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劉文財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鴻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與訴外人林碧娥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百分之92 、百分之8。因伊疏未注意管理,系爭土地自民國86年5月起 由訴外人林義擅自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出 租予上訴人,上訴人擅自於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 部分搭建鐵皮屋(下稱建物B),惟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B部分並無合法權源,已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 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建物B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林碧娥共有,其等應有 部分依序受贈自訴外人林全(被上訴人之外公)、林阿財( 林碧娥之夫),而林全、林阿財就系爭土地劃分位置約定各 自管領,並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及分管圖」(下稱系爭 分管契約),簽訂系爭分管契約時劃分由林碧娥分管之範圍 內(下稱系爭分管範圍)已有建物存在,林碧娥並同意由訴 外人林義全權使用系爭分管範圍或出租予他人,伊乃以每月 6,000元租金向林義承租系爭分管範圍,並興建建物B,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附圖編號B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林碧娥所共有,應有部分依 序為百分之92、百分之8,上訴人自86年5月起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並興建建物B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所有權狀、照片、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 13頁至第31頁、第71頁至第9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9 1頁至第19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至第 7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B部分並 無合法權源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 所不許。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 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 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 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林碧娥之前手林全、林阿財就 系爭土地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定有系 爭分管契約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分管契約及印鑑證明 為憑(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則依上㈠說明 ,被上訴人、林碧娥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系爭分 管契約之拘束。又上訴人主張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B部分之位置係坐落於系爭分管範圍,而非坐落於被上訴 人分管之範圍乙情,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 證人林阿財復到庭證稱: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來將伊 應有部分贈與給伊太太林碧娥,伊與原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 外公林全就系爭土地有約定分管範圍,並簽立書面契約(即 系爭分管契約),簽約時被上訴人亦在場,伊簽訂系爭分管 契約時系爭分管範圍即有鐵皮屋存在,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系 爭分管範圍由伊分管,伊同意由訴外人林義及其妻林戴彩雲 使用管理,使用管理的方式包括出租給他人,林義於80年間 問伊可否將系爭分管範圍出租給上訴人,伊同意並由林義收 取租金,林碧娥亦知悉並同意上情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至
第104頁),則依上㈠說明,林碧娥將由其分管之系爭分管範 圍交由林義管理,並同意林義將系爭分管範圍出租予上訴人 占有使用,自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徵得系爭分管 範圍之分管人同意,而占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分管範圍內如附 圖編號B部分,自有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 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位置上之建物B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僅能作農耕使 用,上訴人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已違反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 之使用方式,自非有權占有云云。然系爭分管契約前言固有 敘及「為各人耕作便利」、「計算各人持分面積永為分管分 耕使用,各共有人就其所持分部分各自分管耕作使用收益」 之意旨,惟觀諸第4條約定:「各共有人於分別管理耕作持 有土地位置上之建物及一切設施,歸屬各持有人所有,與其 他共有人無關」(本院卷第47頁),參酌證人林阿財證稱: 伊與林全簽訂系爭分管契約並未限制共有人於分管部分搭蓋 建築地上物,因為訂立分管契約的時候已經有地上物等語( 本院卷第103頁參照),堪信各共有人於訂立系爭分管契約 時均明知系爭土地已有建物及地上物存在。系爭分管契約既 未約定各共有人須拆除締約時存在於各自分管範圍內之建物 或地上物,反約定該建物或地上物與其他共有人無關,顯未 限制分管土地不能興建建物或地上物,甚至約定以系爭分管 契約排除其他共有人對已存在之建物或地上物加以干涉。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含系爭分管範圍)僅能作為耕 作使用,上訴人縱得依系爭分管契約及共有人之同意,而取 得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合法權源,惟仍須拆除 建物B云云,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分管契約(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8 頁),並於本院進一步闡述其基於系爭分管契約及分管共有 人之同意而能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主 張,尚難認係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分管契約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二審提出云云, 尚無可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位置上之建物B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兩造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