記載權利種 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720,00 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83年1月27日至113年1月2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依照各 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 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則記 載權利種類「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台幣 壹拾億元整」、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3日至117年12月2 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見原審卷㈠第99頁 ),可知兩者除擔保債權總金額欄有無「最高限額」之記 載不同外,其餘有關權利種類、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利 息(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等欄位之記載均與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填寫方式相同,加以內政部頒布之舊式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填寫說明,並未要求最高限額抵押權須於「 擔保債權總金額」欄填載「最高限額」等字,已如前述, 自不能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欄未於金額前 加上「最高限額」,即否定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欄填載方式 與第1順位抵押權不同,可見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云
云,尚非可採。
(七)又證人即前僑泰公司之財務部主管蘇威駿於原法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129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證稱:伊於83年間 任職於僑泰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後來調任財務長,都是財 務部主管,於89年間離職。僑泰公司於77年間買受系爭土 地,土地價款差不多付了10億元,伊看過買賣合約及付款 憑證,當時有建議公司要過戶,但公司考量還要購買附近 周邊部分土地整合開發,因公司小有名氣,如果系爭土地 過戶到公司名下,怕周邊地主抬高地價,所以一直沒有過 戶,因系爭土地的地主都是公司的董事或大股東,公司不 覺得沒有過戶會有什麼問題。87年間有地主財務出現狀況 ,聽說銀行要扣押系爭土地,因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價 款包含土地增值稅,如果辦理過戶,僑泰公司需繳2、3億 元土地增值稅,考量僑泰公司財務狀況,決定暫時不將系 爭土地過戶,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保全僑泰公司已支付之 價款。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估計系爭土地價值,僑泰公司 認為設定10億元債權額已經足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 背面、第166頁及背面、第167頁背面),參以僑泰公司財 務報表記載截至86年12月31日止,累計已支付系爭土地價 款10億1935萬3000元,資本化利息共6億810萬5000元,合 計16億2745萬5000元;截至87年12月31日止,累計已支付 系爭土地價款10億5408萬8000元,資本化利息共6億810萬 5000元,合計16億6219萬3000元(見原審卷㈠第87頁),且 僑泰公司與陳添發5人於88年5月31日簽訂之書面買賣契約 第3條約定:「㈠第壹次付款:甲方(即僑泰公司,下同 )已預付乙方(即陳添發5人,下同)土地價款計新臺幣壹拾 陸億陸仟貳佰壹拾玖萬參仟元整為第一次價金(含甲方所 墊付之利息新臺幣陸億零捌佰壹拾萬伍仟元整)。㈡第貳次 付款:甲方同意代乙方支付過戶增值稅,視為土地價款之 一部分。㈢第參次付款:餘款於土地交付及過戶完成後付 清」(見原審卷㈠第90頁),佐以昇陽公司於98年9月4日將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富邦公司,並由僑泰公司 於98年9月7日出具切結書予富邦公司,其上記載略以:「 ....⒈本公司(即僑泰公司)確有交付地主等人(即陳添發 5人)購買土地價款計新台幣壹拾陸億陸仟貳佰壹拾玖萬參 仟元,並因而取得買賣標的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供擔 保」(見原審卷㈠第94頁),復經陳居德、林榮發、劉祥 宏於保證人欄簽名及用印,可見僑泰公司已支付陳添發5 人之土地價款超過10億元,但因考量擬另購買系爭土地週 邊土地整合開發,為避免地主抬高地價,及過戶須繳納高
額土地增值稅,始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為避免系 爭土地遭當時出現財務問題之地主之債權人強制執行該地 主之財產,方約定由陳添發5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僑泰公 司,於10億元額度內,作為將來因不能履行移轉登記義務 時所發生應返還土地價款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擔 保,而各該債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尚未發生,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未抗辯設定當時已發生其他擔保 債權,顯然不具前開之㈠所示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應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0億元,但僑泰公司於設定前已支付逾 10億元之土地價款,故系爭抵押權應屬普通抵押權云云, 要無可採。
(八)另證人潘淑靜於原審證稱:伊於87年間任職於僑泰公司代 書部門負責辦理銀行貸款及產權過戶,伊是主辦代書,當 時財務部交代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給伊看付款 憑證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伊都是辦理銀行貸款抵押權 設定登記,很少辦理土地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權利人為僑泰公司,義務人為地 主,約定事項最重要的是確認「擔保權利人付予債務人之 土地價款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其餘約定事項及利息 、遲延利息、權利存續期限、清償日期都是抄襲銀行的慣 例寫法,銀行很多是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件是設定普 通抵押權,因為「擔保權利總金額」欄是寫「債權額」, 沒有寫「最高限額」,系爭抵押權是針對系爭土地價款的 一定金額設定,作為系爭土地過戶前的擔保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214頁背面至第216頁背面),可知潘淑靜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時,係依照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制式例稿,填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利息 、遲延利息、權利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等欄位,並於其他 約定事項欄增列「擔保權利人付予債務人之土地價款及債 務不履行之違約金」為擔保債權範圍,衡以證人為專業代 書,理應知悉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之區 別,及新法施行前,抵押權登記實務上之「權利種類」統 一載為「抵押權」,且不能僅以「擔保權利總金額」欄未 記載「最高限額」字樣,作為認定屬於普通抵押權之依據 ,其他約定事項欄之記載則因不同種類抵押權而大相逕庭 ,證人既使用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制式例稿,填載系爭 抵押權之申請登記書及設定契約書,復經權利人僑泰公司 及義務人陳添發5人共同用印後,申請設定登記,並經松 山地政審核後予以登記,即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
