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賴筱蟬
賴冠瑋
賴少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複 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上 訴 人 林生益
張道欣
周志鑫
被 上訴人 陳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林生益、張道欣、周志鑫連帶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賴筱蟬、賴冠瑋、賴少文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賴筱蟬、賴冠瑋、賴紹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林生益應再依序給付賴筱蟬、賴冠瑋、賴少文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賴筱蟬、賴冠瑋、賴少文及上訴人林生益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賴筱蟬、賴冠瑋、賴少文各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林生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賴筱蟬、賴冠瑋、賴少文(下合稱賴筱蟬等3人)主 張:上訴人林生益、張道欣、周志鑫(以上3人下合稱張道 欣等3人)、陳心豪(以上4人下合稱林生益等4人)於民國1 07年7月10日晚上9時50分許,相約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懷念小吃店」喝酒,至翌日上午1時8分許,林生
益因上廁所時與當時同在該小吃店內用餐飲酒之賴忠信即伊 等父親發生口角,竟出拳毆打賴忠信並與之互毆,張道欣、 周志鑫及陳心豪見狀,亦以由張道欣撲向賴忠信使其倒地、 周志鑫踢踹賴忠信一腳,陳心豪則持垃圾桶擲向賴忠信等方 式共同傷害賴忠信。張道欣、周志鑫及陳心豪為前開傷害行 為後即行罷手;林生益仍持續踢打及怒踹已倒地未起身閃躲 之賴忠信頭部後始行離去,終致賴忠信頭部出血及身體多處 受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蜘蛛膜下腔出血致顱內出血與吸 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與呼吸衰竭,而於107年7月13日晚 上8時39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林生益等4人顯係故意共同 以前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伊等與賴忠信間父子(女)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伊等每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林生益就其致生賴忠信死亡結果部分,亦 不法侵害伊等前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另賠償伊等每人精 神慰撫金各130萬元,並應賠償賴筱蟬所支出之喪葬費91萬3 ,990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林生益等4人連帶給付伊 等每人各9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林生益給付賴筱蟬221萬3,990元(即130 萬元+91萬3,990元=221萬3,990元)、賴冠瑋、賴少文各13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賴筱蟬等3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判命張道欣等3人就傷害部分應連帶給付賴筱蟬等3人每人 各70萬元本息、林生益就致生賴忠信死亡部分,應給付賴筱 蟬137萬元(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喪葬費57萬元=137萬元) 本息、賴冠瑋及賴少文每人各80萬元本息,駁回賴筱蟬等3 人其餘請求,賴筱蟬等3人就其主張林生益等4人傷害情節精 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林生益致生賴忠信死亡情節喪葬費、精 神慰撫金敗訴部分、張道欣等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 起上訴;至賴筱蟬等3人其餘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於本院聲明:㈠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張道欣等3人應 再連帶給付賴筱蟬等3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陳心豪應與 張道欣等3人連帶給付賴筱蟬等3人各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林 生益應再給付賴筱蟬84萬3,990元、賴冠緯50萬元、賴少文5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張道欣等3人之上訴駁回。
二、林生益等4人則以:
㈠林生益辯稱:本件起因於賴忠信先行挑釁並出手打人,又賴 筱蟬等3人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道欣、周志鑫則以:本件賴忠信先行攻擊伊等,張道欣為 勸架方將賴忠信撲倒在地,周志鑫用腳踩賴忠信亦係怕其傷 害林生益,伊等均無賴筱蟬等3人所指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 ;縱有,賠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陳心豪部分:伊當時酒醉,不知為何要丟東西出去,也不知 要丟誰,伊未傷害賴忠信等語,資為抗辯。
㈣張道欣等3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判命張道欣等3人給付 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賴筱蟬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生益等4人均答辯聲明:賴筱蟬等3人 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雖 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各侵權行為人之行為仍需與發生之結 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否則,仍以該侵權行為人行為所致 生之損害為賠償範圍,勿庸另行擔負他人行為所致生之結果 之損害賠償。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前開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所 明定。經查:
