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109年度,34號
TPHV,109,建上易,34,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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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蔡飛朋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傑
蔡世翔即晉陞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3(本院卷第65-77、87-89、155- 157頁)、聲請訊問證人謝明宗(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被上證1-3(本院卷第101-103、127-143頁)、聲請 訊問證人余俊朋(本院卷第169頁),經釋明合於上開規定( 本院卷第82、122、162頁),均應准其提出。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陳春田之水產養殖設 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6年11月間、107年間 ,將其中與土木結構有關之工程(下稱土木結構工程)、與基 礎鋼筋點焊有關之工程(下稱鋼筋點焊工程),依序轉包交由 蔡世翔即晉陞工程行吳明傑負責施作。前者之工程款原約定 為新臺幣(下同)2,845,381元,蔡世翔嗣進場就土木結構工 程施作完工,依實作結算之工程款為2,477,696元;後者吳明 傑亦已依其進場就鋼筋點焊工程施作完工,實作結算工程款為 515,093元。惟被上訴人僅各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已付款所示之 款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尾款數額。爰依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蔡世翔吳明傑200,546元、355,0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木結構工程,轉包交蔡世 翔承攬施作,然非總價承攬,而係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業主對伊終止承攬契約,伊已向業主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土木結構工程尚未辦理驗收。且蔡世翔越過伊直接與業主辦理 驗收手續,於伊與蔡世翔間不生驗收結算效果,蔡世翔不得向 伊請求承攬報酬。另伊與吳明傑就鋼筋點焊工程僅成立點工契 約,無轉包承攬之法律關係。因吳明傑統領工人數名,伊以日 薪2,400元之對價,僱傭吳明傑暨其工班進場實作70日,伊應 付薪資計168,000元,加計伊委由吳明傑代購氧氣乙炔之費用1 ,400元,扣除伊已發放之薪資,伊僅欠款9,400元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蔡世翔吳明傑200,546元、355,093元 ,及均自109年6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結算明細表二紙、施工現場照片 四幀、兩造通訊軟體截圖四紙、鐵捲門送貨單、107年10-12月 記工單16紙、土木結構詳細表(標單)、存摺封面及內容、已 付及未付明細表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下稱新北院 卷)第17-7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陳春田之系爭工程,並於106年11月間,將其中與 土木結構有關之工程,轉包交由蔡世翔承攬施作,雙方約定 工程價款2,845,381元,按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上訴人直接 或委請第三人匯付蔡世翔120萬元、718,700元、295,350元 、63,100元。
㈡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其中鋼筋點焊工程乃系爭工程之所需, 上訴人曾因鋼筋點焊工程,陸續給付吳明傑3萬元、2萬元、 6萬元、5萬元。
被上訴人蔡世翔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尾款200,546元,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款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 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為不同概念。工程雖已完 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 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 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又承攬人



