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886號
TPHV,109,上,886,202105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楊博顯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上訴人 陳憲男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蘇三榮律師
游敏傑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賴可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地政士,因與訴外人王煜堤陳楷杰 、甲○○(下稱王煜堤等3人)共同合作代理訴外人陳成之繼 承人申領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事宜(下稱系爭申領案),於民國10 6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地籍清理委託書(下稱第一份契 約),並約定受託人辦理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完畢後,被上訴 人須支付承領價金之40%與受託人(第5條),如於契約有效 期限內撤銷契約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除須支付約定報酬外 ,另須給付一倍金額作為賠償(第6條)。又第一份契約之 受任人雖記載為訴外人甲○○,然於簽訂此份契約時,受託人 甲○○名義為空白,係由伊與被上訴人洽談第一份契約事宜, 由被上訴人簽署後,才由甲○○簽名、蓋章於其上,伊應為第 一份契約受託人;其後伊並以甲○○或李承翰名義擔任被上訴 人之代理人辦理系爭申領案,期間更已尋得訴外人丙○○出具 保證書,雖因有未補正事項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駁回申請, 惟仍繼續申辦;後因王煜堤等3人與伊終止合作關係,其等 放棄辦理系爭申領案,改由伊單獨辦理,且因第一份契約之 效力有疑慮,伊與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簽訂地籍清理委 託書(下稱第二份契約),並於契約第6條為與第一份契約內 容相同之約定,伊乃繼續擔任系爭申領案之受任人,以原申 領文件補正被上訴人簽名後,重新向新北市政府送件,斯時 已完成系爭申領案之九成,理應可完成程序。然被上訴人卻



於107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 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簽立之第二份契約, 或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其後更於107年8月29 日另委託訴外人李承翰辦理系爭申領案,並於108年4月29日 公告期滿後,經新北市政府通知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金新台 幣(下同)819萬7253元。伊依第一、二份契約第6條約定, 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之40%即327萬89 01元(計算式:819萬7253元x40%=327萬8901元)作為應得報 酬。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 ,然伊處理系爭申領案已完成九成,亦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 項規定,請求已處理九成報酬295萬1011元(即327萬8901元x 90%)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890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萬8901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簽訂之第一份契約,受託人為甲○○,上訴 人非受託人,至上訴人與甲○○或其他人間之內部關係,與伊 無涉,無從依第一份契約向伊請求報酬;又甲○○於簽立第一 份契約時雖僅19歲,然其於107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伊履約時已滿20歲,業已承認所簽之第一份契約效力,無礙 契約效力。然上訴人卻訛稱第一份契約已無效,以詐欺方式 與伊簽立第二份契約,使伊陷於雙重契約風險,並致伊為錯 誤之意思表示,伊業於107年8月18日發函依民法第88條或92 條規定撤銷第二份契約;倘認伊不能撤銷,亦以上開存證信 函終止第二份契約,故上訴人亦不得依第二份契約為請求。 另上訴人所稱已尋得保證人丙○○出具保證書或進行系爭申領 案相關事宜等情縱使為真,因均在106年5月12日至同年8月8 日期間,係在第二份契約簽訂之前,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54 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成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 ㈠甲○○曾具名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簽立第一份契約,於 第5條約定:「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全權代辦上列土地繼 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雙方合意於土地標售價金領取後, 由委託人給付其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四十%作為受託人之報 酬;委託人應於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國庫支票已兌現時,須一 次給付予受託人。」;第6條約定:「委託人簽立本委託契



約書後,在約定有效期限內,不得撤銷解除本委託契約,或 另委託第三方辦理本案。如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書條款,則於 繼承登記完竣或標售所得價金國庫支票領取後,除應依第五 條之規定給付報酬予受託人外,尚須另行給付一倍之金額於 受託人作為賠償。」,有第一份契約可稽(原審卷二第91至 第94頁)。
㈡兩造於107年8月7日簽訂第二份契約,除受任人改為上訴人外 ,其餘内容與第一份契約均相同,有第二份契約足憑(原審 卷一第21至第2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 造第二份契約,或依民法第549規定終止委任契約。有存證 信函可考(原審卷一第43至第44頁)。
四、上訴人主張依第一份契約、第二份契約第6條約定擇一或依 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萬8901元或2 95萬1011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第一份契約上之受任人雖記載為甲○○,然於被 上訴人簽署第一份契約時,受託人甲○○為空白,係由其與 被上訴人洽談第一份契約事宜,經被上訴人簽署後,才由徐 詩涵簽名蓋章其上,故伊應為第一份契約受託人,得依第一 份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27萬8901元等語 ,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第一份契約上載明當事人為受託人甲○○、委託人為被上訴 人,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證人甲○○證述:伊與陳楷杰王煜堤一起做地籍清理申領土地標售價金的案件,伊在新 北市政府公告看到系爭申領案,就找陳楷杰合作。伊除負責 文書處理外,本來準備和陳楷杰一起跑外務,但去拜訪陳成 之繼承人前,伊因孕吐嚴重,改由陳楷杰王煜堤去跑。陳 楷杰王煜堤去拜訪陳成的繼承人時,遭繼承人誤認是詐騙 集團,所以陳楷杰王煜堤才找國中同學的父親即上訴人進 來辦理本案,因為上訴人有開地政事務所就不會被認為是詐 騙。伊有授權陳楷杰去和被上訴人簽立委託契約,第一份契 約上伊之簽名、蓋章,均是伊所為,伊先簽名、蓋章完,再 授權陳楷杰,交由其去和被上訴人簽約,但伊只有委託陳楷 杰一人,伊不知道他們幾人去簽約,也沒有和上訴人約定簽 約的事。陳楷杰王煜堤怎麼和上訴人約定伊不清楚,那是 他們之間的分配,伊跟陳楷杰就是各分1/2的報酬等語(本 院卷一第143至第144頁);參以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提出 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陳述意見函中自承:106年1月16日甲



