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陳慶德
陳鍾明
陳慶河
戴靜美
陳永勝
陳永達
陳永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瑩姮律師
被上訴人 簡文正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二項所命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91.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減縮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270.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陳鍾明、陳慶河、戴靜美、陳永勝、陳 永達、陳永傑(下稱陳鍾明、陳慶河、戴靜美、陳永勝、陳 永達、陳永傑,合稱為陳鍾明等6人)拆除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23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C(面積291.97 平方公尺)及編號C1(面積100.82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 嗣於本院減縮請求陳鍾明等6人拆除如本判決附圖二(下稱 附圖二)編號C(面積270.69平方公尺)及編號C1(面積100 .82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核屬就拆除部分為減縮起訴之 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然上訴人陳慶德(下稱 陳慶德)擅自以其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117.01平方公 尺)之鐵皮屋、編號B(面積86.0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陳 鍾明等6人以其等所有如附圖二編號C(面積270.69平方公尺 )之磚瓦建物、編號C1(面積100.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上四建物合稱為系爭地上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慶德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編號A、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 ;陳鍾明等6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C1所示地上物 拆除,並將附圖二編號C、C1、C2部分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陳鍾明等6人拆除部分之起訴聲明,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家族前由陳慶德之父即訴外人陳新策於民國 40年、56年間,陸續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簡開榮等簡姓家族 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本國式土角造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於40年5月5日門牌改編為 同里鄰○○5號,於98年7月8日再改編為同里鄰○○路二段190巷 32弄88號,下稱系爭56號建物),伊家族世居於此建物,本 於上開買賣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及取得系爭56號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並因家族人口繁衍而陸續增建或以磚頭、水泥 、鐵皮修補如附圖二編號A、A1、B、C、C1之地上物。又簡 姓家族早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56號建物出售予伊家族,僅因 簡姓家族成員散居各地,致遲能未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雖於104年12月29日向簡姓家族買賣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然簡姓家族就系爭土地乃一地二賣,致系爭 土地與其上系爭地上物分屬被上訴人及伊所有,應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於系爭地上物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伊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再者,伊家族世居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56號建物已60餘 年,原地主簡姓家族未曾表示異議,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向 簡姓家族購買系爭土地,卻訴請拆屋還地,已違反誠信原則
或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 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 簡睿紳等14人之代表簡博明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於同 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又陳慶 德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117.0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編號B(面積86.0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陳鍾明等6人 所有如附圖二編號C(面積270.69平方公尺)之磚瓦建物、 編號C1(面積100.8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占有系爭土 地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原 審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至9、 61至63、66、113至125、147至152頁;原審卷二第30、160 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慶德及陳鍾明等6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及附圖二編號C、C1部分,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及附圖二編號C、C1、C 2部分,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 可採?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既自承:陳慶德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B之地上物有拆除之事實上處分 權;陳鍾明等6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C1之地上物 有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用編號C2空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594頁),自應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合法權源 ,負證明之責。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
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 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 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 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 繼續使用土地。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 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 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 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95年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 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 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上訴人主張:伊家族以陳慶德之父陳新策為代表,先於40年5 月5日與系爭土地地主簡開榮簽訂「持分一部賣買契約書( 下稱系爭40年契約)」,復於56年6月23日與地主簡啟勝、 簡朝英、簡開榮、陳連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56年契約,與系爭40年契約合稱為系爭二契約)」,向簡 姓家族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本國式土角造之 系爭56號建物,雖系爭土地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簡博明等簡姓家族成員於104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伊家族已取得系爭56號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並長期占有使用該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或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兩造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存在,伊自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查系爭土地 係於35年6月14日辦理總登記,系爭土地上登記有89建號建 物,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 1頁)。且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40年契約記載:賣主為 簡開榮,買主為陳新策,買賣標的包括「大溪區○○○○小段貳 參〇番:一、建物敷地貳分五厘五毛」、「同段貳參〇番地所 在一、本國式土角造蓋瓦平房建住房壹棟、建坪百拾貳坪五 勺、…第八九號」,以上持分壹拾捌分之參移轉,殘同分之 參等語(見原審一卷第84至86頁);及系爭56年契約記載: 賣主為簡啓勝、簡開榮、陳連捷、簡茂金、簡傳順(下稱簡 啓勝等6人),買賣標的包括「桃園縣○○鎮○○段○○○○○號:一 、建七六則零公頃貳肆公畝柒叁公厘,以上土地簡啓勝等6 人共有權全部」、「桃園縣○○鎮○○段○○○○○號所在:一、本
