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
上 訴 人 林芷瑄
訴訟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
黃仕翰律師
陳俊翔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 訴 人 陳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主張:伊與訴外人呂思源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對造上訴人乙○○(下逕 稱其名)因在新北市○○區○○街經營早餐店識呂思源後,自106 年12月起至108年3月間,與呂思源以男女朋友自居,互稱親愛 的、寶貝、老公等語,並互相承諾與原配偶離婚後再與對方結 婚。兩人復於108年2月11日、13日、14日、19日、21日,在乙 ○○臺北市○○路0段000號0樓住處,發生性行為。乙○○故意不法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判命:乙○○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乙○○則以:呂思源以LINE對伊騷擾,然伊未稱呼呂思源為老公 ,亦未與呂思源發生性行為,而有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甲○○則就所受敗訴判決中之8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乙○○ 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乙○○應再給付甲○○80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命乙○○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甲○○主張伊與呂思源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在新北市中和區 明禮街經營早餐店時,認識經常來買早餐之呂思源,為乙○○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甲○○主張乙○○明知呂思源為伊配偶,竟與之逾越男女交往分際 及發生性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有不正當之 男女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 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 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甲○○前對乙○○提出恐嚇告訴後,乙○○於該案警詢中陳 稱:因為呂思源要我跟我前夫辦理離婚,然後呂思源跟他老 婆甲○○辦離婚,呂思源說他會於108年2月14日採取行動跟甲 ○○談離婚,並於同月15日上午3點多傳訊息給我說他已經跟 甲○○談離婚了,因為我看到呂思源真的有跟甲○○談離婚,所 以我於108年2月18日去辦理了離婚。呂思源曾經跟我發過毒 誓,內容是說他跟甲○○會保持不親不抱不做愛,若違反其中 一項,則家破人亡,全家死光。呂思源從106年開始叫我忍 耐要等他,然後我跟呂思源有把她要脫離甲○○的婚姻取了一 個名字,叫做脫肥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11298號卷第5至6頁)。而乙○○確於108年2月18日 與其前夫為兩願離婚登記等情,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1號卷(下稱原審刑事卷) 第19頁】,則甲○○主張乙○○侵害其配偶權乙節,即非無憑。 乙○○雖於本院辯稱:與前夫離婚的原因,是要跟現在的男友 結婚,與呂思源無關。又上開警詢筆錄是在深夜製作,沒有 看清楚就簽名云云,惟乙○○於上開恐嚇刑案審理時迭稱:我 的陳述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對警詢陳述沒有意見等語歷 歷(見原法院刑事卷第113頁,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42號 卷第132頁),可見前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乙○○自由意志而 製作,其陳述內容尚非子虛,乙○○事後翻異前詞,委無足取 。再者,呂思源曾多次以LINE向乙○○傳送:「我是你老公,
不是老師」、「老婆上次打7折」、「老婆,要買什麼」、 「老婆、乖」、「老婆,你再忍一忍,讓我好好處理」、「 老婆,我不吃菜,妳自己吃」、「老婆,她送醫院了」等訊 息截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98號卷第 52、54、60、61、63、66頁),呂思源多次以老婆稱呼乙○○ ,並以老公自稱,實已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 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之程度。乙○○另辯稱上開訊息係呂思 源單方面騷擾云云,然查,乙○○對呂思源前揭稱呼,均未予 以駁斥,反而繼續與呂思源進行對話,有前開LINE訊息截圖 可佐,其空言抗辯係呂思源單方騷擾云云,顯非可採。又呂 思源曾以LINE稱呼乙○○「寶貝」時,乙○○雖回以:「不要叫 我寶貝,你好像每個都叫寶貝」,並傳訊生氣表情之貼圖, 呂思源則回以:「那有阿!」,有LINE截圖可佐(見本院卷 第141頁),可見乙○○係因認呂思源常稱呼其他人為寶貝而 生氣,尚難僅執此而遽為有利乙○○之認定。又查,呂思源曾 以LINE表示:「妳去找人暗殺她阿」,乙○○回以:「不要髒 了我的手」,呂思源又表示:「又不是叫妳殺」,乙○○回以 :「不要髒了我們的心跟未來」,呂思源表示:「先拿個30 0萬來放我這裡」,乙○○回以:「才能登記結婚嗎」,呂思 源表示:「嗯,這是避免妳拋棄我」,乙○○回以:「你在賣 身尼」,呂思源表示:「賣身,也有點便宜」,乙○○回以: 「我居然還要用買的」,呂思源並表示:「我離婚,但要一 筆贍養費,你會借我嗎?對不起,當我沒問,我會自己處理 啦」,乙○○回以:「多少」,呂思源表示:「200 ,給小孩 的」,乙○○回以:「以後就不用再給嗎」,呂思源表示:「 1人100,當然」,乙○○回以:「慢慢給」,呂思源表示:「 你說要給我1百萬」,乙○○回以:「你需要的,但是,不希 望我們的關係,跟錢有關聯,我又不是沒人要,還不需要用 錢買老公」,呂思源表示:「要你的人多的是」,乙○○回以 :「所以,我決不會用錢買老公呀」,呂思源表示:「不要 在買了,等我們在一起,要買在買」等語,有LINE截圖可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23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89頁】。而呂思源並曾在LINE詢問乙○○,如果其離 婚,乙○○多久可以找到房屋,兩人並討論房屋是否要靠近捷 運、房型、有無電梯,及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 ,亦有LINE截圖足佐(見他字卷第97頁),可見其等在LINE 對話中不止一次論及呂思源與甲○○離婚後之規劃甚明。綜合 上情,足徵呂思源與乙○○所為,核屬宛若伴侶或類似男女朋 友間之交往行為,而非僅止於普通異性朋友,自已逾越男女 間之正常社交範疇。
