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唐曉霙
被 上訴 人 新潤峰采陽光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楷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煌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欣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宣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新潤峰采陽光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潤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為葉婕羚、黃楷庭,有新 潤管委會所屬新潤峰采陽光區社區(下稱新潤社區)區分所 有權會議紀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及新潤社區申請報備檢 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9、229至231頁),渠等依序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223頁),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潤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前為裝潢所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繳納裝潢施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 系爭保證金)予新潤管委會。伊於108年7月16日以系爭房屋 裝潢施工完成為由,請求新潤管委會返還系爭保證金,詎新 潤管委會以伊拒絕其進入系爭房屋驗收,驗收程序未完成為 由,拒絕返還,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潤管委 會返還系爭保證金。又被上訴人黃楷庭(下逕稱姓名)前為 新潤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8年3月21日,未經伊同意,指示 時任新潤社區總幹事之被上訴人劉宣誼(下逕稱姓名,並與 黃楷庭合稱黃楷庭等2人)向伊屋內並在接近伊房間窗邊朝
房間內部拍照,並以照片製作內容不實之公告(下稱3月21 日公告),公開於新潤社區公佈欄,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見系 爭房屋室內裝潢及房間隔間等私密資訊;黃楷庭復逾越主任 委員權限,指示劉宣誼以新潤管委會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檢舉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致洩漏伊之地址而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黃楷庭等2人共同不法侵害伊 之名譽權、隱私權,應各連帶賠償伊2萬5千元、2萬元。另 黃楷庭將伊提起本件訴訟乙事以108年5月14至31日公告(下 稱5月14日公告)住戶周知,直指伊「破壞全體住戶及委員 會努力得來不易之成果」,並自行或授權其配偶林煌斌於系 爭社區LINE群組持續散播不實內容,而侵害伊之名譽,應賠 償伊5千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求為命㈠新潤管委會應給付伊5萬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㈡黃楷庭等2人應連帶賠償伊4萬5千元;㈢ 黃楷庭應賠償伊5千元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裝潢完工後,並未依新潤 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申請退費,且因上 訴人拒絕新潤管委會進屋查驗有無危害公安,新潤管委會自 得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又劉宣誼拍攝之照片未觸及系爭房 屋內部,公告內容亦未指名道姓,且為真實並具公益性,並 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隱私權。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裝潢完 工後,拒絕新潤管委會查驗,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新潤管委會自得授權 劉宣誼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 必要之處置,況劉宣誼僅告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並未違反 個資法。再者,黃楷庭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乙事以5月14 日公告住戶周知,係依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並無侵 權行為。黃楷庭係因上訴人不配合新潤管委會查驗,又請求 返還系爭保證金,始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指正上訴人之行為 ,林煌斌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之發言,與黃楷庭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新潤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楷庭等2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4萬5千元。㈣黃楷庭應給付上訴人5千元。被上 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76
、217至21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新潤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裝潢系爭房屋而繳納系 爭保證金予新潤管委會。
㈡黃楷庭、劉宣誼原分別為被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總幹事 。劉宣誼於108年3月21日依黃楷庭之指示,拍攝如原審卷㈠ 第68頁所示照片,製作3月21日公告,於108年3月21日張貼 在系爭社區公佈欄。
㈢劉宣誼於108年7月2日依新潤管委會指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檢舉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
㈣黃楷庭於108年5月14日製作並張貼原審卷㈠第237頁公告及本 件補費裁定(即5月14日公告)。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潤管委會返還系爭保證 金,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黃楷庭等2人拍攝照片及製作3月21日公告,共 同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黃楷庭等2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系爭房屋 違反建築法,致洩漏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而違反個資法,共同 不法侵害其隱私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黃楷庭製作並張貼5月14日公告,並在系爭社區 LINE群組散播不實內容,侵害伊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新潤管委會返還系爭保證 金,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 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 至同法條後段規定所稱「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則專指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參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又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 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 除他人干涉,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因與同一棟 建築物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間,在物理上相互連接, 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休戚相關,有共同之利益,且區分所 有人間就專有部分之用益、處分,亦有較強之相互制約性, 是區分所有人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管理或處分,自均
