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40號
TPHV,109,上,240,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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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吳泰山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複代理人 謝文和
被上訴人 喬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惠燦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建林段230、  232、1334等3筆土地(下依序稱系爭230、232、1334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委任伊辦理「吳樹更正為吳標、繼承 人應繼分繼承或公同共有繼承、領取遺產稅繳清證明或免稅 證明、領回標售價金」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兩造並於民 國(下同)105年9月25日簽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另簽立「領回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伊花費諸多時間精力訪查及調閱所需資料 ,並通知上訴人應備妥送件所需之印鑑證明,上訴人置之不 理。伊僅能先以持有之部分資料送件申請,經新北市政府於 106年11月23日通知限期6個月內補正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伊 再次催告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上訴人仍拒不交付。伊僅得 於107年5月28日前檢附其他補正資料先為補正,終因欠缺上 訴人之印鑑證明書,遭新北市政府駁回申請。是上訴人以拒 不提供印鑑證明之方式阻擋伊完成系爭事項致伊對上訴人之 報酬債權發生或清償期屆至之停止條件無法成就,應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或清償期 已屆至,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報 酬(即代辦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554,791元,備位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違約金3,554,791元等 語(被上訴人於原審援引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主張 係選擇合併之訴,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預備合併之訴,詳如 前述,本院卷第100頁、第312頁)。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完成系爭事項時,得請 領報酬,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不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伊於106年10月6日表示拒絕提供伊之印鑑證明書,並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於106年 11月23日代理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地籍清理土 地權利價金,屬無權代理行為,未經伊承認,對伊不生效力 。且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伊無交付印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因此,新北市政府以欠缺伊之印鑑證明為由駁回申請 ,非可歸責於伊,伊亦不構成以不當行為阻卻系爭契約報酬 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情形。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未順 利辦理繼承登記及領回標售價金時,伊無須負擔任何費用, 且地政機關於公告程序前之審查只具有形式上之效力,無法 實質確認申請案件土地所有權人之真正,故被上訴人未證明 其申辦本件請領標售價金之文件可順利領回標售價金,伊不 提供印鑑證明,僅係致申請案無法進入公告程序,是本件不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報酬,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非保留終止權之代償,乃委託人不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違 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實際 受有何損害。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任一方得 隨時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無異以違約金限制伊行 使終止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 ,應認該約定無效。縱認系爭契約第5條有效,綜觀現行實 務辦理相關案件之報酬,多以標售價金20%至30%為標準,本 件約定報酬高達50%,且以此作為違約金,背離行情,該違 約金約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64頁):㈠、改制前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86地號 土地)於35年7月11日為總登記,登記簿登載吳樹為共有人 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6600分之1098。系 爭86地號土地於61年間分割出同小段86-1、86-2地號土地, 並於61年7月23日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同小段86-2地號土地 於65年間分割出同小段86-4、86-5地號土地,並於65年9月1 0日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同小段86-2地號於88年再分割出同 小段86-12、86-13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經地籍圖重測及編定 重測後,部分同小段86-2、86-4及86-12地號土地合併編定 為系爭230地號土地;部分同小段86-2、 86-5及86-13地號 土地合併編定為系爭232地號;同小段86-1地號土地編定為



系爭1334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於分割、重測前均屬於系爭 86地號土地之一部(本院卷第129至134頁、第451至459頁、 第569頁、第600頁)。
㈡、系爭230、232、1334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間代為標 售,吳樹名下應有部分依序為6600分之1098、6600分之  1098、100000分之17632之價金依序為6,822,000元、8,572, 000元及4,341,000元,扣除應納稅賦依序為1,532,075元、1 ,926,810元及971,525元,應發給權利人(即現存繼承人) 之價金依序為5,289,925元、6,645,190元、3,369,475元, 合計15,304,590元(原審卷一第37頁、本院卷第769至770頁 )。
㈢、兩造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吳樹實際上為訴外人吳標,吳 標之繼承人為吳玉田、吳來富,上訴人為吳玉田之唯一繼承 人,就前項標售金之應繼分2分之1,即7,652,295元(本院 卷第770頁)。