⒈賴筱蟬等3人主張:林生益等4人於107年7月10日晚上9時50分 許,相約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懷念小吃店」 喝酒,至翌日上午1時8分許,林生益因上廁所時與當時同在 該小吃店內用餐飲酒之賴忠信即伊等父親發生口角,竟出拳 毆打賴忠信並與之互毆,張道欣、周志鑫見狀,亦以由張道 欣撲向賴忠信使其倒地、周志鑫踢踹賴忠信一腳之方式共同 傷害賴忠信;張道欣、周志鑫為前開傷害行為後即行罷手, 林生益仍持續踢打及怒踹已倒地未起身閃躲之賴忠信頭部後 始行離去,終致賴忠信頭部出血及身體多處受傷,雖經送醫 急救,仍因蜘蛛膜下腔出血致顱內出血與吸入性肺炎導致中 樞神經性與呼吸衰竭,而於107年7月13日晚上8時39分許因
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業經證人即賴忠信之友人陳秀美、上 開小吃店經營者蕭文玲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傷害致 死刑事事件(下稱刑案)之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人即林 生益等4人之友人詹麗玉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570號 卷第154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卷一第290至29 2、296至297、卷二第55至5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案發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賴忠信死亡照片、桃園地檢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桃園地 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141號卷第44、67至69、81至85、124至 129、133頁、107年度偵字第19318號卷第15至18頁、原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卷一第241至243、317至351頁、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卷第214至215、225至271頁) 。依刑案第二審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張道欣 係於林生益與賴忠信互毆之際,上前將賴忠信撲倒,林生益 則持續以右拳捶打賴忠信、並以腳踢已倒地之賴忠信頭部, 張道欣從地上起身後退至一旁,周志鑫上前以腳踢賴忠信背 部1下,未再繼續攻擊賴忠信(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6 號刑事卷第215頁)。查林生益對於上情並無爭執(見原審 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於刑案偵查中自承當時可 能因盛怒致未停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141 號卷第94頁背面);又依張道欣於刑案警詢中所供:賴忠信 對伊等嗆聲,隔了一陣子又來伊等這桌鬧場,伊等因為受不 了對方,就起身要出手打對方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 相字第1141號卷第20頁),即無拉開衝突中之林生益及賴忠 信之舉止,足見張道欣辯稱其有勸架之意,並無參與傷害賴 忠信之行為云云,應無可採;另觀周志鑫於刑案警詢中亦稱 :因賴忠信向林生益叫囂,然後林生益與賴忠信發生肢體衝 突,賴忠信有打到伊,所以伊上前用腳踢他等語(見桃園地 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141號卷第31頁),難認周志鑫係為防 免林生益遭賴忠信攻擊始為前開舉動,周志鑫自亦有共同傷 害賴忠信之行為甚明。
⒉依法醫鑑定報告書之認定,本件賴忠信之致命傷勢在頭部, 死亡原因為酒後鬥毆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發吸入性 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與呼吸衰竭(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19318號卷第18頁背面)。觀之張道欣、周志鑫於本 件衝突中均僅短暫上前完成單一撲打、踢擊舉動後即停止攻 擊,未再參與林生益對賴忠信之毆打、踢踹行為,惟林生益
則在張道欣、周志鑫均已罷手之情形下,仍持續獨自踢踹已 倒地之賴忠信頭部位置數秒始行罷手,有勘驗筆錄可稽(見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卷第215頁),斟酌張道欣 、周志鑫與賴忠信本不相識,亦無仇隙,係因見林生益上廁 所時偶然與其發生爭執,始進而衍生肢體衝突,且當時現場 情況甚為混亂復有多人勸阻,彼等攻擊賴忠信之方式、部位 及經過,難認張道欣、周志鑫對於其等停手後,林生益猶持 續踢踹賴忠信頭部,終致發生賴忠信死亡結果等情有合理之 預見可能,張道欣、周志鑫之前開共同傷害行為與賴忠信之 死亡結果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僅就其等與林生益所造成賴 忠信之其餘傷勢負責;林生益對於已倒地不起之賴忠信,仍 持續踢打其頭部要害,客觀上顯可預見將因此等攻擊行為造 成賴忠信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結果,則應單獨負傷害致死責 任。又張益欣等3人前開所為,其中張益欣、周志鑫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下稱586號判決 )判處傷害罪刑,林生益則經該判決判處傷害致死罪刑,並 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下稱185號 判決)駁回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有 586號、185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61頁、本院卷第 147至150頁),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為佐。 ⒊陳心豪並未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前述張道欣等3人共同 傷害賴忠信過程,其係於衝突接近尾聲時,始自監視錄影畫 面右側走來,並高舉桶狀物朝賴忠信方向丟擲,隨即後退, 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刑事卷第21 5頁)。賴筱蟬等3人未舉證陳心豪所擲出之桶狀物確有擲中 賴忠信致使其受傷,陳心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586號判決無 罪,並由最高法院以18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上訴 ,有該等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47至161頁、本院卷第147 至150頁),自難遽認陳心豪有參與張道欣等3人前述共同傷 害行為,甚至與林生益共同致生賴忠信死亡結果。 ⒋查賴筱蟬等3人為賴忠信之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卷第13頁)。揆諸賴忠信 本件紛爭所致傷勢,除林生益獨力踢踹所致頭部致命傷以外 ,其餘傷勢係瘀傷、擦挫傷等,有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 法醫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14 1號卷第126至127頁、107年度偵字第19318號卷第18頁背面 ),難認該等傷勢已造成賴筱蟬等3人與賴忠信間在身分關 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 變化;張道欣等3人之共同傷害行為自無從認為侵害賴筱蟬 等3人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又陳心豪並無與張道欣等3
