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更一字,108年度,8號
TPHV,108,金上更一,8,2021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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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陳温紫律師
吳偉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益
被 上訴人 潘金美
潘秋萍
張進坐
黃俊欽
王煌樟
江恒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上訴人 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恒光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上訴人 郭燕
陳錦聰
郭文達
鍾明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堃律師
莊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暐鈞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學忠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穎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祐詮(原名:曾峙銘)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邱亮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明佑律師
被 上訴人 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志勝
被 上訴人 黃勝福
簡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陳群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李育錚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家駒
被 上訴人 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彭德財
被 上訴人 李永裕
訴訟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良平
陳光隆
胡炳祥
林雍荏
黃筱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龍
曾俊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心悌,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 3007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99頁),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七第1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上訴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全體



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8月6日新北 府經司字第1045169428號函限期於104年11月5日前改選,屆 期仍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其董事、監察人自104 年11月6起當然解任,迄未選任董事長,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本院乃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5年5月20日以104年度金上 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任彭德財為乾武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 本院104年度金上字第13號卷〈下稱前審卷五〉第1頁),而為 本件訴訟行為。另被上訴人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 家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3年8月6日北府經司字第103 5170315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惟股東會已決議選任被上訴 人江恒光為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皇家公司股東臨 時會議記錄可稽(見前審卷三第153、204、242頁),依上 說明,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江恒光 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投資人 各如「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7頁反面),嗣於本院 就上開利息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林雍荏黃筱玲王龍一自 101年5月11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1年5月12 日起、其餘被上訴人自最後一位原審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2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六第246 、486、495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此於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告吳宥豎( 下稱吳宥豎)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嗣吳宥豎於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即本件發回判決108年5月8日 送達後(見最高法院卷第365頁)之108年5月17日死亡,而 吳宥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吳品誼,第二順位繼承人王月嬌, 第三順位繼承人吳麗敏、吳美慧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631號卷核閱無訛, 並影印存卷,嗣上訴人於本院109年7月23日審理中具狀撤回 對吳宥豎之起訴(見本院卷五第549頁),因吳宥豎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均未到場為言詞辯論,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依上規定,應予准許,是本院就此部分之訴毋 庸加以審判。  
五、被上訴人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陳家駒 、乾武公司、陳光隆胡炳祥林雍荏曾俊崑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赤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更名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飛寶公司)於88年7月29日公開發行股票(下稱系爭股票) 上櫃交易,其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江恒光(自95年6月28日起 任職,95年6月1日至9月21日間任職總經理)、董事即被上 訴人郭文達(自95年6月1日起)、王煌樟(自92年6月9日起 任副董事長)、林雍荏(於95年6月28日起至9月21日止任董 事,兼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鋅公司》董事長)、其 財務決策負責人亦即被上訴人張進坐(亦為當時法人股東皇 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訴外人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勃公司)、世鋅公司,均無產銷電動車之能力,竟與宏 勃公司董事長即被上訴人陳光隆通謀,虛偽於95年6月9日簽 訂「電動車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支付履約保證金、 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2,256萬元;復於同年 9月18日虛偽與世鋅公司簽訂「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 書」(下稱乙契約)、「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 約書」(下稱丙契約,與上開甲、乙契約合稱系爭電動車契 約),支付簽約金4,700萬元、權利金2,500萬元;上開款項 均流入江恒光林雍荏張進坐帳戶使用(下合稱系爭非常 規交易)。被上訴人陳錦聰(自96年6月13日起轉任監察人 )、鍾明鈺(自96年7月2日任董事,自96年7月4日至97年3 月10日為總經理,另自96年6月13日起至97年4月29日間為皇 家公司代表人)、黃俊欽、林暐鈞黃良平陳家駒(僅任 至96年1月18日止)、皇家公司、南榮公司(下合稱陳錦聰 等8人)均自95年9月21日起為其董事或董事所代表之法人。 被上訴人胡炳祥自92年6月9日起,陳學忠自95年6月28日起 ,郭燕妃、潘金美曾祐詮均自95年9月21日起,李永裕潘秋萍(下合稱胡炳祥等7人)自96年6月13日起擔任監察人 ,乾武公司為其法人股東,以陳學忠曾祐詮擔任監察人。 被上訴人王龍一(自95年3月23日起)、黃筱玲(自95年9月 23日起)、曾俊崑(自96年1月19日起,下合稱王龍一等3人 )為其財務會計主管,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行其 法定職務,致飛寶公司95年8月16日之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



