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9年度,30號
TPHV,109,家上易,30,202105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玉馨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耿忠
蔡慧錦
蔡燕嬌
蔡昇運
蔡金玲
蔡鋒輝
蔡佩容
陳玉琇
陳玉雲
陳玉枝
陳昇旭
被上訴人 陳玉蜂
陳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李粉如附表2所示遺產應依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56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撤回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陳耿忠(下稱其名),及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蔡 慧錦、蔡燕嬌蔡昇運蔡金玲蔡鋒輝、蔡佩容、陳玉琇陳玉雲陳玉枝陳昇旭(下分稱其名,合稱蔡慧錦等10 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蔡慧錦等10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李粉於民國106年3月24日 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1所示。陳李粉之遺產除如附表2編



號1至3所示外,另陳昇旭於103年3月25日、26日、31日依序 自陳李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郵 局、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上訴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 )168萬元、67萬6,000元、91萬3,127元,共計326萬9,127 元(即附表2編號4,下合稱系爭款項)亦為陳李粉所有,陳 李粉對上訴人有同額之不當得利債權,亦應計入其遺產。兩 造迄未就陳李粉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禁止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准兩造就陳李粉如附表 2所示遺產,按附表1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假執行聲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陳李粉贈與伊,並非陳李粉之遺產 ,如認系爭款項為遺產,伊為陳李粉支付之醫療費12萬5,88 2元,及陳耿忠實際支付之喪葬費用57萬1,662元應予扣除後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又陳李粉死亡後,伊基於手 足情誼,將系爭款項之一部贈與陳耿忠陳玉琇陳玉雲陳玉枝陳玉環陳昇旭及被上訴人陳慎忠(下稱其名)各 20萬4,38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陳耿忠則以:系爭款項乃陳李粉贈與上訴人。又伊支出陳李 粉喪葬費共計70萬3,362元,扣除已領取之勞保家屬死亡給 付13萬1,700元,實際支出喪葬費57萬1,662元,應自陳李粉 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
 ㈡陳玉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陳 李粉直至過世前頭腦都很清楚,其於102年起曾數次跟伊表 示要將自己全部約300多萬元存款給上訴人等語。   ㈢陳昇旭陳述略以:陳耿忠陳李粉的印章、存摺給伊,要求 伊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的系爭帳戶,陳耿忠說是向上訴人 借系爭帳戶存放系爭款項等語。  
 ㈣蔡慧錦蔡燕嬌蔡昇運蔡金玲蔡鋒輝、蔡佩容、陳玉 琇、陳玉雲陳玉枝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2所示遺產按原判決附表1所示 方法分割,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李粉所遺如附表2編號1 至3之遺產,應依如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 ㈠陳李粉於106年3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2編號1至3之財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陳李粉生前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 之約定。
㈡被繼承人持有之于博公司、華隆公司股票均已下市不具經濟 價值,不納入遺產分配範圍。
陳昇旭於103年3月25日、3月26日、3月31日依序自陳李粉台 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匯168萬元、67萬6,0 00元、91萬3,127元至系爭帳戶。
㈣上訴人於106年8月4日分別匯款予陳耿忠陳玉琇陳玉雲陳玉枝陳玉環陳昇旭各20萬4,385元,於106年8月9日匯 款陳慎忠20萬4,385元,陳慎忠於同年月10日將20萬4,385元 匯還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3萬1,700元, 並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陳耿忠
陳李粉喪葬費用由陳耿忠支出70萬3,362元(見本院卷第87頁 )。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陳李粉之遺產,應併為分割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款項是否係陳李粉贈與上訴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 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 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 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 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 契約始克成立。經查:
  ⒈陳李粉之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雖於103年3月25日、3月 26日、3月31日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然匯款原因眾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與陳李粉就 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又系爭款項係陳昇旭所匯,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陳昇旭證述:陳 李粉的存款簿在98年以後都是由陳耿忠保管,伊沒有聽陳 李粉說過要把存款贈與別人,陳李粉沒有將系爭款項贈與 上訴人。陳耿忠告知伊說因為要規避陳李粉的養女陳滿邊 (69年間歿)子女代位繼承,故跟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存 放陳李粉的存款,並指示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陳 李粉並不知道,也沒有和伊一起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506頁至第511頁),陳李粉既未與陳昇旭一同前往匯款 ,陳昇旭復係依陳耿忠而非存款所有權人陳李粉之指示而 匯款,難認陳李粉知悉陳昇旭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遑論與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
  ⒉證人藍美樺即陳李粉的妹妹雖證述:陳李粉有跟伊說因為 上訴人為家裡付出很多,所以要把錢給上訴人,但伊不清 楚數目多少,亦不清楚陳李粉的存款有多少。從103年3月 25日起至陳李粉過世,沒聽陳李粉說過要領錢給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11頁);證人蔡錦得陳李粉 鄰居固證述:伊是律師,103年1月中旬陳李粉跟伊說上訴 人對家裡貢獻很大,想要將銀行、郵局的存款300多萬元 送給上訴人,上訴人也同意,但怕其他小孩有意見,所以 想要寫個書面比較有保障,伊就建議陳李粉立遺囑或簽贈 與契約,陳李粉選擇寫贈與契約,但後來陳李粉和上訴人 並沒有到伊事務所簽贈與契約,所以伊也不清楚後續狀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然藍美樺、蔡錦 得縱曾聽聞陳李粉提及有贈與上訴人金額之意思,惟並未 知悉陳李粉欲贈與實際金額為何,或其後是否確為贈與, 更未親見上訴人與陳李粉就贈與系爭款項達成合意,且實 際匯付系爭款項之陳昇旭(為實際照顧陳李粉生活之人) 亦證明陳李粉並未表示要將系爭款項贈與上訴人,亦未指 示陳昇旭匯付系爭款項,故縱陳李粉曾有意贈與款項予上 訴人,亦難認其後確實同意贈與或與上訴人達成贈與合意 ,故藍美樺、蔡錦得證述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證人張秀英陳耿忠之妻證述:陳李粉自78年起與伊同住 ,同住期間陳李粉常提起9個小孩中只有上訴人小學畢業 就沒有繼續唸書,對上訴人很愧疚,想補償上訴人,所以 要給上訴人錢。而陳李粉完成系爭款項之匯款後,有告訴 伊心願已了,並說是找陳昇旭陪她去匯款,但伊不確定陳 昇旭是不是3次匯款均有陪同陳李粉陳李粉說找陳昇旭 陪同匯款,是因為她曾經給陳昇旭錢,如果找上訴人陪同 ,上訴人不會同意,因為上訴人本來拒絕收這筆錢,伊不 知道上訴人後來有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 第212頁),依張秀英所證,上訴人於系爭款項匯款時, 並未同意受贈系爭款項,而張秀英亦不知悉上訴人事後有 無同意,難認上訴人與陳李粉就系爭款項已達成贈與合意 ,遑論其證述「由陳昇旭陪同陳李粉匯款」之情節與實際 匯款之陳昇旭證詞不同,則張秀英證述亦難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⒋另上訴人、陳耿忠陳玉雲雖辯以陳李粉於系爭款項匯款 時,意識狀態清楚等語,並提出陳李粉自102年12月9日起 至106年3月24日出院病歷摘要、陳昇旭於刑事偵查中證述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333頁、卷二第31頁)