㈣、上訴人於105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事項,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審卷一 第17頁、原審卷二第5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 6日備妥系爭土地地籍清理價金送件所需之印鑑證明,上訴 人屆期未提出印鑑證明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9頁)。㈥、被上訴人以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記載申請人 為上訴人、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標的為系 爭土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發給系爭土地地籍清理價金, 並檢附相關文件,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1月23日新北府地籍 字第1062345676號收文,經審查認尚有待補正事項,於106 年12月1日以函文檢附106年11月23日應備文件一次告知單通 知代理人甲○○於文到6個月內(即107年6月5日前)辦理補正 ,該告知單所載補正事項三為「本案請檢附申請人印鑑證明 或親自到場核對身份。」被上訴人嗣於107年5月28日檢附保 證書、戶籍謄本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等文件 辦理補正,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協助 審查並於107年6月5日就保證人保證事項進行實地訪查後, 以申請人尚有補正事項三未完全補正(即欠缺上訴人印鑑證 明),因補正期間已屆滿,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15條規定,於107年6月26日以函 文駁回其申請,並檢還全部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原審卷一第 頁171至173頁、第175至250頁、第253頁、原審卷二第25至2 6頁;本院卷第321至527頁)。
㈦、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以新莊郵局存證號碼44號存證信函



(下稱107年1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伊受託辦理系 爭事項,因上訴人拒提供印鑑證明書致無法進行系爭事項, 伊於106年10月6日派員至上訴人處領取印鑑證明書,上訴人 仍拒不提供,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伊可依法求償 。上訴人如要終止委任關係,應自提供印鑑證明書日起給上 訴人至少6個月時間辦理,屆期若案件無法核准公告,伊同 意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上訴人若執意片面終止委任契約, 伊將循司法途徑捍衛自身權益等語(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 。
㈧、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以板橋江翠郵局存證號碼203號存證信 函(下稱107年4月12日存證信函)通知甲○○:關於台端於10 6年10月辦理系爭事項,若經新北市政府審核完成並可領取 地籍清理保管款,屆時伊會親自送印鑑證明至新北市政府以 配合案件程序;若新北市政府要求補證期滿,台端無法完成 應補證事項,則被上訴人主張委託辦理系爭事項事宜,自新 北市政府退件後委任關係自動解除等語(原審卷一第29頁) 。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以新莊郵局存證號碼281號存證信函 回覆上訴人:系爭事項無法完成審查是因未檢附上訴人印鑑 證明,上訴人應配合案件程序提供印鑑證明及於相關文件蓋 印鑑章等語(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
㈩、上訴人另委由訴外人陳擁樺為代理人於107年6月5日向新北市 政府申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價金,經新莊地政審查尚有待補 事項,於107年7月4日以函文檢送應備文件一次告知單通知 上訴人於文到6個月內(即108年1月7日前)辦理補正,期間 申請人擲回申請書及相關附件主張業已補正完成,惟經審查 仍有應補正事項,新北市政府於107年11月30日以函文通知 補正,並檢還全部申請書暨資料,上訴人屆期仍未就前開所 列補正事項完成補正,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月14日駁回其 申請(本院卷第109至124頁)。
、上訴人復委任陳擁樺為代理人於108年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價金,經新莊地政審查尚有待補事項 ,於107年7月4日以函文檢送應備文件一次告知單通知上訴 人於文到6個月內(即108年1月7日前)辦理補正,期間上訴 人擲回申請書及相關附件主張業已補正完成,惟經審查仍有 應補正事項,新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30日以函文通知補正, 並檢還全部申請書暨資料,上訴人屆期仍未就前開所列補正 事項完成補正,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8月26日駁回其申請( 本院卷第109至110、125至156頁)。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拒不提供印鑑證明書之方式阻止伊完



成系爭事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契約第3 條應給付代辦手續費之條件成就,該債權發生,而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辦手續費3,554,791元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契約是否於106年10月6日經上訴人終止?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0月6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云云,固以107年1月22日存證信函、107年4月12日 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第29頁)。 ⒉然依上開三之㈤、㈥、㈧所示,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事項,於10 6年9月22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6年10月6日備妥申辦系爭事項 所需之印鑑證明,上訴人屆期未提供,被上訴人遂持其他文 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經新北 市政府於106年11月23日受理後,於106年12月1日通知限期 於107年6月5日前補正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嗣上訴人發 107 年4月12日存證信函,觀其內容係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事 項達成新北市政府就上開申請案核准其領取土地價金程度, 其始同意配合提出印鑑證明;若新北市政府於補正期間屆滿 駁回該申請案,系爭契約即自動解除,可見上訴人承認兩造 間仍存在系爭契約關係,並附條件為於107年4月12日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6日已終止 系爭契約云云,顯與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免被上訴人之騷擾,迫於無奈始寄送  107年4月12日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藉詞拖延,實際上其已 於106年10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後辦理系爭事項 為無權代理行為云云,然衡情系爭契約如已終止,上訴人斷 無於107年4月12日存證信函另定系爭契約將來終止之時點之 理,且於該存證信函中隻字未提及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事項乃 無權代理行為,甚至清楚分列不同情形下之處理方式,是上 訴人前開所辯,顯難以採信。