將所承攬之部分工程轉由次承攬人施作,次承攬人為主承攬 人完成工作之履行輔助人,苟次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業經承 攬契約之定作人(即業主)驗收合格者,縱次承攬人未與主 承攬人進行驗收手續,亦應認次承攬人之工作業已完成並已 經驗收手續,始符契約上之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承攬陳春田之系爭工程,並於106年11月間,將土木結 構工程轉包由蔡世翔承攬施作,約定工程價款2,845,381 元 ,按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如附表⒋A.所 示,有系爭工程土木結構詳細表、存摺節本在卷可稽(新北 院卷第69、75頁),且為上訴人「無爭執」(原審卷第34  -35頁)。蔡世翔嗣以實作結算之工程款2,477,696元作為計 算基礎,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積欠尾款200,546元(2,477,696- 1,200,000-718,700-295,350-63,100=200,546),自屬有據 。
 ㈢上訴人雖辯稱蔡世翔無任何權源或任何法律依據,得直接越 過上訴人而與業主驗收,因上訴人與業主間無任何契約或法 律關係存在,且土木結構工程有瑕疵部份,上訴人現與業主 涉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建字第167號審理中,有關 土木結構瑕疵部份由第三鑑定機構鑑定,不得以蔡世翔與業 主間直接完成驗收,即認上訴人與蔡世翔已完成驗收云云。  然蔡世翔主張土木結構工程業已辦理完工驗收一節,提出驗 收結算明細表為證(新北院卷第71頁)。並經證人即監工余 俊朋於原審到場證稱:「(證人是否為……新建工程業主派在 現場的監工?)業主是徐登賢……以陳春田名義來申請,我是 業主徐登賢派在現場的監工」、「〔(提示原證八)對原證 八……有無印象?上面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工程完工後, 業主有到場進行驗收,代表業主到場之人,包括我及另一位 公司的同事,當時驗收有確認實作的數量,而當時確認的實 作數量,均如原證八所載,但原證八不是我們驗收當時所製 作的書面,而是後來因應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蔡世翔 的要求,由我們幫原告蔡世翔製作的,但原證八上面的驗收 數量,確實是驗收當時確認的實作數量,而原證八上面的單 價,則是依原告蔡世翔與被告(指上訴人,下同)的契約約 定而來」、「(你們是跟誰驗收?)業主以及公證人,當時 我們有請公證人到現場」、「因為當時業主聯繫不到蔡飛朋 ,業主也曾發函給蔡飛朋,但他都沒有出來,所以業主不得 已才請公證人會同驗收」等語(原審卷第54-56頁  )。
 ㈣依余俊朋上開證言,顯然系爭工程中之土木結構工程已經業 主辦理完工驗收,業主並確認蔡世翔土木結構工程實作數量



詳如新北院卷第71頁之結算明細表所載,至於上訴人未到場 參與驗收,係因上訴人單方拒絕配合,已經余俊朋陳稱:「  業主也曾發函給蔡飛朋,但他都沒有出來,所以業主不得已 才請公證人會同驗收」在卷。而系爭工程之範圍,非僅止土 木結構工程,則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猶未完工,業主旋就上 訴人終止承攬契約」一節,無礙於業主先就已完成之土木結 構工程辦理驗收之事實。尤以上訴人即主承攬人未曾參與驗 收,乃上訴人拒絕配合所致,其予協力配合辦理驗收在先, 反於事後假託未驗收否定業主驗收之效力,自有違誠信原則 而非可取。況驗收與工作完成與否之認定無涉,土木結構工 程既已完工,回歸民法債各承攬編之規定,蔡世翔當得向上 訴人請求承攬報酬。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非屬可採。 ㈤土木結構工程已由業主辦理完工驗收,並確認實作數量如結 算明細表之所載,依結算明細表所載之結算金額2,477,696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尚有尾款200,546元未支付 予蔡世翔蔡世翔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200,546元  ,於法有據。上訴人雖執業主於另案提出之未施工及瑕疵扣 款明細,及其自行製作之結算表(本院卷第67、69頁),辯 稱其與業主未就土木結構工程之實作數量及其瑕疵項目達成 共識云云。然承前所述,上訴人即主承攬人屢經業主聯繫無 效,業主遂於未會同上訴人之情形下,逕就土木結構工程辦 理驗收,就蔡世翔之次承攬人而言,上訴人即主承攬人本應 同受業主驗收結果之拘束,至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若有瑕疵  ,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者,定作人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或賠償損害,上訴人若欲主張瑕疵扣款  ,必舉證土木結構工程存在瑕疵,及該瑕疵乃可歸責於蔡世 翔即次承攬人之事由所致,方有審究瑕疵修補及其所需費用 之餘地,上訴人僅以其與業主之另案訟爭,未說明舉證上開 有利於己之事實,本件無從審究是否應予扣款。 ㈥以上,蔡世翔請求上訴人給付200,54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吳明傑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55,093元,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契約本非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規定參照。另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苟能完成其 工作,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故得為次承攬;顯然承 攬與僱傭兩者之區別,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 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及是否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 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僱傭。且因承攬重



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僱傭僅以勞務為對價,故於報酬之給 付,亦有不同。申言之,僱傭著重於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 務之本身,而承攬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 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係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 手段而已。從而,僱傭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 ,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未完成一定之工作,則不得請求 報酬。查上訴人將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鋼筋點焊工程為系爭 工程所需,上訴人曾因鋼筋點焊工程,陸續給付吳明傑如附 表所示⒋B.之款項,為上訴人「無爭執」在卷(原審卷第34- 35頁)。
吳明傑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55,093元,提出系爭新建工 程結算明細表、施工現場彩色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存摺內頁節本、川鈁捲門材料加工廠送貨單、個人記 工單、揚晟工程行簽認單、誠昇起重行估價單、德誠機械工 程行收據、曜成起重工程收據為證(新北院卷第17、19-29 、65-67、31-63頁、原審卷第77-85頁)。上訴人以「點工 」否認與吳明傑間成立承攬契約。惟觀諸吳明傑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明傑除須向上訴人報價,並須適 時陳報其施工進度,尤須受上訴人傳送「加工廠安裝組合圖 」之指示,委託工程行吊組H鋼並為相關之鋼構安裝(新北 院卷第27-29、67頁)。參以證人余俊朋於原審到場證稱  :「吳明傑是鐵工的小包,他有施作鋼構、屋頂浪板的吊裝  ,還有鋼筋點焊、鋼板鋪設、電動鐵捲門的安裝等項。他施 工的時間大約是107年10月到12月之間」、「〔原證一結算表 所記載之編號1到3、6到10之項目,就是你方才所述原告施 作的項目否?〕是」、「(原證二照片是否為吳明傑在施工 現場施作鋼構托運吊裝等工程時所拍攝的照片?)是,這是 當時他們施工時,我在場拍的照片,後來因為原告吳明傑要 訴訟,所以原告吳明傑請我將照片提供給他」、「(吳明傑 在現場施工時,是誰在現場指揮工班及吊車?被告是否有在 現場?)是吳明傑在現場指揮工班及吊車,被告沒有天天在 現場」、「(你如何知道原告吳明傑是本件鐵工的小包?  )被告在工程還沒結束以前,曾對我親口說過,他說鐵工他 轉包給吳明傑,至於料是被告自己出的」、「(你方才所述  ,吳明傑施作鋼構、屋頂浪板的吊裝,還有鋼筋點焊、鋼板 鋪設、電動鐵捲門的安裝等項,請問吳明傑施作這些工程時  ,你是否在場?)除了吳明傑施作小間管理室期間我不在場 外,其他工項施作時我都在場」、「(依你方才所述,被告 有向你親口提到鐵工部分是轉包給小包,請問他是在什麼時 候什麼地點告訴你的?)一開始要做,而尚未施作,到工地



現場看的時候,被告有叫原告吳明傑到場,並且親口提到這 件事」等語(原審卷第54-57頁)。
