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吳權倫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瑞媛
吳冠儒
吳冠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本 準則。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 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 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 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 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加徵裁判費10 分之5。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 認被繼承人吳家胤於103年12月2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見原審106年度家訴字第117號卷第31-35頁)為無效
。經查,系爭遺囑內容係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詳如附表1所載 ),暨表示剝奪被上訴人吳冠奇、吳冠儒之繼承權,核係關 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是本件屬因財產權涉訟之案件。被 繼承人吳家胤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83萬7,581元( 詳如附表2所示),扣除被上訴人劉瑞媛就遺產範圍內先請求 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15萬5,781.5元(見本院卷第324頁 )後,剩餘遺產為668萬1,800元(計算式:13,837,581-7,155 ,781.5=6,681,8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吳家胤之繼承人 為二造,共4人,應繼分各1/4,即可得繼承167萬0,450元( 計算式:6,681,800×1/4=1,670,450),特留分各為83萬5,22 5元(計算式:1,670,450×1/2=835,225)。系爭遺囑指定附表 1編號1-5由上訴人取得,總價值為1,320萬3,301元(計算式: 13,189,553+13,523+225=13,203,301),已逾扣除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後之遺產總額668萬1,800元,將致被上訴人無 遺產可為繼承,被上訴人起訴所受之利益為應繼分與特留分 間之差額即各83萬5,22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萬 5,675元(計算式:835,225×3=2,505,675)。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5,849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8,774元,被上訴人僅於一 審繳納3,000元(見原審卷第5頁),尚欠2萬2,849元(計算式 :25,849-3,000=22,849);上訴人僅於二審繳納1,000元(見 本院卷第7頁),尚欠3萬7,774元(計算式:38,774元-1,000= 37,774元)。茲命上列當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或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