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421號
TPHV,109,重上,421,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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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李宗憲
李陳敏
李淑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育龍
上列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武

訴訟代理人 楊有為
張天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丕哲
楊李碧蓮(即楊德雄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楊志遠 (即楊德雄繼承人之承當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楊德雄於民國109年9月9日死亡, 被上訴人楊李碧蓮楊志遠楊靜宜楊靜雯為其法定繼承 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1至67頁、第107至109頁),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第105至106頁),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且經兩造同意,該第三人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甚明。楊德雄死亡後,所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0,由繼承人楊李碧蓮楊志遠楊靜宜楊靜雯繼承,且於109年12月14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楊李碧蓮楊志遠所有,應有部分各1/ 20(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並據其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111、112頁),已得楊靜宜楊靜雯、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二第113、114、123、124頁),亦無不合。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關於附表1編號1所示第1項訴之聲明原為:上訴人 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2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 以終止(見原審卷第432頁),嗣於本院更正為:系爭地上 權應予終止(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卷二第97頁);關 於附表1編號2所示第2項訴之聲明原為:系爭地上權之年地 租應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時起調整為新臺幣(下同)58 萬9,035元(見原審卷第432頁),嗣於本院更正為:系爭地 上權之年地租應自108年1月10日(即上訴人最後收受起訴狀 繕本之日)起調整為58萬9,035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本 院卷二第97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更正聲明係補充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四、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雖主張:上 訴人於本院方提出登記聲請書,並抗辯被上訴人陳丕哲、楊 德雄、楊今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違反優先購買權之規定, 應屬新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被 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權,上開抗辯係否認 陳丕哲楊德雄、楊今玲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不能主張民法 第767條規定之請求權,應屬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本院 仍應審酌。
五、楊今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共有之系爭土地,於31年間由斯時所有人即訴外人楊慶水設定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李商榮,並於40年1月5日完成登記,約定設定目的為供地上權人興建房屋作住家使用,而為門牌臺北縣○○鄉○○村000號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號,現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面積53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嗣由上訴人李宗憲繼承應有部分1/3、上訴人李淑櫻、李陳敏均輾轉受讓應有部分1/3。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營利,與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有違,系爭建物亦已逾耐用年限,耐震能力不足,有礙都市更新發展,應判決終止地上權,並由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A部分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如附表1編號1聲明內容欄所示之判決。倘認系爭地上權仍有存續必要,惟因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心,市況繁榮,且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營利,每月收取豐厚租金,應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並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如附表1編號2聲明內容欄所示之判決(原審就附表1編號1所示第一備位之訴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附表1編號2所示第二備位之訴亦併同移審。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李商榮與楊慶水間同時有租地建屋及地上權之 關係,且有永久租用之約定,系爭地上權並非未定期限。縱 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惟系爭建物使用狀況良好, 可再修繕保存,且伊持續依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利用系爭 建物及繳納租金,系爭地上權應無即刻終止之必要。又系爭 地上權之設定,係因地上權人向系爭土地所有人租地建屋,



