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江淑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謝進益律師
初泓陞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九龍太子會
法定代理人 翁金義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林殷世律師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減縮,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一)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上一至六層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貳拾玖元。
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層及屋頂層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地上1至6層遷出,並將之返還予 上訴人。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77頁)所載測量結果,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地下1層及屋頂層遷出,併返還予上訴 人。另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1 萬6,157元本息,嗣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5萬1,774元( 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 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7 0年間因篤信宗教,出資委請訴外人哥倫布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本欲供祭祀、禪修之用。惟 因系爭建物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作為 宗教寺廟使用,為免受罰,乃將之閒置。嗣伊於103年2月17 日,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始知訴外人臺北市九 龍宮(下稱九龍宮)主持人廖林雪子與其他信眾自同年1月間 起,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建物,廖林雪子並稱自同年 5月17日起,已將該建物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因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自系爭建物地上1至6層遷出,並將之返還予上訴人,及給付 185萬1,774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0萬8,629元。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地下1層及屋頂層遷出,返還建物之 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九龍宮早於60年間即存在之臺灣民間神明會 ,信眾千餘人,伊係九龍宮基於服務信眾之需要,於103年5 月17日另行籌組之人民團體,社員有限,二者非同一主體。 而九龍宮之信眾於68年間商議擴建宮廟,由斯時擔任主任委 員之上訴人捐獻系爭土地,其他信眾集資募得5,000餘萬元 獻款興建系爭建物,該建物於72年間取得建築執照後,即作 為九龍宮奉祀三太子等眾神之宮廟,使用迄今。系爭建物既 以九龍宮信眾之捐款所興建,應屬九龍宮所有,僅因九龍宮 無法人資格,且受限於當時法令不能申請宮廟建築,無從登 記為所有權人,始將該建物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嗣伊經九龍 宮之同意,使用系爭建物1樓約5坪作為辦公室,系爭建物3 樓1間房間放置文書,合計約40坪,具合法占有權源。又上 訴人訴請伊返還系爭建物,惟九龍宮仍可繼續使用系爭建物
,伊不可能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顯然不 能因確定判決而實現及執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縱認系爭 建物為上訴人所有,非九龍宮所有,惟該建物自始作為九龍 宮之宮廟使用,至少應認上訴人與九龍宮就系爭建物具有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伊仍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嗣上訴人再對本院前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後,其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 0號地上1至6層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85萬1,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萬8,629元;⒊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 加,聲明:被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地下1層及屋頂層之建物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按權利保護要件,係指訴訟成立要件外,當事人請求法院為 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有權 占有系爭建物,至於系爭建物究係何人出資興建、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範圍為何,乃實體理由有無之判斷,系爭建物既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上訴 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自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難謂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 無可取。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後,即登記為其所有一情, 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40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 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論 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建築,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與 九龍宮間無借名關係存在,亦無借貸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次按原始建築房 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以九龍宮信眾所捐獻之資金建築 ,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第一次登記等情,固舉信眾捐 獻名冊、系爭建物之新建契約、證人廖林雪子、雷李妲妲 、李施美燕、吳鄭幸幸、王施美雀等人證詞(見原審卷一 第144-145頁、第208-209頁、第226-227頁、本院前審卷 二第234-238頁、本院卷一第448-452頁)為據。惟查,上 訴人原係主張九龍宮信眾為獻廟捐款共約5,000餘萬元(見 原審卷一第65頁、第23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25頁),其 後改稱為8,000萬餘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0頁、本院前 審卷三第117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更遑論被 上訴人當庭提出之70年、71年九龍宮捐獻名冊(見本院前 審卷二第246-247頁、第251-254頁),其上所載九龍宮信 眾捐獻之金額,合計僅約為1,500餘萬元,加以證人即九 龍宮信眾王施美雀、鄭幸幸均證稱:不知九龍宮信眾總共 捐多少金錢建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頁、第455頁),則 被上訴人辯稱九龍宮信眾為獻廟所捐款項逾5,000萬元云 云,自有可議。
