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628號
TPHV,109,上,1628,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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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仲娟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祚大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陳鴻蓮變更 為石仲娟,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9頁),石仲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10月7日與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並交付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及以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 圓山分行(下稱合庫圓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中租公司為受 款人之48紙本票做為保證。嗣中租公司未依約撥款,伊於同年 12月初已對其解約,中租公司應返還前述本票予伊。詎其於同 年10月13日竟持不實之交易發票向上訴人申請融資貸款,並將 伊簽發如附表編號28至36等12紙本票(其中編號27、28、31、 33等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上訴人為其設定質權 ,而上訴人明知伊與中租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中租公 司應返還本票予伊,卻仍以票據質權人身分,將系爭本票藉由 中租公司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存入該公司在上訴人處開立之帳 號第0000號中期放款貸款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兌領 票款,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票款,且悖於誠信原則,應如數 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3萬2,500元,及自



102年11月13日起依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中租公司前因與伊有中期放款借貸往來,而於85 年3月9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提供其所有系 爭備償帳戶內所收款項(即存款),作為向伊訂借應收客票貸 款等債務之擔保,並授權伊得從該帳戶轉帳抵償其所欠前揭債 務之本息。中租公司嗣於92年10月13日提供往來廠商付款本票 (即附表編號25至36所示12紙本票)交伊代收存入系爭備償專 戶,而向伊申請融資貸款營運周轉。伊係於系爭本票票款兌現 存入該帳戶後,方依中租公司所立系爭承諾書之授權自行轉帳 抵償其積欠伊之貸款本息,乃有法律上之原因,未受有不當利 益,或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又稱本票者,謂發 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 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 當付款;如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 人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 同一效力;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 證,並交出本票。票據法第3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26條第1 項、第69條、第7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款人或執票 人向發票人、擔當付款人或票據交換所提示請求付款,而於票 據背面領款人欄簽名(依同法第6條規定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下同),非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者,核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背書轉讓,或同法第40條第1項所稱以委任 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之性質,均屬有間。經查:㈠中租公司前因與上訴人有中期放款借貸往來,於85年間簽立系 爭承諾書,同意提供其在上訴人處開立之系爭備償帳戶內所收 款項(即存款),作為其向上訴人訂借應收客票貸款等債務之 擔保,並授權上訴人得自該帳戶轉帳抵償其所欠前揭債務本息 。嗣中租公司於92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簽發如附表所示48紙本票交中租公司作為擔保,同年12月間 被上訴人以中租公司未依約撥款為由對其解約。中租公司於同 年12月間自行存款至被上訴人於合庫圓山分行開立之票據存款 帳戶兌現4紙本票及返還部分本票予被上訴人;其餘如附表編 號25至36所示12紙本票,則經中租公司於92年10月間持向上訴 人申請融資貸款,並透過系爭備償帳戶提示,系爭本票票款已



於票載到期日如數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 至47、67至68、284頁),並有系爭契約、本票明細(含部分 票據影本)、合庫圓山分行票據存款帳戶明細、本票返還單據 、系爭承諾書及備償帳戶印鑑卡、中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款 申請書、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合庫圓 山分行108年6月12日及同年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 17至34頁、原審卷㈠第159至163、285、287、289至290頁、卷㈡ 第9至17、65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中租公司係以質權人身分對系爭本票行使質權 ,並藉由中租公司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將系爭本票存入實質由 其掌控之系爭備償帳戶,應認該票款為上訴人所領取,且其明 知伊與中租公司已解除契約,該公司應返還票據予伊,卻仍以 票據權利人自居,兌領票款,亦有悖於誠信,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如數返還系爭本票票款本息予伊云云。惟查,票據為文 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 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 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而依票據法第40條 第1項規定,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應於該票據上記載其委 任取款之意旨。另依民法第908條、第909條規定,票據雖得為 權利質權之標的物,然出質人以記名票據為設質標的物,除應 將該票據交付質權人外,並應以背書方法為之。本件系爭本票 係透過系爭備償帳戶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付款,並獲兌現,業如 前述,該票據背面僅有中租公司於「領款人」欄位蓋用之公司 大小章,並無記載委任上訴人取款,或為其設定質權之意旨, 上訴人亦無以受任人或執票人身分在該票據背面簽名或用印等 情事,有付款銀行(即合庫圓山分行)檢送之系爭本票正反面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至17頁)。揆諸首開說明,已難認中 租公司於票據背面所為之蓋章,具有背書轉讓(含以此方式設 定票據質權)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佐參上訴人之業務處理 細則授信篇第15章第1節第6點規定:借款人憑以開立活期存款 之備償借款專戶,係用於辦理票款入帳及償還借款本息事宜, 並應檢核借款人提供之客票,於票據背面註明「備償借款專戶 」帳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1至479頁),自難認前開票據一 經上訴人代收存入,即係為上訴人設定票據質權;且上訴人對 於前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仍應依渠等間之活期存款(消費寄 託)契約約定計付存款利息予中租公司(見司促卷第55至58頁 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1年7月6日函),益徵系爭 本票係以中租公司為執票人,使用該公司之系爭備償帳戶向票 據交換所提示請求付款,故前揭票款之給付對象(即受領人) 為中租公司,並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中租公司提供系



