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祭祀公業許世勇
法定代理人 許春來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訴 被告 許健興
許顏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王曼瑜律師
反訴被告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許健
反訴 被告 顏莉蓉
顏幸雀
顏志和
顏許雄
顏昇源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提
起反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含先、備位)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反訴 被告戊○○、己○○(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然為上訴 人公業所否認,並拒絕將其等列為派下員及給付派下員得領 取之派下分配款,足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派下權之存否尚不 明確,致被上訴人主觀上得否行使派下權所生權利之法律上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 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 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 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公業主張因被 上訴人捏稱為其派下員,致上訴人公業先前分別誤發派下分 配款新臺幣(下同)166萬6,650元及333萬3,300元本息(下 稱系爭已領分配款)予被上訴人,爰於民國108年4月19日以 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再於同 年8月22日以民事補充反訴理由狀變更及追加癸○○、辛○○、 己○○、庚○○、子○○、丑○○、壬○○等(下分稱其姓名,與戊○○ 、己○○合稱反訴被告)為反訴被告,並追加更正聲明為反訴 先位聲明:戊○○應給付上訴人公業166萬6,650元,其中111 萬1,100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中55萬5,550元自97年12月 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己○○ 應給付上訴人公業333萬3,300元,其中222萬2,200元自97年 12月25日起,其中111萬1,100元自97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戊○○應給 付上訴人公業166萬6,650元,其中111萬1,100元自97年12月 25日起,其中55萬5,550元自97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癸○○、辛○○、己○○、庚○○ 、子○○、丑○○、壬○○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公業333萬3,300元,
其中222萬2,200元自97年12月25日起,其中111萬1,100元自 97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經核上訴人公業所提反訴 ,與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其 訴訟標的認屬同一,且本訴之證據資料均得於反訴繼續使用 ,而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基於訴訟經濟原則, 應認上訴人公業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又上訴人公業前開反訴 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則依前開規 定,上訴人公業所為前開反訴,自屬合法,而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公業自清代起即有五大房,其中第四大房(下稱四房 )為許超(許章超),許超(許章超)有一子許松,許松之 四子為許平,許平之長子為許樹木、次子許石頭,許樹木之 三子為戊○○,許石頭之次女為許罔市,許罔市之長子為己○○ 。