應受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保障,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 間內,應推定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屬有權占有。 倘認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僅有地上權設定,無租地建屋關 係,因系爭建物仍可正常使用,至少應准許伊得持續使用並 修繕系爭建物,並考量伊維護系爭建物付出之心力酌定租金 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如附表1編 號1聲明內容欄所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丕哲之應有部分1/2、楊 德雄之應有部分1/10(其死亡後,由楊李碧蓮楊志遠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各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0)、楊武雄之應有部 分1/5、楊今玲之應有部分1/5;系爭土地於40年1月5日由所 有人楊慶水設定地上權予李商榮,存續期間登記為無定期, 地租登記為空白,上訴人現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如附表 2所示);系爭建物由李商榮於30年間興建,於40年1月5日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共有人, 應有部分均為1/3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 45、146、184頁、本院卷二第97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 請求判決如附表1編號1所示,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 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 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此觀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 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文。準此,為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並發揮地上權之社 會機能,法院依上開規定,准否終止地上權,應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俾發揮經濟效用與土地最大利用效益,併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⒉觀之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登記為「無定」或「無定期」(見原審卷第19 、21、30頁),足見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有期限之事實,應可 確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上權之期限為永久租用,並非 未定有期限云云。惟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是其存續期間為何,自應依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內容為 準。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依上開登記簿與登記謄本之記 載,確屬未定有期限,且依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存續期



間」欄,亦未填載迄日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此與 其他地上權人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存續期間」欄係記載 「永遠(久)租用」、「永遠(久)借用」等詞(見本院卷 一第217、221、232、235、242頁),截然不同,不得比附 援引,上訴人所辯自無可取。
 ⒊依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其「主要用途」為「住 宅」(見原審卷第37頁)、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之建 物「種類及用途」為「自宅住家」(見原審卷第210頁), 則系爭建物自應符合現今社會關於住宅之安全、宜居等基本 需求。然系爭建物於30年間建造,40年1月5日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1次登記,業如前述,建造迄今已長達約80年,顯已逾 一般建物之耐用年限。再觀諸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記載其構造為「煉造平房」(見原審卷第37頁),系爭土地 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載「改良物情形」亦為「平家建煉 瓦造」(見原審卷第212頁),可見系爭建物屬1層樓之磚造 平房;且經原審勘驗系爭建物為磚造,屋頂為屋瓦,其上覆 蓋鐵皮,現出租供店面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租賃契約書 節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38、5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基此,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作 為系爭建物之坐落權源,而系爭建物既供人居住使用,且建 造迄今逾80年之建材、形式均相同,是否仍符合現今住宅安 全、宜居等基本需求,亦將影響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是否 仍存在。
 ⒋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 鑑定,鑑定結論略以:「(一)…標的物經…評估其耐震能力 ,評估結果耐震指標為62.32分小於70分,…耐震能力確有疑 慮,應逕自進行補強或拆除。然目前對既有老舊磚造建築物 並無具體耐震補強策略。(二)…標的物耐震能力確有疑慮 ,因地震發生時間與震度無法推估,即標的物隨時有受地震 侵害之可能,當地震強度超過地表加速度0.24g及方向作用 於標的物弱軸時,則標的物極有可能發生倒塌…。」等詞(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審諸該鑑定報告書係由鑑定 機關指派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教授、土木技師執行,並會同 兩造親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檢視其建材、構造、結構系統 ,並量測尺寸、拍照存查及進行耐震能力評估(見該報告書 第3至4頁),經核並無明顯違法、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處,其鑑定結果自屬信而有徵,可作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⒌準此,系爭建物於30年間建造,迄今已逾80年,卻仍維持日 治時期之煉瓦磚造平房建築形式及結構系統(見該報告書第



4頁);經原審囑託鑑定認耐震能力欠佳,如未補強極可能 有因地震倒塌之疑慮,應予補強或拆除;參以系爭建物登記 初始之用途即係供人居住,業如前述,且現仍出租作為店面 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6頁),除店員 需長時間在建物內工作外,尚有不特定多數之顧客會不定時 入內消費,對於建物應具備之安全需求甚高;惟上訴人迄今 未證明其已就系爭建物為耐震補強,或提出任何補強計畫; 佐以系爭土地周遭工商經濟繁榮程度甚佳(詳下述),觀之 現場照片亦可知附近高樓林立(見原審卷第345、353、355 頁)等情以觀,足徵系爭建物有因地震倒塌之疑慮,且我國 地震發生頻率甚高,上訴人卻無補強之作為或計畫,尤以系 爭建物迄今仍維持日治時期磚造平房形式,與周遭經濟發展 程度與土地利用情形,顯有落差,系爭土地自有未盡其利之 情形,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人命、財產之損失,俾發揮系 爭土地經濟效用與最大利用效益,應認系爭建物應予拆除, 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自已不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判決 終止系爭地上權,合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 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起將 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範 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據此,凡居於未 來履行之狀態,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 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⑵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地上權,屬形成判決,於 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地上權之效力。被上訴人起訴時,系 爭地上權雖仍有效存在,然如強令被上訴人於本件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判決確定生效後,始得另訴請求上訴人塗銷地 上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異徒增 兩造訟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即附表1 編號1第2至4項)雖為將來給付之訴,惟均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抗辯陳丕哲楊德雄、楊今玲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違反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而不得取得所有權,為無理由:  ⑴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 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