國式土角造住家壹棟(約五拾壹坪左右),以上土地簡啓勝 等6人共有權全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0頁),是 上訴人主張陳新策曾於40、56年間,代表伊家族與簡姓家族 簽訂系爭二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並包括其上建物,應 堪採信。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該所稱購買建物究係未辦保存登 記之系爭56號建物或已合法登記之89號建物。 ⒋上訴人主張:伊家族與簡姓家族簽訂系爭二契約後,長期居 住並設戶籍在所購買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56號建物,已取 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買賣契約 書來看,上訴人家族係向簡姓家族購買已辦保存登記之89建 號土角造房屋,而非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語。查系爭40年契 約載明陳新策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第89號(見原審卷一 第86頁),核與35年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上有89建號建 物存在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復自承:陳 新策代表伊家族以系爭二契約向簡姓家族陸續購買系爭土地 及其上房屋共有權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523至527頁),足 徵系爭二契約約定之買賣建物標的,應為系爭土地上已辦保 存登記之89建號建物甚明。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56年契約記載買賣之建物為系爭土地所 在本國式土角造住家1棟共有權全部,並未記載建號,故伊 家族係購買「89建號已登記建物以外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云云(見本院卷第596頁)。然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40年 契約既載明買主陳新策向賣主簡開榮購買其所有「本國式土 角造8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18(見原審卷一第86頁),則陳 新策嗣後以系爭56年契約向包括簡開榮在內之簡姓家族購買 系爭土地上「本國式土角造建物」全部所有權之範圍,理當 包括89建號已登記建物,應無刻意排除上開已登記建物,而 僅購買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理。上訴人既未就陳新策以系爭 二契約向簡姓家族購買「89建號已登記建物以外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
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賣契 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 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 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 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 於40、56年與簡姓家族簽訂買賣系爭土地及89建號建物之系
爭二契約,然系爭二契約僅有債之效力,本不得對抗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物權登記生效要件規定,陳新策與 簡姓家族既未完成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及89建號已登記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非系爭土地及89建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又上訴人雖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然觀之卷附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5頁),系爭地上物乃鐵皮 、紅磚或水泥牆壁,並無任何土埆、土角磚等土角造構造, 顯見系爭地上物係由上訴人家族另行自行興建,尚非系爭二 契約所載簡姓家族出售之已辦登記之本國式土角造建物,甚 為灼然,自無先後出賣建物或土地致異其所有之情形。準此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人簡姓家族先於 40、56年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56號建物出售予其家族,再 於104年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為由,主張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於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 成立租賃關係,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是 否可採?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說明,陳慶德及陳鍾 明等6人就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117.0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86.0 7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編號C(面積270.69平方公尺)、編 號C1(面積100.82平方公尺)部分,均無正當權源,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編號A、B部分及如附圖二編號C、C1、C2部分,應屬可採。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 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 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 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 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同院86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
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伊家族世居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56 號建物已60餘年,原地主簡姓家族未曾表示異議,被上訴人 明知上情仍向簡姓家族購買系爭土地,卻訴請拆屋還地,已 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致影響被上訴人就上開占用部分行使所有權能,且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均由土地所有人繳納,上訴人並未支付土地使用費 而長期占有,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乃其正 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系爭地上物之 經濟利益,要係無權占用土地之上訴人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 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況參酌卷附系爭地上物房屋 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59、60頁;本院卷第491至499頁 ),系爭地上物係於50年、81年間陸續興建,房屋課稅現值 僅18,100元、64,200元,且建築材料非鋼筋混凝土,而係鐵 皮、水泥磚造,但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以107年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3,900元計算,土地價值約3,437萬9,7 04元(計算式:總面積2,473.36平方公尺×13,900元/平方公 尺),兩相比較,系爭土地之再開發利用價值大於上訴人拆 屋還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 ,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及返還上開占用 部分之土地,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減縮聲明請 求陳慶德及陳鍾明等6人依序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B部分及如附圖二編號C、C1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地 上物所占用部分土地及如附圖二編號C2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