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395號
TPHV,109,上易,1395,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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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魏瑞坤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視同上訴人 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滿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魏瑞坤郭美惠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9號
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魏瑞坤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 付郭美惠逾新臺幣41萬8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上開二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郭美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郭美惠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命魏瑞坤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 費用,由郭美惠負擔25%,餘由魏瑞坤、豐寶遊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 部分),由郭美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



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郭美惠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魏瑞坤及原審被告李玄敏負連帶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審被告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豐寶公司)應與其受僱人魏瑞坤負連帶賠償之責 ,嗣原審判決魏瑞坤、豐寶公司應連帶給付郭美惠新臺幣( 下同)608,000元本息,並駁回郭美惠其他之訴。豐寶公司 雖未提起上訴,然魏瑞坤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提起 上訴,經本院認為其抗辯為有理由(詳后述),依前開說明 ,魏瑞坤上訴之效力自及於豐寶公司;至於原審被告李玄敏 於原審受勝訴判決,魏瑞坤之上訴並無更有利益於李玄敏之 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要件不符, 魏瑞坤上訴自不生及於李玄敏之效力。又魏瑞坤上訴之效力 雖及於豐寶公司,然郭美惠僅對魏瑞坤一人提起附帶上訴( 參本院卷第65頁),復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情 形,其對魏瑞坤附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豐寶公司,先為敘明 。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魏瑞坤雖於本院始抗辯:原審共同 被告即連帶債務人李玄敏因時效完成免對郭美惠負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伊對於郭美惠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應依李玄敏分擔賠償數額同免其責等語。惟原判決認定 李玄敏郭美惠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免責, 並據以駁回郭美惠此部分之請求(參本院卷第15、16頁), 是以郭美惠李玄敏消滅時效已完成之事實為原法院已知, 並得據以判斷魏瑞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是否受民法第 276條第2項規定之影響,如不許魏瑞坤於本院提出此項抗辯 亦顯失公平,則其於本院提出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新防禦方 法,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豐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郭美惠之聲請,就該部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郭美惠起訴主張:訴外人郭偉德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8時30 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31.5公里處,遭李玄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而自後方碰撞後,於當日上午9時5分許等待警



方到場期間,適魏瑞坤駕駛其僱用人豐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追撞李玄敏之車輛,再推撞系爭車輛致生毀損,因此需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76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魏瑞坤、豐寶公司連帶賠償76萬 元本息。(原審判命魏瑞坤、豐寶公司連帶給付郭美惠608, 000元本息,並駁回郭美惠其餘之訴;魏瑞坤郭美惠就各 自敗訴不服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郭瑞坤上訴之效力並 及於豐寶公司;至郭美惠原審起訴請求李玄敏賠償而受敗訴 判決部分,未據郭美惠上訴,及魏瑞坤受敗訴判決未聲明不 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復於本院主張:郭偉德因系爭 車輛行李廂遭李玄敏駕車碰撞損毀無法取出車輛故障標誌, 即要求李玄敏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但未指示擺放位置,對於 李玄敏未依規定距離擺放車輛故障號誌之疏失並無關涉而無 與有過失,原審認定伊應承擔郭偉德與有過失責任有誤,所 認郭偉德過失比例亦過高等語。並於本院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美惠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魏瑞坤應再給付郭美惠15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魏瑞坤、豐寶公司之 上訴駁回。
二、魏瑞坤則以:郭偉德李玄敏於事故發生後,在事故地點後 5至10公尺處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未達法定之100公尺距離, 使後方用路人難以提前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郭偉德 縱因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無法取出三角警示牌,仍應以車内其 他足以作為明顯警示之物品做為替代,其就本件事故發生確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復於本院主張:郭美惠李玄敏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審認定李玄敏 過失責任比例所應分擔賠償數額25%即19萬元部分,依民法 第276條規定伊應同免賠償責任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魏瑞坤連帶給付郭美惠逾418,000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郭美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答辯聲明:郭美惠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豐寶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惟魏瑞坤於本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且經本 院認為有理由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效力及於豐寶公司。
四、郭美惠主張:郭偉德於上開時地駕駛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 李玄敏駕車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 方碰撞後,於等待警方到場期間,魏瑞坤駕駛其僱用人豐寶



公司所有營業用大客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追撞 李玄敏之車輛,再推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修繕必 要費用76萬元之損害等情,有李玄敏魏瑞坤郭偉德警詢 筆錄及談話紀錄表、採證相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行車紀 錄表(以上參原法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97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21至65頁)及行車執照、估價單、新北巿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09年3月23日(109)新北汽商琪字第0422號函(以 上參原審卷第165、169至207、325頁)等在卷可稽,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7、138、170、171頁),堪認為 真實。
五、郭美惠復主張:郭偉德就系爭車輛之毀損並無與有過失,伊 亦無庸承擔,縱有過失,原審認定之過失分擔比例亦屬過高 等語,然為魏瑞坤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郭偉德於事故發生等候處理期間,未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 他明顯警告設施,而係請李玄敏在車後擺放車輛故障標誌, 李玄敏則將車輛故障標誌置放在距離其車輛5至10公尺之處 乙節,業據李玄敏魏瑞坤郭偉德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 有現場採證相片存卷可稽(參調解卷第23、30、33、34、38 、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7、138、170 、171頁)。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 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 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 李玄敏郭偉德於事故發生後等待警方到場期間,自應依上 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監視錄影相片(參調解卷第38、39頁 )所示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玄敏及郭 偉德疏未注意及此,僅推由李玄敏將車輛故障標誌置放在距 離其車輛5至10公尺之處,使嗣後駛來之魏瑞坤因此減少發 現前方車道上停止車輛之反應時間,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 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有過失。郭美惠雖猶謂:郭偉德因系 爭車輛行李廂遭李玄敏駕車碰撞損毀無法取出車輛故障標誌 ,乃要求李玄敏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亦未指示擺放位置云云 ,並提出估價單與車損相片為證(參原審卷第171至177頁, 本院卷第109至123頁),固堪認屬實。惟郭偉德於警詢中自 陳:伊當時請李玄敏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放完後兩人各自回 車上等警察,約20分鐘後遭魏瑞坤撞上等語(參調解卷第14 9、151頁),足見郭偉德李玄敏在距離其車後僅5至10公 尺之處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亦屬知情,依上開規定仍負有督促



