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339號
TPHV,109,家上,339,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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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王淑琍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被 上訴 人 曾金蓮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清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葦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炳堯
李修度
胡訓彰
吳俊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複 代理 人 何永彬
蔡輝斌
被 上訴 人 吳韻馨
訴訟代理人 何永彬
蔡輝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附表「請求 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起訴 主張金額」欄所示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侵權行為發生日至侵權行為終止日止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民法第213條 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5頁、第305頁)。經核就請求金 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訴之追加部分,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均基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離婚所受損害 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權協 會)、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妻即被上訴人乙○○(下稱其名)以遭伊長 期虐待為由,委由被上訴人王淑俐(下稱其名)向被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離婚,然伊並無民 法第1052條規定之離婚事由,乙○○、王淑俐於離婚等事件主 張不實在,被上訴人己○○(即乙○○母親,下稱其名)於訴訟 中為虛偽證述,被上訴人丙○○(乙○○現任丈夫,下稱其名) 介入伊與乙○○之婚姻,兒童人權協會、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下稱新北市社會局)、庚○(下稱其名)所提出之 訪視建議表或安置個案摘要表,被上訴人甲○○、丁○○、戊○○ 、乙○○(下分稱其名)所製作之筆錄均非真正,新北地院竟 以103年度婚字第820號事件(系爭離婚事件)判准伊與乙○○ 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傅子桓(下稱其名)親權由乙○○任 之,致伊婚姻破碎,親權遭受侵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 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乙○○負賠償責任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王淑俐、己○○、丙○○ 、兒童人權協會、新北市社會局、庚○、甲○○、丁○○、戊○○ 、乙○○(下合稱王淑俐等10人)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而 被上訴人丁○○(己○○之姊妹,下稱其名)照顧傅子桓方式不 妥,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丙○○(即新北地院法官,下稱 其名,與乙○○、王淑俐等10人、丁○○、新北地院合稱被上訴 人)僅憑伊騎機車照片即核發新北地院104年度家護聲字第1



10號延長保護令(下稱系爭延長保護令),致伊之婚姻、親 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丁 ○○、丙○○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丙○○任職在新北地院,故 新北地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並追加依民法 第21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自侵權行為 發生日至侵權行為終止日止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乙○○則以:上訴人對伊確實有家暴行為,伊提起系爭離婚事 件、聲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均有具體事證,且未拒絕上訴 人探視傅子桓,是上訴人不按時進行會面交往,伊係於離婚 後才認識丙○○,對於離婚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淑俐則以:伊於系爭離婚等事件中所提之主張及證據,均 係乙○○所提供,伊並基於受委任職責履行律師業務,並未逾 越訴訟權合理行使範圍,上訴人對伊提出之書狀、證據亦均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伊無侵害其權利之情,況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己○○則以:上訴人對乙○○有家暴行為,伊所為證述均為事實 。另因乙○○需要工作,伊乃協助照顧傅子桓。又上訴人與乙 ○○離婚後,上訴人均可依判決所定探視時間與傅子桓相處, 其親權並未受侵害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㈣丙○○則以:伊於107年9月始認識乙○○,並於交往求婚後才知 悉其前夫及子女之事,上訴人之指述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 辯。 
 ㈤新北市社會局則以:伊與上訴人無任何利害關係,伊係接獲 新北地院函文後,依法令規定處理,另家庭訪視建議表係由 兒童人權協會以客觀專業方式記載,絕無偏頗任何一方之情 等語,資為抗辯。
 ㈥兒童人權協會則以:伊僅因接獲函文,分派由社工協助進行 訪視調查,並將受訪者之陳述內容撰寫為書面正式紀錄,經 會內主管審閱後發函新北市社會局,由新北市社會局函送新 北地院,伊及社工均不認識受訪者,無隱匿事實或偏袒任一 方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㈦庚○則以:伊與乙○○不認識,斯時僅因受家防中心指派前往傅 子桓與乙○○住處進行訪視,本於實地觀察調查之結果做成紀 錄及個案摘要,無上訴人所指惡意漏列之情,又伊所做之紀 錄僅家系表有記載上訴人外,其餘並未提及敘述關於上訴人 之事項,又該記錄僅提供法院參考,未對外公開,是伊所作 之記錄及個案摘要對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並無侵害,況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㈧丁○○、甲○○、戊○○、乙○○則以:伊等為警察,在103年間均依 法執行公務處理家庭暴力事件,並未違法,況上訴人之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㈨丁○○則以:伊為乙○○阿姨,因乙○○白天工作繁忙,伊基於長 輩對晚輩之關心與疼愛,無償幫忙照顧傅子桓,期間孩子成 長、發育正常,伊與上訴人亦無利益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㈩丙○○則以:伊審理系爭延長保護令並無違失,上訴人亦未指 明有何人格權受侵害,而上訴人固對伊准予延長保護令之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經合議庭駁回後,未再循再抗告 程序救濟,伊對上訴人不須負賠償責任。如認伊有疏失,上 訴人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向伊請求請求賠償,又縱上訴人得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新北地院則以:丙○○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基於審理所 得之證據及資料,並依法審判,並無不法,自不負賠償責任 ,而伊與丙○○間無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伊 並無連帶責任,況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聲明之擴張、訴之追加,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自侵權行為發生日至侵權行 為終止日止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乙○○於98年9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傅子桓。 