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李虎臣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參 加 人 吳筱雯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志旭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 確認受告知人吳佳雯、參加人吳筱雯之被繼承人吳雄忠生前 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原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下稱中 壢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塗銷。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一第71頁),核其追加請求與 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 在所生爭執,上訴人並已釋明以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規 定為債權不存在之依據,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本院卷二第366頁),自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吳雄忠前於民國83年6月11日以系爭土地為中 壢市農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向中壢市農會之借款4, 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因臺灣省農會合併中壢 市農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又合併承 受臺灣省農會信用部,系爭借款債權經臺灣銀行於96年12月 間,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 ),新豐公司復於98年3月3日,將系爭借款債權餘額3,781 萬9,798元讓與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被上 訴人。惟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據原本證明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且無法證明中壢市農會已將4,000萬元借款交付吳雄忠,是 被上訴人未證明中壢市農會與吳雄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足認系爭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況依原抵押權人臺灣銀行所 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最遲於97年9月3日前已確定,系爭抵押權即回復其 從屬性,所擔保者應為確定時存在之特定債權,而借據所載 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 書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不盡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受讓之 借款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並未由被上訴人之前手一併輾轉讓與被上訴人,其 受讓取得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違從屬性規定,而不生抵押 權移轉之效力。又縱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亦因吳雄忠之繼承 人即吳筱雯、吳佳雯於99年2月6日,與訴外人陳益盛代理實 際債權人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就系 爭借款債務清償事宜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吳筱 雯、吳佳雯並依約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聚豐公司指定之第三人 陳美專名下,系爭借款債權已發生清償效力而消滅,依民法 第30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同時消滅而不存在。退步言, 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 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借款債權已 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伊於107年8月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即有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對於系爭借款債權4,000 萬元之存在及輾轉讓與伊等事實已不爭執,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且依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09年6月10日函附之中壢市 農會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可知,中壢市農會確有於 83年6月11日將借款4,000萬元匯款予債務人吳雄忠;又吳雄 忠既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與中壢市農 會,並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至83年10月11日,其後因未依約繳 納本息,經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強制執行,吳雄忠 均未提出抗告,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益證 吳雄忠確有積欠中壢市農會系爭借款;此外,中壢市農會另 向連帶保證人柴聖恩以上開同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聲請 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嗣並經核發債權憑 證在案,對照該債權憑證與抵押物拍賣裁定所載內容,足證 系爭土地之擔保債權確為中壢市農會對吳雄忠之借款債權, 柴聖恩則為連帶債務人。伊係合法受讓新豐公司之系爭借款 債權而為真正債權人,吳筱雯、吳佳雯雖曾與聚豐公司協議 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借款債務,然因聚豐公司並非系爭借款 債權之債權人或受領權人,依法不生清償之效力。又就系爭 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前於84年11月8日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土地,至95年1月27日因執行未受償,而於95年3月 21日核發債權憑證,是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因於84年11月8 日執行而中斷,而自執行中斷事由終止時即95年元月27日重 新起算,至110年元月26日以後始屆滿,被上訴人復於108年 8月5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顯尚未罹於時 效,自無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之情。