許平死亡後,由許樹木、許石頭繼承許平之派下權,嗣許 樹木與許石頭雖於日據時期昭和8年(即民國22年)分別出 贅;但未冠妻姓,且與妻家約定仍要祭祀本家祖先,而所育 子女中也有從父姓而須繼續承繼本家宗祧者,則依當時臺灣 民事舊習慣,許樹木與許石頭與本生家間之親屬關係仍存在 ,從父姓之子女仍為本生家族人,此經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北院)96年度訴字第5344號確認派下員名冊無 效等事件(下稱5344號事件)審理時所自承在卷,又上訴人 公業於97年3 月31日召開派下員補列公聽會(下稱97年補列 公聽會),並於同年5月16日之第一屆第三次派下員大會( 下稱97年派下員大會)已合法補列戊○○、己○○之母許罔市為 派下員,並提出派下全員系統表(下稱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 )及派下現員名冊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下稱中山區公所) 申請備查,並經同意備查在案,足見上訴人公業向來承認「 男子出贅未冠妻姓者仍有派下權」,被上訴人應屬上訴人公 業之派下員。另上訴人公業於96、97年間出售不動產,並決 議提撥3億元,以每房6000萬元之方式分配(下稱第一次分 配),復於100年間出售土地,並於101年2月19日第2屆第2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提撥3億5000萬元,以每大房7000萬元之 方式分配(下稱第二次分配)。戊○○於第一次分配時之房份 比例為1/8,應受分配750萬元,惟上訴人僅給與166萬6,650 元;戊○○於第二次分配時之房份比例為1/4,應受分配1750 萬元;惟上訴人公業全未給付,故戊○○自得對上訴人為一部 請求即1083萬3,350元;另許罔市於第一次分配時之房份比
例為1/4,應受分配1500萬元;惟上訴人公業僅給付許罔市3 33萬3,300元,許罔市死亡後,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派下 權,而由己○○單獨繼承許罔市之派下權,並繼承上開分配款 給付請求權,依第二次分配款派下現員房份表所示,己○○之 房份比例為1/2,應受分配3500萬元,上訴人亦全未給付, 故己○○尚得對上訴人公業為一部請求2166萬6,700元。爰求 為判命:㈠確認戊○○對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己○○ 對上訴人公業之派下權存在。㈢上訴人應給付戊○○1083萬3,3 50元本息。㈣上訴人應給付己○○2166萬6,700元本息;㈤前開㈢ 、㈣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公業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公業則以:
上訴人公業之堂號,始為「武榮」,嗣後改為「太岳」,從 未有被上訴人等人先祖之「銀同」、「高陽」等堂號,足證 被上訴人等人並非上訴人公業之派下。且依許六合系統表所 示,許世勇之子許文佐僅有大房許章榛、二房許章霧、三房 許章露、四房許章瓊,並無被上訴人之先祖許超(許章超) 。縱認許超(許章超)為上訴人公業之四房;惟許超(許章 超)業已絕嗣。又上訴人公業雖有提出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 及派下現員名冊向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但該同意備查並無 確定私權之效力,且與5344號事件判決之認定有所不同。被 上訴人之先人許樹木、許石頭既已出贅,且在招家生活,依 照臺灣舊習慣與上訴人公業之繼承慣例,已喪失派下權,而 出贅喪失派下權,亦未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再被上訴人縱有派下權,業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無 故未參與祭祀而喪失派下權。另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第一、 二次分配款項,戊○○僅得請求給付194萬4,444元;己○○僅得 請求給付388萬8,88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22號卷(下稱前 審卷)一第121至122頁】:
(一)上訴人公業起源於來台第三世祖許世勇公,於95年7月30 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下稱95年派下員大會) ,重新選任管理人、訂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二)上訴人公業於97年10月9日造具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 下現員名冊,並據以向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
(三)上訴人公業於96、97年間出售3筆不動產,並決議提撥3億 元,以每大房6000萬元之方式分配(第一次分配)。上訴
人公業復於100年間出售土地,並於101年2月19日第二屆 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中,決議提撥3億5000萬元,以每大房7 000萬元之方式分配(第二次分配)。
