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9年度,10號
TPHV,109,醫上,10,2021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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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林燦良
被上 訴 人 周宇馨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曼瑜律師
被上 訴 人 劉殷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 萬0001元(見原審醫字卷第195頁),嗣於本院擴張請求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0002元(見本院卷第245頁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0日因右下臼齒偶 感微酸,前往數年來習慣就醫之藍海牙醫診所,但未見診所 原醫師宋希聖,改由被上訴人周宇馨(下稱周宇馨)看診。 周宇馨告知伊牙周有問題,需清理結石,詎周宇馨清理結石 兩個月至106年3月21日之後,原本無疼痛或搖動之其他功能 正常牙齒(如上排門牙、次門牙、犬齒、左上臼齒等),發 生嚴重搖動,該等牙齦異常不適至今仍間續發炎,幾乎完全 無法咬合食物,迄今無法如就診前正常進食,周宇馨應為賺 取不當高額植牙費用,施用麻藥將韌帶(或相連神經、組織 )刮斷或使易於斷裂,導致伊其他牙齒發生嚴重搖動、發炎 、牙齦退縮、無法咬斷或咬合食物等問題,被上訴人劉殷秀 (下稱劉殷秀)則在旁勸誘伊拔牙、植牙,致上訴人需植牙 、補骨24顆牙齒受有新臺幣(下同)240萬元(10萬元×24=2 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元,合計240萬0001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1



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0001元( 嗣於本院擴張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0002元 )之判決。
二、周宇馨以: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前來就醫,主訴右下牙齒 酸軟,經伊為口內檢查並拍攝環口X光片,顯示上訴人全口 齒槽骨高度皆因牙周病遭到破壞降低,上下顎前牙尤其嚴重 ,已降至二分之一牙根長度,評估為重度牙周病,經向上訴 人說明伊之診斷及後續治療計劃:①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即 洗牙)。②進行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依健保給付項目規定有 P4001C至P4003C三個階段),上訴人經過18天考慮,至診所 表示願意進行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並簽署病人基本資料暨 接受牙周病統合性治療確認書(下稱牙周病治療確認書)。 伊初次看診時即向上訴人告知,因上訴人本身齒槽骨已經遭 嚴重破壞,上下前牙有搖動情形,上訴人接受牙周病統合照 護計畫後,還必須進行牙周骨膜翻瓣手術或牙間固定術,才 算完成完整之牙周治療療程,伊於106年2月28日、同年3月2 1日亦為上開提醒,但當時均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後續也 未遵照醫囑接受上開手術治療,上訴人牙周病持續惡化情事 自不可歸責於伊,伊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置辯 。
  劉殷秀則以:伊受僱擔任藍海牙醫診所助理,僅負責行政管 理事務工作,未參與任何醫療行為,亦未勸說上訴人拔牙、 植牙,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240萬0002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同年2月7日、同月17日、同月24日 、同月28日、同年3月21日至藍海牙醫診所就診,由周宇馨 負責診治,並有病歷可證(見原審醫字卷第99至103頁)。 ㈡劉殷秀藍海牙醫診所之行政管理人員,於106年7月1日離職 ,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原審醫字卷第 43頁)。
五、上訴人主張周宇馨為賺取不當高額植牙費用,施用麻藥將韌 帶(或相連神經、組織)刮斷或使易於斷裂,導致伊牙齒發 生嚴重搖動、發炎、牙齦退縮、無法咬斷或咬合食物等問題 ,劉殷秀則在旁勸誘伊拔牙、植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著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採此見解)。另醫師實施醫療行 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 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情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採相同 見解)。
 ㈡依上訴人病歷記載,上訴人於106年1月20日初診,周宇馨對 上訴人進行口腔檢查並為環口X光片攝影。依環口X光片顯示 (見原審醫字卷第73頁),上訴人全口齒槽骨已因牙周病遭 到相當破壞,降低至二分之一牙根之高度,經評估為廣泛性 牙周骨質破壞(Generalized periondal bony destruction ),周宇馨當日並對上訴人為全口牙結石清除,另開立TETR ACYCLINE HCL CAPSULES(鹽酸四環素膠囊,消炎用抗生素 )予上訴人(見原審醫字卷第287頁)。上訴人於106年2月7 日簽具牙周病治療確認書,同意進行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 牙周病治療確認書記載:「…醫師之聲明…⒉我已經儘量以病 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治療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 :治療的原因和方式。建議麻醉方式為局部麻醉。…治療的 預期結果及治療後可能出現的不適症狀以及其處理方式。相 關說明資料(牙周病照護手冊),我已交付病人。…病人之 聲明:⒈以下的事項,牙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完全了 解。⑴施行治療的原因和方式。⑵為順利進行治療,我可能同 時接受局部麻醉,以解除治療所造成之痛苦及恐懼。⑶治療 的預期結果及治療後可能出現的不適症狀以及其處理方式。 …⒉我已獲得並且閱讀相關說明資料(牙周病照護手冊)。…基 於上述聲明,我同意接受牙周病統合性治療」(見原審醫字 卷第75頁),周宇馨當日並進行牙周病統合照護計畫第一階 段(P4001C),施行全口牙周囊袋探測(Periodontal char ting)、牙菌斑控制記錄(Plaque control charting), 有牙周病檢查記錄表、牙菌斑控制記錄表可稽(見原審醫字 卷第77、79頁)。周宇馨於106年2月17日、同月24日進行牙 周病統合照護計畫第二階段(P4002C),以局部麻醉(loca l anesthesia)方式,分別為上顎、下顎之牙齦下牙結石清 除(Subgingival curettage scaling & root planning, 見原審醫字卷第285頁),並拍攝上訴人左上、右上門牙、 下顎前牙、左上後牙之根尖X光片(見本院卷第253頁)。上



