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343號
TPHV,109,重上,343,202105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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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許一偉
許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與倪定源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3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一偉、許玉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共同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柒拾貳元,並各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人許一偉、許玉玲(下合稱為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關於「本訴」部分,倪 定源、邱致中李幼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25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判決附圖所示區塊E、 E1、G1、I之地上物拆除,經本院判決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5萬1,080元〔計 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2,000元(參士調卷第57頁)×( 區塊E面積42.08+區塊G面積2.79+區塊G1面積12.85+區塊I面積 3.37)平方公尺=12,951,08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9,07 2元。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反 訴請求倪定源給付許一偉、許玉玲各54萬2,864元,及自108年 11月12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按月給付5,561元;邱致中李幼華分別給付許一偉、許玉玲各7,332元,及均自108年1月1 5日起至拆除本院判決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返還該占用部分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許一偉、許玉玲各83元,經本院判決倪定源給付6萬2 ,691元、邱致中給付816元、李幼華給付816元,及均自104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⒈反訴請求倪定源給付部分:許一偉、許玉 玲之上訴利益各為52萬6,144元{計算式:(542,864元-62,691 元)+〔5,561元×(8+8/30)月〕=526,144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⒉反訴請求邱致中李幼華給付部分:請求自108年1月15 日起按月給付至本院判決日即110年4月1日止,計26月16天, 再加計三審審理期限1年,共計38月16天,故許一偉、許玉玲 之上訴利益各為1萬9,429元【計算式:{(7,332元-816元)+〔 83元×(38+16/30)月〕}×2=19,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許一偉、許玉玲之上訴利益各計為54萬5,573元(計算式: 526,144+19,429=545,573),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925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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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