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224號
TPHV,109,上更一,224,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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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林志洋律師
參 加 人 李保鋒
被 上訴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余振國律師
孫慧芳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股東,持有股份2,450萬股。上 訴人原登記及章程第6條記載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8 億元,股份總數2億8,00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2,886萬 6,000股,登記股份總數尚未發行完畢。上訴人固於民國94 年6月29日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提高章定資本額 至36億元(股份總數為3億6,000股),並修改章程第6條規 定(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惟經濟部未同意其辦理資本額 變更登記,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 (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不生變更 章定資本額至36億元之效力。嗣上訴人董事會竟於104年11 月12日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下稱 系爭董事會決議),逾章定未發行股份數5,113萬4,000股( 計算式:2億8,000萬股-2億2,886萬6,000股=5,113萬4,000 股),違反章程第6條及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 為無效。參加人李保鋒、訴外人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鋒 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柏文實業有限公司未能因認購無效增 資所發行之新股而成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其等於105年3月30



日參加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並作 成撤銷公開發行及修正章程減少董監人數之決議(下稱系爭 臨時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爰依 公司法第193條、第18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 效;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為取締規定而 非效力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雖與該規定未合,但非無效, 其決議修正章程第6條及提高章定資本額至36億元,均屬有 效。系爭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李保鋒 等人認購新股繳納股款,並完成變更登記,已合法取得股東 身分,其等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無決議方法之 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庭及依其所提書狀為下列聲明及陳述:伊向上訴人認購10 4年12月4日公告之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中之1,000 萬股,已繳付股款1億元,取得上訴人增資新股1,000萬股, 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章定資本額為36億元,縱未登 記亦不影響章程修正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得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查得,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章程修正案與系爭董事會決議之 增資案,依經濟部實務可合併辦理變更登記,無增資無效情 形,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6億元係依據章程及系爭股東會決 議,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 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作成現金增資發行6,000萬股之董事 會決議無效。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 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181至183、379頁):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2,450萬 股。
㈡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2億2,660萬股,實收資本額為22億6,600萬元,決議將資本 總額由28億元提高為36億元,股份總數3億6,000萬股,並修 改系爭章程第6條,提高資本總額由28億元至36億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決議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濟部函 覆以修訂第6條應俟增資併案辦理暫不予登記外,餘准如所



請。
㈣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於經濟部登記之 章定資本總額為28億元,實收資本額為22億8,866萬元,決 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下稱系爭新股 ),系爭新股經認股人認股並繳納股款完畢後,經濟部於10 5年2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10501026710號函准許上訴人之增資 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第6條之變更登記。
㈤參加人認購系爭新股其中1,000萬股,並已繳納股款。 ㈥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公告104年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於同 年月15日補充公告,於同年月28日更正公告(調整特定人繳 款期間暨增資基準日),上訴人寄發104年現金增資認股繳 款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25日函通知上 訴人之股務代理即群益金鼎公司,同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表示參與上訴人104年現金增資認股,將於105年1月26日前 繳納股款,認股784萬9,755股並於105年1月26日繳納股款, 嗣於105年1月25日以台北興安郵局12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其無法配合繳納增資股款。
㈦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下午4時28分許,發布召集系爭臨時股 東會之公告,公告股東應於105年2月26日前辦理股票過戶, 自同年3月1日起即停止股票過戶,又股務公司之辦理時間為 上午9時至下午4時30分,故於公告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後僅 2分鐘,即進入停止股票過戶期間。
㈧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申請撤銷股 票公開發行及修正公司章程減少董監事席次(即系爭臨時股 東會決議),被上訴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時就系爭臨時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和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㈨上訴人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46條、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台證上字第000092號函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之買賣 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上市或上櫃公司 。
六、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而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⒈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第6條提高資本總額至36億元,是 否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無效?   ⑴按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 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同法第19 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是以股東會修正章程提高資本總額,如有違反公



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決議應屬無效。   ⑵經查,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章程第 6條訂定資本額為28億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億2,660 萬股,實收資本額為22億6,60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 (見原審卷一24至25頁),可知上訴人於召開系爭股東 會時,其資本總額28億元尚未全數發行完畢,則上訴人 以系爭股東會決議將資本總額由28億元提高為36億元, 股份總數3億6,000萬股,並修改章程第6條將資本總額 由28億元提高至36億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係未將已 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即增加資本,違反修正前公 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 會決議應屬無效,則系爭董事會決議以無效之系爭股東 會決議即修改章程第6條為前提決議現金增資6億,即失 所附麗,同屬無效。
  ⒉上訴人抗辯: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刪除第278條第1項 規定,又經濟部於105年間核准伊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修 正章程將資本額增加至36億元,及增資發行新股6億元之 變更登記,足認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為取締規定, 非效力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上開規定並非無效云云 ,並以經濟部66年2月26日經商字第04910號函、101年7月 20日經授商字第10101145780號函、105年2月3日經授商字 第10501026710號函為憑。惟按:
   ⑴法人格獨立、有限責任及出資自由轉讓係現代公司法發 展過程中之3項重大突破,也是現代公司法制蓬勃發展 之基石,然為使投資人願意集資設立公司以促進經濟發 展而採行之有限責任,對債權人而言,無疑是十分不利 之制度,故公司法必須相對應地設計保障債權人之措施 ,德國所採行之資本三原則即為適例,我國公司法至今 仍奉行部分資本原則之規定,故修正前公司法採行折衷 式授權資本制,一方面著眼於公司須有一定穩固之財產 基礎,以保護債權人,另一方面兼及公司籌資之彈性及 便利性。又經濟部78年9月4日商字第209008號函表明: 「查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 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其立法理由乃在防止 公司不必要之增資,以阻遏關係人之投機意圖。」(見 原審卷一327頁),足見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立法目的 在避免公司若無立即性之增資需求,即不得於章定股份 總數全數發行前,提高章程所定之資本額,以阻遏關係 人之投機意圖,並保障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參酌89年新