㈢至甲○○主張乙○○於108年2月11日、13日、14日、19日、21日 ,在其○○路住處與呂思源發生性行為云云,經審視呂思源於 108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固對乙○○表示(見他字卷第81、83 頁):「每次去妳們家你都要愛愛,然後又聽妳在那邊看我 老婆FB罵我老婆」、「我都被妳逼了幹妳這個女人那麼多次 了,你還跟我裝不熟,老女人還不敢承認自己愛逼我幹妳」 、「為了不讓我家人受到妳的恐嚇脅迫,我只能勉強跟一個 奶下垂技術又差的老女人愛愛」等語,然該截圖均並無乙○○ 回覆之內容,可供本院審酌,且參上開截圖內容,呂思源多 次表達「妳不要再往自己臉上貼金」、「就是妳逼迫我讓我 想自殺」、「這個老賤貨」、「當初被妳騙了」、「一個沒 品德又沒口德的女人,難怪得不到愛」等語,足窺呂思源對 乙○○已心生不滿。則呂思源於刑案證述乙○○與其發生相姦行 為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至呂思源雖能證述乙○○之住家 格局及家具擺設,僅足以證明其曾進入乙○○住處,尚不足證 明兩人間已有發生性行為。又審視甲○○雖對乙○○稱:「他( 即呂思源)已經一一把你們去妳家上床,去motel的事情都 跟我說了」、「切記:不要再去妨礙別人的家庭,害別人受 傷,也不要再亂跟別人去美麗殿上床」、「搶別人的老公, 破壞人家的家庭」、「妳如果真的那麼幸福幹嘛還要來找我 老公」、「被告你趕快出來吧!承認你自己所有做的一切壞 事,承認你是妨害別人第三者的女人,承認是你自己主動勾 引我老公的,承認你主動跟我老公上床」、「所以他的意思 是換來換去的炮友也包括你是其中之一呀!那你還敢不承認 你跟他有通姦的關係」、「是你先說對他有好感的,後面還 有傳line跟他說好久沒愛愛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5、29至 30、71、73、75、79、85頁),僅為甲○○單方質疑乙○○之發 話,不足憑認乙○○與呂思源間確有發生性行為。況上開訊息 均未提及兩人相姦行為之時間,且本院函美麗殿精品旅館、 艾蔓精緻旅館土城館後,該旅館均表示於107年間監視器錄 影畫面均已無存檔足供本院審認,有該旅館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43、247頁)。至呂思源之通訊軟體定位系統翻拍 照片雖顯示108 年2月11日上午9時6分至同日11時50分、108 年2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至同日上午10時45分、108年2月19 日下午1時42分至同日下午1時50分、108年2月21日下午12時 23分至同日下午1時19分,其位置均係在公館商區與國立臺 灣大學校區鄰近之汀州路3段一帶,與乙○○住處位置相符, 有該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且乙○○對 上開定位系統顯示呂思源位置一節無意見,是呂思源確實於 上開時間在各該定位地點固堪認定,惟呂思源之前述定位系
統翻拍畫面,其中於108年2月13日上開定位系統係顯示「移 動中」,且圖示內容乃箭頭指向,與其餘4日之定位系統顯 示為定點位置明顯不同,併該日定位系統翻拍照片顯示之地 圖地標,包括「真劍拉麵」、「才原企業有限公司」、「京 都商務旅館」、「晶華酒店」等,係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 師大路一帶、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與長春路一帶等情,有各 該地標檢索地址之網頁查詢資料可憑,顯與乙○○之○○路住處 有相當距離。並經呂思源就該日之定位系統狀況證稱:我不 確定該次是要從哪裡移動到哪裡等語明確(見原審刑事卷第 205頁),亦無從以此等具有不確定性之定位系統畫面補強 證人呂思源證詞之可信性。是甲○○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㈣乙○○與呂思源之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來往情誼, 並逾越社交分際,已如前述,堪認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 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甲○○主張乙○○所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乙○○反此抗辯,則 非可採。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原審審酌甲○○從事保險工作,於105至107年度年收 入分別為100餘萬元、60餘萬元、20餘萬元,乙○○於108年度 收入為3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見本院 卷第163頁),及乙○○侵害行為之期間、態樣、造成甲○○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甲○○得向乙○○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金額應以10萬元,核無不合。甲○○以其因此罹患憂鬱 症並影響工作能力,迄今仍未回復正常為由,主張應提高精 神慰撫金金額云云;乙○○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指摘原審判決 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均非足採。
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6月1日(見原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甲○○、乙○○就其敗訴部分分 別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