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441號
TPHV,109,上易,1441,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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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李慧鈴
被 上訴人 唐玟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4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同為獅子會會員,因被上訴人前 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至108年7月間曾陸續以其公司周轉不靈 、急需用錢為由向伊借款,並均有借有還,伊於108年7月16 日遂允諾再借款新臺幣(下同)107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 系爭借款),並於同年月17日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之 四海遊龍鍋貼店(下稱四海遊龍)門口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 訴人,約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清償,惟被上訴人屆期未 清償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自107年11月8日起至108年7月間止之 小額匯款紀錄,係伊向從事地下六合彩簽賭站之上訴人下注 賭博所生輸贏往來款項,伊未曾向上訴人借貸,亦未收受系 爭借款;縱認伊因此欠有賭債,因有違公序良俗,上訴人依 法亦無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16日 借貸系爭借款並於同年月17日交付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 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上訴人自陳未就系爭借款簽立借據或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 卷第58頁);其雖提出LINE、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對象名 稱為「沒有成員」、「唐彩玟」、「唐鈺庭」等之對話紀錄 翻拍畫面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75頁),惟其中關於與 使用者名稱為「沒有成員」之人對話紀錄已經被上訴人否認 形式上真正,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該部分翻拍照片由來之手機 以供核對,無從充為本件認定之依據;至其餘上訴人與使用 者名稱為「唐彩玟」、「唐鈺庭」間之對話部分,因全無兩 造商議、討論、說明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款成立及條件等相關 內容,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借貸合意。其次, 依上訴人於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36934號詐欺案件(下稱36934號案件)偵查中所提其以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晟育之帳戶與被上訴人間之匯款紀錄(見36934號 案件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僅能認兩造於10 7年11月8日至108年7月間有多次金錢往來;惟匯款之可能原 因多端,參以上訴人曾於108年8月30日要求唐鈺庭聯繫被上 訴人時表示:「欠錢原因就是賭博,賭博就不用還錢嗎?那 我就照我的方式了,希望你轉達你媽媽。」等語(見本院卷 第281頁),復於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098號妨害自由 案件(下稱6098號案件)中供承:被上訴人積欠伊賭債未出 面處理,因被上訴人之前有拿錢請伊幫她下注,後來發生她 請伊下注,但錢沒有給伊,所以有欠伊118萬元,唐鈺庭原 本表示會聯繫被上訴人,但後續被上訴人仍避不見面,才會 留言讓全國去肉搜,希望能找被上訴人出面償還伊款項等語 (見6098號案件卷第22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從事 簽賭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65至275頁),難認兩造 該等匯款金錢往來即為借款;是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伊係因 兩造前有借款往來,故同意再為系爭借款云云,即難採信。 ⒉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先係主張:伊於108年7月21日 在友人王志緯之陪同下,在四海遊龍店內交付現金107萬元 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嗣改稱:伊於108年7



月15日以現金交給被上訴人,現場有伊、伊友人、被上訴人 及其兒子,地點在四海遊龍,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說同 年月22日要還伊錢,但伊於同年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打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沒有接電話,翌日手機停話(見原審 卷第52頁),再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改為:伊於108年7月16 日以電話約定要借給被上訴人107萬元,約定同年月17日伊 把錢拿過去四海遊龍門口,並約明在108年7月23日連同之前 欠款共118萬4,000元全部還給伊,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1日 要伊隔天下午3時來收,之後被上訴人就停話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隨即又變更為:交付借款是在王志緯的車上, 被上訴人與其兒子從家裡走出來,由被上訴人上車拿錢(見 本院卷第59頁),惟於36934號案件偵查中供稱:被上訴人 自108年7月20日後就消失避不見面等語(見36934號案件卷 第4頁),所陳關於借款交付之時間、地點、方式及約定之 清償期等節,前後多有不一。又證人王志緯於原審所證:10 8年7月21日當天伊係開車載上訴人至四海遊龍店門口,有1 名約40、50歲女性及1名年輕人從該店旁的巷子口走出,上 訴人要該女子走過來,該女子坐進車輛後座,上訴人告訴伊 說該女子是某會會長,因公司要用錢,要向上訴人借錢,上 訴人拿出錢說該女子向她借錢約100多萬元,女子有當場數 錢,並向上訴人說1週內還錢,數錢過程中,該女子有說另 一位是其兒子,但女子之兒子僅有站在巷口旁,未進入車輛 內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不僅與上訴人前開所陳借 款交付情節未盡相同,且參以證人王志緯證稱當日係第1次 見到該女子,之前不認識她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亦無 法於原審指證被上訴人之子唐鈺庭是否即為其所稱當日在場 陪同前開收款女子之人(見原審卷第91頁),而證人唐鈺庭 亦否認其曾參與上訴人所述陪同被上訴人拿取現金之情事, 亦不曾聽聞被上訴人提及所謂上訴人交付金錢以及彼等有無 借貸之事宜(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因此證人王志緯所言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已經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情節存在。 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其與被上訴人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 意並已交付借款,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借款,自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被上訴人已委由訴訟代理人歷次到庭陳述其答辯意旨明 確,且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三 、㈠),因此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親自到庭說明,即無必 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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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