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426號
TPHV,109,上易,1426,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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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農正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自屏
被上訴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藍基榮
訴訟代理人 陳舒妍律師
李宗哲律師
江佳蓉
徐郁芬
黃信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18日簽訂「陸軍 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L02003L0 30P1)」、於102年3月1日簽訂「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 心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GL02003L030P2E)」(上開2份契約 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供應羊小排、羊肉塊、羊 肉絲、羊肉火鍋片、牛肋條、牛肉絲、沙朗牛排牛柳、牛 腱、牛肉火鍋片、牛小排及牛大骨等12品項肉品(下稱系爭 肉品)予全國國軍715個單位選擇購買予國軍官兵食用,且 系爭肉品不得使用鹽、糖、防腐劑及其他食品添加物,惟上 訴人之代表人翟自屏及員工蔡金陣竟向訴外人羿品有限公司 (下稱羿品公司)購入保水劑、羿鮮紅、富特膠及蒟蒻、血 塊、水分等添加物(下稱系爭添加物)注入肉品藉以增重,以 致自10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所交付之系爭肉品欠 缺約定品質。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 第360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起 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9年2月1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另未繫屬於本院者,下不贅述)。其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為改良冷凍牛肉、羊肉之肉質,始將系爭



添加物注入肉品,且系爭添加物對人體無害,被上訴人未受 有損害。又伊於簽約時提供12幀彩色照片供被上訴人於交貨 時驗收比對之用,由該照片之肉品呈鮮紅色即可得知系爭肉 品係含系爭添加物所製成之調理肉品。另伊所交付之調理肉 品皆符合國家標準CNS15145所定:調理肉品之含肉率應達50 %以上,自符合債之本旨。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5 日止之11次供貨肉品(不含牛大骨),已因部分肉品未符合 規定被處3次罰款,每次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上訴 人不能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未給 付貨款,自無損害。另原審認定賠償額為50萬元與事實不符 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分別於102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履 約期限皆為自簽訂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約定上訴人應供 應系爭肉品予全國國軍715個單位選擇購買,供國軍官兵食 用。上訴人自10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所供應肉品 之貨款為1,790,745元,扣除牛大骨貨款2,622元後,肉品貨 款為1,788,1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 影本、上訴人之應付帳款統計表為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20號【下稱第620號】卷第19至243、359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系爭肉品違反債之本旨,應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訴訟首 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時,其應賠償數額為何? 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26 條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履行利益 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履行利益,乃債權人因債務人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所得享有之利益,債務人倘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債權人就契約所享有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其履行利益即 受有損害。經查:
 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肉品品質係指冷藏冷凍牛肉及羊肉之原料 肉,並非調理肉品:
 ⑴依系爭契約所附「國軍冷凍牛肉類副食品品質規格表」(下 稱牛肉規格表)記載:廠商所供應之牛肉須符合國家標準CN S15148條文之規定、原料肉須經清除外部脂肪再行分切,分