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借款債權係聚豐公司借用被上訴人之 名義自新豐公司受讓取得,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 權利人。伊與陳益盛代理實際債權人聚豐公司就系爭借款債 權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依約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聚豐公司所指 定之第三人陳美專名下,系爭借款債權已發生清償效力而消 滅等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前述追加,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暨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6-347頁): ㈠系爭土地於80年間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
所)壢登字第10798號收件,以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吳 雄忠為義務人,吳雄忠及吳楊秀玥為債務人,設定原因為借 款以及其他之擔保,登記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 押權予中壢市農會。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0年4月29日變更抵押權內容,將本 金最高限額變更為5,000萬元,債務人變更為吳雄忠、吳楊 秀玥及楊明勳。
㈢臺灣省農會合併中壢市農會,臺灣銀行又合併承受臺灣省農 會信用部,臺灣銀行於90年11月12日登記為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權利人。
㈣臺灣銀行96年12月11日開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記載將借 款人吳雄忠及其連帶債務人(吳楊秀玥、柴聖恩)之本金3, 781萬9,798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除現金卡及 信用卡以外之債權,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新 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
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由中壢地政所於97年9月12日以收件字 號壢登字第366990號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由臺灣銀行讓與 新豐公司。
㈥新豐公司98年3月3日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記載新豐公 司業將借款人吳雄忠及其連帶保證人(吳楊秀玥、柴聖恩) 之本金3,781萬9,798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除 現金卡及信用卡以外之債權,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一 併讓與受讓人許志旭。
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由中壢地政所於98年3月9日以收件字 號壢登字第66570號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由新豐公司讓與 被上訴人許志旭。
㈧吳雄忠於97年1月6日死亡,吳佳雯、吳筱雯繼承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依登記記載於99年4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美 專(陳益盛之妹)。陳美專於106年11月9日信託登記予訴外 人邱韋霖。邱韋霖於107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六、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於108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本院卷一 第347-328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是否自始不存在: 查系爭抵押權於80年間變更登記內容為本金最高限額5,000 萬元,係以吳雄忠為義務人,吳雄忠、吳楊秀玥、楊明勳為 債務人,設定原因為借款以及其他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吳雄忠據此於83年6月11日向中壢市農會借
得4,0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0.5%計算,逾期未履行,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且變更連帶債務人楊明勳為柴聖恩,而重新立據,並提出借 據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3頁)。核與中壢市農會於84年4 月8日就系爭借款債權對柴聖恩聲請原法院核發84年促字第3 140支付命令確定,及於84年6月30日以吳雄忠就系爭借款未 依約繳納本息為由,聲請原法院84年度拍字第928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確定,復以該裁定於84年11月8日聲請原法院84年 度執字第6074號強制執行(下稱6074號執行事件)相符,有 上開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狀可稽(本院 卷二第127-132頁)。且中壢市農會確於83年6月11日將系爭 借款4,000萬元匯入吳雄忠帳戶,亦有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09 年6月10日建國催密字第10900021591號函附轉帳支出、收入 傳票可考(本院卷二第353-355頁)。吳雄忠於6074號執行 事件,就系爭借款債權已成立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並 不爭執,僅以中壢市農會已消滅,臺灣省農會及臺灣銀行無 權執行等情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可憑(6074號執行事件 卷一第282-285頁)。足認系爭借款債權確已成立,且中壢 市農會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吳雄忠,系爭借款債權並為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範圍。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借據之真正及中壢市 農會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吳雄忠,且否認系爭借款債權為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並據此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 債權不成立而自始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業已發生清償效力而歸於消滅?