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各區分所有人之共同利益 ,且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 ,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此觀管理條例第 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445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新潤社區之住戶實施室內裝潢或裝修,不得毀損公共 設施、改變建築結構或其他結構安全及侵犯公共空間之設計 ,須自行清理運送垃圾施工完畢,經管理人員巡視均合規定 後,保證金無息退還;新潤社區房屋所有權人或施工廠商於 房屋裝潢或內部修繕前,應繳交施工保證金5萬元,於完工 後驗收合格且施工期間無任何違規,即辦理保證金退款,施 工期間若經告發違規缺失事件,須待罰款繳清(或保證金內 扣款)且確認缺失已獲改正後,始得核退保證金;裝潢(修 )完成需主動通知管理服務單位進行驗收並辦理清潔費繳納 及核退保證金手續;此據新潤社區生活公約第6條、系爭辦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3、4款、第4條第3項、新潤社 區裝潢(修)施工須知第5條規定明確(下合稱系爭規定, 見原審卷㈠第35-1、49、49-1頁)。徵以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 ,系爭辦法制訂目的在於維護新潤社區建築物結構安全並預 防破壞整體外觀之施工與清潔(見原審卷㈠第49頁)。則探 究系爭保證金性質,乃係基於維護新潤社區內建築物結構安 全、整體外觀及環境維護之必要,作為擔保或代為繳扣違規 罰款所用。上訴人為新潤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裝潢系爭 房屋而向新潤管委會繳納系爭保證金(見不爭執事項㈠), 並出具新潤社區廠商施工切結書,保證遵守系爭辦法(見原 審卷㈡第25頁),依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新潤社區管 理規約第21條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3頁),上訴人應受系爭 規定之拘束。上訴人雖主張:新潤社區108年1月27日第1屆 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制訂系爭辦法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系爭辦法無效云云(見本 院卷第57至59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不成立、撤銷系爭決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且未據上 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自不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再事爭執。上 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辦法無效云云,自不足取。準此,上訴人 繳納系爭保證金係屬擔保性質,依系爭規定,於系爭房屋於 裝潢完工後驗收合格且施工期間無任何違規,或違規罰金繳 納完畢後,新潤管委會始應依系爭辦法規定返還,足見新潤 管委會就系爭保證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至為明 確。
⒊其次,上訴人已向新潤管委會提出完工驗收及退款申請表,
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乙節,原經新潤管委會自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144、1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 應認新潤管委會就前揭事實發生自認之效力,除當事人依同 條第3項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外,自不得任意撤銷該自認。新潤管委會嗣後改稱上訴人 未提出退還保證金之申請表,而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 285頁),惟未舉證證明該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復 無同意新潤管委會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46頁),故新潤 管委會撤銷自認,固屬無據。惟新潤管委會因上訴人拒絕而 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查驗消防系統之連結(含廣播音箱)是否 破壞、各室偵煙器是否正常、冷氣吊掛是否依規定之位置、 室内裝潢結構是否破壞、瓦斯管路是否有變動、瓦斯熱水器 安裝位置是否正常、給排水之處理是否正常等項目(即新潤 社區裝潢驗收.退款申請表編號1至3、6、9至11,見原審卷㈠ 第51頁),故系爭房屋尚未進行驗收程序乙節,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參以上開於系爭房屋檢查項 目內容,係為確認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時,有無妨害建築物 之正常使用、違反各區分所有人之共同利益及妨害其他住戶 之安寧、安全及衛生等情事,衡符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實有必要。上訴人援引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 定,主張其有權拒絕新潤管委會進入系爭房屋查驗,且上開 項目並無至系爭房屋內查驗之必要云云,誠屬無理,亦無可 取。又新潤管委會依系爭辦法至系爭房屋查驗上開事項,乃 係其職權所在,此觀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即明,上訴人 僅以新潤管委會之委員不具驗收專業為由,拒絕新潤管委會 進入系爭房屋驗收,亦為無理。準此,系爭房屋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完成查驗工作,則上訴人主張:新潤管 委會怠於履行檢查義務,而未完成驗收云云,並不可採。 ⒋綜上,系爭房屋裝潢完工並未完成驗收,上訴人復未證明其 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則其主張新潤管 委會無繼續持有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並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新潤管委會返還系爭保證金,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楷庭等2人或黃楷庭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 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 能成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 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倘行為 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 會之本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98年度 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均同此 意旨)。再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隱私,係基 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 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 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 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 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 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 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雖主張:黃楷庭等2人拍攝照片及製作3月21日公告, 共同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固提出3月21日公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0頁)。