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億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錡清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雪玉間給付股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2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5萬6,318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606元。上訴人未繳納,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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