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 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 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 不在此限」、「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 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 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 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300條、第301條、第309條、第310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系爭借款債權人中壢市農會經臺灣省農會合併,臺灣銀行 復合併承受臺灣省農會信用部,並於96年12月11日開具債權
讓與證明書,記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 則於98年3月3日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將系爭借款債權 讓與許志旭,並均經抵押權讓與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上訴 人主張吳雄忠之繼承人吳筱雯、吳佳雯已於99年2月6日,與 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事宜簽立系爭協議 書,吳筱雯、吳佳雯並依約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債權人指定之 第三人陳美專名下,系爭借款債權已發生清償效力而消滅等 情,提出系爭協議書、免責書及面額50萬元之銀行本票(受 款人呂理胡)為證(原審卷第115-120頁)。被上訴人則否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經查: ⑴依系爭協議書及免責書所載,均係由甲方聚豐公司(代理人 陳益盛),與乙方吳筱雯、吳佳雯所簽立(見證人呂理胡) 。系爭協議書並記載:甲方受讓臺灣銀行(轉承受中壢市農 會)對吳雄忠依原法院95年度執二字第19540號強制執行( 依6074號執行事件所發債權憑證及84年度拍字第928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執行,下稱19540號執行事件)之債權及抵押權 ,因吳雄忠對甲方尚有債務未清償,乙方同意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及吳雄忠所有之地上建物讓與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以抵償乙方對甲方所欠全部債務;吳雄忠對甲方之債務, 甲方同意由指定過戶之第三人出具債務承擔之同意書;系爭 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抵押債權及法院執行等,由甲方負責理 清與乙方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15-117頁)。核與證人陳益 盛於本院到場具結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簽的。吳雄 忠的不良債權是新豐公司出售給聚豐公司或是永先進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先進公司),以債權買賣契約書登記為 憑,總共買三件不良資產,這是其中的一件,關於本件不良 債權,主要是債務人吳雄忠已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且抵 押物土地上之房屋是承租人所有,且有公證的假租約每月三 千元之租約占有糾紛,而該租約好像為10或15年,占有人是 陳宏濡,當時我們處理標的物時,吳筱雯或吳佳雯通化街的 房子也被我們查封,呂理胡律師是吳雄忠的同學,他出面找 我協調,呂理胡找我談和解,呂理胡跟我說,因吳雄忠被陳 宏濡騙去簽假租約致無法清償本件借款,此事,他二個女兒 不知情,希望這債務不要由他二個女兒背,呂理胡說債務人 願意把土地交出來,臺灣銀行的債務由我們出面處理,地上 物的糾紛由我們解決,繼承所有的費用也由我們處理,他們 配合辦理,我們在給她們50萬元,臺灣銀行的債務不再跟她 們追索,我當時有告訴呂理胡,我本來要辦貸款還給新豐公 司,但因為陳宏濡有一個假租約存在,無法辦理銀行貸款, 所以我找李文慶借款三千萬元,抵押權不塗銷,不會去查封
她們的財產,利息由我們支付給李文慶,臺灣銀行債權讓與 給李文慶指定的許志旭,吳筱雯也依這份協議書達成和解, 所以啟封辦理繼承過戶給陳美專」、「我因與新豐公司就吳 雄忠的債權已付完款項交割本件吳雄忠的債權,但因為其他 二件的款項因銀行貸款卡住,所以我就永先進公司的名義跟 李文慶借款三千萬元並且簽借貸契約,我把這個債權登記給 李文慶指定的許志旭名下,李文慶才匯款三千萬元給我,我 再去跟新豐公司辦理其他二件債權的交割。這件事情處理完 後,我找呂理胡律師簽協議書」、「(找呂理胡律師簽協議 書時有無提示相關的債權文件?)當時債權文件都在法院執 行處,呂理胡如果有去閱覽就知道。我或我公司的人員當時 的身份是新豐公司及許志旭的執行代理人。過戶給許志旭前 是新豐公司代理人,過戶後是許志旭的代理人。我與新豐公 司總共買三件,就吳雄忠這件債權已經付清尾款但是尚未辦 理交割,其他二件還沒有付尾款」、「(當時呂理胡律師為 何找你而不找新豐公司?)因為這個案子是因我在幫新豐公 司銷售及執行中壢區的債權案件,當時我是華利信資產公司 總經理,呂理胡跟他兒子找我說要買這個債權」、「新豐公 司把中壢區的案件優先交給我們處理,處理的方式是賣給第 三人或找債務人買回,處理不完的,要由我們公司買下但怕 我們不買,一定要就其中的一、二件下訂,不確定本件有無 先下訂,但本件是我處理的沒有錯」、「(系爭協議書簽完 之前是不是已經確定案子證人已經買下來?)應該是。但是 我們當初有講這筆債權無法塗銷抵押權,因為我們有借貸, 但不會去追償吳筱雯、吳佳雯」、「(為何協議書用聚豐公 司的名義簽?)當初應該是用聚豐公司名義買債權,但最後 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陳美專」、「不良資產買賣就是原先臺灣 銀行的債權讓給新豐公司,本來新豐公司應讓與聚豐公司或 永先進公司,而且也有簽一份債權買賣契約書或債權讓與契 約書上面有寫。依照債權讓與契約書是98年3月3日、協議書 是99年2月6日,所以在簽協議書以前已經讓與」、「(有無 權利代表李文慶或許志旭與吳雄忠的繼承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有,我是拿這個債權向李文慶借錢,把錢還清後,李文 慶就會把債權登記給我」、「(李文慶或許志旭有授權你與 吳雄忠的繼承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我有跟李文慶說,他記 不記得我不知道,他一直說我這個案子拖太久,我有告訴他 因為有假租約在的關係。債權登記在許志旭名下,是擔保李 文慶借給我的三千萬元,這是權利質權的概念」、「(98年 3月6日當天隨即有轉三筆款項合計490萬元到永先進公司及1 0日有轉10筆款項合計2,500萬元到永先進建設公司,為何把
