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9年度,96號
TPHV,109,勞上易,96,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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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廖國偉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黃佑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行動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鍵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李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為香港居民,被上訴人為在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法人,有香 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公司登 記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司促卷第15頁), 是本件應屬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民國105年12月2日簽 署之聘僱信函(下稱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78-81頁),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且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14日以 標題為「行動基因報到通知」之電子郵件,檢送誠信保密專 屬資訊合約等文件,向上訴人表示:「To comply with our local regulation and internal control policy,please fill out the attached required…」(配合我們當地規定 與內部控制政策,請填寫所附文件)等語,誠信保密專屬資 訊合約第14條記載:「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及解 釋之依據」等文(見原審卷一第86、93頁);證人即被上訴 人公司前人資部員工王珊珊則具結證述:前述文件每個新進 員工都要簽,我會提供前述文件給公司員工,他們簽署及完 成報到後就會受拘束,公司有意聘僱上訴人,我就開始這個



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301頁),顯示上訴人受聘僱 時所簽署之文件已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可見兩造就系 爭契約應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之意,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38條前段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6年1月2日起擔 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負責大中華地區融資計畫等營運業 務,月薪港幣(下同)10萬4,308元,惟伊提供勞務後,被 上訴人卻未給付薪資。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6年至1月至4月之薪資41萬7,23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業務需要,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聘 請上訴人擔任伊之二間子公司即行動基因香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A子公司)、行動基因生物科技香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B子公司)總經理職務,在香港提供勞務,並由該二子 公司自106年1月20日起支付薪資予上訴人。嗣為符合香港當 地關於強制公積金(下稱MPF)之相關法令,須由香港法人 與上訴人簽署僱傭契約,乃於106年3月7日以A、B子公司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下分稱A、B契約),然工作起始 日、合計之薪資額、貨幣種類均與系爭契約相同,實乃同一 僱傭關係。上訴人提供一份勞務,並由A、B子公司受領薪資 ,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 萬7,2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
㈠兩造於105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78-81頁) ,約定薪資為每月10萬4,308元。
㈡被上訴人人資部於105年12月14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86頁所示 電子郵件予上訴人,附件如原審卷一第87-106頁所示。 ㈢上訴人曾與A子公司簽署A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33頁)。 ㈣上訴人曾與B子公司簽署B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6-39頁)。 ㈤A子公司自106年1月20日起每月支付6萬4,308元予上訴人。 ㈥B子公司自106年1月20日起每月支付4萬元予上訴人。 ㈦上訴人在臺灣沒有工作簽證。
㈧上訴人沒有在臺灣開立銀行帳戶。




㈨兩造僱傭關係已終止,上訴人於終止前均只有自被上訴人之 香港兩家子公司收受薪資。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106年1至4月份薪資4 1萬7,232元,且系爭契約、A、B契約均於105年12月2日簽署 ,為各自獨立之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薪資給付義 務不因A、B契約而免除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契約、A、B契約是否均於105年12 月2日簽署?㈡系爭契約、A、B契約是否為三份各自獨立之契 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1 ,732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契約、A、B契約是否均於105年12月2日簽署?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於105年12月2日簽署,A、B契約均於1 06年3月7日簽署,上訴人則陳述三契約均於105年12月2日簽 署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營運長兼共同創辦人薛博仁具結證述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簽署,A、B契約則由我簽 署,三份契約非同時簽署。上訴人於105年底確定要加入我 們公司而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為了報香港的MPF,香 港的代理人要求用香港的公司名義聘僱,所以隔年3月我們 又做了兩份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頁)。證人王珊珊 結證稱:MPF是香港的法定員工退休金機制,香港規定要幫 員工開立的帳戶,要相對提撥員工一部分的薪資,類似臺灣 的勞退專戶。我提供三份契約給Karen Chou(在香港幫被上 訴人處理會計及人事事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第一次是 提供系爭契約,因Karen Chou說要幫上訴人做香港的MPF, 我提供的契約不是香港法人的聘僱契約,我就依照Karen Ch ou的建議,提供A、B契約。系爭契約、A、B契約記載的簽署 日期相同,是因為要追溯上訴人原本的聘僱日期,如果日期 不同,就違背原來契約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300 頁)。且證人王珊珊Karen Chou於106年2月15日至106年3 月17日間曾以電子郵件聯絡下列事項,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53-267頁):
⑴證人王珊珊於106年2月15日表示:「…為符合香港區法令需求 ,我們需要以下的服務支援,想請問貴單位以下服務一併報 價,謝謝。⒈每月強基金的報表簽核。⒉強基金的郵遞住址使 用。⒊申報員工所得給予香港國稅局」等語。
Karen Chou於106年2月22日回以:「Please provide below documents to us as soon as possible:…⒉employment co ntract…」(請盡快提供以下文件:…⒉僱傭契約…)等語。 ⑶證人王珊珊於106年2月24日稱:「Per request,Attached:…