余俊朋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27-137頁被上證2) 該施工照片,是否為證人於施工現場所拍攝?〕對」、「( 上開照片上顯示之施工作業係何人在現場負責施作?係屬於 何施工項目?該施工作業係做到何時結束?)下包商即被上 訴人吳明傑在現場指揮、吊車並施工。鋼構的部分施工至10 7年11月底左右結束」、「(原證二以及被上證2照片之拖板 車、吊車、工程車等車輛係何人僱用到現場施工的?)是下 包商吳明傑」、「(被上證3施工照片也是證人所拍攝的嗎 ?該施工照片係在施工何項目?係何人施作?施工之期間為 何?)對。施工C型鋼組裝。吳明傑的工人施作的。施工期 間大概在107年10月至11月底左右」、「(被上證3照片,是 何人在現場指揮、施作?)施作是吳明傑的工人。我不知道 是何人指揮」、「(被上證3照片,固定籠的吊車是否確係 吳明傑的工人所施作?)是」、「(吳明傑施作鋼構的部分 與上訴人叫的鋼構固定的部分是否有重疊?)到107年11月 底趕工時上訴人叫的人有來鎖螺絲。所以11月底時有重疊」 、「(確認鎖螺絲的照片是否在被上證3內?)有,本院卷 第141頁上方之10月28日的照片就是上訴人的工人在鎖螺絲 」等語(本院卷第178-180頁)。另證人謝明宗到場證稱: 「(是否為永福機械工程行員工?)是,我也是負責人」、 「〔上訴人(指吳明傑)是否於民國107年間有委請永福機械 工程行派吊車至陳春田水產養殖設施新建工程之工地吊鋼材 ?若有,吊何種鋼材?現場指揮調度是何人?總計大約去工 地現場幾次?〕有,是在107年11月時。有鋼構、C型鋼、固 定攬鎖螺絲。是上訴人。共七次」、「(上證1工作日報表 七張,是否為永福機械工程行所出具?是否為計算工程款之 依據?如何計算工程費?又如何請款?)是。是。 裡面都有記載。第一張所載1萬元吊車費,再加上出車3,000 元;第二張是2台吊車,一台1萬、一台8,000元,小台的是 來回貼2,000元出車費;第三張是一台大台、一台小台,小 台就是貼500元;第四張大台做一天,小台做半天,沒有出 車費;第五張是大台做半天,沒有出車費;第六張是小台做 一天,沒有出車費;第七張是小台做半天,沒有出車費。工  程結束後,上訴人回台北後用匯款方式給付,已經結清」、 「(永福機械工程行派吊車前去上開工地時,有否看到其他 工程行所派之吊車?)我們在工作的那幾天並未看到」、「  (被上證3照片是否就是永福機械工程行施工時之照片?) 是」云云(本院卷第120-121頁)。佐以吳明傑提出之揚晟



工程行簽認單、誠昇起重行估價單、德誠機械工程行收據、 曜成起重工程收據等各項書證,客觀上已堪證明吳明傑曾因 鋼筋點焊工程,依序轉囑揚晟工程行德誠機械工程行、曜 成起重工程行等各家業者,代為吊組H鋼等主結構,從而完 成新建工程結算表編號1-3、6-10所示工項。顯然吳明傑非 僅以提供勞務為對價,並可將部分勞務委由第三人(例如揚 晟工程行德誠機械工程行曜成起重工程行)代為提供, 則上訴人與吳明傑間就鋼筋點焊工程之約定,顯與僱傭契約 之特徵不符,而應定性為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 ㈣上訴人再辯稱除點工外,吳明傑所提供之勞務(所完成之工 作),乃吳明傑與業主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關聯云云  。然鋼筋點焊工程乃系爭工程之所需,而系爭工程則已悉由 上訴人統包承攬,顯然除主承攬人即上訴人外,業主無再將 系爭工程中之鋼筋點焊工程,另行轉交他人承攬之可能,遑 論吳明傑係受上訴人邀約,方能參與鋼筋點焊工程,並於工 程施作以前,先行到場查看確認,有余俊朋證稱:「一開始 要做,而尚未施作,到工地現場看的時候,被告有叫原告吳 明傑到場……」等語(原審卷第57頁),依上開證言、資料等 相互對照,上訴人所稱點工云云有違常情。況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因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吳明傑既已提 出適切之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而可採,苟上訴人否認吳明 傑之主張,即應提出足可動搖吳明傑主張之證據資料,乃上 訴人迄未就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上開辯解, 仍無可取。
 ㈤鋼筋點焊工程經業主結算之工程款項總計515,093元,有系爭 工程結算表附卷足考(新北案卷第17頁),扣除上訴人已給 付如附表所示⒋B.之款項,吳明傑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 55,093元(515,093-30,000-20,000-60,000-50,000=355,09 3),於法有據。
㈥以上,吳明傑請求上訴人給付355,0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收受起訴 狀繕本(原審卷第2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6月24日。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依序給付蔡世翔即晉陞工程行吳明傑200,546元、355,0 93元,及均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 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表:(新臺幣)
⒈ 工程名稱 A.土木結構工程 B.鋼筋點焊工程 ⒉ 轉承包 蔡世翔即晉陞工程行 吳明傑 ⒊ 工程款 2,477,696元 515,093元 ⒋ 已付款 1,200,000元 718,700元 295,350元 63,100元 30,000元 20,000元 60,000元 50,000元 ⒌ 積欠之尾款 200,546元 355,0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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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