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63號
TYDV,106,聲,163,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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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莊淑惠
相 對 人 沈裕森
相 對 人 易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規 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債務人之聲請為前提,而債務人 之聲請除應表明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外,亦應一併聲明願 供擔保之意旨。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事件,業經 具狀起訴在案,現由本院審理當中,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 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21213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及106 年度訴字第1054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 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 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第三 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屬未知,則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 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得 受償之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而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案件,可上訴至第二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 年4 個月、2 年,故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以3 年4 個月 計算,爰依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19萬9,980 元【1,000, 000 元×6%×(3 +4/12即3.33 3)年=199,980元】。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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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