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偉慈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詹鎮宇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7
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共同居住澳洲昆士蘭州之男女朋友。 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晚間,發現被上訴人筆電內有多筆竊 取自伊隨身碟之私密檔案,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筆電或刪除檔 案,兩造遂生爭執,過程中被上訴人持其於肉品工廠工作時 所用之銳利剔骨刀(下稱系爭刀具)置於頸項前方以自殺相 脅,嗣又持系爭刀具揮舞,致伊於拿取筆電時,受有右手無 名指開放性傷口併神經肌腱斷裂及小拇指割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並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 同)17萬1,415 元、交通費用11萬3,023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30萬4,865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損害。扣除被上訴人 已賠償伊澳幣2,000 元(折合4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0萬7,217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 5,710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 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依序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1 ,507元,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事發當時伊係一手環抱筆電於胸前,一手拿 系爭刀具置於筆電前防衛上訴人搶奪,上訴人情緒失控欲搶 奪筆電,因而手指誤觸刀鋒,受有系爭傷害,伊非故意持刀 劃傷上訴人;上訴人搶奪伊之筆電,伊持系爭刀具屬正當防 衛,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至少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上訴人受傷後已於澳洲進行治療,其嗣後多次往返臺灣、澳 洲就醫或報警之交通費用純粹上訴人自身考量,尚非必要; 另上訴人僅需在家休養6週即可,超過6週之部分,上訴人並 未舉證其有何不能工作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 賠償25萬元亦有過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120頁、本院卷156、265、2 94、339、340頁)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於澳洲昆士蘭州,106 年7 月12日晚間兩造欲以被上訴人之筆電觀看電影,嗣因筆電 內檔案發生爭執,過程中上訴人之右手為被上訴人手持之系 爭刀具所傷,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於澳洲已支付上訴人澳幣2,000 元(折合4萬8000元 )。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付必要醫療費用3萬2,359元及澳幣2,637 元、澳幣830元、澳幣500元、澳幣1,827元。 ㈣上訴人支付6筆交通費用:1萬7,985元、澳幣819元、澳幣728 元、澳幣1,394元、澳幣885元、澳幣797元。 ㈤上訴人平均時薪澳幣25.66元,每日平均工時為5.44小時,每 日平均日薪139.59元。
㈥兩造同意本件關於澳幣兌換臺幣匯率以1:24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 係,共同居住於澳洲昆士蘭州,106年7月12日晚間兩造欲以 被上訴人之筆電一同觀看電影,因筆電內檔案發生爭執,過 程中上訴人之右手為被上訴人手持之系爭刀具所傷,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出 系爭刀具後,原架在自己脖子,口出「不然你就殺了我啊」 等情(見原審卷一346頁),難認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刀具傷
害上訴人之意圖,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嗣後突以系爭刀具故 意揮向其右手一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故意傷害等情,尚非可採。然被上訴人明知所持刀械銳利 ,足致人身受傷甚至死亡,於兩造衝突中手持系爭刀具,未 注意閃避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即與上訴人 所受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 ,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經友人轉知,被上訴人曾自承只是好奇上訴人與前男友合 照及兩造的合照,在好奇心作祟下才偷偷拿了一些上訴人的 檔案等語,被上訴人亦曾向上訴人陳稱:「你先平心靜氣把 傷養好,我的電腦已經打不開我燒掉了,這是給你的保障」 等語,有通訊軟體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320、323頁),堪 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其私密檔案,其為取回檔案,始 生本件衝突等情,並非無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抗辯其手持系爭刀具為正當防衛云云,於法 未合,自無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 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付必要醫療費用3萬2,359元及澳 幣2,637 元、澳幣830元、澳幣500元、澳幣1,827元,共計1 7萬1,415元〈計算式:24(2,637+830+500+1,827)+32,359= 171,415〉,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可採。 2.交通機票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於106年7月14日返臺 就醫,支付機票費用澳幣819元;於106年8月20日返澳報警 ,支付機票費用1萬7,985元;於106年8月26返臺就醫,支付 機票費用澳幣728元;於106年9 月23日返澳製作警詢筆錄, 支付機票費用澳幣1,394元;106年9月26日返臺就醫,支付 機票澳幣885元;最終返澳,支付機票澳幣797元,共計12萬 8,937元〈計算式:24(819+728+1,394+885+797)+17,985=1 28,937〉等情。