⒉employment contract…。Below employee and salary inf o for both company.Name of Company:A子公司。… mont hly salary:HKD64,308。On-board date:Jan. 2,2017。N ame of Company:B子公司。…monthly salary:HKD40,000 。On-board date:Jan. 2,2017」(根據要求提出文件:…⒉ 僱傭契約…。以下為員工在兩公司的薪資資訊。公司名稱:A 子公司。…每月薪資6萬4,308元。工作日:106年1月2日。公 司名稱:B子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工作日:106年1月2日 )等語。
Karen Chou則於同日回覆稱:「The employment contract w as signed between ACT Genomics Co.,Ltd(i.e.Taiwan company)and Mr.Eddie Liu,not the Hong Kong companie s…? We just knew that MPF will be provided by two H ong kong companies after reviewing documents from y ou…」(這份僱傭契約簽署方為兩造,並非香港公司?我們 閱讀你寄送的文件始知MPF將由兩家香港公司提供)等語。 ⑸證人王珊珊於同日稱:「Can I make a new offer letter w ith both party signed and email them to you?」(我可 以做一份有兩方簽名的新僱傭契約並寄給你?)等語。 ⑹Karen Chou於同日稱:「Please provide below documents to us:two employment contract of Mr.Eddie Liu with the two Hong Kong companies.…」(請提供下列文件給我 :上訴人與兩家香港公司之兩份僱傭契約)。
Karen Chou於106年3月6日稱:「please provide request d ocuments as per email on 24 Feb. 2017 to us as soon as possible.」(請儘速提供106年2月24日電子郵件要求之 文件)。
⑻證人王珊珊於106年3月7日乃表示:「Attached required l ist documents from below mail.」(附件為所需文件)。 可見證人薛博仁、王珊珊前揭所述,核與上開電子郵件紀錄 相符,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等證述之真正,不足為採。再者, 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寄發予王珊珊之電子郵件記載:「Si nce I signed couple of employment letters with the c ompany before-⑴The original employment offering(…) -⑵ Two contract splits-HKJV and ACTG HK for MPF purp ose and record.Can you resand me the said ⑴ and ⑵」 (我之前已經和公司簽了幾份聘僱書⑴原始錄取通知書⑵另外 兩份裂解的契約-為了MPF目的和紀錄簽的HKJV和行動基因香 港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9頁、第274頁,Splits之中文翻 譯見原審卷二第228-245頁),亦足見上訴人知悉原始僅有