⒊再者,興建系爭建物之總工程費為2,880萬元,有契約書可 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6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前審卷三第117頁),已逾九龍宮信眾前開1,500餘萬 元之捐款。復審諸證人即九龍宮之負責人廖林雪子證稱: 伊名下凱基證券信託帳戶與伊先生廖政典名下永豐銀行信 託帳戶內之金錢均係信眾之捐款,當時係為捐地建廟所收 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以及證人即九龍宮之信 眾王施美雀亦證稱:當初捐獻之金錢係由上訴人收取,上 訴人有借用廖林雪子之名義將錢存入銀行,錢後面到底如 何使用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證人即九龍 宮之信眾鄭幸幸證稱:建廟的錢最後都交給上訴人保管, 就伊所知係存入廖林雪子與廖政典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53頁),復經核算廖林雪子與其夫婿廖政典上開兩帳 戶之金額,共計為4,965萬6,460元(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遠逾當年九龍宮信眾為建廟所捐獻之金額,堪認九龍宮 信眾為建廟所捐贈之款項係存入廖林雪子與其夫婿廖政典 之帳戶內,並無用以支付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則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建物係由九龍宮信眾捐款出資興建云云,無可 採信。
⒋又證人即系爭建物之建築師楊崇銘證稱:被上訴人提出之 契約內容係包含在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內,上訴人所提出之 契約始為最終履約版本,當初係由上訴人與伊簽約,並由 上訴人辦理驗收後簽發支票付款予伊,伊當時對口以上訴 人為主,建成宮廟型式係與上訴人討論,上訴人表示除當 宮廟使用外,要有信徒休息房間,有一間特別係供上訴人 休息;上訴人名下有許多土地,很有錢,伊個人認為上訴 人財力雄厚,有十幾棟七層樓合建,分得部份均未出售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1頁背面-205頁),則上訴人主張 係以自有資金興建系爭建物一節,即屬有據。
⒌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自始即興建成宮廟之型式,且供 作九龍宮祭拜使用云云,惟證人即九龍宮信眾雷李妲妲證 稱:系爭建物係70年間興建,一開始沒有使用,係前兩年 過年前開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證人鄭幸幸 證稱:廟建好後,神明就全部請進去,但寺廟活動仍在舊 地方,伊不清楚為何未在新建物內舉行(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因使用分區限 制問題,因而將之閒置等語,即非無憑。再審酌系爭建物 之2樓、5樓天花板橫梁彩繪係於「甲午年」完工(見本院 前審卷二第29頁編號513、第32頁),而民國後之甲午年分 別係103年、43年,可知天花板彩繪應係於103年完成;系 爭建物2樓、5樓之香爐則刻有「癸巳年」(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120-121頁),民國後之癸巳年分別係42年、102年, 可知香爐應係於102年間購置。又系爭建物內捐地建廟之 碑文,其上刻載信眾包含廖林雪子之子廖柏森、孫廖恆輝 、廖哲弘、廖哲漢等人在內,廖柏森原名為廖大蓉,係於 92年6月20日變更姓名(見原審卷一第120頁、第239頁), 佐以證人即九龍宮師傅李子勇證稱:碑文係由伊所刻,與 捐獻牌子(即原審卷一第120頁上方照片)差不多同時間所 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1頁),堪認系爭建物建成後歷 經二十多載以上,始施作信徒捐獻碑文及上訴人與父母獻 地之牌示,甚且香爐、彩繪係在102年以後始為定作。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完成後,即供作九龍宮拜神使用云 云,即非事實。
⒍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以來均係由上訴人繳納房 屋稅,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實際管理,並無借名登記之情 等語,業據其提出74年至106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在卷可 憑(原審卷一第189-203頁、本院前審卷三第61-63頁)。 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上訴人繳納, 惟辯稱係因上訴人保管九龍宮之款項,故由上訴人繳納云
云,惟九龍宮信眾之捐款係存入廖林雪子及其夫婿廖政典 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復審諸廖林雪子及廖政典之帳戶 並無支付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70-274頁 、本院前審卷二第177頁、第186頁),堪認上訴人並未使 用廖林雪子及廖政典帳戶內之款項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自96年淡出九龍宮,有關九龍 宮之捐款、財務均係由鄭幸幸收取、管理(見本院卷二第 404頁),並自97年後未再前往九龍宮(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並有證人王施美雀、鄭幸幸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451頁、第457頁),佐以證人李子勇證稱:以前係向 上訴人請款,近幾年係向謝麗琴請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213頁),堪認上訴人自96年後即無為九龍宮管理事務 ,亦無保管九龍宮之款項。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其 保管之九龍宮捐款支付系爭建物之地價稅云云,即難憑信 。應衡情系爭建物若為九龍宮所有,且九龍宮應有相當財 產可支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上訴人應無以其財產繳納之 理。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修繕係以九龍宮信眾捐款 支付云云,雖證人鄭幸幸曾委由其子吳宜哲於96年12月31 日開立支票,並指定付款為上訴人,然該紙支票並未經上 訴人兌現(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41頁、第263-267頁)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而被上訴 人主張事後係改以提領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之子黃重生云云 ,則僅有提領現金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41頁),且 為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得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⒎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建成後,因受限於分區使用,即閒 置未予使用,係於103年始獲悉九龍宮供作祭拜神明使用 等語,業據其提出96年、97年間之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03年2月5日函文、臺北市政府建管處70年7月 2日、70年7月24日切結書、建築內容說明書、委託書及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3-185頁、本院卷 一第589-602頁)。復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水電 費收據,係自102年10月以後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第303頁、第307-311頁、第315頁、第319頁、第323頁 、第327頁、第331-335頁、第339頁、第345頁、第349-35 1頁),且系爭建物內之香爐、彩繪係於102年、103年間 始為定作,已如前所述,參以上訴人於103年間接獲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來函後,即請求廖林雪子返還系爭建物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8頁)等情,堪認系爭建物係於102 年間始供作信眾拜神使用,且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則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雖以宮廟型式建成,然受限於分區使用,
