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635號
TPHV,109,上,635,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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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陳力揚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王菱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嘉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穩豐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複代理 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 人在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為訴訟標的,所主張之事實,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應 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起與上訴人數次簽訂投資契約, 參加上訴人宣稱之投資。上訴人於108年6月上旬表示目前有1 筆短單(投資期間自108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止計1個月) ,投報率30%、保本,投資金額最少需要新臺幣(下同)115萬 元,伊於108年6月19日以現金方式交付130萬元並與上訴人簽 訂合作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619投資契約)。上訴人另於108 年7月間表示有1筆短期季單(投資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起至同 年9月30日止計2.5個月),投報率40%,投資金額最少需要115 萬元,伊於108年7月15日交付115萬元並與上訴人簽訂合作投 資契約書(下稱系爭715投資契約,另與系爭619投資契約下合 稱系爭投資契約),以上2筆投資合計245萬元,依約上訴人應 於系爭投資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返還本金,然迄今均未返還。



爰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5萬 元,及其中130萬元、115萬元分別自108年7月21日、同年10月 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敗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向伊誆稱系爭投資可保本且高獲利, 致伊陷於錯誤,實則系爭投資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爰追 加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訴訟 標的。
上訴人則以:伊自始並非實際操作黃金投資之人,系爭投資契 約係由訴外人陳佑銘所撰擬、提供,而伊僅單純代理訴外人曾 永傑與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契約,並將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交 付予曾永傑,是系爭投資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成立於被上 訴人與曾永傑間。倘認定系爭投資契約關係成立於兩造間,然 伊已於108年9月12日代曾永傑清償部分本金共20萬元,被上訴 人應扣除此部分已清償之本金。另由系爭619投資契約第1條之 内容可知,曾永傑無條件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本金,即不論投 資情形為何,曾永傑均有返還130萬元之義務,是伊於108年7 月1日將名下BMW牌、型號520D、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實係代曾永傑為擔保並抵償 被上訴人之投資本金,抵償金額應以被上訴人受讓系爭車輛之 實際市價130萬元計算。退步言,系爭投資契約之標的乃虛偽 不存在之黃金原礦投資,實為曾永傑等人共同所為之不法吸金 ,自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伊履行系爭無 效之契約,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於108年6月19日簽訂619投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出資130 萬元委任上訴人執行投資黃金原礦買賣事宜(第1條),上訴 人願負返還本金之責任(第2條第2項),契約存續期間自108 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第7條),上訴人應於契約終 止日起10日內返還本金,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交付現金130 萬元予上訴人收受。兩造於108年7月15日簽訂715投資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出資115萬元委任上訴人執行投資黃金原礦買賣 事宜(第1條),上訴人願負返還本金之責任(第2條第2項) ,契約存續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第7條) ,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0日內返還本金。被上訴人最遲於 同年7月16日前交付現金115萬元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108 年7月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筆錄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245萬元本息,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經查: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相對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2 項約定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