(四)己○○之母許罔市於100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癸○○、 辛○○、庚○○、子○○、丑○○、壬○○均未共同承擔祭祀,並同 意由己○○承擔祭祀。
(五)己○○之祖父許石頭、戊○○之父許樹木均出贅。(六)訴外人即上訴人公業之主任管理委員許政文於101年3月15 日通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領取第二次分配款,復於 101年10月9日函請被上訴人等人須簽立但書始能領取分配 款。訴外人許維倫、許妙如即戊○○之侄子、姪女,已領取 分配款共194萬4,444元(但上訴人主張為誤發)。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業四房之派下員: 1、查上訴人公業係起源於來台第三世祖許世勇公,上訴人公 業最初係於95年7月30日召開95年派下員大會,當時同意 備查之派下員共25人,即許鎮洲、許濠舜、許孝綱、許富 盛、許俊哲、許俊旺、許嘉璋、許土坤、許清山、許清文 、許清隆、許定福、許明福、許玉麟、許栓烘、許政文、 丙○○、甲○○、乙○○、許堯棠、許國雄、許永青、許文宏、 丁○○、許秀全等,該次會議除許文宏委由丁○○、許清山委 由許清隆、許栓烘委由許政文代理出席外,其餘派下員均 有出席。該次大會內容為重新選任丁○○為管理人,並辦理 公業清理追認,及訂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各房並推選 一名管理委員(大房:許富盛、二房:許土坤、三房:許 清文、乙○○、五房:丁○○)等情,有95年派下員會議紀錄 影本、派下員大會委託書等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213 至218頁、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嗣上訴人公業於96 年4月18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下稱96年派下 員大會),該次派下員人別與先前相同,該次大會除許文 宏請假、許栓烘缺席、許清山由許清隆代理外,其餘派下 員均有出席。大會內容為決議公告絕嗣或無後裔子孫,同 房兄弟無權分配該房之款;此款存入本公業專戶,作為祭 祀及修建祖墓等基金之用,並委任授權管理人丁○○勘查製 作補列名冊,近期辦理補列事宜等,亦有96年派下員大會 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219至222頁)。又於97 年3月31日再召開97年補列公聽會,報告表示因本公業自 始未曾清理,很多戶籍謄本無法銜接,於95年完成清理, 未設規約,且諸多派下員具有爭議造成清理之困擾無法確 定是否列入,例如:男子出贅、招贅生有男系子孫等問題
,藉由諸位決議、討論、表決,再經派下員大會討論後, 列入公告等情,而該次公聽會有主任委員丁○○(五房推派 )、秘書許富盛(大房推派)、委員許土坤(二房推派) 、乙○○、許清文(三房推派)出席,並於同意書上簽名同 意,另有其他列席人員出席(含戊○○列名並出席、許罔市 列名未出席)等情,有97年補列公聽會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見前審卷二第223至226頁)。再於同年5月16日召開97 年派下員大會,該次會議決議:有關未補列之派下員經97 年3月31日公聽會一致共識,依法能補列即給予補列,俟 公告完成,即發放分配款,至於不能補列之派下員子孫, 由公業依房份比例給付分配款,並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等 語(見前審卷二第228頁反面),足見該次會議有就補列 派下員事宜進行決議,且互核上訴人公業派下員於97年5 月16日(與97年派下員大會會議日期相同)所簽立之同意 書及後附附表(下稱系爭同意書及附表,見前審卷二第18 9至190頁),該同意書內容為:「立同意書人為祭祀公業 許世勇之派下員,茲同意許瑞松等人(詳如附表)列入本 公業名冊,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此致臺北市中 山區公所」等語,而該附表補列人別包括二房之許林慶宏 、許淑霞、許鐵雄、許永芳、許芸嘉、許添雲、許瑞松、 許振隆、許登任、許世琛、許登及、許仁傑、許建興、許 淑鈴、許美惠、許政彥、許金彥、許邦彥、許昭彥、許玉 照;四房之許清海、許金龍、許金燦、許進福、許仁秋、 許糖、許健泰、「戊○○」、「許罔市」等人(共計29人) ,系爭同意書上則有乙○○等20人簽名同意等情,經核該簽 名同意之人別,與97年派下員大會之全體出席人別完全相 符【該次會議應出席人數25人(出席人別與先前之人別相 同),實到17人、委任2人(許秀全由丁○○代理、許玉麟 由許明福代理)、請假2人(許文宏、許孝綱)、缺席4人 (許栓烘、許國雄、許永青、許清山),另請假之許孝綱 ,由其法定代理人李香蘭代其簽名同意,故同意人別為20 人】,又依證人即上訴人公業當時管理人丁○○於前審準備 程序時證稱,四房是97年3月31日公聽會後,經過大家都 同意後補列的。所謂的「大家」,包括乙○○等語(見前審 卷三第108頁反面)、證人即派下員丙○○(原名許讓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97年派下員大會我有參加,我有 在同意書上簽名,我有同意補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 ),及證人即派下員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同 意書是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足證系爭同意 書應係於97年派下員大會經到場之全體派下員(含受委任