 ⒋至於107年1月22日存證信函內容(上開三之㈦所示),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以前多次請求上訴人配合提供印 鑑證明書遭拒,猜測上訴人可能有意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乃 先以該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伊將依系 爭契約第5條對上訴人求償,尚難遽以認定上訴人曾於106年 10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伊已於106年10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甲○○無權代 理伊提出上開申請案,伊自無交付印鑑證明書之協力義務云 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 有無理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又所謂不正當行為,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 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權限:查詢財產、戶籍謄本申請訂 正、申報遺產稅、領取稅單、稅籍查詢、各類應備證明文件 ,及本案有關之各項申請,代理本案領回標售價金(不含各 項稅費)」、第2條約定:「辦理程度:倘若無法順利辦理 繼承登記及領回標售價金,委任人無需負擔任何費用」、第 3條約定:「代辦手續費:約定代辦手續費為扣除稅費實際 領回標售價金之50%。」、第8條約定:「委任人無需預支任 何費用,於領回標售價金後10日內給付代辦手續費」(原審 卷一第17頁),是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事項即領回標售價金 時,上訴人始負給付報酬義務,可知兩造係以被上訴人領回 標售價金此一不確定事實成就,為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債務 發生之條件。
⒊被上訴人106年11月23日申請發給系爭土地之地籍清理價金, 迄107年6月5日補正期限屆至前,除欠缺上訴人之印鑑證明 書外,其餘法定應備文件均已完備:
 ⑴查系爭土地皆為標脫土地,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 定申請發給土地地籍清理價金,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檢附身分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權利書狀等相 關文件,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得依同細則第27條至29條規 定檢附被繼承人吳標與登記名義人吳樹為同一人之權屬證明 文件;新北市政府受理後,除審認上訴人提出文件是否真實 、有無闕漏之情形外,並審認被繼承人與登記名義人是否為 同一人,如經審查無誤予以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即准 予發給價金;如經審查後尚有需補正事項,經新北市政府依 同細則第1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補正,倘屆期仍未完成補正, 則依同細則第15條規定予以駁回,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 9年11月23日新北地籍字第1092233778號函文說明三之㈠內容 可稽(本院卷第568頁)。
 ⑵次依上開三之㈥所示,及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27日新北市地籍 字第10815604410號函、108年9月23日新北市地籍字第10817 36906號函之說明第二、三項記載(原審院卷一第171至173 頁、卷二第25至2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3日申



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價金(申請人為上訴人),經新北市政 府受理並審查後,通知應於107年6月5日前補正之文件,被 上訴人即於107年5月28日補正保證書、戶籍謄本及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文件,經新莊地政協助審查後,新北 市政府僅以上訴人未於107年6月5日前補正上訴人印鑑證明 書為由,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15 條規定駁回申請,堪認該申請案之應備文件僅欠缺上訴人之 印鑑證明書。
⒋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申請案所檢附、補正之文件,足認系爭土 地登記吳樹為共有人,應屬吳標之誤載:
 ⑴按地政機關於35年4月起至38年底推動光復後土地總登記制度 ,採強制登記制度。次按土地總登記,依下列次序辦理:1. 調查地籍、2.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3.接收文件、4.審查 并公告、5.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 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依第55條及第57 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二個月;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 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 ,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每登記區 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市縣政府永久保存之;登 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 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此 有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土地法第48條、第51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9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參新莊地政於110年3月12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 05994023號函文說明三內容:「行政院以35年12月3日節京 貳字第21900號令公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附件2),作為 臺灣土地總登記之依據,該辦法第4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 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 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 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依照第1項規 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 總登記。』,是不動產權利人應持憑證明文件向主管地政機 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即准予換發權利書狀並編造 登記簿,即完成土地總登記。又為執行上述相關細節性、技 術性事宜,當時臺灣長官公署以36年5月2日參陸辰冬署法字 第40451號函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 辦法』(下稱繳驗辦法;附件2)俾有所遵循。是申請程序部 分,依繳驗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 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 、審查及發還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