1.兩造於108年6月19日簽訂619投資契約,同年7月15日簽訂 715投資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1 06頁)。619投資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高穩豐 乙方: 陳力揚 雙方就合作投資契約約定如下:甲方同意出資 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委任乙方執行投資黃金原礦買賣事 宜,乙方有為甲方管理資金之權利,乙方無條件擔保原始 投資金額百分之百。…」(見原審卷第127頁),715投資 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高穩豐 乙方:陳力揚 雙方就 合作投資契約約定如下:甲方同意出資新臺幣壹佰壹拾 伍萬元,委任乙方執行投資黃金原礦買賣事宜,乙方有為 甲方管理資金之權利,乙方無條件擔保原始投資金額百分 之百。…」(見原審卷第121頁),系爭投資契約均明白記 載兩造為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投資,即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相對人,系爭投資契約成立於兩造之 間。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係以本人名義簽立 系爭投資契約,並非以代理人名義為代理行為,上訴人抗 辯:系爭投資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曾永傑之間、伊僅為 曾永傑之隱名代理人、系爭投資契約與伊無涉云云,並不 足採。
2.上訴人抗辯:伊於106年間告知被上訴人投資方案時,同 時亦介紹曾永傑,被上訴人確實知悉曾永傑方為系爭投資 契約之相對人,伊僅為曾永傑招攬投資業務,為曾永傑之 隱名代理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曾永傑打電話之 照片(見原審卷第17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契約相對 人為曾永傑;另兩造於108年9月底之對話,上訴人先向被 上訴人表示:「我是不是做錯什麼事情…未來還在爭取」 ,被上訴人回以:「因為又到了難過的月底了,下週還要 面對底下的人,舊單復投的錢我也要選人,有點不知道怎 麼過」,上訴人:「我知道…我要先賠哥6000萬元…我才有 辦法跟你談未來…你現在把問題全部丟給我,或是要跟我 一起想辦法,大家都是苦主…」,被上訴人:「力揚,我 並不是把問題全丟給你,因為我也不是很清楚後續的情況 ,指的是曾先生的那條『線』,和你想辦法當然是沒問題, 但要怎麼處理呢?我知道大家都是苦主,而是也是很有責 任,這也是我一直相信你,…基本上我還沒管底下的人, 因為我卡了全部的錢在裡面,VIC回來的,我85萬都在內 」,上訴人:「我家出去幾千萬,其他苦主八千萬的九千



萬的一億都有」,被上訴人:「他們我不認識,但我相信 你」(被證2見原審卷第101頁,筆錄見本院卷第298頁) ,此為兩造於系爭投資契約簽約後及媒體報導曾永傑詐騙 事件後之108年9月底商討後續處理之對話,尚無從因被上 訴人於對話中向上訴人詢問要怎麼處理「曾先生的那條線 」,即認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相對人為曾永傑
3.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為善意投資者,乙 方如有任何法律糾紛皆與甲方無涉,並由乙方無條件承擔 及確保本契約之履行,而願負返還本金之責任」(見原審 卷第121、127頁),系爭619投資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 約之存續期間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至民國108年7月19 日止,共計1 月」(見原審卷第131頁),系爭715投資 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民國108 年7月15 日起,至民國108年9月30日止,共計2月15天」(見原審 卷第125頁),619、715投資契約契約存續期間分別至108 年7月19日、同年9月30日止,今均已屆至,依約上訴人負 返還本金之責任。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2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19投資契約本金130萬元、715投 資契約本金115萬元,共計245萬元(計算式:130萬元+11 5萬元=245萬元)。
 ㈡上訴人就系爭投資契約已清償被上訴人20萬元,尚欠225萬元 。
  1.上訴人主張:伊因媒體於108年8月26日間新聞報導「設計 師騙五億」,而知遭曾永傑利用,因被上訴人說他下面的 投資客在追殺他,伊於同年9月初在樂樂咖啡交付被上訴 人現金20萬元等語(書狀見原審卷第89頁,媒體報導見原 審卷第97至100頁,筆錄見本院卷第294頁)。被上訴人則 否認上訴人有清償20萬元。
  2.兩造於108年9月中為line對話,上訴人表示:「我道義上 能給你的,我自己都給你了…」「兩手一攤,我給你20是 我道義上想給你,如果到頭來還是一樣,我20還不如自己 留著,你說我兩手一攤我無法接受」,被上訴人:「如同 你覺得你沒兩手一攤,但請問你的計畫是什麼呢?你的老 婆小孩是你的責任,但我也相信你會負責的,可是目前你 也是只處理官司,但其他計畫都沒有不是嗎?你覺得那20 是道義,不是一個責任及誠信嗎?你告他的錢有包含到所 有人嗎?不是也沒有嗎?」,上訴人:「我要讓你了解的 事,是vic把我們的錢拿走,不是我。…20就是我對你的道 義,包含責任跟誠信。」(被證3見原審卷第103 頁),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伊能給被上訴人的都給被上訴人



了,給被上訴人是伊道義上想給被上訴人,如果到頭來還 是一樣,伊20還不如自己留著等語,依上訴人之文義是已 給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對話中並未否認有 收受20萬元,依經驗法則,倘若上訴人未交付20萬元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會對上訴人所稱之20萬元為質疑或否認 ,而非針對20萬元究是屬道義還是責任予以爭執。依兩造 之對話內容及經驗法則,應認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 之20萬元。至被上訴人主張:line訊息係兩造於事發後協 商,上訴人打算要給伊20萬元,盡其所謂道義責任,但伊 認為並非只有所謂道義責任,故不願接受上開和解條件, 因此並無收受20萬元云云,與上開對話文義及經驗法則不 符,不足採信。