權效力,尚難以證人潘淑靜代辦時之內心意思,即背離登 記文義,曲解系爭抵押權屬於普通抵押權,是被上訴人辯 稱:僑泰公司與陳添發5人之真意係設定普通抵押權,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利息、遲延利息、權利存續期 限、清償日期之記載,及其他約定事項欄第點之記載, 均係抄襲銀行慣例寫法之贅文,系爭抵押權應屬普通抵押 權云云,洵非可採。
(九)再依證人即松山地政地籍資料課職員張惠貞證稱:新法施 行前關於「權利種類」欄,如果只登載「抵押權」,於新 法施行後仍然根據原來的文字轉載,不會更動內容等語(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412頁),及證人江柏忠證稱:伊於90年 1月起任職於松山地政,負責登記審查及服務台工作,抵 押權移轉登記時,原本記載的債權額,於轉載後仍根據原 來的文字記載,至於是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要 看擔保債權,系爭抵押權經過讓與,依內政部96年8月2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7204號函記載可以變更抵押權權 利種類登記原因,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可以互為 變更原因,但系爭抵押權讓與後契約當事人沒有辦理權利 種類變更,原來是什麼種類抵押權,新法施行後仍然是原 來的抵押權,因此要回歸擔保債權的性質判斷屬於普通抵 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新法施行前的他項權利移轉或變 更契約書沒有「本契約所擔保之原債權是否已確定」之記 載,抵押權的種類要回歸擔保債權的性質,如果原來是最 高限額抵押權,勾選「本契約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會 變成普通抵押權,如果原來是普通抵押權,勾選後仍然還 是普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14、116、118至12 0頁)參互以觀,可知系爭抵押權歷次移轉登記均未辦理權 利種類變更,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權利種 類」欄記載「抵押權」等字及「擔保債權總金額」記載之 債權額,均係依據設定時之登記內容轉載而來,且新法施 行後之他項權利移轉或變更契約書上始有關於「本契約所 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未確定」之記載,惟不能從是否 勾選「原債權已確定」釐清抵押權之種類,屬於普通抵押 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回歸擔保債權之性質,亦不能 以新法施行後之「權利種類」及「擔保債權總金額」欄未 記載「最高限額」等字,反推系爭抵押權屬於普通抵押權 。
(十)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先後3次移轉登記,第2、3 次移轉登記均發生於新法施行後,惟第2次移轉登記之原 因僅記載「讓與」,並未勾選「原債權已確定」,第3次
移轉登記因不明原因勾選「原債權已確定」,但並無最高 限額抵押權確定之證明文件,可見系爭抵押權確為普通抵 押權,且其擔保範圍及於法定遲延利息債權2億2676萬659 9元部分云云。惟查,陳添發5人於87年12月4日將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僑泰公司,嗣僑泰公司於95年2月13 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昇陽公司(下稱第1次讓與) ,昇陽公司復於98年9月11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富 邦公司(下稱第2次讓與),富邦公司再於100年3月17日將 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第3次讓與),已如 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觀諸僑泰公司與昇陽公司 於94年12月30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讓 與標的:甲方(即僑泰公司,下同)對債務人林榮發、盛素 月、陳添發、陳居德、劉祥宏等5人(以下簡稱丙方)就其 所屬台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權利價值....壹拾億元整」、第3條第2 款約定:「於簽訂本契約書1年半(即18個月)期滿時(雙方 得另行協商延長期限),若對丙方5名債務人之債權仍未能 全部確定,乙方(即昇陽公司,下同)有權選擇解除本讓與 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嗣於96年10月7日簽訂 之債權買賣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前於民國(下同 )94年12月30日,將甲方對陳居德、林榮發、劉祥宏、盛 素月、陳添發....之債權及抵押權出售予乙方,並已完成 抵押權變更登記予乙方....惟該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條件迄 未能成就」(見原審卷㈠第110頁),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截至96年10月7日止,仍未發生,此與普通抵押權 係擔保已發生之債權,不生債權有無確定問題之性質迥異 ,參酌昇陽公司與富邦公司於98年9月4日簽訂之債權及抵 押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讓與標的債權:為甲方(即 昇陽公司,下同)持有原債權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 債務人林榮發等5人之連帶債權計新台幣壹拾億元,及其 第2順位抵押權新台幣壹拾億元全部」、第3條第2項約定 :「契約簽訂後7日內,甲方應完成抵押權變更登記、交 付債權文件(含已取得陳居德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 本等)予乙方(即富邦公司,下同)....」、第3項約定:「 ....乙方應於7日內對債務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於經 甲方協助使乙方取得對債務人全部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時,支付參仟柒佰伍拾萬元整」(見原審卷㈠第114頁) ,嗣富邦公司聲請原法院對陳添發、盛素月、林榮發、劉 祥宏等4人(下合稱陳添發4人)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5903
