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972號
TPHV,109,上易,972,2021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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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鄭明旭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 上訴人 余錦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4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91)院 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 1年2月8日施行。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 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第466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 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對於第二審判決即110年3月24日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本院判 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第283-287頁)。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與邱福棟應 負回復原狀責任,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285萬元本息,經原 審判決上訴人、邱福棟應給付被上訴人176萬元本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不利部分上訴,被上訴人 另撤回關於連帶責任之主張,嗣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邱福棟、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9 萬元,及邱福棟自108年10月4日起、上訴人自108年9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邱福棟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茲因本院准被上訴人請求之285萬



元本息,而命上訴人與邱福棟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176萬元 本息外,再給付109萬元本息,又因上訴人係與邱福棟共同 給付,而邱福棟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故上訴人本件上訴利 益即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42萬5,000元本息,未逾150萬 元,依首揭規定,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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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