訴人於106年2月28日就診主訴右上側門牙酸痛無法吃東西, 周宇馨對上訴人進行牙齦下清潔和刮除(Subgingival clea ning with curettage)、優碘沖洗(B-I irrigation), 另建議上訴人進行牙間固定術及咬合調整,但上訴人拒絕( splinting + occlusal adjustment,but patient refuse, 見原審醫字卷第285頁)。周宇馨於106年3月21日進行牙周 病統合照護計畫第三階段(P4003C),施行牙周囊袋探測( Charting)、牙菌斑控制記錄(plaque score recording) ,有牙周病檢查記錄表、牙菌斑控制記錄表可考(見原審醫 字卷第77、79頁),周宇馨並建議上訴人進行牙間固定術及 咬合調整,上訴人拒絕(splinting + occlusal adjustmen t. Patient refuse),周宇馨另建議上訴人進行牙周手術 ,上訴人亦拒絕(periodontal surgery. Patient refuse ,見原審醫字卷第285頁)。上訴人前開治療歷程,經核與 牙周病統合照顧計畫照顧手冊所記載:「…完整的牙周病治 療包括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基本治療(牙周病統合性治療 )。…醫師以工具深入到牙齦的底部,徹底清潔 牙齒表面與 深部的髒東西,包括牙菌斑、牙結石及已被污染的齒質,這 樣發炎的牙周組織才能緊貼牙根表面,恢復健康。一般在這 個階段的療程後可能要等上4~8週的時間,以便觀察改善的 狀況,再評估要不要進一步的處理…第二階段:手術治療( 必要時)。基礎治療尚無法解決的情況,便需考慮手術治療 」等語相符(見原審醫字卷第86、87頁)。是周宇馨辯稱: 伊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尚非無憑。至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病歷係周宇馨自行繕寫,未依法具結,不應具有 證據力云云,但未具體指明周宇馨職務上製作之上訴人病歷 有何不足採信之具體情事,空言否認其證據力,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周宇馨施用麻藥將韌帶(或相連神經、組織) 刮斷或使易於斷裂,導致伊牙齒發生嚴重搖動、發炎、牙齦 退縮、無法咬斷或咬合食物等問題云云,固以伊最初看診時 牙齒處於健康狀態,都還在牙床上,看診後8、9顆牙齒迅速 掉落,所剩牙齒也都搖搖欲墜為佐證。但查,由上訴人106 年1月20日拍攝之環口X光片及106年2月17日、同月24日拍攝 之左上、右上門牙、下顎前牙、左上後牙之根尖X光片以觀 (見原審醫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253頁),上訴人全口齒 槽骨已因牙周病遭到相當破壞,降低至二分之一牙根之高度 ,且依牙周病檢查記錄表記載(見原審醫字卷第77頁),周 宇馨106年2月7日進行全口牙周囊袋探測時,上訴人28顆牙 齒牙周囊袋深度均大於或等於5mm(正常牙周囊袋深度為1至 3mm),益徵上訴人牙周狀態不佳,是上訴人所稱:伊最初



看診時牙齒處於健康狀態云云,即非可採。又依牙周病統合 照顧計畫照顧手冊記載,治療後常見的不適症狀包括牙 齦 退縮、牙縫變大及牙齒敏感等等。牙齦萎縮是發炎組織 消 腫後的正常現象,牙齒會顯得稍長,牙縫也可能變得略 大 ,若敏感情形嚴重,可向主治醫師反應,必要時可由牙 醫 師施予牙齒去敏感治療(見原審醫字卷第88頁),上訴人既 於106年2月7日取得牙周病統合照顧計畫照顧手冊而得以知 悉前揭情事,於治療後發生不適狀況,可向周宇馨反應尋求 改善,而非逕為中斷、停止治療。另於進行牙周病基本治療 (牙周病統合性治療)後,如仍無法解決,依牙周病統合照 顧計畫照顧手冊所載,應考慮手術治療(見原審醫字卷第87 頁),周宇馨並於106年2月28日建議上訴人進行牙間固定術 及咬合調整,惟上訴人拒絕,周宇馨復於106年3月21日建議 上訴人進行牙間固定術、咬合調整及牙周手術,亦遭上訴人 拒絕(見原審醫字卷第285頁),是就上訴人牙齒後續掉落 情形,實與上訴人未就牙周病繼續進行治療有關,自難憑此 即謂周宇馨有何施用麻藥將韌帶(或相連神經、組織)刮斷 或使易於斷裂之情事。上訴人另主張:劉殷秀在旁勸誘伊拔 牙、植牙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難憑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周宇馨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應保存伊前藍海 牙醫診所病歷,請求周宇馨提出該病歷云云。惟查,周宇馨 否認持有上訴人前藍海牙醫診所病歷。又前藍海牙醫診所係 於105年5、6月時辦理歇業,當初頂讓給後手時,只有移交 診所設備及電腦掛號軟體,並沒有移交病歷資料等情,業據 證人宋希聖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醫字卷第188、189頁)。 再參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6 4739號函所附登記資料(見原審醫字卷第135頁),周宇馨 擔任負責人之藍海牙醫診所乃於105年11月14日開業,距前 由證人宋希聖負責之前藍海牙醫診所歇業已逾半年,且上訴 人病歷記載之初診日期亦為106年1月20日(見原審醫字卷第 99頁),則周宇馨並非醫療法第70條第2項前段規定:「醫 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 」中舊藍海牙醫診所之承接者。況且,上訴人看診時之牙齒 狀態、周宇馨所為醫療處置係以上訴人病歷為準,前藍海牙 醫診所病歷與本件前開認定實無關連。故上訴人前開主張, 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 9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0萬0001元 ,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元,亦為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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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