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935號
TPHV,109,重上,935,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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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賴筱蟬
賴冠瑋
賴少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 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上 訴 人 林生益
張道欣

周志鑫
被 上訴人 陳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林生益張道欣周志鑫連帶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賴筱蟬賴冠瑋賴少文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賴筱蟬賴冠瑋賴紹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林生益應再依序給付賴筱蟬賴冠瑋賴少文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賴筱蟬賴冠瑋賴少文及上訴人林生益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賴筱蟬賴冠瑋賴少文各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林生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賴筱蟬賴冠瑋賴少文(下合稱賴筱蟬等3人)主 張:上訴人林生益張道欣周志鑫(以上3人下合稱張道 欣等3人)、陳心豪(以上4人下合稱林生益等4人)於民國1 07年7月10日晚上9時50分許,相約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懷念小吃店」喝酒,至翌日上午1時8分許,林生



益因上廁所時與當時同在該小吃店內用餐飲酒之賴忠信即伊 等父親發生口角,竟出拳毆打賴忠信並與之互毆,張道欣周志鑫及陳心豪見狀,亦以由張道欣撲向賴忠信使其倒地、 周志鑫踢踹賴忠信一腳,陳心豪則持垃圾桶擲向賴忠信等方 式共同傷害賴忠信張道欣周志鑫及陳心豪為前開傷害行 為後即行罷手;林生益仍持續踢打及怒踹已倒地未起身閃躲 之賴忠信頭部後始行離去,終致賴忠信頭部出血及身體多處 受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蜘蛛膜下腔出血致顱內出血與吸 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與呼吸衰竭,而於107年7月13日晚 上8時39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林生益等4人顯係故意共同 以前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伊等與賴忠信間父子(女)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伊等每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林生益就其致生賴忠信死亡結果部分,亦 不法侵害伊等前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另賠償伊等每人精 神慰撫金各130萬元,並應賠償賴筱蟬所支出之喪葬費91萬3 ,990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林生益等4人連帶給付伊 等每人各9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林生益給付賴筱蟬221萬3,990元(即130 萬元+91萬3,990元=221萬3,990元)、賴冠瑋賴少文各13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賴筱蟬等3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張道欣等3人就傷害部分應連帶給付賴筱蟬等3人每人 各70萬元本息、林生益就致生賴忠信死亡部分,應給付賴筱 蟬137萬元(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喪葬費57萬元=137萬元) 本息、賴冠瑋賴少文每人各80萬元本息,駁回賴筱蟬等3 人其餘請求,賴筱蟬等3人就其主張林生益等4人傷害情節精 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林生益致生賴忠信死亡情節喪葬費、精 神慰撫金敗訴部分、張道欣等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 起上訴;至賴筱蟬等3人其餘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於本院聲明:㈠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張道欣等3人應 再連帶給付賴筱蟬等3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陳心豪應與 張道欣等3人連帶給付賴筱蟬等3人各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林 生益應再給付賴筱蟬84萬3,990元、賴冠緯50萬元、賴少文5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張道欣等3人之上訴駁回。



二、林生益等4人則以:
 ㈠林生益辯稱:本件起因於賴忠信先行挑釁並出手打人,又賴 筱蟬等3人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道欣周志鑫則以:本件賴忠信先行攻擊伊等,張道欣為 勸架方將賴忠信撲倒在地,周志鑫用腳踩賴忠信亦係怕其傷 害林生益,伊等均無賴筱蟬等3人所指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 ;縱有,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陳心豪部分:伊當時酒醉,不知為何要丟東西出去,也不知 要丟誰,伊未傷害賴忠信等語,資為抗辯。
 ㈣張道欣等3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判命張道欣等3人給付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賴筱蟬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生益等4人均答辯聲明:賴筱蟬等3人 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雖 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各侵權行為人之行為仍需與發生之結 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否則,仍以該侵權行為人行為所致 生之損害為賠償範圍,勿庸另行擔負他人行為所致生之結果 之損害賠償。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前開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所 明定。經查:
賴筱蟬等3人主張:林生益等4人於107年7月10日晚上9時50分 許,相約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懷念小吃店」 喝酒,至翌日上午1時8分許,林生益因上廁所時與當時同在 該小吃店內用餐飲酒之賴忠信即伊等父親發生口角,竟出拳 毆打賴忠信並與之互毆,張道欣周志鑫見狀,亦以由張道 欣撲向賴忠信使其倒地、周志鑫踢踹賴忠信一腳之方式共同 傷害賴忠信張道欣周志鑫為前開傷害行為後即行罷手, 林生益仍持續踢打及怒踹已倒地未起身閃躲之賴忠信頭部後 始行離去,終致賴忠信頭部出血及身體多處受傷,雖經送醫 急救,仍因蜘蛛膜下腔出血致顱內出血與吸入性肺炎導致中 樞神經性與呼吸衰竭,而於107年7月13日晚上8時39分許因