換發權利書狀。』,至申請人應檢具之證件部分,依繳驗辦 法第5條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内填具 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 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3年内 之任何1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 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本院卷第710至71 1頁、第717至720頁),是土地總登記申請案係採實質審查 主義。
 ⑵查日治時期大正6年4月5日(大正6年即民國6年),訴外人吳 進將其所有系爭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0分之183移轉登記 予吳標,此有系爭土地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台帳等影 本可證(本院卷第367、371、427頁)。再觀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09年11月23日新北地籍字第1092233778號函文說明三之㈡ 內容:「本案依據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吳標』大正6年由 吳進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殆無疑義」等語(本院卷第 568頁),堪認吳標於日治時期之大正6年,自前手吳進取得 系爭8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1 00分之183。次查,因政府實施土地總登記制度,吳標於35 年7月11日填具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申報其 為系爭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100分之  183,並繳驗權利憑證(法院登記濟證)1份,及由戶籍幹事在 證明人欄簽名為證,經新莊地政於同日以「南勢埔字第633 號」收件、驗證無訛後完成土地總登記,此有上開申報書及 系爭86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標示欄登載35年7月11日收件 字號南勢埔字第633號)可稽(本院卷第611頁、第787至788 頁、第455頁),可見當時新莊地政實質審查吳標確為系爭 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00分之183。 ⑶觀系爭86地號土地登記簿,於36年7月1日以35年7月31日南勢 埔字第633號收件字號,及總登記為原因,登載「吳樹」為 系爭8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600分之1098,卻無「 吳標」為共有人之記載(本院卷第455頁)。然依系爭86地 號土地日治時期登記謄本、台帳(本院卷第367頁、第371頁 、第427頁),業主權人(即所有權人)並無「吳樹」,且 本院函詢新莊地政提供:①「吳樹」之年籍資料及地址,②「 吳樹」辦理系爭86地號土地總登記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③吳標有無將其所有系爭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予「吳樹」之申辦或登記資料等文件(蓋依當時土地法 第72條、第73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 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且應由所有權人



聲請變更登記),新莊地政於110年4月7日以新北莊地登字 第1105995409號函覆:「均查無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81 至782頁),是系爭86地號土地總登記時登載「吳樹」為共 有人、應有部分6600分之1098,其緣由毫無事證可茲核對及 佐證,吳標於35年7月11日申報所有權總登記,經新莊地政 以上開字號收件及實質審查無訛,卻漏未登簿。 ⑷遞查,甲○○於前開三之㈥申請案補正系爭土地四鄰土地使用人 陳專傳出具之保證書記載:本人係系爭土地之承作人陳子貴 之子陳專傳,本人確實與父親參與耕作,據本人所知系爭土 地一直為吳氏家族所有,各共有人皆為宗親也都相識,早年 人們因務農所以生活緊密,從未聽悉宗親内有「吳樹」這號 人,亦未聽聞有出售與「吳樹」此人,早年吳標他們這些地 都是給我們作,大都是種植番薯跟水稻,我們把收穫物分一 半給地主他們,每次採收時我就騎腳踏車去他們頭湖通知他 們,告知約幾點可採收種在他們地上的水稻,請他們來看採 收情況,並當場分一半給地主他們,吳標死前我都還在林口 耕作,到50幾年時(約女兒阿玉出生後)搬去新莊前,都是 吳標的兒子來拿來算農作物,且每年收穫之農作物亦按比例 給予吳標。據本人瞭解並身為耕作者之一親自觀察之具體事 實,該等土地確實為吳標所有。為此,爰依地籍清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28條規定予以證明。如有不實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 (本院卷第479頁),此經新莊地政於107年6月5日實地訪查 無訛。且觀新莊地政土地處理處主管人員周承棕於35年11月 11日上呈土地權利憑證申報書審查意見單,記載:「不符情 形:本件八六番共有人吳標查對土地台帳記載吳樹誤記」, 但其主管於補正經過欄標示:「共有人及權利持分、照登記 簿審定」(本院卷第789頁),即未附任何理由,否決更正 。然綜合上開事證,足以認定系爭86地號土地辦理總登記, 於造具登記總簿時將「吳標」誤載為「吳樹」,不得因新莊 地政未依當時土地法第69條規定自為更正,而影響吳標之共 有人權利。
 ⒌綜上,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發給系爭土地之地籍清理 價金,所檢附之文件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樹」為誤 載,應更正為「吳標」,僅因上訴人拒絕提供其印鑑證明書 ,致上開申請案遭駁回。且參上開三之㈦至㈨所示,上訴人係 故意拒絕提供印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於10 7年6月5日前補正,及完成後續委任事項,應認上訴人係故 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完成系爭事項,揆諸前開1.之 說明,視為上訴人之報酬給付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成就,是 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核屬有據。
㈢、末查,依前開三之㈡、㈢,吳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標售 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所餘金額合計為15,304,590元,按上訴 人就該標售價金之應繼分2分之1計算其可領價金為7,652,29 5元,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報酬係按實際 領回價金之50%計算,則應為3,826,148元(計算式:7,652, 295 ÷2=3,826,14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請求3, 554,791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 契約第3 條約定而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依系爭委任 契約第5條約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554,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8日 (見原審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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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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