者)同意所簽立,而決議補列「戊○○」、「許罔市」等人 為派下員等情。再由上訴人公業於同年7月21日又召開第 一屆第一次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97年臨時派下員大會) ,管理委員會報告稱:「有關補列已大致整理齊全,近日 可先送審核,若沒問題再經公告2個月無人異議,預定於9 7年10月底即完成」等語,有97年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 錄影本存卷可佐(見前審卷二第192頁、第232至233頁) ,而上訴人公業管理人丁○○亦於97年10月9日造具系爭派 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向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 並經中山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有申請書、上開系統表與 名冊影本、中山區公所97年11月28日北市中民字第097335 71500號函及所附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8 頁)。另上訴人公業於98年6月23日所召開第一屆第四次 派下員大會(下稱98年派下員大會),該次大會會議紀錄 亦載:「本公業派下員於95年清理公告,為派下25人,經 97年完成補列新增29人,現為54人」等語,且該次會議之 簽到簿已有將「戊○○」、「許罔市」列入派下員名單等情 ,有98年派下員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前審卷二第236至2 41頁),足見上訴人公業補列「戊○○」、「許罔市」等為 派下員,係依憑96年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丁○○辦理 補列事宜,復於97年補列公聽會公告進行派下員補列,又 經97年派下員大會到場之派下員全體(含受委任者)簽立 系爭同意書同意補列,再依序進行前開補列事宜,且該補 列新增之29人,其人數確與系爭同意書所附附表之人數互 核相符,由此均證上訴人公業確有經派下員同意補列「戊 ○○」、「許罔市」為派下員之事實無訛。
2、承上,依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上訴人公業之始祖為許世勇,許世勇之子為許文佐, 許文佐有五子,其中四子為許超,許超有三子,其中三子 為許松【此部分有異,詳下述】,許松有四子,其中長子 為許貴,許貴之子為許水玉;許松之四子許平有三子,其 中長子為許樹木,許樹木之三子為戊○○,許平之次子許石 頭之次女為許罔市。而上開派下現員名冊亦載,戊○○、許 罔市均為派下員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4至226頁)。復許 罔市之子為己○○,許罔市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同意由己○○單 獨承擔祭祀,繼接派下權,分歸分配款,有切結書與同意 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27頁),又上訴人公業先 前曾先後致函予許罔市與己○○,分別認定許罔市與己○○為 派下員,並有通知戊○○、己○○領取分配款,嗣經許罔市、 戊○○已領取系爭已領分配款;許罔市死亡時,上訴人公業
亦曾致贈奠儀與花籃等情,有函文、信封、開會通知、存 證信函、上訴人公業委員會基金收支明細表影本等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26、353至365頁、原審卷二第63頁、原審卷 三第128至133頁、前審卷一第207至208頁、本院卷一第13 9頁)。又查訴外人許進福前有主張其為上訴人公業四房 之派下員,而以上訴人公業為被告,提起5344號事件請求 確認派下員名冊與派下員子孫系統表無效,上訴人公業於 該事件具狀自承:「許水玉為管理人之一,其為祭祀公業 許世勇長子許文佐公之四男之子孫,依據戶籍謄本之記載 ,許水玉之父為許貴,許貴之父為許松」等語,有民事答 辯狀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8頁)。