告(下稱A財報)、同年10月20日之95年第3季財務報告(下 稱B財報)、96年4月25日之95年度財務報告(下稱C財報) 、同年4月27日之96年第1季財務報告(下稱D財報)、同年8 月24日之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下稱E財報,與A、B、C、 D財報,合稱系爭財報)記載系爭非常規交易。被上訴人簡 志宏、黃勝福(下稱簡志宏等2人)均為被上訴人聯捷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聯捷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受任為飛寶 公司95年上半年度至96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未 盡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未察覺財報不實,亦有疏失。嗣 於96年10月31日公告96年第3季財務報告(下稱F財報),揭 露真實財務狀況後,且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公告其淨值已低於公告股本十分之三而變更 交易方式,股價持續下跌,是系爭財報既屬不實,依美國「 詐欺市場理論」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可推定自9 5年9月1日至96年10月30日間買入系爭股票至96年10月31日 始賣出或繼續持有股票之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係善意信賴系 爭財報始買入系爭股票而受有如附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 損害。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 )設立之保護機構,受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 依該法第28條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語。爰依證 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 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 17條、第18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投資 人各如「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林雍荏黃筱玲王龍 一自101年5月11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01年5 月12日起、其餘被上訴人自最後一位原審被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由伊受領之判決;併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 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投資資人各如「求 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林雍荏黃筱玲王龍一自101年5 月12日起、其餘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 ,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共同部分:系爭電動車契約係真實交易,飛寶公司有義務登



載於系爭財報上,自無不實可言。且甲契約業於95年9月1日 解除,乙契約亦於96年1月19日解除,所付款項均已回收, 未受何重大損害。又會計師在系爭財報之查核或核閱報告均 已載明飛寶公司累積虧損超過實收資本二分之一,繼續經營 能力存有重大疑慮,投資人無可能因財務報告內容而陷於錯 誤。系爭股票於系爭財報公告後之股價均無大幅變動,而上 訴人主張之不實資訊揭露日,即F財報公告日96年10月31日 收盤價為13.2元,至同年11月、12月間止仍維持在12元、11 元左右,顯未因F財報之公告致股價大幅下跌,上訴人亦未 證明股價之漲跌與系爭財報間有何關連,本件顯然欠缺損失 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主張以99年8月份平均收盤價2.92元為 投資人持股價值計算股價差額損害,然此3年期間股價波動 變動因素甚多,以此計算自非合理。倘投資人就飛寶公司公 布系爭財報乙事同時受有利益及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 定,即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且投資人從96年初至99年間,竟 未出脫其持有股份,導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況上訴人 之請求權自96年10月31日起算至9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陳錦聰等8人、胡炳祥等7人、乾武公司另以:系爭電動車契 約簽訂時,陳錦聰郭燕妃均尚未擔任董事、監察人,黃良 平、潘金美潘秋萍於飛寶公司B財報公告後,李永裕則自9 6年6月13日、鍾明鈺自96年7月2日起即F財報公告後,始陸 續擔任董事、監察人;胡炳祥於95年9月21日解任監察人職 務,於飛寶公司B財報公告時已非監察人,南榮公司則於96 年1月18日辭任飛寶公司董事,且伊等均未參與系爭電動車 交易及締約之董事會決議,無須對就任前或辭任後公告之財 務報告負責,而伊等就任期間之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查核出 具查核報告,自有正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至王煌樟郭文達 、皇家公司、南榮公司、黃俊欽、陳學忠曾祐詮等董事、 監察人未參與系爭電動車交易過程,且簽約後確有進行電動 車測試、赴大陸採購,飛寶公司更陸續參與各項電動車實績 發表,伊等信賴系爭電動車契約屬實,始簽核系爭財報,自 無過失;且監察人非證交法第20條規範對象。林暐鈞雖自95 年9月21日至96年8月15日期間擔任飛寶公司董事,惟伊負責 不動產事業部業務,與系爭電動車交易無關,未參與簽約、 付款及財務報告審查。乾武公司係由代表人當選為飛寶公司 監察人,非直接當選為監察人,該委任關係應存在於該代表 人與飛寶公司間,乾武公司自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 辯。
王龍一等3人另以:王龍一則係A財報公告時之飛寶公司會計



