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曾建浩
李嘉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詩涵律師
楊哲瑋律師
上 訴 人 黃旭宏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建源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上 訴 人 林韋霆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上 訴 人 凃芳敏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
被上訴人 賴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㈠曾建浩次序一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次序三十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㈠曾建浩次序一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零肆元、次序三十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零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第七項關於「由曾建浩負擔二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由曾建浩負擔五分之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