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來泰廷
來俊吉
陳美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
游弘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紀乃元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9
2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伍佰捌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騎 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依綠燈 直行欲通過三元路口,適上訴人來泰廷(00年00月00日生, 105 年5 月18日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騎乘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疏未注意左 轉三元街之綠燈尚未亮起,竟貿然左轉,與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肺部挫傷 合併氣胸及縱隔氣腫、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薪資損害新臺幣(下同)6 萬3,46 0元、將來勞動力減損40萬2,343元、醫療用品費用1 萬3,62
9元、醫藥費用11萬3,764元、將來牙齒矯正費用15萬元、將 來除疤費用3萬2,000元、交通費用7,650元、看護費用23萬5 ,400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元,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總計1 42萬8,246元,來泰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扣除伊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萬7,134元、來泰廷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已賠償伊20萬元後,尚餘115萬1,112元。來泰廷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來俊吉、陳美英為來 泰廷之父母,應與來泰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15萬1,112元本息(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萬330元 ,及來泰廷自106年5月2日起,來俊吉、陳美英自106年5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62萬782元,及附帶被上訴人來泰 廷自106年5月2日起,附帶被上訴人來俊吉、陳美英自106年 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尚能參加高強度、高風 險賽車活動,足見其已完全康復,難認有勞動力減損,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系爭事故發生 2 年半後,僅以被上訴人片面陳述之頭痛、頭暈症狀鑑定被 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之除疤手術僅 為針對皮膚外觀美容目的,客觀上非屬必要;被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其下顎齒咬合不正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不得請求 此等部分損失。被上訴人既由家人看護,非僱請專業人員, 其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始為適當;被上訴人請 求4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105年5 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 西路依綠燈直行欲通過三元路口,適來泰廷騎乘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疏未注意左轉三元街 之綠燈尚未亮起,竟貿然左轉,與上訴人發生碰撞(即系爭 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肺部挫傷合 併氣胸及縱隔氣腫、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即 系爭傷害);來泰廷有未依號誌逕行左轉之過失,致本件事 故發生,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所認亦同, 有該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36至40頁)可為佐證。而來泰廷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30影卷3頁),來俊吉、陳美英為 其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來 泰廷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依序為11 萬3,764元、1萬3,629元,有醫療單據及發票可稽(見原審 交簡附民字8至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薪資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4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 依系爭事故前平均月薪1萬5,865元計算,共6萬3,460元(1 萬5,865元×4 =6萬3,460元),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精 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實公司)函附勞務報 酬單可佐(見原審卷一87頁、原審卷二23至28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
⒊機車維修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回復原狀所需 費用為1萬元,有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可參(見24738 號偵 卷30至31頁、原審卷一第163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⒋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105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
共計15次就診交通費用7,650元(510×15=7,650),有醫療單 據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⒌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受傷需人 全日看護107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27頁),審酌看 護事務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 應,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曾入住加護病房 ,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又歷經多次手術,有臺大醫院病危 通知單、回覆意見表在卷可佐(見原審交簡卷25頁、原審卷 一41頁),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親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 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被上訴人之親屬看護費應與專業 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又被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 用2,200元,與上訴人主張來泰廷受傷後由家人看護應計算 之每日看護費用相同(見原審卷一188頁),以此數額計算 ,應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23萬 5,400元(107×2,200=235,400),應屬可採。上訴人否認被 上訴人得參照上開專業看護費用請求賠償,難以採取。 ⒍將來除疤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接受2次頭皮疤痕修疤手術、4 次飛梭雷射治療、4次皮秒雷射治療(9,000元×2+2,500元×4+ 1,000元×4=3 萬2,000元),共計3萬2,000元。