主管,已據伊檢視會計憑證等資料,據以揭露飛寶公司與宏 勃公司之契約,而無隱匿;至系爭電動車交易是否不實,非 伊專業可判斷;後續解除契約時,伊已離職。曾俊崑係自96 年1月19日起擔任飛寶公司財務長及發言人,97年7月11日卸 下會計主管職務,於98年7月7日離職,系爭電動車交易簽約 及款項交付約在95年6月至9月間,其到任後應可合理信賴前 任董事、監察人未違背擔任董監義務而為上開交易,況伊係 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不知系爭電動車交易為虛假。黃筱玲 係於95年9月23日任職飛寶公司會計主管,系爭電動車契約 簽訂、款項交付之行為,均在伊任職前發生,與伊無涉;伊 於95年10月20日在F財報用印時,僅任職不到一個月,無法 查得有虛假交易或款項挪用之情,嗣已於95年12月12日離職 等語置辯。
簡志宏等2人、聯捷事務所另以:系爭財報之查核會計師簡志 宏、黃勝福已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在客觀上 仍無法絕對擔保受查者之財務報表絕無不實表達之情,自不 得以事後經刑事判決認定系爭電動車契約不合營業常規而推 認伊等有過失;縱系爭財報不實或虛偽,惟伊等出具系爭財 報之查核報告及核閱報告,均已在會計師意見段增加說明, 以提醒財務報告使用人有關飛寶公司電動車交易資訊,已充 分揭露上開交易訊息,自無過失。況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 項規定,各行為人係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0條 、第20條之1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特別法,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伊等負全部連帶責任,自有未合 。又投資人非會計師法第18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上訴人依該 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主張,亦屬無據。而簡志宏黃勝福 為聯捷事務所之合夥人,非受僱人,無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等語置辯。
 ㈤飛寶公司、潘金美潘秋萍張進坐、黃俊欽、王煌樟、皇 家公司、江恒光郭燕妃、鍾明鈺郭文達陳錦聰林暐 鈞、陳學忠曾祐詮、聯捷事務所、簡志宏等2人、南榮公 司、李永裕黃良平王龍一等3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乾武公 司、陳家駒胡炳祥林雍荏陳光隆則未為答辯聲明。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34、433、496頁): ㈠飛寶公司係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股票獲准在櫃買中 心上櫃交易。
 ㈡江恒光自95年6月1日起擔任飛寶公司總經理,嗣於95年6月28 日擔任飛寶公司董事長;林雍荏則自95年6月28日起至95年9 月20日止擔任飛寶公司董事(代表法人股東南榮公司),自



96年6月13日起擔任飛寶公司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家公司 );另自93年6月10日起至95年7月26日止、自95年11月17日 起擔任世鋅公司董事長。郭文達自95年9月21日起擔任飛寶 公司董事。王煌樟自92年6月9日起擔任飛寶公司副董事長。 ㈢陳光隆自94年11月28日起至95年5月3日止擔任宏勃公司董事 ,自95年5月4日起至95年9月6日止擔任宏勃公司董事長,自 95年9月7日起擔任宏勃公司董事。
 ㈣陳家駒自92年6月9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擔任飛寶公司董事, 自95年9月21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擔任飛寶公司董事(代表 法人股東南榮公司);黃良平自95年9月21日起擔任飛寶公 司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家公司);林暐鈞自95年9月21日 起至96年7月30日止擔任飛寶公司董事;黃俊欽自95年9月21 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擔任飛寶公司董事;鍾明鈺自96年6月 13日起擔任飛寶公司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家公司),並自 96年7月2日起至97年3月9日止擔任飛寶公司總經理。 ㈤潘秋萍自96年6月13日起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陳錦聰自95年 9月21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擔任飛寶公司董事,自96年6月1 3日起改任監察人;郭燕妃自95年9月21日起擔任飛寶公司監 察人,自96年6月13日起改任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家公司 );潘金美自95年9月21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擔任飛寶公司 監察人,自96年6月13日起改任董事(代表法人股東皇家公 司);陳學忠自95年6月28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擔任飛寶公 司監察人(代表法人股東乾武公司);胡炳祥自92年6 月9 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曾祐詮自95年9 月21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代表法人 股東乾武公司);李永裕自96年6月13日起擔任飛寶公司監 察人;潘秋萍自96年6月13日起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 ㈥王龍一自95年3月23日起至95年9月22日止擔任飛寶公司會計 主管;黃筱玲自95年9月23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擔任飛寶公 司財務主管;曾俊崑原任職皇家公司,自96年1月19日起擔 任飛寶公司財務主管。
 ㈦黃勝福簡志宏係任職聯捷事務所之簽證會計師,負責飛寶 公司系爭財報之查核及核閱業務。
 ㈧飛寶公司於95年6月9日與宏勃公司簽訂甲契約,於95年6月9 日支付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於95年6月19日支付預付訂金 款2,256萬元,共支付3,756萬元予宏勃公司。嗣飛寶公司與 宏勃公司於95年9月1日合意解除甲契約。
 ㈨飛寶公司於95年9月18日與世鋅公司簽訂乙契約、丙契約,於 95年9月18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5日共支付權利金2,5 00萬元,於95年9月22日支付簽約金4,700萬元,共支付7,20