切後之產品不得含有脂肪。牛肉之解凍滲出液5%以下(第62 0號卷45頁正面);「國軍冷凍羊肉類副食品品質規格表」( 下稱羊肉規格表,與牛肉規格表則合稱系爭規格表),除將 羊肉之解凍滲出液規定為4%以下外,其餘規定與系爭牛肉規 格表相同(第620號卷第45頁背面)。又國家標準CNS15148係 針對「冷藏冷凍之家畜肉及家禽肉」為規範,其中第4點對 「原料肉」規範:應符合CNS15170規範(肉類產品-總則)第4 .1節原料規定;第6.2點「品質」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布 之「生鮮肉品類衛生標準」;第9點「衛生要求」應符合國 家標準CNS15170之衛生要求,且不得使用鹽、糖、防腐劑及 其他食品添加物(第620號卷第365至366頁)。另國家標準C NS15170規範之「原料肉」指應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生鮮 而氣味正常,品質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生鮮肉品類 衛生標準」(原審卷一第380頁)。由系爭規格表及上開國家 標準之相關規定可知,上訴人所供應之系爭肉品係指符合國 家標準CNS15148、CNS15170規範之原料肉,且所謂原料肉僅 能為屠宰原料肉本身,不得添加任何不屬於原料肉本身之物 質,倘上訴人於系爭肉品注入系爭添加物,即違反兩造約定 ,不符合債之本旨。
 ⑵上訴人抗辯:伊於簽約時提供12幀彩色照片供被上訴人於交 貨時驗收比對之用,由該照片之肉品呈鮮紅色可知系爭肉品 係含系爭添加物所製成之調理肉品等語。然系爭規格表明確 規定系爭肉品應適用國家標準CNS15148,參酌卷附之CNS「 肉類產品-總則」所示,適用國家標準CNS15148者為編號1之 「冷藏冷凍畜禽肉」,倘為編號6之「調理肉品」則應適用 國家標準CNS15145(原審卷一第379頁),足證上訴人所負 之契約義務係提供原料肉,絕非調理肉品。是無論上訴人曾 提供何種照片予被上訴人比對,均無法改變其應提供原料肉 ,而非調理肉品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此之抗辯,洵非可取。 ⑶上訴人抗辯:伊承接系爭契約之價格相當低,伊為履約僅能 購買次級品,再添加系爭添加物達到保水、保色、保鮮及增 加肉品口感等作用,使粗糙牛羊肉變成柔嫩可口,被上訴人 明知價格低,只能供應品質為含肉率約一半之肉品等語。然 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曾進行市場訪價,當 時訪價三家公司,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就「進口牛肋排、 進口牛肉絲、進口沙朗牛排、進口牛柳、綜合腱(前後腿小 腱、牛腱心)、進口火鍋牛肉片、進口牛小排、進口牛大骨 」等8個品項,以8個品項各1公斤估價,為2,562元,而訴外 人禹昌冷凍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禹昌公司)報價為2,05 0元、元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棋公司)報價為2,042



.2元,此有上開三家公司之估價單及成本分析表影本可參( 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參以證人盧保全(即元棋公司現任 董事)證稱:伊有詢問過伊父親,該份報價單係指原料肉, 加上元棋公司之合理利潤等語(本院卷489頁);證人林金 忠(即禹昌公司之總經理)證述:該份報價單係指原料肉之 一般市場價格,加上禹昌公司之合理利潤,並非調理肉等語 (本院卷490頁),則元棋公司及禹昌公司就上開8個品項每 公斤合計之報價,均比上訴人之報價少約500元,既係以原 料肉之一般市場價格加計公司經營之合理利潤,且上訴人自 承未加工原料肉之價格係加工肉之雙倍(本院卷第90頁), 則上訴人之上開報價自無可能係低價之調理肉品。況上訴人 以117,630,484元投標,經減價後以106,156,000元底價承接 ,此有國防部國防採購開標及決標紀錄可稽(第620號卷第2 3頁),僅減價約0.098%(計算式:【117,630,484-106,156, 000】÷117,630,484=0.098,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上訴人更無理由以此價格供應半價之調理肉品。是上訴人 抗辯因承接價格過低,不得已改以調理肉品供貨等語,殊無 可信。
 ⒉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肉品非原料品,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 ,構成不完全給付:
  查上訴人自10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供應予被上訴 人之肉品,自行添加系爭添加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331頁,本院卷第90頁),本院自應採為判決基 礎,其不符合原料肉之品質,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供應 之肉品不符合契約約定,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辯稱伊使用系爭添加物改良冷凍牛羊肉之肉質,達 到保水、保色、保鮮及增加肉品口感等作用,符合調理肉品 之國家標準,無不完全給付等語。然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係指 冷凍畜肉應進行冷卻、分切、去骨、修整及包裝等程序,然 後移入急速凍結庫內,及原料肉之品質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 公布之「生鮮肉品類衛生標準」,業如前述,原料肉依系爭 規格表及國家標準CNS15148規範,不得添加任何不屬於原料 肉本身之異物,則上訴人將系爭添加物及其載體保水劑注入 系爭肉品,無論其添加目的為何,及系爭添加物是否經食用 後違害人體健康,仍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肉品品質。上訴人 此之抗辯,洵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⑴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肉品不合於契約約定品質,構成不完全 給付,被上訴人取得原料肉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其履行利 益自受有損害。又系爭肉品業經被上訴人受領,由其所屬國



