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942號
TPHV,109,上易,942,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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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花玉明
花連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子路

鄭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含雨遮及騎樓,面積共計九 十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間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載、面積共計90平方公尺 、新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兩層樓建物(含雨遮、騎樓,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等情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 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先祖於日據時代約定交換土地興建房屋 ,嗣伊之母花罔市與上訴人之母花李嬌因各自在對造與他人 共有土地上興建之門牌○○00號舊屋(下稱系爭舊屋)與○○0 號房屋均有翻修改建必要,復於80年4月26日簽立房屋交換 協議書,處理因交換土地建屋居住使用所產生之建物占用問 題,然因○○0號房屋坐落基地共有人花文龍不同意,故未能 按照協議履行。伊2人遂出資將系爭舊屋塌陷損壞部分移除 ,其他部分則加強結構改建成系爭房屋。伊為有權占有,上 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 系爭房屋於80年間已建造完成,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已逾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之系爭房屋(面積共9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 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4頁 ):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於80年間各出資1/2改 建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地上2層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載,面積共計90平方公尺 。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上訴人 可否單獨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先祖交換土地使用之契約,因系爭舊屋不堪使用,租賃 期限屆至而消滅,被上訴人未舉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將 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 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 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仍應解為定有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通常使 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料結構 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 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證人即花罔市之妹孫花香於原審證稱:「伊小時就與花罔 市及父母一起居住系爭舊屋,因被上訴人之父親入贅,所以 花罔市與被上訴人父親同住此處,系爭舊屋是同一個祖先傳 下來,如果住的地方不夠就一直蓋房子出去且有換地使用, 因為誰的孩子生的多就換地使用。伊知道土地有跟花樹養(



上訴人之祖父)交換,但不清楚實際土地如何交換使用。是 伊父母以前表示土地有交換使用(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 ;證人花其東亦證稱:伊祖父是花樹林,與上訴人祖父花樹 養是兄弟,被上訴人祖父叫花和,伊從出生就一直居住在父 親建築之○○0號房屋,於64年曾改建,被上訴人從小就住在○ ○00號,被上訴人房子損壞時也改建過,○○00號房屋較晚改 建,伊父親過世後,○○0號房屋由伊與兄弟居住使用,○○0號 房屋有占用被上訴人的土地,被上訴人的房子也占用伊之土 地,當時兄弟之間沒有計較,所以不管土地是誰的,誰住那 裡就繼續改建。上訴人曾居住在隔壁○○0號,後來搬到三芝 ,房子也拆掉,現在已經不在了,是供停車使用。伊父親於 64年是原地改建房屋,○○00號改建時也是原地改建,花樹養 子孫中與上訴人同輩的花錦、花阿海、花阿添、還有1位阿 珠目前居住在○○00號(見原審卷第201至205頁)各等語,參 諸被上訴人為同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共有人 ,該土地毗鄰同小段00-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有土地所有 權狀、地籍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8、63頁),且有新北 ○○○○○○○○檢送系爭舊屋歷來設籍資料佐憑(見原審卷第78至 128頁),可見系爭舊屋係被上訴人祖父花和興建,原即占 用系爭土地,迭經被上訴人之父母、被上訴人等居住;證人 花其東所居○○0號及上訴人原本居住之○○0號房屋均坐落使用 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同小段00地號土地。上訴人復不爭執 自兩造先祖時代各自房屋均興建在他造共有之土地上乙節( 見本院卷第74頁),衡以兩造世居當地,以當時臺灣鄉間民 情及當時不動產價格不若現今昂貴,雙方決定互相同意對方 蓋屋而交換使用,以圖方便,亦屬合乎常情。被上訴人抗辯 :兩造先祖交換土地建屋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否認兩造 先祖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云云,尚無憑採。
⑵又互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 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其性質與租 賃無殊。在此交換使用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與他方使 用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第 三人對於該他方繼續使用其換來之土地不得指為無權占有。 兩造之先祖既約定交換土地使用,則被上訴人之先祖使用系 爭土地係以上訴人之先祖使用00地號土地為對價,兩造之先 祖間應成立租賃關係,且未約定租賃期限,應為不定期租賃 關係。至上訴人謂兩造先祖約定互相無償交換土地使用,應 屬使用借貸等語,無非係就兩造先祖間約定互相交換土地供 建屋使用契約之定性所為法律上陳述,而關於契約之性質在 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本院自得依職權