  3.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2項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 為本金24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20萬元,尚欠225萬 元(計算式:245萬元-20萬元=225萬元)。 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用以抵償619投資契約,其此部 分抗辯,並不足採。
1.按債務人就其所負之債務抗辯已消滅者,應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係為抵償系爭619投資契約本金130萬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於108年6月24日將其名下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 ,兩造於同年7月1日完成辦理過戶手續等情,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11、148頁),然619投資契約之 標的物並非系爭車輛,且該契約並無有何有關系爭車輛之 記載,是系爭車輛過戶乙事,並無從推認與系爭619投資 契約有何關係。復衡酌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24日過戶並於 同年7月1日完成過戶手續時,619投資契約之存續期間(1 08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9日)尚未屆滿,上訴人毋庸提前 抵償619投資契約之債務。兩造間於106年間另有3份投資 契約,兩造口頭約定該等契約之紅利是以半年以總金額的 50%計算,該3份投資契約之存續期間均已滿,本金均已清 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288至291頁) ,被上訴人本人到場證稱:106年間3份投資契約上訴人未 給付紅利,而於108年6月以系爭車輛抵償其中於106年9月 21日所簽260萬元投資契約之紅利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 91頁),上訴人本人到場證稱:伊是照曾永傑的意思跟被 上訴人說「車子先給你,看之後怎麼算」,這是曾永傑伊 說的,因為當初伊非常相信曾永傑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 291頁),尚難認兩造有以系爭車輛抵償系爭619投資契約 本金130萬元之合意。兩造間除系爭投資契約之外,上訴



人尚有未給付被上訴人106年間3份投資契約紅利情事,此 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兩造有以系爭車輛抵償系爭619 投資契約本金130萬元之合意,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投資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亦不足採 。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早在106年間即有參與地下賭場保 證獲利之不法投資紀錄,知悉不法吸金投資及組織之運作 方式,明知投資報酬率遠高於一般合法投資之報酬率,需 仰賴加入之上線會員對外吸收下線會員,以後金養前金之 方式維持不法吸金組織運作,被上訴人亦加入吸金組織為 曾永傑對外招攬下線參與投資,並非最底層投資人,不應 受法律之保護,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顯已違反公 序良俗而無效,不得據以請求伊返還投資款云云。被上訴 人則否認知情,主張其對於上訴人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可 能未將資金去投資黃金原礦乙事事先完全不知情,否則怎 會無端拿出245萬元予上訴人,到最後血本無歸。  2.民法採契約自由原則,並未禁止投資契約,是除別有規定 外,應屬有效。兩造所成立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被上訴 人出資委任上訴人執行投資黃金原礦買賣事宜,由上訴人 管理資金,被上訴人負返還本金之責任(見原審卷第121 、127頁),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自屬有效。又依民法第71條但書、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 定,系爭投資契約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均屬有 效。縱認兩造間口頭約定保證獲利或紅利過高,依民法第 111條規定,僅紅利相關約定無效而已,至於被上訴人依 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2項請求返還本金之約定,其效力不 受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並未請求 上訴人給付紅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系爭投資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返還本金 之期限,被上訴人得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108年7月21日或同年10月2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尚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為有理由,其他訴 訟標的(民法第179條、第1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無從獲得更有利之判決,故不再論述。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65頁) 之翌日,即10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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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