惟上 訴人自陳:劉宣誼並未進入屋內,係由屋外向屋內拍照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30頁),並觀諸3月21日公告所示照片,僅 得見房屋入口處地板及屋內燈光,可知劉宣誼拍攝範圍僅為 系爭房屋大門入口處及室外局部外觀,拍攝範圍甚小,照片 中之房屋外觀復為樹木所遮蔽且僅見屋內燈光,上開照片並 未涉及上訴人私人生活事務領域,其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未受 侵擾,自難認黃楷庭等2人拍攝並在3月21日公告照片,有侵 害上訴人之隱私。又3月21日公告說明欄記載:「今108年3 月21日B1-1F工人屢勸不聽,且口出惡言,於17:00過後繼 續施工,違反裝潢(修)管理辦法違規罰款第6條第2項及第 9項規定,罰款共計2,500元,由裝潢保證金扣除」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10頁),乃係陳述當日在B1-1F之工人施工情況 ,難認有何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執此主張黃楷庭 等2人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難謂有理。準此,上訴人執此 主張黃楷庭等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 不足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黃楷庭等2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系爭房 屋違反建築法,致洩漏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而違反個資法,共
同不法侵害隱私權云云。惟按所謂個人資料者,係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 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 第2條第1款規定明確。自然人之住(居)所、通信聯絡地址 ,與其他資料(例如戶籍資料、地籍資料等)對照、組合、 連結後,具有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功能及作用者,始屬個資 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3、4款規定,所謂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乃係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為 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 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查 ,劉宣誼依新潤管委會指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見 不爭執事項㈢),謂:「(案件主旨:室內裝修疑義)淡水 區濱海路二段202巷72號1樓,該址室內裝修非法夾層,疑似 非合法申請許可,請相關單位查處」等語,此據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 則劉宣誼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告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即 非個資法第2條第3、4款規定之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則 上訴人執此主張黃楷庭等2人違反個資法第19條,已嫌無據 。其次,劉宣誼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僅提供系爭房屋 之門牌號碼,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使他人直接或間接識別劉 宣誼檢舉之住所即為上訴人之住所,上訴人主張:檢舉門牌 地址違法行為,當係檢舉該地址有行為能力之房屋所有權人 ,故黃楷庭等2人洩漏其住所而侵害其隱私權云云,亦為無 理。上訴人據此主張黃楷庭等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黃楷庭製作並張貼5月14日公告,並在系爭社 區LINE群組散播不實內容,侵害伊之名譽云云,固提出5月1 4日公告、LINE簡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7、234、238、241 至242頁)。惟:
⑴按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 所有權人,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108 年4月25日具狀向新潤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8 至16頁),則黃楷庭依上開規定製作並張貼5月14日公告, 並記載:「……,在社區初期所有辦法擬定、建商交涉、社區 公設使用、社區安全、環保園藝、環境清潔等等項目,無一 不是委員分工利用時間討論而成,然各項規定事項為使社區 更能上執道,都經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通過而執行,縱 使有些不同意見,但住戶們皆能尊重投票結果,這是本社區
得來不易的成果。……,因該些議案經由區大會議決議通過實 施,且委員會有與該住戶協商溝通,但該住戶不接受直走法 律程序,委員會迫於無奈只好依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告。……考 慮將委請律師提出相對反擊,「絕不容許該住戶破壞全體住 戶及委員會努力得來不易之成果,屆時律師費用依照管理費 使用辦法之所規定由全體住戶管理費支出項目中核銷。」等 語,乃係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告知全體住戶訴訟要旨,並表 達委請律師應訴之必要性,以表示新潤管委會之立場,自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再觀諸上訴人提出黃楷庭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所言:「也有 向您說明,如果針對會議記錄有問題,也請你依照法律程序 去連署推翻,但是你有嗎?所有的住戶在施工前都必須繳交 裝潢保證金,就只有你們不肯繳,也不准管理中心的服務人 員查看,如果裝潢有破壞結構或者消防設施,造成後續的公 安問題,您是要全體住戶替你買單嗎?請建商介入與您溝通 了許久,您才願意付款,裝潢施工結束後,也不願意管委會 及管理中心人員進行施工後驗收,就突然來一張撤銷裝潢施 工驗收附件告訴,你不是為了自身利益,那是什麼?難道你 家的裝潢有問題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42頁), 攸關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危事項,顯與公益有關,而 屬得受公評之事項。上訴人迭稱系爭辦法無效,新潤管委會 無權收取系爭保證金,亦無權進入系爭房屋,其得拒絕新潤 管委會進入系爭房屋進行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且系爭房屋確因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 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涉及未經 核准擅自室內裝修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8月22 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則黃楷庭所言「所 有的住戶在施工前都必須繳交裝潢保證金,就只有你們不肯 繳,也不准管理中心的服務人員查看」、「請建商介入與您 溝通了許久,您才願意付款」、「你不是為了自身利益」、 「難道你家的裝潢有問題嗎」等語,即非無憑,且係就上訴 人拒絕繳納系爭保證金及拒絕接受驗收等應受公評事項為主 觀評價,其用語依一般社會生活所用評價,尚非偏激、謾罵 ,核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亦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另上訴人並未舉證黃楷庭之配偶林煌斌於系爭社 區LINE群組之發言(見原審卷㈠第234、238頁),係經黃楷 庭授權,則上訴人據此主張黃楷庭侵害名譽,洵為無理。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㈠新潤管委會給付5萬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㈡黃楷庭等2人應連帶給付4萬5千元;㈢黃楷庭應給付5 千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