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張義照
張黃碧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上訴人 游王錦貎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子即執行債務人張志騰於民國105年4月 14日與被上訴人就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 契約,並於同年5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張 志騰另於同年4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被上訴人同意張志騰及其妻陳莉蓁、伊等均可使用 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以張志騰未依期給付租金為由終止系 爭租約,並訴請張志騰、陳莉蓁遷出系爭房屋,經原法院10 8年度桃訴字第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第7號判決 或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乃執以聲請原法院109 年度司 執字第89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張 志騰及陳莉蓁遷讓系爭房屋。惟伊等自101年即居住系爭房 屋,既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 使用借貸關係,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 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屋,難認有居住系 爭房屋事實。伊未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上訴人僅為張志騰之占有輔助人。縱上訴人為直接或間接占 有人,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張志騰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後,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其妻陳莉蓁為連帶保證人,嗣張志騰積欠租金9萬元, 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第7號遷讓房屋卷宗、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主張其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無非係基於伊等自101年起即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所 生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然縱使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占 有人,依上說明,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上訴人就兩造間對於系爭房 屋存有使用借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要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