經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函覆原審表示 :依被上訴人之疤痕情形,通常需進行1 次或1 次以上之頭 皮疤痕修疤手術,單次費用8000元至1 萬元;通常至少需進 行3 至5 次以上飛梭雷射治療,單次費用約2,000元至3,000 元;通常至少需進行3 至5 次以上皮秒雷射治療,單次費用 約1,000元(見原審卷二56頁),審酌身體外觀疤痕對於謀 職成功與否及所得擔任職務甚至婚配嫁娶均影響甚鉅,此部 分治療費用應屬必要。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必 要性,復抗辯費用過高云云,核無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且曾 入住加護病房、經院方發出病危通知(見三、㈡、5),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精神上痛苦甚鉅,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來泰廷上開侵權行為情節,及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為大學學生,另於精實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人員,平約月薪約 1萬5,865元;來泰廷於事發時亦為大學學生,無固定收入; 來俊吉為碩士畢業、任職於喬福公司;陳美英為大學畢業, 無業;均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256頁),兩造其餘 收入財產情形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應屬適當。
⒏勞動能力減損: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10月15日及107 年11月6日至臺大 醫院門診接受鑑定,經該院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 指引」第1 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 用」及第13章「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失能」,判斷其因系爭 事故所受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 分之五,有臺大醫院107 年12月3 日函檢附鑑定案件意見表 可考(下稱系爭鑑定,見原審卷一196 至198 頁)。惟據臺 大醫院前於106年間回復原法院刑事庭表示被上訴人因到院 時及電腦斷層顯示有顱內出血,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 ,之後監測過程無腦壓升高情形,此類病人在意識恢復後有 時會有頭痛、頭暈症狀,但少量顱內出血一般不會造成永久 性神經障礙等語(見原審卷一41頁);依其函覆內容,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日後固可能有頭痛、頭暈症狀, 惟造成永久後遺症之機率不高;臺大醫院並就系爭鑑定函覆 本院表示:被上訴人107年11月6日鑑定時自述系爭事故後仍 遺存頭痛、頭暈症狀,該醫院因認被上訴人系爭事故後之症 狀未全面康復,即依上開美國醫學會資料內容針對此症狀進 行評估,得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五等語( 見本院卷27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鑑定時自述之頭痛、頭 暈症狀,為臺大醫院判斷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及其程度之 關鍵;然被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上開鑑定前長達 2年期間未曾因頭痛、頭暈就診(見本院卷301頁),自難僅 憑被上訴人於鑑定時自述頭痛、頭暈情事,即得率爾認定其 勞動能力因此減損;況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6月間已回復 參與賽車活動,並因其過去社團經歷、比賽佳績,為UCRR大 專校際道路機車賽賽前擔任測試車手,有被上訴人臉書貼文 、照片、UCRR車輛測試報告等可憑(見原審卷一136至138頁 、286至287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身體健康狀況
已達具相當能力完成高強度極限運動,乃系爭鑑定未能考量 被上訴人已得於106年5月間參與上開活動無礙,逕於107年 底僅依被上訴人自述頭痛、頭暈情事,即為其工作之勞動能 力已經減損之結論,自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證明其 有何因系爭事故、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之具體事實,其主 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因而請求損害賠 償40萬2,343元,尚屬無據。
⒐將來牙齒矯正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撞擊造成咬合不正,將來須支 出矯正費用15萬元。惟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臺北長庚)函覆本院:因無被上訴人車禍前牙齒齒 列口內照片,無法判斷被上訴人咬合不正是否與其下顎骨骨 折有關;又被上訴人係下排正中門牙咬合不正,與其105年5 月24日所接受下顎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位於犬齒與側門 齒間)無關;另該院係因被上訴人主訴欲改善齒列擁擠,始 於診斷證明書建議全口矯正等語(見本院卷275頁),被上 訴人既無從證明咬合不正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 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為無可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 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查,來 泰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內未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彎 ,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已如前述。雖依本件現場圖及錄影 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0.7秒間行駛13.6公尺,其車速推估 為69.94公里,而系爭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上訴 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惟 比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違規之情節,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具有路權,來泰廷就系爭事故應負八成肇事責任,餘始 由被上訴人負擔。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 見,亦認來泰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內未依號誌指示 逕行左轉彎,是為肇事主因;紀乃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 速通過路口,為肇事之次因(見原審卷一28至33頁)。被上 訴人主張其全無過失,核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 責任保險金7萬7,134元及來泰廷賠償之20萬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自被上訴人之損害中扣除。
㈣基上各節,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
損失為42萬3,588元〈計算式:(113,764+13,629+63,460+10, 000+7,650+235,400+32,000+400,000)0.8-277,134=423,58 8〉。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42萬3,588元,及來泰廷自106年5月2日起,來俊吉、陳 美英自106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2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530,330-423,588=106,742 )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部分,均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