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賴忠信之友人陳秀美、上 開小吃店經營者蕭文玲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傷害致 死刑事事件(下稱刑案)之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人即林 生益等4人之友人詹麗玉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570號 卷第154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卷一第290至29 2、296至297、卷二第55至5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案發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賴忠信死亡照片、桃園地檢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桃園地 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141號卷第44、67至69、81至85、124至 129、133頁、107年度偵字第19318號卷第15至18頁、原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卷一第241至243、317至351頁、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卷第214至215、225至271頁) 。依刑案第二審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張道欣 係於林生益賴忠信互毆之際,上前將賴忠信撲倒,林生益 則持續以右拳捶打賴忠信、並以腳踢已倒地之賴忠信頭部, 張道欣從地上起身後退至一旁,周志鑫上前以腳踢賴忠信背 部1下,未再繼續攻擊賴忠信(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6 號刑事卷第215頁)。查林生益對於上情並無爭執(見原審 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於刑案偵查中自承當時可 能因盛怒致未停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141 號卷第94頁背面);又依張道欣於刑案警詢中所供:賴忠信 對伊等嗆聲,隔了一陣子又來伊等這桌鬧場,伊等因為受不 了對方,就起身要出手打對方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 相字第1141號卷第20頁),即無拉開衝突中之林生益及賴忠 信之舉止,足見張道欣辯稱其有勸架之意,並無參與傷害賴 忠信之行為云云,應無可採;另觀周志鑫於刑案警詢中亦稱 :因賴忠信林生益叫囂,然後林生益賴忠信發生肢體衝 突,賴忠信有打到伊,所以伊上前用腳踢他等語(見桃園地 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141號卷第31頁),難認周志鑫係為防 免林生益賴忠信攻擊始為前開舉動,周志鑫自亦有共同傷 害賴忠信之行為甚明。
⒉依法醫鑑定報告書之認定,本件賴忠信之致命傷勢在頭部, 死亡原因為酒後鬥毆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發吸入性 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與呼吸衰竭(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19318號卷第18頁背面)。觀之張道欣周志鑫於本 件衝突中均僅短暫上前完成單一撲打、踢擊舉動後即停止攻 擊,未再參與林生益賴忠信之毆打、踢踹行為,惟林生益