0萬元予世鋅公司。後飛寶公司與世鋅公司於96年1月19日合 意解除乙契約、於96年6月1日合意解除丙契約。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 、第1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投資人各如 「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有無理 由?即:
 ㈠本件投資人買賣飛寶公司股票是否因系爭財報內容而受有損 害?
 ㈡如㈠是,則投資人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㈢又被上訴人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各自應付之責任比例 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 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 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20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 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 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 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 ,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 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 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 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會 計師法第17條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 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及第18條 規定:「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 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等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 發行人、負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 章之發行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請求賠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 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



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 之因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 外觀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 負債、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 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 於股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 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 證;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 係。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變動狀態加以考慮,認僅應有狀態之損失始與不實財 報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縱以企業經營管理者倘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 ,故意製作虛偽之財報申報或公告,因足使投資人誤以該企 業之業績將有成長或有所轉機,而作出買賣股票之決定,於 衡量危險領域理論、蓋然性理論、武器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 等因素,認就受害之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俾 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並達成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 的(證交法第1條規定參照),惟仍應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 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 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 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非常規交易乃飛 寶公司董事長江恒光、董事郭文達王煌樟林雍荏(兼世 鋅公司董事長)、財務決策負責人張進坐(兼皇家公司負責 人)、宏勃公司董事長陳光隆通謀虛偽所為,而飛寶公司董 事陳錦聰等8人、監察人胡炳祥等7人、財務會計主管王龍一 等3人,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飛寶公司系爭財報 記載系爭非常規交易,簡志宏等2人均為聯捷事務所所屬會 計師,受任為系爭財報之查核簽證,亦未盡其業務上應盡之 義務,致未察覺財報不實,嗣於96年10月31日公告F財報, 揭露飛寶公司真實財務狀況後,且經櫃買中心公告其淨值已 低於公告股本十分之三而變更交易方式,股價持續下跌,是 系爭財報不實,依美國「詐欺市場理論」及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可推定自95年9月1日至96年10月30日間買入 系爭股票至96年10月31日始賣出或繼續持有股票之如附表所 示投資人,係善意信賴系爭財報始買入系爭股票而受有如附 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電動車契約非不實



交易,自應登載於系爭財報,且系爭股票於系爭財報公告後 之股價均無大幅變動,而上訴人主張之不實資訊揭露日,即 F財報公告日96年10月31日收盤價為13.2元,至同年11月、1 2月間止仍維持在12元、11元左右,顯未因F財報之公告致股 價大幅下跌,本件顯然欠缺損失因果關係等語。是依上說明 ,上訴人主張系爭財報不實,依「詐欺市場理論」,於系爭 財報公告後購入系爭股票之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不論其等是 否閱讀此不實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 固無待舉證,惟仍須證明系爭財報均屬不實、上開投資人之 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僅就此因果關係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降低證明度 )部分之舉證責任而已。查:
⒈上訴人主張:飛寶公司董事長江恒光(自95年6月28日起任職 ,95年6月1日至9月21日間任職總經理)、董事郭文達(自9 5年6月1日起)、王煌樟(自92年6月9日起任副董事長)、 林雍荏(於95年6月28日起至9月21日止任董事,兼世鋅公司 董事長)、其財務決策負責人張進坐(亦為當時法人股東皇 家公司負責人),明知宏勃公司、世鋅公司,均無產銷電動 車之能力,竟與宏勃公司董事長陳光隆通謀,虛偽於95年6 月9日簽訂甲契約,支付履約保證金、預付訂金1,500萬元、 2,256萬元;復於同年9月18日虛偽與世鋅公司簽訂乙、丙契 約,支付簽約金4,700萬元、權利金2,500萬元,上開款項均 流入江恒光林雍荏張進坐帳戶使用,以遂行其等利益輸 送、掏空飛寶公司資產之目的,並致該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嗣為掩飾系爭非常規交易所致飛寶公司之損害,而將該等交 易即系爭電動車契約之簽訂、所支付之上開款項、後續解約 及已收回上開款項等交易訊息填載於系爭財報,使系爭財報 發生不實結果,復將不實之系爭財報內容公告於櫃買中心公 開資訊觀測站之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網頁等情,茲分述 如下:
 ⑴系爭電動車契約部分:飛寶公司於95年6月9日與宏勃公司簽 訂甲契約,於95年6月9日支付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於95 年6月19日支付預付訂金款2,256萬元,共支付3,756萬元予 宏勃公司,嗣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於95年9月1日合意解除甲 契約;飛寶公司於95年9月18日與世鋅公司簽訂乙契約、丙 契約,於95年9月18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5日共支付 權利金2,500萬元,於95年9月22日支付簽約金4,700萬元, 共支付7,200萬元予世鋅公司。後飛寶公司與世鋅公司於96 年1月19日合意解除乙契約、於96年6月1日合意解除丙契約 等情,已如前不爭事項所述。又江恒光張進坐業於本院10



