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241號
TPHV,109,上更一,241,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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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曾國峰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上訴人 陳姵君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簽立房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除 特別標明幣別外,下同)315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向伊 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5房屋(權利範 圍:2分之1)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萬分之169)(下合稱系爭房地) 。伊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 人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經伊催告被上訴人限期給付,被 上訴人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改判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 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天支付系爭買賣 價金完畢,經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上 簽名確認無誤,卻於多年後主張伊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上 訴人主張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查兩造於99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以315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 約定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復 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記載,上訴人已於99年



10月20日支付315萬元,並由上訴人於簽收欄簽名、蓋用印 文,並於99年11月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0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可稽(以上證物均影本,見原審卷67至104頁、 113至1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應交付之買賣價金,依民法 第3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5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紛爭,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 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 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而當事人間就涉及金錢債務乙事無爭執,債務人抗辯其已 經清償,固應就其交付金錢之事負舉證之責,惟若其提出之 書證內,經載明將應交付債權人之款項交予債權人簽收,要 應解為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未於簽約時向被上訴人收受買賣價金,係因被 上訴人斯時表示身體不適,患有憂鬱症,致經濟狀況欠佳, 其乃同意延緩繳款期限,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始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依證人即承辦本件買 賣之地政士施美雪於原審證稱:簽約當天我拿出空白的買賣 契約書,上訴人就把身分證、印鑑證明、系爭房地的所有權 狀交給我,我問兩造買賣價金多少,然後開始撰寫契約書, 寫到關於總價及付款方式時,他們就要我寫簽約時已經一次 付清,上訴人就在付款明細表上簽收表示有收到總價315萬 元。(依妳身為地政士的專業判斷,妳覺得兩造在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在付款明細表簽收時的意思,就是兩造 已經合意確認兩造約定的本件買賣價金315萬元已經在99年1 0月20日簽約當時一次付清,是否如此?)是。(妳如何認定的 ?)是兩造這樣告訴我的,兩造這樣跟我講我才有辦法寫。兩 造指示我說這樣處理。(在99年10月20日簽約以及由上訴人 在付款明細表簽收時,上訴人有無特別另外提到這只是形式 上這樣簽收,後續還是有相關價金實際交付之問題?)上訴人 沒有特別這樣表示。後來一直到107年時,上訴人才打電話 跟我說他沒有收到本件買賣價金,我說你不是都簽收了,怎



麼說沒收到錢,上訴人就說被上訴人沒給他錢,他當時之所 以會簽收,是因為他覺得不缺這個錢,所以就簽收了,簽了 再處理等語,這些都是上訴人於107年間打電話給我時,單 方面所述等情(見原審卷第172至176頁)。嗣該名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仍證稱:簽約時,他們表示總價款315萬元,於簽 約時給付,我便在這個價金欄填好,問他們是現金還是票據 ,他們說是現金,賣方曾國峰便在簽收欄處幫我做簽收等語 (本院卷105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施美雪雖未親見 兩造於簽約當下交付買賣價金,惟兩造確實表明於99年10月 20日簽約當日交付買賣總價金315萬元,況上訴人於系爭買 賣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實付金額暨交付紀錄」欄內蓋章並 親自簽名(原審卷114頁),足見其已收受買賣價金,經證 人施美雪依兩造指示撰寫系爭買賣契約,交由上訴人確認此 情。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已於簽收欄簽名用印無訛,應認被 上訴人已交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就清償價金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上訴人遲於7年後之107年2月26日始起訴主張其未 實際收受該筆買賣價金,自應就其所辯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 實其說,倘無法舉證證明,自難受有利之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公司會計即證人朱雅玲長年協助砂石場點交現 金,然於99年間未曾清點315萬元如此大筆金額,歷年經手 金額亦未逾100萬元,可證被上訴人未交付價金等語。惟縱 認上訴人之公司會計於99年間未曾清點315萬元,亦不代表 上訴人無收受該筆價金,蓋系爭土地買賣為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之私人交易,亦非上訴人所經營砂石場之收入來源,上 訴人之公司會計本無協助清點之必要。況該公司會計即證人 朱雅鈴到庭證稱:(99年10月20日當天中午,妳有無印象看 到陳姵君提著一個袋子,到你們濱江街的辦公室找曾國峰?) 沒有。(當天下午,陳姵君有去濱江街的辦公室找曾國峰? )太久了,10年前的事情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108頁), 是該名證人對於10年前所發生之事情記憶模糊,其所為證言 自不能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另對兩造原先合購系爭房地之經過,上訴人主張:由第三人 介紹,被上訴人說要投資,我就分一半給她。由我和被上訴 人共同具名作買受人,買賣價金是630萬元,我先付630萬元 ,被上訴人再將315萬元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我後來 出租,月租2萬元,每月租金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匯1萬元 給被上訴人。只出租7、8個月等語(本院卷36頁)。然被上 訴人抗辯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嗣由伊支付頭期款63萬元 ,上訴人嗣於99年3月5日匯款300萬元至伊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同日由伊將價金尾款56



7萬元匯至建經公司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61頁),是上訴人陳述由其先 支出630萬元一節,顯非真實。
 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經濟狀況欠佳,伊始 同意延緩付款等語,然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5年間將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房地以1,080萬元出售,於  97年以145萬元購買汽車一部及1萬元美金債券,於99年10月 在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有存款608,386元, 外幣帳戶有16,878.36元美金,以99年10月20日之匯率1比31 ,折合新臺幣至少83萬元,再加上富邦人壽終身保險之50萬 元及相當50萬元之澳幣「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合 計至少243萬元,若有不足,尚有新北市蘆洲區房產可抵押 貸款,並無經濟狀況欠佳情事等語,業據其提出上海商銀存 款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及信託運用指示書、富邦人 壽保單、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 金對帳單、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以上證物均影本,本 院卷67至83頁),經核吻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斯時經 濟狀況欠佳一詞,殊非可採。
 ⒌又兩造合購系爭房地(產權全部)後,以上訴人名義出租予 第三人,所得租金收入再由上訴人轉匯半數予被上訴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應採為判決基礎。而被上訴人於99年 10月20日因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而取得所有權全部,上訴 人仍繼續於100年1年6日轉帳租金收入16,190元、於100年1 月31日、100年3月2日各轉帳租金收入2萬元予被上訴人,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 65頁),堪予採信。倘上訴人未收受315萬元買賣價金,何 以不以上開房屋租金逕自扣抵,反而繼續轉帳予被上訴人? 此點顯與一般人管理自己資產之常情不合。是上訴人主張未 收受買賣價金等語,殊無可取。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就315萬元資金來源說明清楚,僅提 及「林大哥」出借,但所謂林大哥之身分、住址及聯絡方式 均不詳,有違經驗法則,可證被上訴人未交付315萬元,所 謂「林大哥」係臨訟編篡飾詞等語(本院卷151頁)。惟被上 訴人當時資力至少達243萬元以上,業如前述,雖不足數十 萬元,然數目非鉅,非無向親友週轉之可能,自難謂被上訴 人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礙於個 人其他因素考量,於訴訟中未能清楚說明該名林姓友人之真 實姓名身份,亦無礙被上訴人業已證明上訴人收受315萬元 價金,上訴人則就其否認交付一節未盡舉證責任之事實,  是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就資金來源說明尚有疵累,即認定上訴



人就自己應盡之舉證責任已足,而得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⒎從而,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無收受315萬 元買賣價金之事實,及其陳述多有瑕疵,均難認已盡舉證責 任。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315萬元買賣價金,殊非足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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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