不得開放予信眾拜神,乃將之閒置,迄至北市政府接獲民 眾檢舉並函知上訴人後,始知悉上情等語自屬可採。 ⒏稽上各情,足認九龍宮之信眾固有捐款建廟之事實,然捐 款係存入廖林雪子及其夫婿廖政典之帳戶內保管,至系爭 建物係由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並 由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繳納房屋稅,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九龍宮信眾捐款興建,九龍宮自無與 上訴人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又系爭建物建成後,上訴人並 無提供予九龍宮供作拜神使用,且迄於102年間方被使用 為祭祀場所,上訴人對此既不知情,九龍宮或被上訴人皆 無得主張與上訴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可言。 (二)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地下一層至頂樓層予以遷出,並將系 爭建物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雖稱僅占用系爭建物1樓約5坪作為辦公室,系爭建 物3樓1間房間放置文書云云。惟查,證人鄭幸幸證稱:九龍 太子會係因為九龍宮的人都老了,所以就由九龍宮一些年輕 人代替九龍宮管理宮務,廖林雪子代表九龍宮同意九龍太子 會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證人即九龍宮 信眾鄭瓊瓊則證稱:成立九龍太子會係要幫助九龍宮,九龍 太子會是要幫助九龍宮做事,因九龍宮已經很久了,老人比 較多,所以才有九龍太子會成立,有九龍宮新信徒來,九龍 太子會就會接待,請他們去2、5樓拜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 0頁),佐以被上訴人之103年5月17日成立大會及104年會員 大會均係在系爭建物舉行(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8頁、第70頁) ,廖林雪子並稱九龍宮已於103年5月17日交由被上訴人管理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8頁),且被上訴人有分派人員分工 管理及輪班負責九龍宮事務(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7-118頁、 本院卷一第611頁),更以自己之名義委任良福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就系爭建物全部提供保全及監視 系統之服務,有良福保全公司陳報狀暨契約書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95-24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成立之目 的係為九龍宮管理宮務,並自該日起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占有系爭建物全部範圍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自系爭建物地下一層至屋頂層遷出,並將之返還予上訴 人為有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查: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
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無 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地 下一層至屋頂層,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洵屬有理。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則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 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可知房屋課 稅現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堪認適足作為建築物價 額之基準。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房屋性質不能脫 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 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依此,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已 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 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⒊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捷運○○國中站與捷運○○○站間之巷道 ,附近有國立○○○○○○校區、○○公園,生活機能完善,且周 圍商業程度良好,鄰近巷道之房屋租金每坪約1,147元, 有不動產租賃查詢、勘估標的位置略圖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6頁、第8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周邊環境、工商業繁 榮程度、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 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 為適當。
⒋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61平方公尺,且該土地102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5,520元(見原審卷一第89-94頁 謄本),系爭建物103年之課稅現值為588萬8,700元(見原 審卷一第19頁房屋稅繳納證明)。基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 03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價額為30萬8,629元【計算式:(55,520×561+5,888 ,700)×10%÷12=308,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⑴自103年5月17日起至同年12 月3日止(僅請求6個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85萬1,774 元(計算式:308,629×6=1,851,774);⑵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3年12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29頁)起至返還系
爭建物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0萬8,62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地上1至6層遷出,並將之返還予 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萬1,774元及自10 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至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0萬8,629元 為有理由,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建物地下1樓及屋頂層 遷出,並將之返還予上訴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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