,然陳李粉於系爭款項匯款時意識狀態,與上訴人就系爭 款項有無與陳李粉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要屬二事,難僅 以陳李粉意識狀態,遽認上訴人與陳李粉就系爭款項成立 贈與契約,故上訴人、陳耿忠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陳李粉並無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意思,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乙情,依上開說明 ,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陳李粉對上訴人有系爭款項同額 之不當得利債權,為遺產之一部分等語,即有所據,應將 該債權納入一併為遺產分割。
 ㈡陳李粉之遺產如何分割?  
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 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 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 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則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 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 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經查:
陳耿忠支出陳李粉之喪葬費用70萬3,362元,上訴人嗣後將 所申領勞保家屬死亡給付13萬1,700元交付予陳耿忠,用 以扣抵陳耿忠支付喪葬費用之一部,則陳耿忠實際支出之 喪葬費用為57萬1,662元(703,362-131,700=571,662), 被上訴人亦同意自系爭款項扣除該筆費用返還予陳耿忠( 見本院卷一第87頁),依上開說明,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 返還陳耿忠。另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中12萬5,882元支付 陳李粉之醫療、住院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0頁),則12萬5,882元既係為陳李粉所花用,系 爭款項自應扣除此筆費用後再為遺產分割。
陳李粉死亡時遺有附表2所示遺產,而性質上並非不可分,



是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陳李粉所遺 如附表2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⒊附表2編號1所示遺產為總重量9兩3錢4分6釐之黃金飾品, 難以原物分配,惟具有一定之市場價格,易於變賣,故應 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另附表2編號2至4所示存款本息及不當得利債權,核其 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亦符公平原則,故認附表2編號2、3存款及附表編號4債權 (扣除陳李粉醫療費用12萬5,882元、應返還陳耿忠實際 支付之喪葬費用57萬1,662元)金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予以分配,要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陳李粉所 留如附表2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 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係請求 分割陳李粉之遺產,且於本院減縮請求(即同意就附表2編 號4金額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陳李粉醫療費用12萬5,882元) ,爰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範圍及方法更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1: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金玲 1/54 2 蔡佩容 1/54 3 蔡慧錦 1/54 4 蔡燕嬌 1/54 5 蔡鋒輝 1/54 6 蔡昇運 1/54 7 陳慎忠 1/9 8 陳玉蜂 1/9 9 陳耿忠 1/9 10 陳玉馨 1/9 11 陳玉琇 1/9 12 陳玉雲 1/9 13 陳玉枝 1/9 14 陳昇旭 1/9




附表2: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黃金首飾(含手鍊2條、項鍊3條、手鐲乙對、戒子16枚、髮簪乙只、別針乙只,總重量9兩3錢4分6釐)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萬8,238元 存款本金及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台新商業銀行存款163元 存款本金及法定孳息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被繼承人對陳玉馨之326萬9,127元不當得利債權 扣除12萬5,882元(即陳李粉之醫療費用)、由陳耿忠取得57萬1,662元(即陳耿忠實際支付之陳李粉喪葬費)後,所餘257萬1,583元,按附表1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