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711號
TPHV,108,重上,711,2021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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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德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月嬌


上列上訴人因與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11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 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7萬1,35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3,57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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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