李文慶借的三千萬元馬上轉給永先進公司?)我是公司的總 經理,轉帳是當時的財務長管理,但有轉帳的事實」、「( 協議書為何無李文慶或許志旭的名義出現?)因為我是借款 人且這個債權是我登記在李文慶所指定的名義人,所以我認 為我有權利簽這個協議書,而且簽完協議書所取得的土地登 記在陳美專名下,用陳美專的名義向兆豐銀行辦理貸款,但 因系爭土地面寬不足六米、地上物賠償問題,陳宏濡希望我 跟他買2,300萬元,所以沒有辦成貸款」、「(對你而言, 吳雄忠繼承人的債務是否已經清償?)我有承諾呂理胡不會 再向吳雄忠的繼承人催討。依照第三條第四項債權由我負責 理清,我沒有說塗銷」、「(欠李文慶之3,000萬元清償了 沒有?)本金尚未清償,利息有付一部分,沒有付清」、「 (在99年2月6日簽這份協議書時,是不是三千萬本金還沒有 還,所以抵押權登記無法塗銷?)是。當時債權我已經買下 來,我本來可以繼續拍賣,是因為呂理胡找我幫忙」、「( 簽訂99年2月6日協議書時,吳佳雯、吳筱雯與呂理胡律師對 於系爭抵押債權、抵押權無法塗銷乙事,是否有經過雙方溝 通而且對方也充分瞭解?)有。契約書第三條第四項有寫明 。我有跟吳雄忠的繼承人說明我把欠李文慶的錢清償後,就 可以塗銷抵押權」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44-49頁)。並有 被上訴人所提陳益盛與李文慶所立上開3,000萬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書可考(本院卷二第473-477頁)。證人李文慶亦到 場結證稱:伊有簽立該消費借貸契約書,是98年間陳益盛表 示缺資金要借錢,用系爭土地抵押,伊將抵押權及權利登記 在許志旭名下,已登記回來,伊分別於98年3月6日、98年3 月10日,合計匯款3,000萬元至永先進公司,約定利息每月6 0萬元,印象中陳益盛只有付36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49-5 1頁)。顯示陳益盛擔任華利信資產公司總經理時,受新豐 公司委任銷售及執行中壢區債權案件,曾向新豐公司購買三 件債權(含系爭借款債權),陳益盛係以聚豐公司名義向新 豐公司購買系爭借款債權且已付清款項但尚未辦理交割,其 餘二件債權則因無法向銀行貸款而未付尾款,陳益盛遂向李 文慶借款3,000萬元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且將系爭借款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李文慶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以為擔 保,並約定待陳益盛清償該筆3,000萬元後,再行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陳益盛嗣因呂理胡律師表示其同學吳雄忠生前 受騙簽假租約致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吳雄忠之繼承人願收取 50萬元並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益盛 指定之陳美專名下,而與吳雄忠之繼承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陳益盛就上開積欠李文慶之3,000萬元本息則尚未清償。
⑵查陳益盛於本院具結證稱其以聚豐公司代理人名義而非以李 文慶或被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其為借款人,其 以系爭借款債權向李文慶借錢,且已就簽立協議書乙事告知 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債權人李文慶等語(本院卷三 第46、47、48頁)。又系爭協議書已載明由甲方指定之人出 具債務承擔之同意書,系爭抵押權、抵押債權、法院執行與 吳雄忠之繼承人無關,已如前述。李文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即被上訴人並在系爭協議書於99年2月6日簽立後,隨即於99 年2月8日委任代理人徐永福向執行法院表示撤回強制執行, 復於99年3月12日向法院遞狀表示撤銷強制執行,有執行筆 錄、委任狀、聲請狀可憑(本院卷二第314頁),並經本院 調取1954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李文慶已同意由 陳益盛承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被上訴人雖引用李文 慶於本院之證詞,主張其等就系爭協議書及撤回強制執行一 事不知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隔2日後 即在99年2月8日委任代理人徐永福向執行法院表示撤回強制 執行,復於99年3月12日向法院遞狀表示撤銷強制執行後, 曾於103年3月12日聲請閱覽強制執行卷宗,迄108年8月5日 始另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狀可稽(本院卷三第86、253頁 )。果若如被上訴人所言係遭冒名撤回強制執行,其竟於4 年後閱覽卷宗而無異議,且於長達9年餘期間未為任何執行 程序,顯與常理有違。被上訴人上揭所辯,實無可採。 ⒊基上所述,系爭借款債務業由陳益盛以聚豐公司名義承擔, 且陳益盛已獲得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債權人李文慶 之同意,依民法第300條、第301條之規定,足認系爭抵押權 及擔保債權之實際權利人李文慶已同意由陳益盛承擔系爭借 款債務,且此債務尚未清償,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 因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以吳雄忠之繼承人之吳筱雯、 吳佳雯業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債權人指定 之第三人陳美專名下,主張依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並據此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有無理由?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 881條之15固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 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⒉查陳益盛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李文慶指定之 被上訴人名下以為借款3,000萬元之擔保,陳益盛復以聚豐 公司名義,於99年2月6日所立系爭協議書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陳益盛並就此已通知指定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之債權人 李文慶,且得同意後於99年2月8日撤回強制執行,已如前述 。足見陳益盛於99年2月6日至8日間向李文慶表示承擔系爭 借款債務時,即已承認李文慶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 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借款債權 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並重行起算 15年之時效,故消滅時效迄今尚未完成。從而,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3年起算 ,於99年間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復未於5年內實行 抵押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已 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並無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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