號支付命令,命其4人應向富邦公司連帶清償10億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於98年10月23日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24、1 25頁),其後富邦公司、昇陽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 1日簽訂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昇陽公司)同意由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概括承受及負擔丙方(即富邦公 司)於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由乙方受讓原債權人僑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林榮發等5人(即陳添發5人) 之連帶債權計新台幣壹拾億元及其第2順位抵押權新台幣 壹拾億元全部....」(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可知系爭抵押 權第1次讓與時,僑泰公司對陳添發5人之債權尚未發生, 第2次讓與時,富邦公司僅自昇陽公司受讓取得對陳居德 之確定支付命令,直至第3次讓與前,富邦公司方取得對 陳添發4人之確定支付命令,並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開 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對陳添發5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債權總金額為10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3次讓與 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或協議書均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度為10億元,並未提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加以系爭抵押權由富邦公司讓與被上訴 人時(即第3次讓與),其申請登記所檢附之抵押權移轉契 約書「移轉或變更原因」欄始記載「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已確定」(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60頁),第1、2次讓 與申請登記所檢附之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移轉或變更原因 」欄則僅記載「讓與」(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32、346頁 ),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以10億元為限額,且 於第3次讓與時始確定,自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至第3次讓 與申請登記時未檢附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證明文件,乃 因該文件非移轉登記之應備文件,尚不能反推系爭抵押權 為普通抵押權,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殊非可採。(十一)又證人即松山地政登記課審查人員楊珮君固證稱:從系爭 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26頁,登記日期100年 3月17日)上「擔保債權總金額」欄之記載,可以判斷系爭 抵押權屬於普通抵押權,因為如果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會 記載「本金最高限額」或「最高限額」,且新法施行前之 「擔保債權總金額」欄會登載「最高限額」四字等語( 見本院更一字卷第93、94頁)。惟查,依內政部頒布之舊 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寫說明記載,新法施行前,無論何 種類之抵押權,其「擔保權利總金額」欄僅須填寫擔保債 權總金額,故無法從此一欄位有無記載「最高限額」等字 ,判斷系爭抵押權之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 ,且新法施行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欄之記
載,係依據設定時登記之擔保債權額轉載而來,尚不能以 該欄位未記載「最高限額」之文字,反推系爭抵押權屬於 普通抵押權,均有如前述,是證人楊珮君前開證述,僅係 個人主觀意見,與抵押權登記實務不符,難認可採。(十二)至被上訴人辯稱: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設定時 尚未發生,但其數額已經預定,且係將來可發生之債權, 通說實務肯認亦得設定普通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應屬普 通抵押權云云。惟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陳添發5人對僑泰公 司所負之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 約定限額10億元以內之返還土地價款、債務不履行之違約 金、借款、票款、透支、墊款及保證等債務而設定,當時 均不存在特定債權,且僑泰公司委託代辦之專業代書潘淑 靜係依照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制式例稿填載系爭抵押權 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經權利人僑泰公司及義務人陳 添發5人共同用印後,申請設定登記,並經松山地政審核 後予以登記,即發生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效力,嗣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歷經3次讓與,第1次讓與時, 擔保債權尚未發生,於第3次讓與時,擔保債權已發生且 具體特定,業如前述,然被上訴人與富邦公司於辦理抵押 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於抵押權移轉或變更契約書約明擔保 債權成立之原因、日期,反係記載「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已確定」(見本院重上字卷第360頁),實難認系爭抵 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為已發生之特定債權,此與普通 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不符,何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 94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先例)所指之抵押權,均屬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性質,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以10億元為限額,系爭債權逾10億元部分,非系爭抵押權擔 保效力所及,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將該部分列為優先 債權,即有違誤,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 序7、表2次序17及表3次序21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逾l0億元 部分金額,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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