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8年度,33號
TPHV,108,重家上,33,2021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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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鄭資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陳菜妹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肆仟柒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佰參拾伍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 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 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另請求分割共有物(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鄭陳菜妹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明發之遺產,原 審判決後,鄭資英鄭陳菜妹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鄭 陳菜妹並為訴之追加,請求鄭資英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7 22萬194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而鄭資英提起第二審上訴時, 雖繳納裁判費5萬2881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惟鄭陳菜 妹起訴時主張鄭明發所遺財產之交易價值合計1億4820萬459 1元(含鄭明發鄭資英之返還存款債權4722萬1948元), 扣除鄭陳菜妹起訴時主張鄭明發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款債務1394萬9544元後為1億3425萬5047元(見原審101年度 家調字第1089號卷第9頁),按鄭陳菜妹應繼分比例1/6計算 為2237萬5841元(1億3425萬5047元×1/6=2237萬58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此核定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此部分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 不因上訴人僅就部分遺產標的聲明不服而有不同,是鄭資英 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237萬5841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1萬3416元,扣除鄭資英已繳納之5 萬2881元(見本院卷一第35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 萬535元。又本院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判命鄭資英應返還4722萬194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鄭 明發所遺如系爭判決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按系爭判決附表 四「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方法分割,鄭資英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而關於鄭資英應返還4722萬1948元 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 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722萬1948元,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22 37萬5841元,前開請求雖訴訟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應以較高者即4722萬1948元核 定為鄭資英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64萬1436元。茲限鄭資英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萬535元、第三審裁判費64 萬1436元,合計90萬1971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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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