一份契約,嗣因辦理MPF事務之故而分離為與A、B子公司簽 署之契約之情。則依前述,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 約於105年12月2日簽署後,因需為上訴人辦理MPF相關事宜 ,而於106年3月7日另行簽署A、B契約等語,可以採信。 ⒊上訴人雖據系爭契約、A、B契約記載之簽署日期均為105年12 月2日,證人王珊珊於107年10月15日、18日電子郵件附件「 辭職信」記載B契約簽署日為105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91- 96頁),A子公司於107年11月12日寄發之解雇通知書記載A 契約簽署日亦為105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而主張系爭契約、A、B契約均於105年12月2日簽署云云。但 此等情形與前述證人王珊珊Karen Chou於106年2月至3月 間電子郵件往返情形不符。且證人王珊珊前開證述已經說明 A、B契約記載之契約簽署日非實際簽署日,因需追溯至與系 爭契約相同之日而填載105年12月2日乙節。況A、B契約記載 之簽署日既為105年12月2日,前述辭職信、解雇通知因此記 載而援用,非無可能,換言之,辭職信、解雇通知應無法推 翻前揭證據,上訴人以辭職信、通知書主張A、B契約簽署日 為105年12月2日,不足為取。
⒋上訴人又以兩造不爭執:A、B子公司均自106年1月20日起給 付薪資予其一事,主張A、B契約至少於106年1月20日前簽署 ,後又稱至少於106年2月24日前簽署等語。但如A、B契約已 於106年1月20日或2月24日前簽署,證人王珊珊於106年2月2 4日經Karen Chou要求提出僱傭契約時,即可立即提供,無 須等待至106年3月7日始為提出。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認 為有據。
⒌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於105年12月2日簽署後,因為 上訴人辦理MPF事宜,而於106年3月7日另簽署A、B契約等語 ,應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A、B契約是否為三份各自獨立之契約?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1,732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A、B契約各自獨立,其提供三份勞務 ,A、B子公司給付之薪資與系爭契約無涉,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給付薪資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形式上雖有三份契約 ,但實為同一僱傭關係,上訴人提供一份勞務,並由A、B子 公司受領薪資,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薪資等語。 ⒉經查:
⑴證人王珊珊證述:上訴人與臺灣(即被上訴人)有聘僱關係 ,跟香港(即A、B子公司)也有,但上訴人只有一個人,勞 務提供也只有一份,所以聘僱關係只有一個,上訴人與A、B



子公司的聘僱條件,與臺灣(即被上訴人)一樣,兩家香港 公司金額加起來與臺灣一樣,是因為要幫他加入MPF, Kare n Chou說要跟香港公司簽約,所以才和A、B子公司簽約,上 訴人大部分都在香港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303頁) 。證人薛博仁亦證稱:上訴人大部分執行業務的地點是在香 港,薪水一開始105年底就談好了,我們就談了一份薪水, 沒有第二份、第三份薪水,我們也沒想到香港為了退休金而 需要訂香港的合約,我們在香港沒有經驗,所以後來才知道 需要簽訂香港的合約,因為行政疏失所以沒有取消臺灣的合 約。我們只有跟上訴人談過一次合約,就是系爭契約,包括 薪水及房屋津貼,我們從來沒有談過第二份、第三份,那是 後來為了MPF才衍生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309頁) 。又系爭簽約於105年12月2日簽署後,被上訴人因需為上訴 人辦理MPF相關事宜,而於106年3月7日與上訴人另行簽署A 、B契約乙節,前經本院認定;且系爭契約記載之薪資為10 萬4,308元,A、B契約之薪資依序為6萬4,308元、4萬元,合 計10萬4,308元,三份契約記載之工作始日均為106年1月2日 ,有各該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33、36-39、78-81頁 );參諸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即僅向A、B子公司領取薪資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均未曾給付薪資 予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主張;堪認證人王珊珊、薛博仁前 開證述應與真實相符。
⑵上訴人雖據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因上訴人要求及上訴人會計師之建議,始補簽訂A、B契約 及拆分薪資數額之語(下稱甲陳述),及證人王珊珊證述: 薛博仁告知其有關A、B契約之到職日與薪資條件等語(下稱 乙證述),主張甲陳述與乙證述不符,證人王珊珊證述不足 採。但證人王珊珊所為乙證述,係在說明其於106年2月24日 電子郵件中記載之A、B子公司薪資、到職日等內容,均係證 人薛博仁告知一事(見原審卷二第303頁),其顯然並未證 述訊息來源非「上訴人要求及上訴人會計師之建議」。是甲 陳述與乙證述並無不符,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又以乙證述顯示證人薛博仁告知證人王珊珊有關A、B 契約之薪資條件為何,證人薛博仁理當對核薪方式顯然知之 甚詳,然其卻證稱:「(問:為什麼不用百分之百投資的公 司與上訴人簽約?)這應該要問我們會計處長,可能是跟會 計作帳有關係,這我沒有辦法回答,要請會計同仁來可能會 比較清楚」等語(下稱丙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09頁),主 張證人王珊珊、薛博仁所為乙、丙證述不符,而否認兩人證 述之真正。但乙證述僅在說明上訴人自A、B子公司受領之薪