上訴人公業 復於5344號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許樹木及許石頭之父 均為許平,分別為長男、次男,而許平為許松之四男,但 是許貴早逝,所以出生別才會列許平為三男,此部分系統 表沒有爭議,只是關於許樹木、許石頭分別出贅,是否還 有派下員之身分資格,將影響到戊○○是否有派下權」等語 ,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0頁 )。且許平之戶籍登記出生別,原雖記載為三男,嗣經臺 北○○○○○○○○○以其出生別為誤報,准予浮籤註記更正許平 之出生別為四男,有該所102年4月16日函附許平之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影本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核與上訴人公業於5344號事 件所為上開陳述相符。至上開系統表雖載許超有三子,分 別為長子許好、次子許廩、三子許松,而被上訴人自承, 許好、許廩均非許超之子等語(見前審卷五第11頁);然 查被上訴人係許松派下,則許好、許廩是否為許超之子, 尚與被上訴人是否為派下員一節無涉,且參許超(許章超 )於62年所修建墓碑(見前審卷二第198頁),墓碑上刻 有「男一大房」立石等語,此適與許超僅有一子即許松係 屬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上訴人公業四房派下員等 情,自屬有據。
3、上訴人公業雖辯稱被上訴人所稱之先祖「許超」並非「許 章超」,且上訴人公業四房業已絕嗣云云:
⑴惟參以上訴人公業曾製作「祭祀公業許世勇源流述略」, 其內容載明:「本祭祀公業起源於來台第三世祖許世勇公 ……育有六男(房)、長男許文佐……文佐公逝世後,此遺產 由其五子(房)即大房許章榛、次男許章霧、三男許章露 、四男許章超、五男許章慶等五兄弟繼承……民國34年……本 祭祀公業許世勇管理者變更為大房……四房許水玉……等五人 ……41年1月1日分別重新再與承租人許松訂立續租契約,立
契約人為大房許登貴……四房許水玉(死亡)、代簽人許石 頭」等語,有該文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 。上訴人公業復於99年10月5日製作「祭祀公業許世勇慶 祝成立四週年特刊暨農民曆」,發行人為前任管理人丁○○ ,編輯為丁○○與現任管理人乙○○,於其中「世系子孫輩分 表」載明四房第五代為「(許)章超」,第六代為許松, 第七代長男為許貴,次男為許連丁,三男為許慶,四男為 許平;第八代即許貴之長男為許水玉,許平之長男、次男 分別為許樹木、許石頭等語,且就該農民曆之編撰,上訴 人公業有組成編輯小組,而上訴人公業現任管理人乙○○即 為上開農民曆編輯之總幹事兼執行總編輯,有該特刊子孫 輩分表、編後記影本等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6至84頁、本 院卷一第131頁),顯見上訴人公業就農民曆所載內容定 有查核確認,並予認同等情,又上開記載核與上訴人公業 向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之系爭派下全員系統表認屬相符。 再參上訴人公業101年2月19日第二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 下稱101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就子○○質疑許水玉之 子孫有無派下權一事,上訴人公業現任管理人乙○○稱:「 我這邊有許水玉他們的謄本,據我所知許水玉在日據曾經 擔任過管理人,是否應有派下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 0頁反面),亦未否定許水玉具有派下權之情事。另參諸 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許松之次子許連丁、三子許慶、四子 許平,及許平之長子許樹木、次子許石頭之戶籍地址即「 臺北廳芝蘭二堡頂北投庄土名山腳貳百五拾捌番地」,與 許水玉之戶籍地址相同,有戶籍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 二第55至58頁、卷三第53至54頁、前審卷一第110頁), 則衡以日據時期尚屬農業社會,家族成員同居一址者認屬 多有,許樹木與許水玉等人應係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戶籍 方會設於同址等情,由此足證「許超」即為「許章超」, 而許水玉、許樹木與許石頭為堂兄弟,均為四房之派下員 等情,故無上訴人公業所稱四房業已絕嗣之情事。 ⑵依證人丁○○於前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的祖父許加才、 我的父親許永昌長年參與公業的活動,但當時還沒有正式 成立祭祀公業,後來因為公業有土地需要處理,我才出面 聯絡許姓各房宗親成立祭祀公業,由我於95年3月20日造 冊向中山區公所申請,並於95年3月30日公告派下員名冊 等資料,再於95年7月30日成立派下員大會,選舉我為管 理人。管理人一任四年。派下員大會於99年10月5日改選 乙○○為管理人,我因此卸任,並於99年11月中旬交接……。 70幾年時我父親許永昌曾被推選管理人,他有根據當時宗