李玄敏或自行移置該車輛故障標誌至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 之義務,不因該車輛故障標誌原由李玄敏設置而得解免其責 ,且魏瑞坤係在20分鐘後始撞擊李玄敏之車輛,郭偉德自無 不能為移置之急迫情形,其竟未為任何處理,任令車輛故障 標誌設置距離不足之危險情況持續長達20分鐘之久,自堪認 有過失,是以郭美惠主張李玄敏未依規定距離擺放車輛故障 號誌與郭偉德無關,郭偉德就此並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據上,李玄敏駕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為其碰撞系爭車輛之肇事原因;嗣魏瑞坤駕駛遊覽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李玄敏郭偉德疏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 標誌,同為第二次碰撞之肇事因素,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原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刑事簡易判決亦均同此認定(參調解卷第13至18頁,原審卷 第147至151頁),則李玄敏魏瑞坤郭偉德上開過失同屬 本件事故之肇責原因,並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郭美 惠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李玄敏魏瑞坤郭偉德上開過失致 毀損,兩者核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其3人應負侵權 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魏瑞坤因執行駕駛遊覽車職務 上過失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其僱用人豐寶公司亦應依上開規 定與魏瑞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毀,修繕所需之必要 費用為76萬,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郭美惠得請求李玄 敏、魏瑞坤郭偉德連帶賠償76萬元,寶豐公司並應與魏瑞 坤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2 項規定,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 。本件郭偉德駕用郭美惠提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 應認係郭美惠之使用人,而郭偉德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 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並同為造成系爭車輛毀



損之肇因,已如前述,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魏瑞 坤抗辯郭美惠之使用人郭偉德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 語,堪可採信。本院斟酌本件係因李玄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造成第一次撞擊,郭偉德就此並無 過失;嗣李玄敏郭偉德固有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 疏失,然魏瑞坤係駕車由後方駛至,自得對於前方車況為相 當之注意以為必要處置,所負注意車前狀況之特定義務,顯 較李玄敏郭偉德應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防範性一般 注意義務為高,則魏瑞坤就其未加注意而發生之第二次撞擊 應負擔主要之過失責任等雙方過失之一切情狀,認魏瑞坤李玄敏郭偉德應分擔之過失比例依序為55%、25%及20%, 依前揭說明得減輕賠償魏瑞坤李玄敏之賠償金額。是郭美 惠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李玄敏魏瑞坤連帶賠償之金額, 應依其責任比例減為608,000元(計算式:760,000元-760,0 00元×20%=608,000元)。
 ㈣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事故於106年11月20日發生,郭美惠遲 至109年1月3日始於原審對李玄敏起訴(參原審卷第127頁) ,依上開規定,其對李玄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顯已逾 2年之消滅時效,則李玄敏於原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參 原審卷第219頁),核屬有據,原判決並因此駁回郭美惠李玄敏之損害賠償請求確定。郭美惠雖猶謂:伊於108年9月 9日本件調解中,已由郭偉德代為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嗣再於108年12月9日起訴請求李玄敏連帶賠償,依民法第 130條規定反面解釋,伊對李玄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於事故發生後2年內請求,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並未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本件係郭偉德魏瑞坤、豐寶公司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損害76萬元請求賠 償,嗣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108年9月9日先 行調解,郭美惠並未到場,亦未就所受系爭車輛損害向法院 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行訴訟程序後,郭美惠始於108年1 1月29日追加為原告而對魏瑞坤、豐寶公司請求賠償,再於1 09年1月3日追加對李玄敏起訴請求連帶賠償等情,有起訴狀 、原法院10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追加原告狀、民事追加



被告、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存卷可據(參原法院108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11至13頁;調解卷第11、79、89頁 ;原審卷第39、41、127至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138、170、171頁)。據上足見本件108年9月9日調 解時,係郭偉德主張自己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而向魏瑞坤、 豐寶公司請求賠償,並非以郭美惠受有損害而為請求;至於 郭美惠主張調解時郭偉德代其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乙節 ,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屬實,是其主張對李玄 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於108年9月9日請求,並於請 求6個月內起訴而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非可採。李玄敏 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而免責,則魏瑞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李玄敏應分擔之190,000元(計 算式:760,000元×25%=190,000元)部分,亦免其責任,從 而郭美惠得向魏瑞坤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418,000元(計算 式:608,000元-190,000元=418,000元),豐寶公司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魏瑞坤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亦 同。
六、綜上所述,郭美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魏瑞坤、豐寶公司連帶給付418,000元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參 原審卷第127頁)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魏 瑞坤、豐寶公司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准免為假 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郭美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並無不合,郭美惠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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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寶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