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上訴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舊屋於80年間由伊2人各出資2分之1改 建成系爭房屋,兩造應有繼續依原有互相交換使用土地約定 ,各自翻修改建房屋之意,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應返 還云云。惟:
 ①被上訴人自承:兩造之母親花李嬌與花罔市因○○0號、○○00號 房屋均有翻修改建必要,擬以房屋交換方式處理,於80年間 曾協議簽立房屋交換協議書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 第96至97頁、第106頁),提出房屋交換協議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56頁)。綜觀該協議書前言及第1、2條約定,可知雙 方係各自在原址改建房屋後互相交換房屋,處理因交換土地 建屋居住使用所產生建物占用問題,始簽定該協議書,堪信 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各自在原址興建再交換房屋等語,應 屬實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兩造真意是交換土地 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前揭協議書文義明顯不 符,不足採信。
 ②系爭舊屋原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花和於日據時代(民國1年)興 建,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舊屋照片,牆面為石材、磚塊,屋 頂為瓦片之1層樓建物(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07 至113頁);而系爭房屋經原審勘驗結果,則為鋼筋混凝土 造2層樓建物,亦有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考(見 原審卷第30至32頁、第140至163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系 爭舊屋在日據時代就已經興建,80年左右屋頂塌陷,遂將塌 陷損壞部分移除,其他部分加強結構予以改建;伊2人非蓋 不可,因為屋頂、樑柱都已經倒塌等語(見本院卷第74、97 、106頁),足見系爭舊屋於80年間即因屋頂坍塌無法遮風 避雨,居住安全有所疑慮,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不論建 築材料、外觀、樓層及結構等均與系爭房屋迥異,已難認有 同一性;況不定期限租地建屋之使用期限,應以承租當時所 建房屋之通常使用是否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以斷租賃關係是否 消滅,否則,建物經修建後,雖非不堪使用但卻已老舊,依 現代建築技術,可長久維持建物不易因毀損致不堪使用,出 租人永無收回之期,將難以發揮經濟效用及兼顧土地所有權 人利益,自有違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抵觸兩 造先祖締約本旨。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縱認有交換土地 建屋之事實,使用期限應於80年間因系爭舊屋不堪使用而屆 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應有繼續原有互相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各自翻 修改建房屋,應至80年間改建之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



期限始為屆至等語,亦無足取。
 ③又上開房屋坐落基地均非兩造之前手單獨所有,依98年修正 前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如未經全體共 有人協議,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即屬侵奪或妨害 他共有人之共有權,鄭文吉復自承:因為○○0號房屋坐落基 地(指00地號土地)的共有人花文龍有異議,故未能按照該 協議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96、106頁), 縱使兩造先祖時代經他造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後,各自在他 造共有之土地上興建系爭舊屋及○○0號房屋,使用對造與其 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及00地號土地,原不定期租賃期限既因 系爭舊屋於80年間因屋頂坍塌而不堪使用,應解為原不定期 租賃期限業已屆至,業如前述,上訴人早已拆除○○0號房屋 ,顯然不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復未舉 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如何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全 體共有人自80年起仍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 事,顯見其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逕自重建系爭 房屋,依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請求伊2 人拆屋還地云云,難謂有理。
 ⒊故而,被上訴人以兩造先祖間約定交換土地供建屋使用,系 爭舊屋於80年間改建成系爭房屋,兩造應有繼續依原有互相 交換使用土地約定,各自翻修改建房屋之意,應至系爭房屋 不堪使用時始應返還,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 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屬正當合法權利行使,不構 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 定:  
 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同法第2項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 爭土地,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房屋並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乃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 使,雖使被上訴人因房屋拆除而無從繼續使用,但被上訴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舊屋已因屋頂坍塌而不堪使用,未經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其重建或改建前,不具有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並應知悉土地所有人得依法行使權利,猶逕 將系爭舊屋改建成系爭房屋;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有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權利;且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 之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釋字第107號、164 號解釋參照)。被上訴人未舉證 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縱上訴人或 其前手多年來未請求排除侵害,亦不能使非法變合法,使被 上訴人成為正當權利人而受法律保護,上訴人自非權利濫用 。又上訴人或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自80年起長期未對被上訴 人主張權利,亦僅屬單純沈默或長期不作為,尚不足以引起 被上訴人有正當信賴,認為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已不欲行 使權利,或不欲使被上訴人履行其義務,尚難僅因上訴人或 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 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民法 第125條時效適用,亦違反同法第148條之規定等語,均不可 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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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