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
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營利販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及同年月 十五日,先後二次在屏東市監理站前及監理站旁之巷子內,連續將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與詹大進吸用,每次一小包 ,得款共二千元。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詹大進為警方查獲,供出毒 品來源購自甲○○,並配合警方打電話給甲○○,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二千元, 乃約在屏東市○○街一五四巷二弄九之二號甲○○住處交易,而於同年三月一日 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甲○○,並扣得準備販賣詹大進之安非他命毛重一. 五二公克(公訴人誤為一.六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肆柒公克)。二、案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與詹大進, 扣案之安非他命,是詹大進寄放的,警訊筆錄不實,當時伊毒癮發作,警察一直 問,伊忍不住才承認的云云。
二、惟查,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大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準備販賣與詹大進之安非他命毛重一.五二公 克(驗後毛重一.四七公克)扣案可佐。被告於警訊時確係自白販賣安非他命 與詹大進,有警卷所附之錄音帶足憑,並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帶無訛,復有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而警訊筆錄,係依據被告自由意識之供述製作,並未對之刑求 ,亦據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劉建宏結證在卷。且被告於原審供稱警方未對之 刑求(原審卷第十三頁),雖又指稱:伊當時未看筆錄就簽名云云,然警訊筆 錄係依被告之供述製作,已如上述,是被告指稱警訊筆錄不實,自無足採。(二)被告於警訊供稱前二次在屏東監理站前及監理站旁的巷子內,販賣安非他命與 詹大進,第三次約在其住處交易等情,與證人詹大進所稱「第一次在監理站前 ,第二次及第三次均約在屏東市金字塔遊藝場」,固未盡相符,但就買賣金額 之供述,均相一致,且第一次買賣之地點,亦無不合。證人即參予查獲被告之 警員劉建宏於原審證稱:在遊藝場查到詹大進有施用安非他命情形,係將他帶 回警局偵訊,並由他供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當場在警局內以電話向被告
訂購二千元之安非他命,隨後由詹大進帶我們至被告住處,在客廳的茶几上查 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並將被告帶回警局,同時承認扣案之安非他命是他要賣給 詹大進的等語(原審卷第二四頁),尤見被告於警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 院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證人詹大進前開未盡一致之部分證言, 顯係憶述之誤,不能執此謂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述不實。(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或稱與詹大進互相調貨(指安非他命),沒有拿錢,或 稱有時詹大進付錢給伊朋友「坤仔」、「阿龍仔」,或稱詹大進先打電話給伊 ,伊再帶詹大進去伊朋友處,或稱二次交貨地點,均在伊租住處云云。證人詹 大進於本院調查中即證稱伊是向「傅健寶」買安非他命,是警察要伊交代賣安 非他命之人,伊才供出向被告購買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 則被告與詹大進事後翻異,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足採。證人詹大進又指 稱警訊時,一位叫「阿杉」的人有打我云云,「阿杉」究係何許人,無從查證 ,而為詹大進製作筆錄之警員蔡坤良證稱「警訊筆錄係據實製作」,詹大進復 指稱蔡坤良非打伊之人。然則詹大進此部分證言,尚難採信。(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一.五二公克,驗後毛重一.四七公克,已據高雄醫學院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無誤,有該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H0000000號 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 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 第一、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詹大進第三次向被告表示購買,係應警方之蒐證,並無購買之真意 ,此部分係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未遂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同 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既遂犯一罪論。被告 販賣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毛重一.五二公克,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為一.六公克,理由欄則記載一.五二公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販賣毒品,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後飾詞卸責, 未見悔意,及其販賣數量及次數不多,僅販賣二千元,所得亦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二千元(第三次無所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毛重一.四七公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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