○○基於與本人合作關係而與陳某父母簽立委託契約書等語, 有陳述意見函可佐(原審卷一第269頁);及被上訴人於本 院陳述:伊簽約時有經上訴人告知係以甲○○為受任人簽訂第 一份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14頁)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簽 署第一份契約時獲悉受任人為甲○○,並因此同意與其簽約, 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又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 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 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 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基 此,甲○○既委託陳楷杰與被上訴人簽約事宜,上訴人於簽約 現場亦告知受任人為甲○○,被上訴人簽署第一份契約時,亦 認知契約受任人為甲○○,堪認此次簽約係透過上訴人、陳楷 杰之媒介,而使被上訴人、甲○○互為意思表示成立,並先後 於第一份契約完成簽名,故第一份契約之當事人為甲○○與被 上訴人,自堪認定,且此不因被上訴人於第一份契約簽名時 ,甲○○是否已於受託人欄內完成簽名而有異。上訴人徒以甲 ○○於被上訴人簽立第一份契約時尚未簽名為由,即謂第一份 契約應存於兩造間云云,尚屬無據,其就此另聲請訊問證人 乙○○,欲證明被上訴人簽署第一份契約時,甲○○並未簽名、 蓋章於其上,亦無必要。
2、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 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8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應 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以意思表示向其相對 人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為00年00月生,於簽立第一份契約時固僅為19歲,然 其於成年後之107年9月21日曾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陳清俊要求依第一份契約履行,有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 一第101至第10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160頁),且甲○○亦證稱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係承認第一份契 約,並要求被上訴人履行之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 揆諸前開說明,第一份契約已於甲○○滿20歲後承認而生效。 上訴人主張第一份契約之出名受任人甲○○在簽名時仍為未成 年人,不生效力,故應認契約效力發生於兩造間云云,仍乏 所據。
3、又上訴人雖主張第一份契約簽訂後係由其進行系爭申領案程 序云云,然上訴人亦自承其與王煜堤等3人有合作關係處理 系爭申領案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委任甲○○為受任人辦理 系爭申領案,業於前述,縱上訴人與王煜堤等3人間有上開 合作關係,亦僅為其等間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不



因上訴人本於該合作關係,分別於106年11月28日以李承翰 名義或於107年3月23日以自身名義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申 領案(參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2月3日回函,本院卷二第 3至第4頁),即認第一份契約存於兩造間。故上訴人主張依 第一份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27萬8901元云 云,洵屬無據。
4、據上,上訴人並非第一份契約之當事人,故其依第一份契約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27萬8901元云云,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7日簽訂第二份契約,其得依該 契約第6條請求委任報酬327萬8901元,或依民法第548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九成報酬295萬1011元云云。然查,兩造固於107 年8月7日簽訂第二份契約,除受任人改為上訴人外,其餘內 容與第一份契約相同,已於前述。然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8 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 定,因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撤銷第二份契約,或依民法 第549條規定終止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等 情,有該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一第87至第89頁)。又被上 訴人以該存證信函主張撤銷第二份契約部分,經審酌被上訴 人自承其為國小畢業,看懂第二份契約之文意,及其自承上 訴人係告知第一份契約已無效故需重簽契約等節,核與甲○○ 於簽立第一份契約時未滿20歲,於未經其法定代理人或本人 成年承認前確有效力未定情事,尚無重大悖離,難認上訴人 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被上訴人以其簽立第二份契約係受詐 欺或為錯誤意思表示為由,主張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 撤銷云云,尚非有據。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理由在於委任契 約以當事人之信賴為基礎,如信賴不再,自不能強其繼續委 任。且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既 得隨時終止契約,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 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 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 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 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 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 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第二份委任契約,不受該契約第 6條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第 二份契約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通知,第



二份契約業已生終止效力無疑。再者,系爭申領案前於106 年2月14日由甲○○出名、於同年11月28日由李承翰出名、以 及於107年3月23日由上訴人出名,先後擔任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申領案等情(本院卷二第257至258 頁),雖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2月3日回函可佐(本院 卷二第3至第4頁),以及上訴人陳稱其已覓得保證人出具保 證書或相關資料等節,有切結書可參(原審卷一第41頁), 然上情因均發生在第一份契約簽約後、第二份契約簽約前, 即非兩造所簽之第二份契約期間(即107年8月7日至20日) 所為,難認係上訴人本於第二份契約所進行之委任事務,上 訴人又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在第二任契約存續之10餘日期 間曾進行何委任事務,自難認有依第二份契約已處理之事務 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第二份契約或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327萬8901元或295萬1011元 云云,亦失所據,要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一份、第二份契約及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7萬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