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李永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鑫三能源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931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0年4月2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4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8萬1,33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2,931元,未 據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首揭規定,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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