資若干,其消息來源為證人薛博仁,此尚無法推論證人薛博 仁對於核薪方式必然知之甚詳,上訴人徒以此節主張乙、丙 證述不符云云,本不足採。況證人薛博仁業已證述:「…我 印象中因為香港其中有一家公司是我們子公司;一家是跟上 訴人及陳先生合資,被上訴人公司是佔大部約百分之八十… 」、「(問:為什麼後來改跟香港簽約的時候還分成兩份, 怎麼決定要這樣拆?)有一個公司是合資,所以在拆費用的 時候一定要分的清楚,例如十元要拆成兩個,六塊跟四塊, 因為有個公司不是我們全資有一個是,所以我們要去拆費用 ,這是會計上要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309頁 );可知證人薛博仁對於上訴人自A、B子公司受領薪資之數 額不同、拆分原因一事,確有瞭解,其所為丙證述僅在說明 為何會計上一定要如此做,其認為應由會計人員回答,丙證 述實難認與乙證述不符。上訴人上開主張,同無可採。 ⑷是以,依據證人王珊珊、薛博仁前開⑴所示證述,可知被上訴 人抗辯形式上雖有系爭契約、A、B契約等三份契約,但實為 同一僱傭關係,上訴人提供一份勞務,並由A、B子公司受領 薪資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為:C輪融資計畫之前 製籌劃推廣作業、聯繫協調及募資履行,A契約約定之勞務 給付為:行動基因集團往大陸發展之佈局方式及執行計畫, B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為:建構公司團隊組織與各部門管理 ,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討論C輪融資計畫之電子郵件(見原 審卷二第148-193頁)、其於106年初製作之A子公司投影資 料、向經營團隊說明:代表A子公司與大陸地區公司洽談協 商合作模式之電子郵件、針對A子公司在上海辦公室、蘇州 實驗室一事提供意見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1-195頁) ,及其於香港地區籌辦醫療研討會或講座並出席論壇或參訪 活動之行動基因電子報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229 頁)。但此等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勞務內容,尚無法證明該 等勞務何者屬系爭契約,何者屬A或B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我們很高興為您提供被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常務 董事一職,您應履行公司管理層不定時指派之職務(見原審 卷一第78、82頁);A、B契約第1條約定:我們很高興為您 提供A、B子公司總經理之職位,您應善盡公司管理階層不時 交派給您的職責(見原審卷一第30、36、264、270頁),足 見系爭契約、A、B契約並無如上訴人所述之勞務劃分。又A 、B契約係於系爭簽約簽署後,需為上訴人辦理MPF事宜而簽 署,A、B契約之薪資總額、到職日均同系爭契約乙節,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復參諸證人王珊珊、薛博仁均證述上訴人主



要工作在香港等語,上訴人自承其來台時有向A、B子公司請 領來台差旅費(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兩造亦不爭執上訴 人在臺灣沒有工作簽證,也沒有在臺灣開立銀行帳戶等節, 亦可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A、B契約約定之勞務相同一 事,與常情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三契約約定之勞務不同云 云,實無足採。
⒋從而,兩造雖簽署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 應按月給付薪資10萬4,308元,但兩造事後因須為上訴人辦 理MPF事宜,而合意由A、B子公司與上訴人簽署A、B契約, 並約定系爭契約約定之薪資給付改由A、B子公司依A、B契約 之約定給付乙節,可以認定。又A、B子公司業已給付106年 至1月至4月薪資予上訴人,乃兩造不爭,被上訴人應已無再 為給付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41萬7,232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41萬7,2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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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動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