親提供祖先流傳下來資訊作派下系統表,我當時也有幫忙 蒐集,我父親於74年9月27日往生後,我利用閑暇時間向 住在濱江街的宗親蒐集資訊,製作派下系統表。一直到90 幾年時因為派下土地被徵收有補償費,宗親才請我出來整 合才正式成立祭祀公業……『祭祀公業許世勇源流述略』是我 在當管理人時起草後給委員們檢視後定稿,我是聽聞前輩 們說祭祀公業是在1898年登記,所以才為如此記載……97年 3月31日公聽會後,經過大家都同意後補列四房為派下員 。所謂的『大家』,包括乙○○……因為公聽會決議補列四房的 派下員,所以不需要再經過派下員大會決議,就逕行向主 管機關報備」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06頁反面至107、10 9頁),益證四房並未絕嗣等情。
⑶另上訴人公業前於42年7月23日有召開派下會議,改選各房 管理人,出席者包括許樹木與許石頭;而四房管理人改選 結果為許石頭,有派下宗親會議紀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 二第163至168頁)。復上訴人公業有製作「祭祀公業許世 勇派下新任管理人名稱表(42年7月30日在聯合登報啟事 )」,載明四房管理人為許石頭,並蓋有「祭祀公業主許 世勇總印」、「祭祀公業主許世勇管理人許石頭印」之印 文,有該名稱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2頁正、反面 ),而上訴人公業即於42年7月30日在聯合報刊登「祭祀 公業許六合許世勇派下管理人改選啟事」,公告四房管理 人為許石頭,亦有報紙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0 頁)。足證上訴人公業之四房並未絕嗣,上訴人公業方會 選任許石頭為四房管理人,並登報公告等情。至上訴人公 業雖否認上開會議紀錄、改選啟事及名稱表之真正云云; 然查,上開「祭祀公業許六合許世勇派下管理人改選啟事 」係早於42年7月30日即已登載於聯合報上,業如前述, 並非臨訟製作之文書,自無上訴人公業所稱非屬真正之情 事,復參以上開派下宗親會議紀錄、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 新任管理人名稱表(42年7月30日在聯合登報啟事),核 其內容,確與前開登報改選啟事尚屬相符,且該「祭祀公 業許世勇派下新任管理人名稱表(42年7月30日在聯合登 報啟事)」上尚蓋有「祭祀公業主許世勇總印」之印文, 而就該印文,依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肉眼 觀之,上開「祭祀公業主許世勇總印」之印文,與上訴人 公業於86年6月30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通知函文所蓋用印 文(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右下角)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24頁反面),且證人丁○○於前審準備程序亦證稱,該印 章為前人所遺留等語(見前審卷三第107頁反面),均證
前開「祭祀公業許世勇派下新任管理人名稱表(42年7月3 0日在聯合登報啟事)」之真正。至42年7月23日召開派下 會議所載之出席人許讓助(現更名為丙○○)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42年時我才10歲,怎麼可能參加會議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頁)、許讓助之弟甲○○證稱,當時我才6 、7歲,怎麼可能參加會議等語;然證人丙○○亦證稱,當 時我父親在,我們不能去開會,我父親是許金枝,我能當 派下員係我父親傳下來的,我曾經陪同我父親參加上訴人 公業祭祀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18頁),可見丙○○ 、甲○○當時係承繼其父親所傳下之派下權,而其父親有參 與上訴人公業之祭祀活動,而丙○○、甲○○當時年幼,由其 父親許金枝代理處理上訴人公業所涉相關派下事宜,業屬 合理之情。從而上訴人公業既於34年間尚有由四房派下即 許松之孫許水玉擔任管理人,並有於42年間選任許罔市之 父許石頭為四房管理人,由此均見上訴人公業派下四房並 未絕嗣之事實。