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證述: 其等於經營皇家公司、宏勃公司期間,該二公司之營業項目 ,均不包含電動車及相關零組件之銷售、出租、製造等,更 無產製電動車之相關技術能力等語(以下均電子卷證,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4 第392至393頁反面、第415至416頁反面、第423至424頁、第 426頁、卷5第117頁),另飛寶公司前任實際負責人陳家駒 於系爭刑案證稱:飛寶公司於94、95年間之主要營業項目是 紡織、印刷電路板(PCB)等語(見偵卷1第244至247頁)、 證人黃良平則證述:其於95年6月30日至飛寶公司環能事業 部任職發展電動車,當時飛寶公司無量產電動中型巴士或轎 車之能力,世鋅公司在林口所設之工廠,亦僅有組裝1至2台 電動車之小型工廠,其95年6月30日任職起至98年11月間離 職止,未看過世鋅公司交付任何電動中型巴士等語(見刑事 一審卷4第223至231頁),並有系爭電動車契約、皇家公司 、宏勃公司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六第162至165頁、第203至211頁,偵卷5第296至333頁、 第334至401頁,刑事一審卷2第113至148頁、第149至187頁 );且宏勃公司於陳光隆擔任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期間即該公 司與飛寶公司簽訂甲契約時,均無任何經營關於電動車、相 關零組件之銷售、產製、組裝紀錄,世鋅公司於95年間,未 聘僱任何員工,其與飛寶公司簽訂乙、丙契約後,亦無為履 約設計或製造而有任何成本支出、進貨及員工聘僱等情,亦 有宏勃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免繳憑 單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世鋅公司95年度綜 合所得稅BNA給付清單、93、9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94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5年2至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憑(見刑事一審卷3第262 至273頁、第267頁,偵卷2第1003、1006頁,偵卷5第419頁 、第435至441頁)。又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簽訂甲契約後, 飛寶公司所支付履約保證金1,500萬元、預付訂金2,256萬元 分別流入皇家公司、世鋅公司、訴外人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鍵蒼公司)、永吉信有限公司等帳戶;飛寶公司與 世鋅公司簽訂乙、丙契約後,飛寶公司所支付之權利金2,50 0萬元、簽約金4,700萬元分別流入宏勃公司(其中700萬元 再轉入張進坐帳戶)、皇家公司、郭文達、訴外人陳智詳阮蓮卿陳駿霖等人帳戶,用以償還張進坐江恒光、陳光 隆及郭文達等人償還上開訴外人借款之用,或回流予飛寶公 司95年度第1、2次私募案實際出資人,非用以購買甲契約所 訂購之電動車等貨品及支付乙、丙契約製造、銷售電動車目



的之款項等情,業據張進坐林雍荏郭文達於系爭刑案中 自承無訛(見刑事一審卷4第326至328頁、第330至333頁、 第422至427頁、卷5第118頁反面,偵卷1第275頁,偵卷2第1 060頁,他卷第562頁),復經證人鍵蒼公司負責人黃湘玲、 永吉信有限公司負責人徐金水陳智詳阮蓮卿證述在卷( 見偵卷2第1009頁、第1169至1171頁、第1175頁、第1184至1 186頁),且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檢查局96年5月11日檢局七字第0960163122號函檢附飛寶公 司資金來源、流向表及相關存、匯款資料等件可憑(見金管 會案卷第10至38頁)。綜上,可知江恒光林雍荏張進坐 明知宏勃公司、世鋅公司無任何經營電動車、相關零組件之 銷售、產製、組裝紀錄,即該二公司顯無履約能力,卻仍與 其等虛偽簽訂飛寶公司向宏勃公司購買電動車之甲契約,飛 寶公司委託世鋅公司製造、銷售電動車之乙、丙契約,復將 飛寶公司所支付上開二公司款項作為其他關係人償還借款或 回流予飛寶公司95年度第1、2次私募案實際出資人之用,與 系爭電動車契約無關之用途,足徵江恒光林雍荏為飛寶公 司之董事、張進坐為其財務決策負責人,其等為飛寶公司簽 訂及執行系爭電動車契約,係使飛寶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 之交易,以遂其等掏空飛寶公司之實,致飛寶公司受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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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國際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吉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