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素玉
訴訟代理人 蕭岱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9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周陳淑美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並於同年9月16日以伊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同額債 權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後陸續還 款,僅餘20萬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因伊欲向上 訴人借款需提供擔保,兩造乃與周陳淑美協議,由周陳淑美 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 ,系爭債權亦隨同一併移轉。伊雖又向上訴人借得165萬5,8 00元,僅清償53萬3,500元,然此部分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 保效力所及。詎上訴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7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案列107年度 司執字第4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額達400萬 元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系爭債權部分不存在,並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超過系爭債權範圍執行程序之判決(原法院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受讓系爭抵押權時,借給被上訴人220萬 元(預扣相關利息、費用後為195萬5,800元),兩造並於10 7年6月19日協議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以350萬元清償債務。伊 不知當時被上訴人僅欠周陳淑美20萬元,亦不在意周陳淑美 究有多少債權數額一併讓與伊,當時三方約定周陳淑美將系 爭抵押權讓與伊,擔保伊之上開借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6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周 陳淑美,擔保債權範圍400萬元,周陳淑美於105年2月4日將 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陳報債權額4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 、90、13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37、139頁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送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99至122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 範圍僅有系爭債權,不及於嗣後向上訴人借款之債權,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無包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茲論述如下。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拍賣抵押物裁定即屬此類執行名義。 次按(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均以抵押物供債權 之擔保,就該抵押物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然前者從屬 於債權而存在,先有被擔保之特定債權存在,抵押權始得成 立;後者則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提供擔保,此觀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規定 即明。債權人讓與債權時,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隨同移轉受 讓人。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及為免後順位抵押權人之權利 受損,債務人與受讓人自不得約定該抵押權另擔保其等間之 其他債權。查被上訴人向周陳淑美借款共計400萬元,嗣後 陸續清償,於系爭抵押權移轉上訴人之際,僅欠系爭債權等 情,為證人周陳淑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362、364頁),則 系爭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連同系爭抵押權 一併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聲請系爭裁定亦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係受讓自周陳淑美(見原審卷157頁之系爭裁定 ),可見其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主張之優先債權僅為系 爭債權。至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後另借予被上訴人之未償 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約定擔保之範圍,依上說明 ,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及保障後順位抵押權人陳文慶之權利( 見系爭執行卷240頁之分配表),不得逕由兩造自行約定擴 張擔保範圍。上訴人抗辯:伊借款予被上訴人未另行設定抵 押權擔保,而採取受讓系爭抵押權之模式,係因系爭抵押權 後尚有第2、3順位抵押權,第1順位抵押權較有保障等語( 見本院卷130頁),為法所不許,洵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系爭債權部分不存在,並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系爭債權範圍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