人共同傷害賴忠信之情事,前亦敘及(見三、㈠⒊)。是賴筱 蟬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林生益等4人就此部分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⒌林生益因前開持續踢踹賴忠信頭部致賴忠信死亡,使賴筱蟬 等3人與其父賴忠信天人永隔、家庭破碎,其等精神上勢必 受有極深之痛苦,林生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賴忠信之生命權 及賴筱蟬等3人基於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從而賴筱蟬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 ,請求林生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賴筱蟬等3人對林生益所為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賴筱蟬因賴忠信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共91萬3,99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收款證明、收據、繳款單、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 、更添明細表、百日和功德超薦法會明細表、孝澤園生命紀 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 第17號卷第17至28頁),並為林生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2頁),賴筱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規定,請求林生益賠償此部分損害91萬3,990元,自屬有據 。
⒉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筱蟬為高中畢業 ,在工廠上大夜班,107年間之所得為39萬5,032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賴冠瑋為高中畢業,在國外工作 ,107年間名下僅有投資及股利共751元;賴少文亦為高中畢 業,從事服務業,107年間所得為26萬4,000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林生益為國小畢業、在工地做工,於107年間 之所得為51萬4,333元,名下有價值總計約800餘萬元之房屋 、土地、田賦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 第45頁、原審個資卷第8至9、17至18、26至27、41至43頁) ,暨考量林生益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以及賴筱蟬等3人 身分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因認賴筱蟬等3人所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林生益給付每人各130萬元為 適當。
㈢末按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 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賴忠信與林生益 係於衝突中互毆,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586刑事卷第215頁),依上說明,就賴忠信遭林生益踢踹
頭部致死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自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從而 ,林生益辯稱本件賴忠信與有過失,應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賴筱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林生益給付221萬3,990元(即喪葬費 用91萬3,990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以及賴冠瑋、賴少 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林生益各 給付13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 開不應准許之賴筱蟬等3人請求張道欣等3人連帶給付因共同 傷害行為所生精神慰撫金各70萬元本息部分,判命張道欣等 3人對賴筱蟬等3人各為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合,張道欣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林生益踢踹賴忠信頭部致死部 分,僅判命林生益依序給付賴筱蟬、賴冠瑋、賴少文137萬 元、80萬元、80萬元等本息,就其餘84萬3,990元(即221萬 3,990元-137萬元)、50萬元(即130萬元-80萬元)、50萬 元(即130萬元-80萬元)等本息,依序為賴筱蟬、賴冠瑋、 賴少文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賴筱蟬等3人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原審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判命 林生益給付,及駁回賴筱嬋等3人逾上開範圍之本息請求, 均無不合,賴筱蟬等3人及林生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其餘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賴筱蟬等3人、林生益之上訴均一部為有理 由、一部為無理由,張道欣、周志鑫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