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270號
TPHV,109,上易,1270,2021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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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林清池
林清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濟藤
李素真
吳秉聰

吳若竹
吳國裕
劉國賢
嚴平龍
黃吳彩蓮
王連素蘭
劉素芬
吳勝華
吳惠娟
吳惠珍
吳惠敏

吳佳勳
吳佳穎
吳佳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珠
視同上訴人 吳榮欽
吳建誠

吳乾維
吳乾彌
鄭吳碧霞
吳淑芬
吳淑美
吳淑慧
王吳美雲
吳志謀

吳佩娟

吳承恩
吳承一

吳張嫦娥

吳英賢

連智龍
王劉蓮花
陳玉珠
吳俊霖
吳俊諺
吳芳靜
吳蕭冬子
吳鴻文

吳世維
吳丁蓉

吳兆璧
林麗英(即吳精典之承受訴訟人)


吳俊賢(即吳精典之承受訴訟人)

吳合謦(即吳精典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吳精典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林麗英吳俊賢吳合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7至163、167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 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 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 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 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 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如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 大瑕疵。經查,原法院依被上訴人陳報之基隆市○○路00○0號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依序對於視同上訴人吳張嫦 娥、吳丁蓉送達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然上開 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派出所時,吳張嫦娥吳丁蓉未居住 於上址,無法知悉寄存之事實,況吳張嫦娥吳丁蓉均未至 派出所領取寄存之訴訟文書,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查訪報告表、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83頁、原審回證卷第511、5 31頁),其寄存不生送達效力;吳張嫦娥吳丁蓉於原審言 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情形,不得准許一造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乃原審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逕准被上訴人對 於吳張嫦娥吳丁蓉2人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請求,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85條規定,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且吳張嫦娥吳丁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無從取得兩造全 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 瑕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程 序權益,自有將本件全部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 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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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