爭本票為上訴人設定質權,上訴人為行使質權,故藉由中租公 司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透過系爭備償帳戶兌領票款,而由上 訴人實際領得票款云云,即核與前述客觀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
㈢再者,票據記載之金額(即票款)兌現存入銀行或郵局帳戶後 ,該票據所表彰之權利已因行使而不存在,上開票款存入銀行 或郵局後,即與存戶其他收入來源之金錢存入該帳戶相同,均 變成帳戶所有人對於金融機構之一般(消費寄託)金錢債權, 殊難謂該帳戶內之存款仍具有票款之性質。準此,帳戶所有人 如與金融機構另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並授權該機構得逕行 轉帳抵償其所欠債務,後者據此扣款以清償前揭債務,自難認 其受領乃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或其權利之行使悖於誠信原則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票款兌現存入系爭備償帳戶後,伊 方基於系爭承諾書之授權轉帳抵償該公司積欠伊之貸款本息, 伊取得前開款項(即存款)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非不當利益 ,且無悖於誠信等語,即屬可採。被上訴人雖再主張:中租公 司於系爭承諾書中另承諾非經上訴人同意,其不得動用系爭備 償帳戶之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足見該帳戶實質為 上訴人所掌控,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款仍為上訴人所領取云云。 惟中租公司所為此節承諾目的顯在確保該備償帳戶內之存款, 應優先用於清償其對於上訴人所欠之約定債務本息,而不得任 意動用而已,非可謂上開帳戶已歸屬於上訴人所有,或全然為 上訴人掌控及使用。另上訴人於他案固曾抗辯伊為附表編號25 至36所示本票之執票人或質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惟 其此部分之陳述既顯與前述客觀事實不符,復為他案判決所不 採,自難認上訴人於本件應受此拘束。從而,上訴人並未直接 受領系爭票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知伊與中租公司解除系 爭契約,該公司應返還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予伊等情,卻仍以 質權人身分對伊行使票據權利,兌領票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且悖於誠信,而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該票款本 息予伊云云,即屬無據。至於兩造間因另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為維持票信避免所貸款項(含衍生之票據債務)遭 上訴人提前追償或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因而與上訴人進行協議 同意兌現其他票款(含換票)等節,均核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欠 缺法律上原因領用系爭備償帳戶內款項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 53萬2,500元,及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
編號 票號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01 HX0000000 48萬7,500元 92年10月6日 92年12月1日 02 HX0000000 48萬7,500元 同上 93年1月1日 03 HX0000000 53萬2,500元 同上 93年2月1日 04 HX0000000 75萬元 同上 93年3月1日 05 HX0000000 75萬元 同上 93年4月1日 06 HX0000000 79萬5,000元 同上 93年5月1日 07 HX0000000 112萬5,000元 同上 93年6月1日 08 HX0000000 112萬5,000元 同上 93年7月1日 09 HX0000000 112萬5,000元 同上 93年8月1日 10 HX0000000 112萬5,000元 同上 93年9月1日 11 HX0000000 112萬5,000元 同上 93年10月1日 12 HX0000000 112萬5,000元 同上 93年11月1日 13 HX0000000 48萬7,500元 同上 92年12月1日 14 HX0000000 48萬7,500元 同上 93年1月1日 15 HX0000000 53萬2,500元 同上 93年2月1日 16 HX0000000 75萬元 同上 93年3月1日 17 HX0000000 75萬元 同上 93年4月1日 18 HX0000000 79萬5,000元 同上 93年5月1日 19 HX0000000 112萬5,000元 同上 93年6月1日 20 HX0000000 112萬5,000元 同上 93年7月1日 21 HX0000000 112萬5,000元 同上 93年8月1日 22 HX0000000 112萬5,000元 同上 93年9月1日 23 HX0000000 112萬5,000元 同上 93年10月1日 24 HY0000000 112萬25,000元 92年10月7日 93年11月1日 25 HY0000000 48萬7,500元 同上 92年12月1日 26 HY0000000 48萬7,500元 同上 93年1月1日 27 HY0000000 53萬2,500元 同上 93年2月1日 系爭本票① 28 HY0000000 75萬元 同上 93年3月1日 系爭本票② 29 HY0000000 75萬元 同上 93年4月1日 30 HY0000000 79萬5,000元 同上 93年5月1日 31 HY0000000 112萬5,000元 同上 93年6月1日 系爭本票③ 32 HY0000000 112萬5,000元 同上 93年7月1日 33 HY0000000 112萬5,000元 同上 93年8月1日 系爭本票④ 34 HY0000000 112萬5,000元 同上 93年9月1日 35 HY0000000 112萬5,000元 同上 93年10月1日 36 HY0000000 112萬5,000元 同上 93年11月1日 37 HY0000000 48萬7,500元 同上 92年12月1日 38 HY0000000 48萬7,500元 同上 93年1月1日 39 HY0000000 53萬2,500元 同上 93年2月1日 40 HY0000000 75萬元 同上 93年3月1日 41 HY0000000 75萬元 同上 93年4月1日 42 HY0000000 79萬5,000元 同上 93年5月1日 43 HY0000000 112萬5,000元 同上 93年6月1日 44 HY0000000 112萬5,000元 同上 93年7月1日 45 HY0000000 112萬5,000元 同上 93年8月1日 46 HY0000000 112萬5,000元 同上 93年9月1日 47 HY0000000 112萬5,000元 同上 93年10月1日 48 HY0000000 112萬5,000元 同上 9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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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