4、上訴人公業又辯稱:依59年間所製作之許六合系統表所示 (見原審卷三第119頁),並無四房許超(許章超)之記 載云云。經查上開系統表之記載多有缺漏,與上訴人公業 於97年10月9日造具並據以向中山區公所申請備查之前述 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原審卷一第228頁)相核對,許六合 系統表欠缺下列記載:①無記載二房即許文佐之次子許( 章)霧之三子、四子、五子。②無記載三房即許文佐之三 子許(章)露之長子許強,僅記載次子,但其名為許成姜 、並非許芎。③記載五房即許文佐之五子,但其名為許( 章)瓊,並非許(章)慶;復未記載其長子許永水,僅記 載其次子,但其名為許成通、並非許通,依此足證許六合 系統表並非完整派下全員系統表,且承前所述,96年派下 員大會業已決議委任授權管理人丁○○勘查製作補列名冊, 近期辦理補列事宜等,而97年補列公聽會亦報告表示因本 公業自始未曾清理,很多戶籍謄本無法銜接,於95年完成 清理,未設規約,且諸多派下員具有爭議造成清理之困擾 無法確定是否列入等語,均見上訴人公業肯認其現存之派 下員名單有所缺漏,方會授權管理人進行後續之補列事宜 ,則上訴人公業再以有缺漏之59年間之許六合系統表為據 ,而謂被上訴人非許超(許章超)之派下云云,自不足採 。
5、上訴人公業再辯稱:依上訴人公業所留存之歷代神祖牌所 示(見前審卷一第43至48頁),四房自許超(許章超)以 後,並無任何派下員紀錄,且依被上訴人等人家中之神主
牌位亦不能證明其先祖許松為上訴人公業四房派下員許超 (許章超)之後代云云;惟查,神主牌在傳統禮儀和習俗 中,是用以祭奠列代祖先的木牌,上面書寫或雕刻先人的 名諱,象徵先人的神靈附著於此受人崇拜,並不具有法律 效果。故上訴人公業所留存之歷代神主牌,雖未記載四房 許超(許章超)以下之派下員,且被上訴人所奉祀之神主 牌位亦無許文佐與許松之記載,惟據此並不能證明四房已 絕嗣。次查堂號為祠堂的稱號,主要用於區別姓氏與宗族 ,主要來源為宗族的發源地、本宗祖先的相關典故、訓詞 和祖先名等,多使用於堂祠堂、宅院、族譜、牌位、墓碑 等處,仍不具有法律效果。而堂號的決定與更易,可能受 國家政治處境與意識形態、甚至於市場經濟、商業經營策 略的影響,有相關網頁資料影本可稽(參見臺灣大學歷史 系教授李文良,「我家堂號的由來與歷史─『庄腳歷史學』 系列㈠」,引自歷史學柑仔店部落格,見前審卷二第177頁 )。又查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示,許松之四子為許平, 許平之長子為許樹木、次子為許石頭,有戶籍謄本影本可 證(見原審卷二第56、57頁)。惟查許松與許平之靈骨甕 均記載堂號為「太岳」,有照片影本可憑(見前審卷二第 199頁);但許樹木之靈骨甕記載堂號為「太嶽」,其神 主牌卻記載為「銀同」,許石頭之墓碑記載為「高陽」, 其神主牌與靈骨甕均卻記載為「南陽」,亦有照片影本可 考(見前審卷二第196至197頁、卷三第88頁)。足證所謂 堂號僅為宗祠稱號,並不足作為血緣認定之依據,否則許 樹木與許石頭既為同胞兄弟,豈有祭祀不同祖先之理。再 查上訴人公業開台三世祖許世勇及其妻潘氏、四世祖許文 佐及其妻曾氏雲涼之墓碑,均記載堂號為「武榮」,有照 片影本可證(見前審卷二第202頁、卷四第297頁);然互 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汐定路之許氏宗祠,高達三層樓,每 層所載堂號卻有不一,分別為「武榮」、「高陽」或「太 岳」,有照片影本可憑(見前審卷四第18至19頁),另查 位於中國大陸地區泉州南安祖籍地之許氏家廟與始祖墓園 ,卻又記載堂號為「石井」,有照片影本可稽(見前審卷 二第206頁)。由此足見上訴人公業之堂號並不一致,益 證堂號可能因某些因素而更易。至上訴人公業雖辯稱位於 新北市○○區○○路○○○○○○○○○○○○○○號無關云云;惟查,依該 等對聯所示,顯然係分別以堂號為字首,並非毫無關連。 故上訴人以墓碑與神主牌所記載之堂號不同,遽謂被上訴 人非四房派下員云云,亦不足採。
6、上訴人公業另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完整之戶籍資料可
以銜接至許超(許章超),故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為四房之 派下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四房派下員之依據,業如 前開說明,而戶籍資料並非派下員認定之唯一證據,且四 房派下員之各代銜接無法藉戶籍資料完全呈現,並非因被 上訴人非上訴人公業四房派下員所致,而係因自許世勇起 ,上訴人公業已傳承約七至八代,而我國之戶籍資料於日 據時期建置並未完整,故倘向上追溯,會生先祖當時並無 戶籍資料之問題,此由臺北○○○○○○○○○108年9月10日北市 安戶資字第1086010325號函覆:「㈠甲○○祖父,亦即許金 枝父親許火土,無其獨立戶籍謄本可稽。㈡臺端聲明之甲○ ○曾祖父『許芎』,如其為上述『許火土』之父,無戶籍資料 可資提供。㈣許清文先生之曾祖父為許波先生,其個人資 料欄位記載父親為許強先生,惟無許強先生之獨立戶籍資 料可資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即足印證。再 依上開函覆,可見無法完整銜接至最初先祖之派下員非僅 四房派下員;但上訴人公業並未否認其餘各房派下員即許 清文、甲○○及丙○○等人之派下員資格,則上訴人公業以前 開辯述而謂被上訴人非四房派下員云云,尚難憑採。 7、綜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業四房之派下員,並經上訴人 公業同意補列等情,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