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高至甫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在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航公司)擔任飛航駕駛員(下稱機師)職務,華 航公司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機師喪失執照保險(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保險生效期間自106年8月18日起至9月30日, 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伊於保險契約生效期間或保險契約到 期後12個月內,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評估並 正式通知,因於上開期間發生疾病所造成之體傷,致喪失機 師執照時,被上訴人將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支付伊理賠金額 最高美金16萬元。嗣伊於106年9月19日因情緒低落、睡眠障 礙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臺 北榮總桃園分院)診斷為「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後, 民航局於106年10月13日通知伊,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第17條第1款第1項規定,評定伊不符合航空人員甲類體格檢 查標準,自即日起不予核發航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致其 機師執照於同日失效。詎伊於106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喪失執照之保險給付美金16萬元,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理賠 ,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等共同 承保比例給付保險金美金16萬元,即請求兆豐產險公司給付 其中60%換算新臺幣(下同)287萬2992元,請求國泰產險公
司給付其中40%換算之191萬5328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為疾病及意外 事故致機師執照喪失,不包括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首次出現 之「精神或行為狀態異常」所致執照喪失之情形,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之除外不保事項,已有明訂被保險人因「精神或行 為狀態異常」造成喪失執照者,伊等不予理賠。本件上訴人 係經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而經民航局判定體檢不及格至喪失 機師執照,依上開約定,伊等不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兆豐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7萬29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國泰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1萬53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係64年5月31日出生,自105年9月20日起任職華航 公司之新進試用機師,嗣於106年10月13日經民航局通知經 評定不符航空人員甲類體格檢查標準,自即日起不予核發航 空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於106年11月4日經華航公司停止試 用而離職;又華航公司於106年8月18日上訴人通過實機考驗 後,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機師喪失執照險 ,約定由兆豐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按60%、40%比例共同 承保,保險期間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6年9月30日,自106 年10月1日起續保,嗣因上訴人於106年11月4日自華航公司 離職而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0-112 、133-134、237頁反面、本院卷第271、308-309頁),並有 上訴人之體格檢查及格證、民用航空人員檢定證、機師喪失 執照保險證、民航局106年10月13日函、被上訴人共同承保 條款、華航公司航務處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89-293頁、原 審卷一第23、81、106頁、本院卷第263頁),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疾病而喪失機師執照,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單承保內容前言、狀況條款第4項、保單條款之「理賠金額 」第1項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理賠保險金按美金16萬 元折算之新臺幣金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 人喪失機師執照之疾病不在承保範圍,不符合理賠約定之條 件等語。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疾病經民航局評定為體檢不及格而永久喪 失機師執照,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承保內容前言所指永
久喪失執照情況,依狀況條款第4項及保單條款之「理賠金 額」第1項約定,得請求永久體停保險金及暫時喪失執照之 暫時體停保險金美金16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反面、第1 44頁、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固據其提出上述之證據 資料為證。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承保內容明訂「依原 始保單承保範圍予以賠付」及狀況條款第4項明訂「依照承 保內容予以理賠」,又保單條款關於「執照之喪失」明訂為 「永久喪失執照,因疾病或意外造成之人身傷害,而影響其 所持有執照之執行能力」,關於「疾病」明訂為「任何疾病 (不屬於意外事故定義範圍內)不包括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 首次出現的精神或行為狀態異常」,關於「精神或行為狀態 異常」則明訂為「指經合格醫療院所診斷符合國際認可分類 制度DSM-IV(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1994年第4版)之精 神或行為狀態異常並已接受治療之被保險人。此類診斷應包 括以下其中任一項對個人表現具有嚴重和持久性的影響:a. 日常生活行為能力受限;b.社交能力;c.專注力、記憶力或 其他認知功能受損,導致長期在日常生活、學習新事務、可 靠準確性、持久度或工作節奏等方面表現不佳;d.