則在張道欣周志鑫均已罷手之情形下,仍持續獨自踢踹已 倒地之賴忠信頭部位置數秒始行罷手,有勘驗筆錄可稽(見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卷第215頁),斟酌張道欣周志鑫賴忠信本不相識,亦無仇隙,係因見林生益上廁 所時偶然與其發生爭執,始進而衍生肢體衝突,且當時現場 情況甚為混亂復有多人勸阻,彼等攻擊賴忠信之方式、部位 及經過,難認張道欣周志鑫對於其等停手後,林生益猶持 續踢踹賴忠信頭部,終致發生賴忠信死亡結果等情有合理之 預見可能,張道欣周志鑫之前開共同傷害行為與賴忠信之 死亡結果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僅就其等與林生益所造成賴 忠信之其餘傷勢負責;林生益對於已倒地不起之賴忠信,仍 持續踢打其頭部要害,客觀上顯可預見將因此等攻擊行為造 成賴忠信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結果,則應單獨負傷害致死責 任。又張益欣等3人前開所為,其中張益欣周志鑫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下稱586號判決 )判處傷害罪刑,林生益則經該判決判處傷害致死罪刑,並 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下稱185號 判決)駁回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有 586號、185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61頁、本院卷第 147至150頁),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為佐。 ⒊陳心豪並未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前述張道欣等3人共同 傷害賴忠信過程,其係於衝突接近尾聲時,始自監視錄影畫 面右側走來,並高舉桶狀物朝賴忠信方向丟擲,隨即後退, 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卷第21 5頁)。賴筱蟬等3人未舉證陳心豪所擲出之桶狀物確有擲中 賴忠信致使其受傷,陳心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586號判決無 罪,並由最高法院以18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上訴 ,有該等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61頁、本院卷第147 至150頁),自難遽認陳心豪有參與張道欣等3人前述共同傷 害行為,甚至與林生益共同致生賴忠信死亡結果。 ⒋查賴筱蟬等3人為賴忠信之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卷第13頁)。揆諸賴忠信 本件紛爭所致傷勢,除林生益獨力踢踹所致頭部致命傷以外 ,其餘傷勢係瘀傷、擦挫傷等,有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法醫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14 1號卷第126至127頁、107年度偵字第19318號卷第18頁背面 ),難認該等傷勢已造成賴筱蟬等3人與賴忠信間在身分關 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 變化;張道欣等3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自無從認為侵害賴筱蟬 等3人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又陳心豪並無與張道欣等3



人共同傷害賴忠信之情事,前亦敘及(見三、㈠⒊)。是賴筱 蟬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林生益等4人就此部分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林生益因前開持續踢踹賴忠信頭部致賴忠信死亡,使賴筱蟬 等3人與其父賴忠信天人永隔、家庭破碎,其等精神上勢必 受有極深之痛苦,林生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賴忠信之生命權 及賴筱蟬等3人基於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從而賴筱蟬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 ,請求林生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賴筱蟬等3人對林生益所為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賴筱蟬賴忠信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91萬3,99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收款證明、收據、繳款單、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 、更添明細表、百日和功德超薦法會明細表、孝澤園生命紀 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 第17號卷第17至28頁),並為林生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2頁),賴筱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規定,請求林生益賠償此部分損害91萬3,990元,自屬有據 。
⒉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筱蟬為高中畢業 ,在工廠上大夜班,107年間之所得為39萬5,032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賴冠瑋為高中畢業,在國外工作 ,107年間名下僅有投資及股利共751元;賴少文亦為高中畢 業,從事服務業,107年間所得為26萬4,000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林生益為國小畢業、在工地做工,於107年間 之所得為51萬4,333元,名下有價值總計約800餘萬元之房屋 、土地、田賦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第45頁、原審個資卷第8至9、17至18、26至27、41至43頁) ,暨考量林生益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以及賴筱蟬等3人 身分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因認賴筱蟬等3人所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林生益給付每人各130萬元為 適當。
㈢末按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賴忠信林生益 係於衝突中互毆,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586刑事卷第215頁),依上說明,就賴忠信林生益踢踹



頭部致死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自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從而 ,林生益辯稱本件賴忠信與有過失,應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賴筱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林生益給付221萬3,990元(即喪葬費 用91萬3,990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以及賴冠瑋、賴少 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林生益各 給付13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 開不應准許之賴筱蟬等3人請求張道欣等3人連帶給付因共同 傷害行為所生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本息部分,判命張道欣等 3人對賴筱蟬等3人各為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合,張道欣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林生益踢踹賴忠信頭部致死部 分,僅判命林生益依序給付賴筱蟬賴冠瑋賴少文137萬 元、80萬元、80萬元等本息,就其餘84萬3,990元(即221萬 3,990元-137萬元)、50萬元(即130萬元-80萬元)、50萬 元(即130萬元-80萬元)等本息,依序為賴筱蟬賴冠瑋賴少文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賴筱蟬等3人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審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判命 林生益給付,及駁回賴筱嬋等3人逾上開範圍之本息請求, 均無不合,賴筱蟬等3人及林生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其餘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賴筱蟬等3人、林生益之上訴均一部為有理 由、一部為無理由,張道欣周志鑫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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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