增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規定:「募集、發行認股權憑 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公開發行公司 ,於認股權人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時,有核 給股份之義務,不受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價格應歸一律 與第2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員工、原股東儘先分認 規定之限制。前項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之可認購股份數 額,應先於公司章程中載明,不受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之限制。」立法理由謂:「…為促使證券 商品種類多樣化,擴大證券市場規模,使公司有較多籌 措資金管道,及投資人有更多之投資工具,爰於第1項 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可募集、發行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 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等證券商品。為順利推動此 類商品,提高公司發行意願及投資人投資興趣,宜採可 隨時認購之方式,且為免窒礙難行,參酌公司法中有關 可轉換股份數額之規定,爰增訂第2項。」足認立法者 於89年間增訂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3,明定公開發行公 司募集、發行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 公司債等證券商品時,應以公司章程排除適用修正前公 司法第278條規定,可徵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係 強制規定。
   ⑵經濟部66年2月26日經商字第04910號函固明示:「股份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分次發行新股使資 本總額全數發行,與依同法第278條之增加資本,可申 請合併辦理。」 (見原審卷一95頁)然上訴人於94年 間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提高章定資本額,僅決議 修正章程增加資本,未併同辦理發行新股,故上開函文 於本案無適用餘地。
   ⑶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第6條將章定資本額提 高至36億元變更登記,經濟部以101年7月20日經授商字 第10101145780號函表示應俟增資併案辦理故暫不予登 記(見前審卷一84頁),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召 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而發行普通股6 ,000萬股,經濟部始於105年2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10501 026710號函准許上訴人之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第6 條之變更登記(見原審卷一98至100頁)。惟由經濟部1 05年經商字第10502006100號函表明:「公司經股東會 決議修正章程提高資本總額時,須符合公司法第278條 規定,公司登記機關方准其登記。」(見原審卷一44頁 ),及經濟部68年9月14日經商字第30104號函表明:「 第278條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



得增加資本之規定,該公司章程額定資本額未予修正及 增加資本案未經股東會通過前,超過額定資本額時,不 得辦理發行新股。」(見前審卷一85頁),可知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否准公司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規定情 形之修正章程提高資本總額變更登記。亦可徵修正前公 司法第278條第1項係強制規定,違者其股東會決議即屬 無效。
   ⑷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 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 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 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公序良 俗需視行為當時之社會狀況決定之。修正前公司法第27 8條第1項規定賦有保障公司債權人,避免社會交易趨於 複雜化之立法目的,堪認係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 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所為規範,具 有強行性及公益性,則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修正前第27 8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   ⑸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刪除第278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雖記載:「在授權資本制之下,公司得於章程所 定股份總數(即授權股份數)之範圍內,按照實際需要 ,經董事會決議,分次發行股份,無庸經變更章程之程 序。倘公司欲發行新股之股數加計已發行股份數,逾章 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允許公司可逕變更章程將章程所 定股份總數提高,不待公司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 發行後,始得變更章程提高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增加資 本),現行第一項規定限制公司應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 全數發行後,始得增加資本,並無必要,爰予刪除,以 利公司於適當時機增加資本,便利企業運作。」(見本 院卷一60頁)。然法律適用應以行為當時有效之法律為 依據,近年雖不無學說認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三原則已 漸趨放寬,但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於55年7 月19日增訂後,歷經69年5月9日、79年11月10日、90年 11月12日、94年6月22日多次修訂,均未予刪除,僅就 公司增加資本是否應予認足或募足之資本確定原則加以 修正,嗣於107年間始刪除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 規定,復在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未予刪除之 情形下,就認股權憑證之增資類型,增訂證券交易法第 28條之3第2項規定,針對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制 定排除適用之規定,如前所述,堪認立法者係有意保留



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故應認修正前公司法 第278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規定。
  ⒊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 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 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 之規定者,無效。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2條、民法 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作 成系爭董事會決議時,於經濟部登記之章定資本總額為28 億元,實收資本額為22億8,86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 ,使上訴人實收資本額成為28億8,866萬元,超過章程所 定之資本總額28億元,故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章程第 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 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 行股份之總數。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 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 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 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 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0條、第277條第1項 至第3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違反公司法第 193條規定無效,如前所述,則6億元之認股行為同屬無效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臨時股東會將現金增資6億元之股份 表決權列入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見原審卷一 85頁、本院卷三46至47頁),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80條、 第27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復已當場就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㈧),故其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亦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2條、民 法第71條本文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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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文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