工作情緒 惡化或瓦解;e.陣發性情緒異常;f.思考組織及控制能力異 常」(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反面、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 華航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英文版見原審卷一第165、172-1 73頁),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關於「除外不保範圍」 :「由於下列因素直接或間接造成的喪失執照,本公司不予 理賠」亦有明列第8項「精神或行為狀態異常」(見原審卷 一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華航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英文 版見原審卷一第174頁),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精 神或行為狀態異常」喪失機師執照,屬前述系爭保險契約保 單條款約定之除外不保範圍,其得拒絕理賠等語,即屬有據 。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精神或行為狀態異常」之除外不保約定 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該除外不保約定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 使保險條款內容與一般法律規定偏離,依誠信原則已對其產 生不合理之不利益,上開條款依保險法第54條之1應屬無效 云云。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 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 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 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保險法第54條之1固有明文。惟查:
⒈「精神或行為狀態異常」非僅訂於系爭保險契約除外不保事
項第8項,尚明訂於「執照之喪失」及「疾病」之範圍,即 因「精神或行為狀態異常」所造成之執照喪失並非系爭保險 契約之承保範圍,已如前㈠所述。而承保範圍及保險事故之 界定,乃保險契約必要之點,按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及雙務 契約,要保人必須給付保險費,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二者具有對價關係,而保險人根據保 險事故(即危險)發生之機率,以大數法則算定保險費,保 險事故發生之機率越高,保險費亦較高。故保險人就契約所 約定承保之事故,評估風險計算保險費,若非承保之保險事 故,風險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保險人自無給 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明訂保險事故並不包括因精神或 行為狀態異常所造成之執照喪失,並以此精算保險事故發生 之機率,以大數法則算定保險費,則被上訴人就其未評估之 風險—即被保險人因精神或行為狀態異常而喪失機師執照者— 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準此,保險事故承保範圍與保費具 有對價關係,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不保「精神或 行為狀態異常」所造成之執照喪失,與被上訴人所為風險評 估及所收取之保費間有何顯不相當之情事,自難遽認上開條 款為顯失公平。
⒉次查,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已包括因任何疾病及意外造 成人身傷害致喪失機師執照之情形,雖排除被保險人經醫師 診斷為「精神或行為狀態異常」之情形,惟仍具有保障機師 因喪失執照所致個人及家庭經濟風險之功能,亦難認有過度 減輕風險承擔之不公平情形。故系爭保險契約不保「精神或 行為狀態異常」所致喪失執照之約定,難認對於被保險人之 不利益有達重大之程度,或有偏離一般法律規定之情形,且 亦無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或使要保人、 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保險法所享之權利,或加 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 第54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事項第8項為 無效云云,難認可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保險契約應基於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 保護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故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應僅 限於「等待期間」內,其疾病有如保單條款關於「精神或行 為狀態異常」定義之「持續且嚴重」影響其各項行為表現之 情形,被上訴人始不予理賠云云。惟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承保內容關於保險範圍之記載為:「依原 始保單承保範圍予以賠付」,保單條款就「疾病」定義記載
為「不包括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首次出現的精神或行為狀態 異常」,保單條款並有明訂除外不保範圍包括「精神或行為 狀態異常」,此外,復有就「精神或行為狀態異常」為詳細 定義規定,其文字記載均清晰明確,上訴人所提華航公司機 師喪失執照保險手冊亦有詳列上開約定之保障範圍、不保事 項及保單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7、29、44-46頁),堪認為 契約當事人所明白認識。故從系爭保險契約之文字已足表明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無疑義,且當事人既就該條款約定有 認識及合意,則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可言,自無再依保險法 第54條規定另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9月18日經臺北榮總桃園分院診斷為 「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並未嚴重影響其行為表現, 該院106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有「憂鬱症」與病歷不 符,被上訴人仍應理賠云云(見本院卷第234頁)。然查: ⑴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19日、25日經臺北榮總桃園分院精 神科醫師診斷為「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後,又於106 年9月26日、10月17日、11月28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醫院(下稱高雄醫大中和醫院)醫師診斷為「睡眠障礙」、 「失眠、焦慮、強迫症狀」、「憂鬱症」、「重鬱症」,並 有於106年9月26日、10月26日進行生理回饋治療、特殊心理 治療等情,有其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3-215、259 -263、290、291、293頁),且經當時在高雄醫大中和分院 診治上訴人之陳庭香醫師函覆本院稱:上訴人到診時符合DS M-V診斷標準之鬱症判斷,嚴重影響其專注力、工作及社交 能力,症狀持續性至少兩週,且於106年9月26日初診時其症 狀已持續1個月,具備顯著苦惱及社交、職業或其他重要領 域功能減損(見本院卷第167-168頁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及高雄醫大中和醫院函覆原審稱: 上訴人之診斷完全對應至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4版(D SM-IV)所述之鬱症(見原審卷二第85頁),堪認上訴人已 經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