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 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 承買權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 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 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 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此觀民法 第426條之2、土地第104條規定甚明。準此,基地所有人 出賣基地時,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等優先購買權 人已受通知,而未於通知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之意思, 即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⑵上訴人雖辯稱:陳丕哲購買系爭土地時,出賣人並未通知 地上權人、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不得對抗地上權人、承租人;訴外人吳朝琴贈與 系爭土地予楊德雄、楊今玲,係為規避優先購買權云云。 然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僅系爭地上權關係, 而無租賃關係存在(詳下述),故無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登 記聲請書(68年10月17日收件)載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 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詞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並經地政主管機關認定陳丕哲 符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要件,而於68年10月23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其為應有部分1/2之共有人(見原審卷第17 頁),迄今已逾40年,均未見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上權人 爭執未收受出賣人之通知或曾表明欲行使優先購買權。尤 以上訴人自承地上權人自設定系爭地上權迄今均有給付地 租予系爭土地所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96頁),顯見地上 權人對於繳納地租之對象(即系爭土地所有人究係何人、 有無變更),均知之甚詳,否則如何繳納地租,益徵地上 權人(含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更易之情形, 自可認陳丕哲主張其受讓系爭土地前出賣人有通知地上權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等節,應屬可信,故斯時地上權人(含 李宗憲)收受通知後,顯然未於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 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行使優先購買 權。至上訴人所稱吳朝琴贈與系爭土地予楊德雄、楊今玲 係為規避優先購買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仍無可採。  ⑶況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 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如未得他造同意,或證明自認與 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見原審卷第286頁、本院卷一第145、184 頁、本院卷二第124頁),且陳稱上開關於優先購買權之 抗辯,其目的係否認陳丕哲楊德雄、楊今玲可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自屬撤銷 自認,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 權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第159至186頁 ),固有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 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次買賣係以出賣人上開切結之聲 明,以代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證明文件之提出(土地登記規 則第97條即舊法第77條規定參照),不足以證明出賣人未 向地上權人為出賣系爭土地之通知,不能據此認定陳丕哲楊德雄、楊今玲受讓系爭土地時,因違反民法第426條 之2、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而不能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自不得撤銷自認。
  ⑷準此,陳丕哲於6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其出賣人至少於登記前已通知斯時地上權人行 使優先購買權,地上權人顯逾10日未行使,視為放棄優先 購買權,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行使優先購買權,無 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由否定陳丕哲楊德雄、楊 今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⒊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塗銷:
  ⑴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⑵系爭地上權於本件判決確定時終止而不存在,該地上權之 登記名義即有妨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故被上訴人預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
  ⑴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原告應證明其為 土地所有人及被告為現占有人,惟就被告無占有權源之事 實,則無證明責任,應由被告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如被告無法證明之,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⑵上訴人雖辯稱:楊慶水同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李商榮,並 於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記載地租及「永遠租用」,可見尚 有出租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而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然查:   ①系爭地上權業經本判決終止及塗銷登記,自不得作為上 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觀之他項權利登記聲 請書之「存續期間」欄,並無記載「永遠(久)租用」 或「永遠(久)借用」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而與其他建物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存續期間」欄之 記載有別(見本院卷一第217、221、232、235、242頁 ),上訴人所辯應有誤會,亦不得以新北市○○區○○○路0 00○000○000○000號等相鄰建物與系爭土地有租賃或使用 借貸關係,即遽謂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亦有此關係存在 。
