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楊卓穎
被 上訴 人 楊亞綺(YAOWADEE SANGWUTH) 泰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
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 事件,上訴人為我國人民,被上訴人為泰國籍人民,有結婚 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16頁),依上說明,自得 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 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 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 稱涉民法)第50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應適用起 訴地之法律(The grounds for divorce are governed by t he law of the place where the action is instituted.) ,泰國衝突法(Conflict of Laws Act)第27條後段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149頁)。查兩造為不同國籍人,現未共同生 活,無共同本國法與住所地法,而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30日 在泰國結婚,並於同年12月30日在我國登記結婚,而被上訴 人未曾入境我國,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 1月7日函可參(見原審家調卷第16頁、原審卷第59頁),依 涉民法第50條規定,堪認泰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應適 用泰國法,然上訴人係於我國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泰國衝 突法第27條後段、涉民法第6條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以我 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30日在泰國結婚,詎料婚後被 上訴人利用不實身分入境來臺,2個月後即離家迄今未歸, 伊無法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兩造迄今分居多年,互未聞問 ,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撤回上訴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 :准兩造離婚。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等 語。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茲析述如下: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夫妻 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 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 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 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 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 ,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
㈡經查:兩造於89年11月30日在泰國結婚後,被上訴人未曾入 境我國,而上訴人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回國後,僅於102年3 月21日自金門出境,旋於同年4月6日入境外,並無其他出境 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1月7日函、上訴人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第29頁),可見兩造 各營生活,毫無互動,毫無夫妻情分,雙方於婚姻關係中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並不存在,一般人 於此客觀情形,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其等婚姻所生之 破綻亦難有回復之希望,兩造就婚姻生有破綻均屬有責,且 可歸責比例相同,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核屬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上 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