⑵民航局以上訴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屬「航空人員體格 檢查標準」第17條第1款第1項「不得有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 精神病症之病史」規定之情形,判定上訴人不符合航空人員 甲類體檢標準,亦經該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49頁), 堪認上訴人係因經民航局判定有憂鬱症病史而喪失機師執照 。再查,民航局於106年10月13日通知上訴人不予核發航空 人員體格檢查及格證時,函文載明係依臺北榮總桃園分院10 6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憂鬱症」,而認符合航空人員
體格檢查標準第17條第1款第1項「不得有思覺失調類群及其 他精神病症等之病史」之規定,亦有檢附該診斷證明書為附 件(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倘上訴人認非憂鬱症,且其 無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精神疾病,本得依航空人員體格 檢查標準第8條規定,於上開通知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向民 航局提起覆議(見本院卷第64頁)。然上訴人自承當時並未 對於民航局就其有憂鬱症病史及體格檢查不及格之判定提出 覆議(見本院卷第104、227頁),任其機師執照失效,迨向 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遭拒絕理賠後,始主張其並未達憂鬱 症之嚴重程度云云,自難採信。而被上訴人依據民航局所為 上訴人有憂鬱症病史之判定,以上訴人喪失執照之事由非屬 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而不予理賠,堪認與系爭保險契約 之約定相符,亦難認係有違誠信或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縱曾患憂鬱症,但其於106年9月26日至107年 7月6日期間,經過用藥及治療,症狀已有好轉,並不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關於「精神或行為狀態異常」應達「 嚴重和持久性」之標準,被上訴人仍應理賠云云。惟查: ⑴依上⒉所述,陳庭香醫師診斷上訴人於106年9月間之症狀嚴重 影響其專注力、工作及社交能力,具備顯著苦惱及社交、職 業或其他重要領域功能減損,已持續1個月以上(見本院卷 第167-168頁),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10月9日、17日 、26日、11月7日、8日、15日、28日、12月5日、8日、26日 、107年1月23日、29日、2月7日、13日、27日、3月6日、20 日、23日、24日、27日、4月17日、24日、5月8日、7月6日 、8月7日持續至高雄醫大中和醫院精神科及身心症特診就診 ,並進行社會功能評估、生理回饋治療、心理治療,且有「 Depressed mood for 1+ month、Stress from work、Since 2017.5 skin-picking(摳頭皮,掉髮,無法停止)、diff icult learning、inattention、anxious、2017.8-poor sl eep and sleep disrupt 4 time/night、2017.9-loss of i nteret、loss energy、fatigue、poor appetite、BW loss 3kg」、「psychomotor retardation、once suicide ide ation after conflict with wife、self-blame severe」 、「失眠、焦慮、強迫症狀」、「睡眠障礙」等症狀,並曾 經醫囑「目前不宜工作,宜休養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260 -295頁之病歷資料),是已有足夠持續時間、足夠特徵性症 狀及足夠影響上訴人功能之各項情事,得據以判斷上訴人之 精神狀態有嚴重影響其行為表現之情形,應符合系爭保險保 單條款關於「精神或行為狀態異常」之標準。上訴人主張其 疾病並非持續且嚴重云云,難認可取。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年4月間症狀完全緩解(見本院卷第235 頁),於保險等待期間內已無持續、嚴重之症狀,被上訴人 應予理賠云云。惟依陳庭香醫師回函說明,所謂緩解僅指症 狀改善,仍須維持治療以避免再度復發(見本院卷第168頁 ),縱上訴人於離職5個月後症狀緩解,亦難遽認其並非嚴 重持久之精神狀態異常。至上訴人所舉華航公司並無上訴人 精神或行為異常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51頁),及其於106年 6月8日至8月18日通過華航公司各項考試、訓練之報告書( 見原審卷一第345-379頁)等情狀,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 06年8月18日以後之精神狀態,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次查,系爭保險契約就民航局未立即發出執照暫停證明 之等待期間及理賠等待期間,與「精神或行為狀態異常」之 判斷標準無關(見原審卷一第144、149-150頁),系爭保險 契約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保險人在等待期間120日內症狀 好轉即應予理賠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6、233頁)。則上訴 人主張其於等待期間內,已無持續且嚴重影響行為表現之症 狀,被上訴人應予理賠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精神或行為狀態異常 」致喪失機師執照,非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應 可採信。故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兆豐產險公司 給付287萬2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191萬53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