乙○○因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乃於103年6月24日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聲請暫時保護令,由甲○○為乙○○ 製作調查筆錄、填寫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 力危險評估表,新北地院於同年7月8日以10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544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同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家護字 第163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由丙○○於104年12月21裁定 系爭延長保護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7 月29日新北警永治字第1083808760號函暨所附資料、評估表 、筆錄、保護令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41頁至第344頁、原審 卷二第157頁至第164頁、第179頁至第180頁、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4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堪信為真正。 ㈡乙○○因上訴人違反保護令,於103年8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報案,由丁○○填寫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



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戊○○、乙○○為上訴人、乙○○製 作筆錄,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83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上訴人拘役5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該院以103年度簡 上字67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108年8月6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084164810號函暨所附資料 、通報表、評估表、新北地院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345頁至第36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新北地院刑事103年 度簡上字676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堪認為真正。 ㈢乙○○於103年8月13日委由王淑俐向新北地院訴請離婚,新北 地院以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傳喚證人己○○,並函囑新北市 社會局委託兒童人權協會協助派員訪視上訴人及乙○○、傅子 桓並提出訪視報告後,判決上訴人與乙○○離婚,傅子桓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乙○○又於108年2月14日與 丙○○結婚等情,有起訴狀、筆錄、兒童人權協會函暨訪視報 告、系爭離婚事件判決、戶籍謄本可證(見系爭離婚事件卷 第3頁、第88頁至第90頁、原審卷二第190頁至第198頁、卷 三第11頁至第34頁、卷二第105頁),堪信為真正。 ㈣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向新北地院陳情傅子桓未受妥善照顧 ,BMI值過低,且生活環境髒亂,新北地院乃委由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為調查,家 暴中心乃派庚○訪視後,於104年2月26日檢送傅子桓個案摘 要表予新北地院一情,有家暴中心104年2月26日新北家防護 字第104312309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至第202頁) ,堪認為真正。
 ㈤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乙○○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離婚事件係以上訴人有 家暴行為,毆打乙○○、傅子桓成傷,並傳送訊息謾罵、威脅 乙○○,認上訴人與乙○○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 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有前揭系 爭離婚事件判決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1頁至第34頁),可見 上訴人與乙○○之婚姻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經法院判決離 婚,乙○○既無過失,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乙○○賠償其因 此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    
  ⒈就乙○○、王淑俐、己○○、丙○○、丁○○、新北市社會局、兒 童人權協會、庚○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1條規定,係為調和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 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刑法第311條 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 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 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 論,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故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 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 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 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 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縱使因 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 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⑵乙○○委由王淑俐於保護令聲請事件、系爭離婚事件審理 中所述離婚事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對話紀錄為證( 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9頁至第10頁、第78頁至第86頁) ,可見乙○○、王淑俐所述係就保護令事件、離婚、親權



訴訟爭點為攻防,尚非就與該案爭訟無關事實虛構陳述 詆毀他人,而屬乙○○、王淑俐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 ,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乙○○、王淑 俐上開行為侵害其權利云云,自無可採。
   ⑶己○○係就其所見聞上訴人與乙○○婚姻相處情形而為證述 (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88頁至第90頁),上訴人復未提 出證據證明己○○證述不實,則己○○就其親見親聞為證述 ,難任有何違法,上訴人主張己○○侵害其權利云云,自 無可採。
⑷依新北地院103年度暫家護字第544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上訴人不得騷擾乙○○、傅子桓,乙○○復依系爭離婚事件判決擔任傅子桓之親權人(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則乙○○辯以其有權帶傅子桓離開與上訴人共同居住處所,而與己○○居住、共同照顧傅子桓等語,應可採憑,上訴人主張乙○○、己○○合謀將傅子桓脫離上訴人,請求乙○○、己○○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⑸上訴人與乙○○婚姻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 繼續維持,已如上㈤所述,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與乙○○之婚姻係遭丙○○介入,致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則上訴人請求丙○○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⑹傅子桓經家暴中心調查並無照顧不周之情(見原審卷二 第201頁至第202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丁○○有 何虐待傅子桓之情,則上訴人請求丁○○負賠償責任云云 ,亦屬無據。 