   ②上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雖於「地租或利息」欄記載地 租(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然依該聲請書「登記標的 (權利種類)」欄所載,李商榮當時係聲請「地上權登 記」(見本院卷一第212頁),且依民法第834條至第83 6條規定可知,地上權之對價稱為「地租」,自不得謂 以地租為名僅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單一可能性。故該「地 租或利息」欄係指地上權設定登記後,地上權人應繳納 予土地所有人之對價,而與建物與土地間有無租賃或使 用借貸關係無涉。且地上權之設定與租賃或使用借貸之 約定分屬不同法律關係,上訴人未證明楊慶水李商榮 間有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合意,亦不得以楊慶水同意系 爭地上權之設定,即遽謂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當然先 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③另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觀之土地登記 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楊慶水 所有(見原審卷第29頁),系爭建物原登記為李商榮所 有(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土地與系爭 建物原均為楊慶水李商榮所有,之後始有讓與他人之 情形,與上開條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 有」之要件不符,亦未說明有何規範漏洞之情形,自無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不得以該規定



之推定租賃關係作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⑶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共 有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A部分土地,然上 訴人未證明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而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占用之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⒌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權終止日(即本判決確定日)起至返還A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陳丕哲2萬4,543元、楊德雄4, 907元、楊武雄9,817元、楊今玲9,817元: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益人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⑵系爭地上權於本判決確定時終止,且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建 物坐落A部分土地尚有租賃關係之合法占有權源,揆之前 揭說明,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返還不當得利。 又系爭建物前方緊鄰雙向馬路,對向有「蘆洲監理站」之 公車站牌,來往公車甚為頻繁,且距最近之捷運三民高中 站約700公尺,步行約7分鐘可抵達,附近尚有診所、銀樓 、通訊行、冰店、飲料店、便利超商、各式商店,亦緊鄰 菜市場,並有派出所,經濟活動、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均 屬甚佳等情,業經另案(即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9號 排除侵害等事件)法院勘驗屬實,有另案勘驗筆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362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第51頁、第345至357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本院卷二第97頁),自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適當。另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107年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萬0,15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46頁、本院卷二第97頁)。準此,上訴人於本判決 確定時如仍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所 受不當得利計算如附表3所示,已逾被上訴人之請求。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權 終止日(即本判決確定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陳丕哲2萬4,543元、楊德雄4,907元、楊武雄9 ,817元、楊今玲9,817元,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1編號1聲明內容欄所示,應予 准許。附表1編號2之請求屬備位之訴,自毋庸裁判。原審就 附表1編號1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1:
編號 原審聲明 聲明內容 1 原審第一備位聲明即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⒈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⒉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⒊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權終止日(即本判決確定日)起至返還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陳丕哲2萬4,543元、楊德雄4,907元、楊武雄9,817元、楊今玲9,817元。 2 原審第二備位聲明 ⒈請准就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1年。 ⒉系爭地上權之年地租應自108年1月10日起調整為58萬9,035元。 附表2:
編號 設定地上 權之土地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權利 種類 權利人 權利 範圍 1 系爭土地 65年04月28日 重登字第008403號 地上權 李宗憲 1/3 2 系爭土地 80年03月23日 重登字第008032號 地上權 李淑櫻 1/3 3 系爭土地 106年06月30日 重登字第102360號 地上權 李陳敏 1/3 附表3:
編號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應有部分÷12,元以下四捨五入】(元) 1 陳丕哲 1/2 30,154×53×1/2 ÷12=66,590 2 楊德雄 1/10 30,154×53×1/10÷12=13,318 3 楊武雄 1/5 30,154×53×1/5 ÷12=26,636 4 楊今玲 1/5 30,154×53×1/5 ÷12=26,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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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