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支出上開機票費用之 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於臺灣就醫之必要性,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其於106年8月20日返澳報警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 澳洲警方報告摘要記載:上訴人報警時並未製作筆錄,因上 訴人英語能力不足,警方需安排翻譯,且上訴人當時已安排 26日於臺灣進行手術等語可憑(見原審卷一325頁),而上 訴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23日返澳製作筆錄等情,依上訴人所 提澳洲警方電子郵件記載:如要起訴被上訴人,上訴人必須 返回昆士蘭州,親自到場製作正式筆錄,且如被上訴人離開 昆士蘭州或澳洲,警方將無能為力等語,上訴人始於106年9 月18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將儘速回澳洲製作正式筆錄,請警方 協助安排翻譯等語(見本院卷183、184頁),堪認上訴人返 澳報警及製作筆錄均係其就本件紛爭維護權利所必要,又上 訴人於本次事件發生前原於澳洲生活,則上訴人所支出共計 3次返臺就醫、返澳報警、製作筆錄及最後返澳之機票費用 ,均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上訴人請求其中11萬3,203元,核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 終未遭澳洲官方認定刑事犯罪,此乃澳洲司法機構基於該國 法律之判斷,無從逕認上訴人報警及製作筆錄為無必要,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達91日,被上訴人應 按其平均日薪澳幣139.59元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平 均日薪之計算不爭執,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回函本院表示建議上訴人自106年7 月22日出院後起算在家休養6週(見本院卷195頁),堪認上 訴人因受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52日(106年7月13日 起至同年月22日共10日,再加計6週42日,即為52日),所 受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7萬4,200元(計算式:139.59×24×52=1 74,200元)。又依高雄長庚醫院回覆本院:追蹤上訴人右手 病情至106年9月28日,上訴人右手第4指尚無法完全握緊, 距離掌心尚有1.5公分距離,如上訴人肉品工廠工作需完全 緊握手指始能工作,則尚無法從事該工作等語(見本院卷23 3、234頁),惟上訴人未證明其包裝肉品工作需完全握緊手 指,則其主張於上述6週休養期間後,仍無法進行肉品包裝 工作至106年10月13日,受有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等情,難 認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接受傷口清創、肌腱縫合及神經顯微接合手術,且術後關節 活動度、肌力下降併神經受傷後感覺異常等情,業據高雄長 庚醫院函覆原審,並有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121 至249頁),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精神痛苦,符合情理,自屬 可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情節;上訴人76年次,大 學畢業,於澳洲打工月薪約1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上 訴人為78年次,高中肄業,亦於澳洲打工,月薪約5 萬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326 頁、 卷二3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見原審限閱卷),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允 當。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旨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 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本件被上訴人自 承其除一手環抱筆電外,另手則持系爭刀具並置於筆電前, 而依上訴人所陳,其亦知情被上訴人手持系爭刀具,乃未採 取其他方式和緩處理,竟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前,逕自伸手 拿取被上訴人筆電,致其右手不慎遭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刀具 割傷(見原審卷一346、347頁),上訴人之行為確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衡諸兩造所為情節,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 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五過失責任,尚有未 洽。又被上訴人已賠償上訴人澳幣2,000 元(折合48,000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 除。
㈣基上各節,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4萬8,173元 〈計算式:(171,415+113,203+174,200+250,000)70%-48,0 00=448,173)〉。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4萬8,173元,及自107 年10月9 日(見本院卷26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准33萬5,710元本息,駁回 其餘11萬2,463元(即448,173-335,710=112,463)本息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駁回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及宣告假執行部分,均無違誤,上訴人上 訴意旨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