⑺新北市社會局委由兒童人權協會訪視上訴人、乙○○及傅 子桓並做成訪視報告,家暴中心庚○訪視傅子桓作成個 案摘要表,並將結果均送新北地院等情,如上㈢、㈣所述 ,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新北市社會局、兒童人權協 會、庚○所做報告有何不實之情,難認造成上訴人損害 ,則上訴人請求新北市社會局、兒童人權協會、庚○負 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⒉就甲○○、丁○○、戊○○、乙○○、丙○○、新北地院部分:   ⑴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13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 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 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 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 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



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 ,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 義。從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因故意 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 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⑵甲○○、丁○○、戊○○、乙○○為乙○○聲請保護令之承辦員警 ,丙○○、新北地院為系爭延長保護令事件之承審法官, 乃職司追訴、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其等須 因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追訴 或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 賠償責任。甲○○、丁○○、戊○○、乙○○、丙○○既未因參與 追訴或審判保護令事件而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 確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丙○○既無庸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其隸屬機關新北地院自亦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⒊承上,被上訴人行為既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追加依 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0萬元,無從 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就其所訴請系爭離婚事件承 辦法官古秋菊損害賠償部分為判決云云,然此部分因上訴 人未依期繳納裁判費,經新北地院於108年1月17日以107 年訴字第1896號駁回起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15頁),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有據,併以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請求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及追加依民法第213條規 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
編號 對象 日期 請求權基礎 起訴主張 處理/備註 姓名 身分 事由 金額 1 乙○○ 前妻 107.04.22起訴 民法第184、185、195、1056條 1.上訴人無民法1052條事由,卻遭新北103婚820判決離婚。 2.親權受侵害 60萬(離婚+親權) 30萬(12.05-105.01.05親權) 30萬(長期聲請保護令+親權) 40萬(警局+離婚訴訟誣指) →計160萬(原審卷三P43) 離婚損害賠償 先以107家訴17受理 →移民庭後→移回家事庭 (由108家訴2受理) 2 王淑俐 乙○○之律師 107.04.22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60萬 移民庭(107訴1896,未繳裁判費,108.01.17駁回) 108.06.26追加 (原審卷二P91)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 離婚案件中汙衊上訴人、誇大,造成離婚判決不利上訴人 連帶160萬   3 己○○ 前妻母-離婚案件證人 107.04.22起訴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60萬 移民庭(107訴1896,未繳裁判費,108.01.17駁回) 108.11.12追加 (原審卷三P43) 民法第184、185、195、1056條 警局+離婚訴訟誣指、親權受侵害 60萬(離婚+親權) 30萬(102.05-105.01.05親權) 30萬(長期聲請保護令+親權) 40萬(警局+離婚訴訟誣指) →計160萬(原審卷三P43)   4 丙○○ 乙○○現任配偶 108.06.21追加 (原審卷二P81)   上訴人與乙○○離婚與丙○○有因果關係 連帶160萬   5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法代-辛○○) 機關 108.07.04追加 (原審卷二P101、103) 民法第184、185、186、188、195、197條 提供104.01.29函覆文件對上訴人訴訟不利【原審卷二P190-198】 連帶160萬 原本60萬 20萬(侵害人格法益) 80萬(離婚精神慰撫金) 【原審卷二P104】   6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代-局長癸○○) 機關 民法第184、185、186、188、195、197條 同上   7 庚○ 新北家防中心社工師 民法第184、185、186、188、195、197條 104.02.24安置個案摘要紀錄【原審卷二_199-202】 →離婚訴訟不利+喪失親權+毀謗   8 甲○○ 新北警察局得和派出所員警 (製作家暴筆錄 承辦) 民法第184、185、186、188、195、197條 103.06家暴通報表+危險評估表+調查筆錄【原審卷二P156-164】 →離婚訴訟不利+喪失親權+毀謗   9 丁○○ 新北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 (製作家暴筆錄 承辦) 民法第184、185、186、188、195、197條 103.08暴力通報表+危險評估表+高風險通報【原審卷二P167-172】 →離婚訴訟不利+喪失親權+毀謗   10 戊○○ 新北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 (製作家暴筆錄 承辦) 民法第184、185、186、188、195、197條 103.08.03調查筆錄【原審卷二P355-357】 →不利   11 乙○○ 新北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 (製作家暴筆錄 承辦) 民法第184、185、186、188、195、197條 103.08.04筆錄+暴力危險評估表 →離婚訴訟不利+喪失親權+毀謗   12 丁○○ 保母 108.07.24追加 (原審卷二P299) 民法第184、185、195條 (186、188、197) 托育給無保母證照+無血緣+進行治療 →侵害親權【原審卷二P299、  336】 連帶6萬   13 丙○○ 另案延長保護令之承審法官 (新北104家護聲 110、新北103家護1635) 107.05.28追加 (家訴17卷P37)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18、186、188、197) 核發延長保護令,侵權 連帶160萬   14 新北地院 (法代院長子 ○○) 丙○○所屬機關 107.05.28追加 (家訴17卷P37、原審卷 三P109)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18、186、188、197) 任職機關 連帶16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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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