軍官兵食用完畢,為兩造所肯認,則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已 無從補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肉品業經被上訴人食用,其迄今未支付1,788 ,123元貨款,係受有同數額之肉品利益而無損害等語。被上 訴人對103年度系爭肉品有1,788,123元貨款未給付一節雖不 爭執(原審卷一第336頁),惟填補買受人履行利益損害, 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民法第213條),金錢賠償為例外( 民法第214條),核與買受人之是否支付買賣價金無涉,上 訴人既尚未依上開方式填補被上訴人之履行利益損害,難認 被上訴人已無損害。換言之,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價金,係涉 及被上訴人有無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此與上訴人應交付符 合契約約定品質肉品之給付義務並非相同,自無法因被上訴 人尚未交付價金,而得以免除上訴人因瑕疵給付之不完全給 付賠償責任。況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 8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原審卷二第591頁) ,是上訴人之上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向被上訴 人請求。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支付貨款,自無損害等詞 ,委無可取。
 ⑶上訴人抗辯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之11次供貨 肉品(不含牛大骨),已因部分肉品未符合規定被處3次罰 款,每次各3,000元,被上訴人不能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第1款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若 發現乙方(指上訴人)有合於同條第1、2項或系爭契約相關 條款等違約情事,即由站方開立違約計罰表按計次計罰:㈠ 第1次科以該站該項貨品當日銷貨總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 金,其未滿3,000元或當日無銷貨金額者,均以3,000元計算 (第620號卷第41頁),此一規定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並無礙被上訴人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被課處3次 罰款情形如下:①被上訴人所屬北投副供站於103年4月1日抽 驗上訴人交付之羊肉絲,嗣經中央畜產會出具檢驗報告「鮮 肉滲出液5.5%」,不符合品規總則規範五:「滲出液4%以下 ..」規定,而課處上訴人違約罰款3,000元(簽稿見原審卷 一第310頁);②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副供站於103年4月15日抽 驗上訴人交付之牛肋條,嗣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檢驗公司)出具檢驗報告「磷酸鹽0.5g/kg」,而 課處違約罰款3,000元(簽稿見原審卷一第314頁);③被上 訴人所屬岡山副供站於103年4月15日抽驗上訴人交付之羊肉 火鍋片,嗣經臺灣檢驗公司出具檢驗報告「磷酸鹽0.7g/kg



」,不符合食品衛生法「生鮮肉品不得添加」規定,而課處 違約罰款3,000元(簽稿見原審卷一第318頁),核上開3次 罰款均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礙被上訴人另行請求賠償其履 行利益損害。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非可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 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履行利益損害,於法有據。 ㈡按當事人已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 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 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 護。本件被上訴人雖已證明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約定注入系爭 添加物,交付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系爭肉品,致其受有履 行利益之損害,然系爭肉品既已遭被上訴人所屬國軍官兵食 用完畢,而上訴人無法對系爭肉品以回復原狀之方式,以填 補損害,亦難以透過事後鑑定之方式,確認有瑕疵之肉品與 符合契約約定無瑕疵肉品間之價值差額,以金錢賠償方式填 補該價差損害,自屬不能證明損害數額之情形。是原審斟酌 上訴人逕行添加系爭添加物,及扣除牛大骨後本筆肉品貨款 為1,788,123元,與被上訴人食用系爭肉品後所獲得之飽足 感與營養等一切情形,而認被上訴人損害額應以50萬為適當 ,此項數額核屬公允,上訴人主張原審所核定賠償金50萬元 ,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 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2月1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31日送達上訴人,送達證書見 原審卷一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對民法第360條所定之請 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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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禹昌冷凍食品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正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羿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