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周哲賢
周清順
賴素貞
張博安
張明吉
蘇英閔
謝政軒
謝國棋
廖麗香
戴祺恩
戴天錫
游 晚
苟桓銘
苟富春
鄧惠娟
李享霖
李國駿
鍾承恩
鍾忠福
李夢如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銘賢、丁文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 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 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 審裁判費。查本院第二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黃銘賢、丁文麗新臺幣(下同)568萬9943 元、3500元,及給付黃銘賢58萬8990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合計為628萬2433元(568萬9943元+3500元+58萬899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490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