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92號
再 審原 告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再 審被 告 蔡其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4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7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程序)於民國1 09年8月4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 月14日收受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49頁),於同年9月11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 3頁),未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即叫車服務) ,對前程序共同被告洪敬筌(下逕稱姓名)並無指揮、監督 關係,因伊不能支配洪敬筌的上班時間及做事方式,洪敬筌 亦得就伊指示及安排有自由選擇及拒卻之權利,伊與洪敬筌 並無事實上的僱用關係,且洪敬筌係靠行於訴外人東龍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東龍公司),並無執行伊職務之外觀,伊並 非洪敬筌之僱用人。詎原確定判決竟認伊係洪敬筌之僱用人 ,應就洪敬筌於105年9月28日下午4時4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發生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再審被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顯然違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確定判決違反 上開規定,命伊與洪敬筌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57萬7564元本 息,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 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之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答辯意旨 略以: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及兩造全辯論意旨,認定再 審原告對洪敬筌有選任監督權限,且系爭計程車車體後方保 險桿處貼有再審原告之叫車電話「551788」,客觀上足使他 人認洪敬筌係為再審原告服勞務之人,命再審原告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洪敬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 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
㈠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依 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東龍公司雖登記為系爭計 程車之車主,惟依再審原告自承:伊係經營媒合叫車之平台 ,讓職業計程車司機可以加入媒合叫車,由伊向司機收取月 租600元至1千元不等,作為租用叫車機及媒合派遣費用,每 次媒合成功會收取10元之媒合費用,該費用得隨時依協商結 果而變更;伊平時會提醒司機要維持車內整潔,每天要消毒 ,如果有客人投訴服務態度不好,就會終止派車的服務,不 再與該司機合作;洪敬筌每月繳納1千元予伊租用叫車機及 媒合派遣費用,系爭計程車車體後方保險桿處則貼有伊叫車 電話「551788」等語;參以再審原告網頁列印資料,可知再 審原告係以其提供車隊駕駛係經政府評選通過、3年內無違 規紀錄、5年內無肇事責任、秉持乘客至上服務理念、熱心 助人之優良計程車司機,安全、舒適為該車隊基本條件,選 擇再審原告之計程車司機,即使深夜都能一路安心坐到家等 語,復以其叫車管道多元、客源多、排班點眾多,司機月入 10萬以上,是業界最照顧司機之車隊,不向司機抽成,車資 收入全歸司機所有,司機工作時間自由、上下班自己決定等 語為宣傳;足認再審原告對於洪敬筌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 及地點等節,得加以指示或安排,且客觀上足使他人認洪敬
筌係為再審原告服勞務之人,再審原告對洪敬筌當有選任監 督權限,自屬民法第188條規範之僱用人。雖再審原告抗辯 其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規定,不得 購買計程車牌照轉賣他人,或僱用駕駛,或出租經營云云, 然此僅涉及再審原告營業項目,不影響再審原告實質上得選 任、指揮、監督洪敬筌之認定,再審原告又未能舉證其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即曾施以教育訓練及行前叮囑 等事項),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至再審 原告與洪敬筌間有無具勞動法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存在,或 洪敬筌有無領取再審原告薪資,或洪敬筌靠行於東龍公司, 則非所問。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洪敬筌 連帶賠償再審被告57萬75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8至59、64 頁)。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伊非洪敬筌之僱用人,原確定判決卻認伊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再審 被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違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就屬前程序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範疇加以指摘,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準此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判決。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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